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43號 原 告 鴿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4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003,9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其於89年10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200,197 元及25,086元合計225,283 元,除補徵所漏前開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00,197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罰鍰計25,086元,共處罰鍰計1,025,9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恆旺等三家公司有無實際交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租稅法上之「核實課稅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關於原告於89年間營業稅是否存有「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扣抵」之漏稅事實,既為稅捐債權及罰鍰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恆旺公司間於系爭發票所載日期之9 筆交易,貨款金額共計3,000,540 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20日以現金504,260 元存入該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90年1 月16日匯款2,496,280 元至該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此有存款憑條及電匯回條可證,總金額共為3,000,540 元,原告不僅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已將總金額逾300 萬元之貨款給付完畢;另原告於89年6 月20日向呈豐公司訂購布品,該公司分別於89年9 月19日及10月9 日交貨,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2 紙予原告,此亦有原告與呈豐公司89年6 月20日訂購單及細目可證;而原告向雄憲公司進貨501,720 元之交易,原告亦於同年月20日將同額貨款匯入雄憲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是以,原告與上開三家公司之交易確係存在,已堪認定。被告對原告上開三家公司間進貨及付款等交易事實未予實質調查,主觀臆測原告與渠等無實際交易事實已悖離交易習慣及常情,難謂於法有據。 ⒊至被告雖查獲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與雄憲公司有其他開立不實發票、虛進虛銷之情事,惟應與原告所取得之發票是否亦屬虛開發票分別以觀。至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稱原告給付予恆旺公司及雄憲公司之貨款,經原告員工「乙○○」提領,故原告支付貨款非真實云云,惟此係原告員工個人與該公司間之財務事務,非原告所得過問,亦與原告無涉。且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斤原告係向第三人進貨,而非向恆旺公司、呈豐公司及雄憲公司等進貨,其進貨金額達400 多萬,金額非少,此項積極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作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依據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該第三人係何人?進貨情形如何?其資金流向如何?就此,被告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⒋次按,虛設行號之認定,依財政部83.7.9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公布之處理原則規定,須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且無實際銷貨及收受貨款之事實為要件。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南區國稅局92年5 月30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所為調查函等內部調查文件,皆僅屬為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己之意思表示,未附有其他任何確實之證據,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可證明原告有取得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無交易行為,進而認定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南機組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函之內容,無非係有關「查獲89年間超美企業、帕門實業及捷美企業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及圖個人不法所得之犯意,…以發票金額6.5%之代價,向…購買…恆旺公司、呈豐公司…等15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前揭三家公司之進項,藉以逃漏稅捐」之事實,均與原告無涉,而上開刑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僅係就被告移送資料所載之涉嫌犯罪事項提起公訴,其事實尚待法院進一步查證,稽徵機關仍應俟法院進行實質之調查並認定屬實判決確定,被告僅憑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檢察官起訴書,在事證尚不明確前,即斷定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為虛設行號,顯屬速斷。 ⒌再按,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各有關廠商向其他廠商進貨,而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應責令補繳行商稅,但如該廠商向依法登記之虛設行號進貨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進項憑證,該廠商事先既無確知其為虛設,則未便則責令補繳行商稅。」原告與恆旺及呈豐公司從事交易前,業自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核恆旺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自設立日起至與原告從事交易時止,業已營運2 至3 年,如該公司屬虛設行號,衡諸常情,其短時間內大量開立銷項發票,因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有進項憑證可資相抵之情事,勢將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違章案件予以取締,實無營運2 至3 年之可能。 ⒍復按,營業人如有進貨事實,且已報繳該進項稅額,雖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自得將之列為進項稅額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於此情形,即無漏稅及漏稅罰之問題,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闡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營業人應證明其已將進項稅額交付實際銷貨人,且實際銷貨人業已報繳該筆營業稅額,營業人始能主張該筆進項稅額之扣抵云云,其見解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況近期財政部亦一改以往見解,以95.5.23 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指出:「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準此,裁罰機關不僅須就漏稅罰之要件事實負確實之舉證責任,且如查無漏稅之結果,則不得對當事人課以漏稅罰。原處分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恆旺及呈豐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後均無報繳其營業稅之前,即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科處漏稅罰,已違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前揭函意旨。 ⒎原告與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已見前述,實未有漏報營業稅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法情事。退萬步言,被告縱對原告與該等公司間為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生有疑慮,惟被告就恆旺及呈豐公司係虛設行號乙事,無法予以證明,亦未具體敘明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進項發票因而逃漏稅款之違法事實;尤有進者,原告於交易前即查核確認恆旺公司非屬虛設行號,業已善盡調查義務。是故,被告就原告與恆旺公司與呈豐公司取得進貨憑證部分如有疏失而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情事,至多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原告5 倍罰鍰,業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⒏末查,依台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判決認定林瑞碧以發票面額6.5%之代價,出售發票予蔡漢村所經營之帕門等,並抽取1%之佣金牟利,惟查,原告匯款至恆旺、呈豐公司之貨物價金,均為足額之價金,並非6.5%,核與前述判決認定恆旺、呈豐公司銷售假發票之方式不同,原告與恆旺、呈豐公司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當不會匯款足額之貨物價金,被告未與查明,逕自認定凡持有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開立之發票者,該公司即未與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實有違誤。又依前開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買受發票人購買恆旺公司發票之對價,是匯款至張文獻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及林瑞碧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購買呈豐公司發票之對價是匯款至張文獻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內,亦與原告係將買賣價金匯入恆旺公司及呈豐公司之帳戶內者不同,原告認為與雄憲公司間之交易和恆旺公司、呈豐公司均屬真實交易,被告未能有充分理由說明為何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自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89年9 月至同年11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於申報該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4,003,940 元(不含稅),及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南區國稅局92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0065608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2年9 月26日調查函、原告負責人91年10月18日談話筆錄、原告提示佐證進貨之帳簿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匯款憑證暨進項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核定以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呈豐公司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00,197 元及25,086元(合計225,28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而其於89年10月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公司虛開上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據雄憲公司之負責人於調查時供稱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僅部分發票為不實發票,被告亦查得雄憲公司部分有虛進虛銷情事,因認原告此部分進貨係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罰鍰計25,086元,審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財政部83.7.9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未有具體明確證據,不得逕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恆旺公司與雄憲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查南機組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呂仲謙係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緣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呂仲謙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的方式,直接操控直諒…等24家公司,而前開2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之手段人頭充之,…等15家公司負責人為擴大並製作彼等公司不實業績,亦將彼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呂仲謙保管使用。…二、蔡漢村是超美企業…負責人,亦是帕門實業…及捷美企業等二家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許玉鶯係雄憲…公司負責人,緣89年間,蔡漢村基於逃漏稅捐及圖個人不法所得之犯意,…以發票金額6.5%之代價,向…購買…恆旺、呈豐…雄憲等15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進項…」及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說明:二、…案經本組調查結果,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確實自89年至91年間,向哲倫國際等15家虛設行號以統一發票面額6.5%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做為該等公司之進項,藉以逃漏稅捐…」上開情事既經南機組詳實查證分析,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後,以92年度偵字第95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認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雄憲公司核屬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既無實際交易或買賣行為,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與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間確實存有交易關係,有匯款資料佐證乙節,經查:㈠關於恆旺公司部分,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90年1 月16日匯款2,496,280 元予恆旺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次日(90年1 月17日)即現金提領2,500,000 元,90年1 月18日復現金提領1,500,000 元,提領人均為乙○○,又查乙○○90年度領有原告薪資,顯係原告員工,此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為證,足見匯款金額有回流情事,匯款記錄顯為掩飾假象。㈡另關於呈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向呈豐公司訂購布品,金額計1,003,400 元,呈豐公司交貨並開立發票2 紙,此有原告與呈豐公司訂購單及細目為證。惟查呈豐公司涉嫌虛設乙事,業經南機組詳實查證分析,並移送台南地檢署偵查,倘原告與呈豐公司真有交易事實,應提供佐證資料供核,證明確有交易。惟原告除提供訂購單及細目為證外,未能提供相關交易付款資料或其他佐證與呈豐公司交易資料或系爭交易實際接洽者人員供核,故稱與呈豐公司交易為真實,委難憑採。㈢關於雄憲公司公司部分,經調查結果,89年10月20日原告匯入款501,720 元後,次日即經人現金提領500,000 元;90年1 月3 日有現金提領1,607 ,000元,提領人亦經查明為前述「乙○○」,是原告主張向雄憲公司進貨,以匯款支付貨款顯非真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公司、呈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4,003,9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89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各200,197 元及25,086元(合計225,283 元),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00,197 元處5 倍之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罰鍰計25,086元(合計罰鍰共1,025,986 元)之事實,有被告稽核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核定營業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恆旺等三家公司間確實有交易關係,且法取得進項憑證,並有其向呈豐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匯付貨款存入恆旺、雄憲公司帳戶之相關資料可稽,被告未待終局法院判決或查得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僅以南機組查獲恆旺、呈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及雄憲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認定該三家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顯非適法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與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五、經查: ㈠按營業人每期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當其營業稅,而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該憑證上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亦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在案。 ㈡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略以:「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像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就各個情節,分別訂定其處理之原則,並未抵觸營業稅法及相關稅法之規定,自得予援用,均合先敘明。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以,原告持上開恆旺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就其與該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有違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採。 ㈣查原告主張有恆旺、呈豐及雄憲等三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固提出該三家公司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10紙、呈豐公司之訂貨單及細目資料為憑,惟前開統一發票係上開恆旺等三家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待原告為證明,尚難單憑前開發票憑證,即認原告所稱有向上開三家公司進貨等情屬實。而原告所提呈豐公司名義之訂貨單及細目等資料(見本院卷63頁至第69頁),亦均屬私文書,且該文書上除列印呈豐公司名稱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為呈豐公司製作之該公司大小章或該公司實際接洽者之簽章以為證明,核該訂貨單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供相關交易付款資料或其他佐證與呈豐公司交易資料或系爭交易實際接洽者人員供核,原告空言主張與呈豐公司交易為真實,委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已將貨款匯付存入恆旺、雄憲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匯款2,496,280 元予恆旺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次日(90年1 月17日)即現金提領2,500,000 元,90年1 月18日復現金提領1,500,000 元,提領人均為「乙○○」;另依原告所稱於89年10月向雄憲公司進貨501,720 元,於同年月20日將同額貨款匯入雄憲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此部份經被告查得該帳戶於原告89年10月20日匯入款項501,720 元後,次日即經人現金提領500,000 元;90年1 月3 日亦有現金提領1,607,000 元,提領人亦為前述「乙○○」,而依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乙○○為原告之員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各銀行明細帳、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33 頁至第264 頁)。又本院傳訊證人即乙○○到庭固坦承有代為提領上開款項,惟經訊諸何人委託及相關情形,證人即支吾其詞,眼神閃爍,而不為明確回應,經曉諭證人到庭有陳述之義務,始含糊答稱:「因為我的工作會常常幫人家買東西或是寄信,因為他車子不好停,我只是幫忙領出來而已,領出來的錢不是我的。」「(問你所講的那個人是誰?是不是公司的人?)我不記得了。」等語,復參諸證人陳稱其現仍任職原告公司之工讀人員,平日僅負責公司內部用品採購及文件傳遞擔任,但不負責業務,亦不認識恆旺或雄憲公司人員等情,則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內勤人員,既不認識恆旺或雄憲公司之人員,自不可能代該二家公司提領系爭款項,而證人自承其日常工作內容不須經常至銀行領款,且其受託代領上開三筆現金金額均高達1,500,000 元至2,500,000 元,證人竟對委託者為何人毫無任何記憶,衡情實難採信,證人顯有迴護原告之意,灼然甚明,故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情事,其匯款記錄顯為掩飾假象,並非子虛,原告徒執上開匯款紀錄,主張其與恆旺、雄憲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亦無足取。 ㈥又查,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因無實際銷貨事實,由訴外人林瑞碧按發票金額6.5%之代價,將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訴外人蔡漢村經營之超美、帕門及捷美等公司逃漏稅捐,經南機組查獲後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蔡漢村、林瑞碧提起公訴,並經台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林瑞碧罪刑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南機組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及前開判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而經被告調取恆旺、呈豐公司公司89年進項銷相關資料查核結果,恆旺公司89年9-11月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但其中89年12月當期營業稅申報留抵稅額,且依其89年度取得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按其申報進項總金額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5.45%;另呈豐公司89年9-11月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其89年度取得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按其申報進項總金額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亦高達99.36%,該二家公司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亦有恆旺、呈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 頁),故依前開事證,足認恆旺、呈豐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㈦末查,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7.9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係核釋營業人進貨來源之交易對象雖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稽徵機關仍應覈實查核雙方有無實際交易,及該涉嫌虛設行號有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繳稅額,尚不得僅因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即認渠等無交易事實而予補稅處罰,核與本案依查得前開事證,已足認原告與恆旺、呈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不同,原告執其確有進貨事實,主張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㈧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9年9 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持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呈豐公司虛開之前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4,003,94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0,197 元,除核定補徵前開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1,000,9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89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501,72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86元,已如前述,被告除依前揭規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25,086元,並依查得雄憲公司有實際營業,僅部分有虛進虛銷情事(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因認原告此部分進貨,係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 元處5%罰鍰計25,086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