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90號 原 告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丙○○ 參 加 人 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68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88年6 月22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係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1050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689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2 、10、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 ⒈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指稱:「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引證封底載有『1993.08.CAT.』等文字,應可認定其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者。」乙節,原告誠然無法接受或信服,蓋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5 係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其第12頁所示型號為「HPW-2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下稱引證2 )為參加人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即使表面上具支公開或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因為在舉發N03 案所檢附之證據3 ,同為舉發人所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在相同的中文型錄中郤無任何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 ⒉次查,舉發證據8 係參加人於85年4 月交易「HPW-25、50、60、70A 」所開立給協鴻工業公司、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廠公司)及百德機械有限公司,編號依序為CD00000000、CD00000000及CD00000000之統一發票3 張(下稱引證4 ),證據10係參加人於87年3 月30日開立給台中精機廠公司之出貨單正本(下稱引證6 );證據11係參加人於87年3 月30日開立給台中精機廠公司編號為M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正本(下稱引證7 );惟引證6 之出貨單為商業文件,且由參加人自己作成,證據力較弱,可信度較低,為何引證7 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著交易標的物的型號「HPW-25AR」,引證6 之出貨單與引證7 之統一發票卻記載著交易標的物型號,依據證據法則,顯然並非習慣性做法,況且參加人加工改造證據,已有前例可循,參加人在舉發N01 案之證據5 統一發票中記載不實之型號,企圖蒙騙審查委員,此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的做法,顯與事理有違,為求取真實,不得不謹慎求證。 ⒊另查,舉發證據13係台中精機廠公司發行之機型VCENTER-105 及機號為MM-1278 之綜合加工機之產品規格明細表與出貨附件表影本(下稱引證9 ),惟並不能證明該綜合加工機交易時內部具有待勘驗的「HPW-25AR」熱交換器,與引證2 不具任何的關聯性。 ⒋又查,證據14係被告於92年12月8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余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達公司)勘驗,所攝型號HPW-25AR熱交換器之照片數張(下稱引證10)在無法證實引證8 、9 所交易的「VCENTER-10 5」綜合加工機內部具有「HPW-25AR」熱交換器之前,所勘驗的證物,更需審慎調查比對其可否為審查認定之基礎。 ⒌再查,證據15係余達公司於92年12月出具之聲明書(下稱引證11),惟證明書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而且證明書中並未提及所交易的「VCENTER-105 」綜合加工機內部裝有「HPW-25AR」熱交換器。 ⒍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0判決謂:被告機關引證1 、2 、3 既不具有證據關連,則引證2 照片之實物即被告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技術結構與系爭案比較是否具有新穎性,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原告新型專利之決定,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同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本案既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70判決確定,基於判決之既判力,被告堅持撤銷系爭專利顯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訴稱:今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指稱「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引證2 封底載有『1993.08.CAT.』等文字,應可認定其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者。」乙節,原告誠然無法接受或信服,蓋因,引證2 之產品目錄為參加人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即使表面上具公開或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因為在舉發N03 案所檢附之證據3 ,同為參加人所自行印製的產品型錄,在相同的中文型錄中卻無任何印製日期,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等云云。事實上,引證2 為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第12頁所示型號為「HPW-2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 而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反證,僅謂舉發N03 案所檢附之證據3 中文型錄中卻無任何印製日期(該案被告係採同為證據3 之英文型錄,該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8/02 」),尚難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已盡提出反證之責任,據此,就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物,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2 訴稱:續查,引證4 為參加人交易「HPW-25、50、60、70A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引證6 、7 為參加人開立給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與統一發票,惟,引證6 之出貨單為商業文件,且由參加人自己作成,證據力較弱,可信度較低,為何引證7 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著交易標的物的型號「HPW-25AR」,引證6 之出貨單與引證7 之統一發票卻記載著交易標的物型號,依據證據法則,顯然並非習慣性作法,況且參加人加工改造證據,已有前例可循,參加人在舉發N01 案之證據5 統一發票中記載不實之型號,企圖蒙騙審查委員,此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的做法,顯與事理有違,為求取真實,不得不謹慎求證…等云云。起訴理由3 訴稱:另查,引證9 為台中精機廠公司開立給余達公司交易標的物為「VCENTER-105 」綜合加工機之統一發票與產品規格明細表及出貨附件表; 惟,並不能證明該綜合加工機交易時內部具有待勘驗的「HPW-25AR」熱交換器,與引證2 不具任何的關聯性…等云云。起訴理由4 訴稱:又查,引證10為勘驗證物「HPW-25A 」熱交換器之實物照片,在無法證實引證8 、9 所交易的「VCENTER -105」綜合加工機內部具有「HPW-25AR」熱交換器之前,所勘驗的證物,更需審慎調查比對其可否為審查認定之基礎…等云云。起訴理由5 訴稱:再查,引證11為余達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惟,證明書屬私文書,不具公信力,而且證明書中並未提及所交易的「VCENTER -105」綜合加工機內部裝有「HPW-25A 」熱交換…等云云。事實上,被告原處分理由已指出參加人不再重申證據8 (引證4 ),並指出證據10(引證6 )、11(引證7 )、12(引證8 )、13(引證9 )、及證據15(引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4(引證10)之熱交換器其標示之型號「HPW-25AR」與證據5 (引證2 )第12頁相同,證據5 (引證2 )、14(引證10)為可勾稽串聯之關聯性證據,而由證據5 (引證2 )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3.08 」,可推定「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經現場勘驗證據14(引證10)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拆解「HPW-25AR」型熱交換器並參酌證據16之型號HPW-25A 熱交換器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為現場勘驗之證據14(引證10)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所揭露,故證據5 (引證2 )及14(引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88年6 月22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係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1050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三、查系爭第00000000號「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案,其構造係在加工機的特定位置上鎖結固定一機座,該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蜒穿套設置一冷媒管,且在冷媒管的一端套設風嘴,係供抽真空之用,另於冷媒管中注入冷媒劑,最後予以封閉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矽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 四、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3 係80年8 月14日申請之第00000000 號 「電機控制箱密閉迴路式熱管交換冷卻器」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1 );證據4 係引證1 之專利核駁審定書;證據5 係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其第12頁所示型號為「HPW-25AR ( 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即引證2 );證據6 係參加人之型號HPW-50A 之熱交換器的設計圖正本(下稱引證3 );證據7 係引證3 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示(下稱引證3 之1 );證據8 係參加人於85年4 月開立給協鴻工業公司、台中精機廠公司及百德機械有限公司,編號依序為CD00000000 、CD00000000及CD00000000之統一 發票3 張(即引證4 );證據9 係型號HPW-25A 之熱交換器的設計圖影本(下稱引證5 );證據10係參加人於87年3 月30日開立給台中精機廠公司之出貨單正本(即引證6 );證據11係參加人於87年3 月30日開立給台中精機廠公司編號為M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正本(即引證7 );證據12係台中精機廠公司於87年9 月5 日開立給余達公司編號為RHI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8 );證據13係台中精機廠公司發行之機型VCENTER-105 及機號為MM-1278 之綜合加工機之產品規格明細表與出貨附件表影本(即引證9 );證據14係被告於92年12月8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余達公司勘驗,所攝型號HPW-25AR熱交換器之照片數張(即引證10);證據15係余達公司於92年12月出具之聲明書(即引證11);證據16係引證2 所刊載之型號HPW-25A 熱交換器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式(下稱引證12)。 五、關於引證1 ,被告已認定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非同一創作,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規定。另引證3 、3 之1 及4 中有關HPW-50A 型熱交換器之部分,引證5 、6 、7 、8 、9 及11,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為二造於訴訟中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僅為:引證2 、10、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經查: ㈠參加人於92年10月13日函被告,指稱引證2 第12頁之「HPW-25AR」型熱交換器已存在於臺中縣余達公司中,因引證2 為西元1993年8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其發行日期較系爭專利申請日為早,所揭示之熱交換器僅有外觀,被告認有勘驗查明其內部構造之必要,乃於92年12月8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至余達公司辦理勘驗。勘驗引證10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實物係配屬於台中精機廠公司之立式加工中心機器上,該熱交換器之銘牌上載有「HARBOR HEAT EXCHANGER MODEL :HPW-25AR」等字樣,因其標示之型號「HPW-25AR」與引證2 第12頁相同,是以,引證2 與引證10應具關聯性,而由引證2 型錄封底右下角標示「1993.08 」,亦可認定「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㈡又經現場拆解上開勘驗之「HPW-2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並參酌引證12,可知該熱交換器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蜓穿套設置一冷媒管;其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冷凝機構中央處設有泡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即引證2 及10可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雖稱: ⒈引證2 為參加人自行印製之產品型錄,即使表面上具公開或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另案系爭專利舉發(N03 )案之舉發證據3 ,同為參加人所自行印製之產品型錄,在相同中文型錄中卻無任何印製日期,足見引證2 之型錄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而且引證10為勘驗證物HPW-25AR型熱交換器之實物照片,引證12為型號HPW-25 A熱交換器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式,在無法證實台中精機廠公司所交易之VCENTER-105 綜合加工機內部具有HPW-25AR熱交換器之前,尚無法證明參加人所製造之熱交換器與至余達公司所勘驗之熱交換器,其公開使用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⒉又類似案件之舉發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已為原告勝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 ㈣惟查: ⒈引證2 為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之「熱管熱交換器」產品型錄正本第12頁所示型號為「HPW-2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而按一般習見之商品目錄,係廠商為銷售其商品而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之刊物,除非他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偽造者外,應推定其為真正,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引證2 之產品目錄正本係出於偽造,自難否定該目錄之真正。 ⒉又引證2 封底載有「1993.08.CAT.」等文字,應可認其於西元1993年8 月印製者,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9 月14日,自得採為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論據。 ⒊再者,證據八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85年4 月所開立(參原處分卷第2 頁),係在系爭專利87年9 月申請之前,統一發票上所記載型號為「HPW-25A 」,與引證二型錄記載之型號相同,可認定該型號至少在85年4 月以前就已經存在,亦可證明型錄記載的日期為真正。 ⒋至原告所稱另案舉發(N03 )案之舉發證據3 ,同為參加人所自行印製之產品型錄,在相同中文型錄中卻無任何印製日期,足見引證2 之型錄實有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嫌乙節。然上開所謂證據三為另案哈伯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並無提出,此為原告訴代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筆錄)。據被告訴代稱︰在另案舉發編號為NO3 之案件中,哈伯公司所提出的證據三型錄,原始型錄為英文版有記載印製日期,原告所指沒有記載印製日期者,係英文版之中文翻譯本,哈伯公司只是沒有在中文型錄翻譯本記載印製日期而已(參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自不能僅因原告片面懷疑,即認定引證2 型錄之日期,為哈伯公司事後偽造。 ⒌退萬步言,縱然引證二所載之印製日期82年8 月不足採,惟依上開證據八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85年,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新穎性。 ⒍又依原處分卷附92年12月28日至余達公司現場勘察紀錄所載,該實物銘牌上載有:「HABOR 」、「HEAT EXCHA NGER 」、「MODEL :HPW-25AR」及「MFG NO 0000000」等字樣,其型號與引證2 第12頁「HPW-25AR」產品之型號相同,自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受勘驗機器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具證據能力。且經現場勘察拆解,足認該熱交換器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而可認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9 月14日)前,引證2 之產品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⒎至另件舉發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為原告勝訴判決,其理由略為:「引證1 之型錄正本第72頁所示型號為「HPW-1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其僅為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安裝圖,並未確切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3 之發票記載買受人遠東公司,日期為85年7 月23日,品名為熱交換器HPW-15AR,數量15台,每台4 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含稅),銷售營業人為哈伯公司,但依遠東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則表明其於85年7 月23日向哈伯公司購買之電控箱熱交換器型號為HPW-25 AR 共15台,每台4 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當日並無購買型號HPW-15AR熱交換器或其他機型熱交換器。該等事實並經遠東公司員工江博仁到庭證述屬實(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江博仁在庭並證述引證3 發票上記載的HPW-15AR不實在。原告於95年5 月26日之參加答辯狀亦改稱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參加人處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係由參加人向某客戶所取得相同型號之機具,而非由參加人所售予遠東公司之原機具。足見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與引證3 發票所載之熱交換器並非同一,型號亦有差異,並非關連證據。而引證2 之照片在型號部分標示為HPW-15A ,而15A 之後雖有白色顯示「R 」之字樣,但其字體及顏色與前面之15A 均不相同,顯係經過塗改,不足以確切證明其型號即為HPW-15AR而與引證1 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等語(參本院卷第48、49頁)。是其主要理由係認定發票上記載的HPW-15AR不實在,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七、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