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70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0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度產製貨物鹽基性染料乙批(報單第AA/93/5469/0307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打包帶 上數枚鐵扣有簡體字樣,且原告無法提供有關產地證明文件,經被告函請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調查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28日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08, 08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以本案貨物均係由印 度產製,非屬大陸物品,亦非屬財政部函令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囑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及自印度運送至香港之進出口報單,以供產地查證認定事宜;惟該印度出口商因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次依香港出口商電函說明,系爭貨物係由印度商Kin Dyes and ChemicalsPvt.Ltd.公司向Kankai Chemical Pvt,Ltd.公司購買後,基於業務考量,由其公司名義出口香港,並未假手Kankai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又為兼顧有效利用貨櫃空間,將二只20呎貨櫃貨物合裝於一40呎櫃內,原外包裝之鐵桶除去,保留內裝塑膠袋盛裝方式,以及原包裝上標示裝造商Kankai Chemical Pvt. Ltd名稱,並以打包機將二包合併固定於同一棧板裝 櫃,故自與Kankai Chemical Pvt,Ltd.公司慣常出口之包裝方式不同。駐外代表處查證結果,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包裝與原Kankai Chemical Pvt,Ltd.所生產出口之包裝略有不同,並未證明該貨非印度產製,其證據力不足,依訴訟之證據責任分配,本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案違章進口大陸物品(姑不論原產地)之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8日,嗣經濟部於94年4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1360號函公告系爭貨物准許自大陸進口,惟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始核發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應依行政處分時所發布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處理,撤銷罰鍰,並准系爭貨物放行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2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223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是否違法?⒉本件有無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 報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 緝私條所稱「管制」之涵意,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 關字第09300577360函令規定「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所謂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係指進口人明知貨物為Α產地管制進口之貨物,故意虛報為Β產地,以達通關目的之謂。經查,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均係由印度產製,非屬大陸物品,亦非屬前開財政部函令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 ⒉本案爭點為被告可否依經濟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所檢附,未具備確切證據足堪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調查結果,而認定原告進口大陸物品予以處分。 ⑴海關查證疑似大陸物品之調查方式有下列二種以為證據資料,一為間接證據(事實)係指可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事實,必須可推斷之依據,始足當之,如文書認證;一為直接證據(事實)係指不須借由推論方法,能夠直接成立或排除爭議法律之事實,如勘(查)驗,鑑定等。 ⑵系爭來貨業經被告查驗結果,包裝完整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亦未見不妥文字,且無塗改破壞之情形,貨物包裝袋上反有made in India之標示,合於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所規定之認定標準,應逕 行認定為印度產製。惟因來貨打包帶上數枚鐵扣內含有簡體字樣,而認定產地存疑,被告乃於93年10月20日基進業驗字第0930001939號函囑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及自印度運送至香港之進出口報單,以供產地查證認定事宜。原告旋即電請香港商Prima company協助提 供前開證明文件,惟據該公司93年11月26日電子信函稱:該印度出口商因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被告復檢附系爭貨物照片(未含貨樣)及相關發票影本,向經濟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該貨物是否確為印度K- ankai Chemical Pvt. Ltd.所生產。嗣經代表處人 員函復略謂「Kankai Chemical Pvt. Ltd.公司為染料 製造廠,其所製造之產品均以Kankai 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且該公司出口染料之外包裝應為M.S. drums,內包裝始為聚乙烯袋(塑膠袋),與被告所送該進口貨品照片所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包裝均不相同。」而認定系爭來貨係大陸產製。 ①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Kankai Chemical Pvt. Ltd為染料製造廠,其所製造之產品均以Kankai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乙節,惟查依香港Prima co-mpany電子信函說明二、「系爭貨物由印度商Kiri D-yes and Chemicals Pvt. Ltd.公司向Kankai Chemi-cal Pvt.Ltd公司購買後,基於業務之考量,由其公 司名義出口香港,並未假手Kankai Exports公司辦理出口事宜」。 ②「Kankai Chemical Pvt. Ltd公司出口染料之外包裝應為M.S. drums,內包裝始為聚乙烯袋,與所送進口貨品照片所標示之廠商名稱不同及包裝均不相同」云云,復依前開電子信函說明三、「為供給足夠染料之需,並兼顧有效利用貨櫃空間,故將兩只20呎貨櫃貨物合裝於一40呎櫃內。原外包裝之鐵桶除去,保留內裝塑膠袋盛裝方式,以及原包裝上標示製造商KankaiChemical Pvt. Ltd名稱,並以打包機將二包合併固定 於同一棧板裝櫃」,故涉案貨物內包裝袋上所標示製造商仍為Kankai Chemical Pvt. Ltd,且該貨未委託Kankai 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復經Prima company 公司於香港重新改裝打包,故自與Kankai Chemical Pvt. Ltd公司慣常出口之包裝方式不同。 ③經濟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根查結果,僅能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包裝(以聚乙烯袋封裝)與原Kankai Ch-emical Pvt. Ltd所生產出口之包裝(外包裝為鐵桶, 內包裝為聚乙烯袋)略有不同,惟並未證明該貨非印度產製(Kankai Chemical Pvt.Ltd公司並未否認該 貨非其所產製)。按貨物包裝係著眼於運輸、銷售、之便利性,以及成本之考量,與貨物本身之產地、貨名、成分、功能等特徵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作為認定貨物產地之主要證據。縱令貨物有包裝錯誤或恣意包裝,仍應就實際來貨內容予以查證,以判明產地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供參)。 本案被告文書查證充其量可間接證明來貨是否確為印度產製,恐有爭議,並無具體直接證據足資認定係大陸物品。 ⒊財政部48台財稅法第084416號令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本案被告依此具有瑕疵之文書查證,不能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應由被告負擔。 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輕)原則,原係針對「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所為規定,其原不得直接適用行政罰案件,惟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之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賦予一般行政罰適用從新從輕之明文依據。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是 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憲法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並經行政法院援引適用,行之有年,其效果並不因行政罰法是否施行而有所軒輊。儘管行政罰法定下1年後施行之期間,惟 法律無空窗期,自不容行政機關以法律尚未施行為由,繼續引用舊有法規予以處分。簡言之行政罰法一旦公布,行政機關即應遵照其立法精神辦理,否則就是明知故犯,違法性更是無庸置疑。且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之處分,對人民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申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案更應受「從新從優(輕)」原則之拘束,是法理當然之解釋。 ⒌關於被告指稱:「依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下稱財政部89年函):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經查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8日,惟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4月26日始公告開方准許進口,依 上開財政部函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18日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能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乙節: (1)按上級稽徵機關就法令解釋及行政之運用方針等,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指令,亦即所謂解釋令函或稱行政規則,乃是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因而對於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因公務員服務法上之服從義務,而具有拘束力。此種拘束力係在行政組織內部發生,對於人民(納稅人)以及行政法院均無拘束力。因此,解釋令函並非法規範,不屬於行政法源,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並不受解釋令函之拘束。 (2)又立法者嗣後廢止課罰之法規範,或修正該法規範而減輕其處罰,即顯示該法規範之存在,或其嚴苛程度不符合立法者之意旨,於此種情況下,如仍適用舊法,不免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時既有之新的公告作為審查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似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蓋依新的貿易秩序既已改變昔日之管制措施,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 (3)經濟部既於94年4 月26日公告開放准許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前所管制進口措施,已不符現行國家貿易改策,行政機關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且財政部89年函示,迄今已逾5 年餘,又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以來,即要求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利原則....)外,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復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明令公布第5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財政部89年函示後,立法目的以及相關法規均已多次變更與修訂,其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牴觸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所明定之適用原則。財政部似應參據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判決,重新酌核之必要。另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依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論處而言,並非依違章行為成立時之法規論罰。故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函示規定,而認定本案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顯係對相關法令認知不定,所為處分亦難謂適法允當。 (4)所謂「空白處罰規定」係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訂定者。此仍自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在行政法院實務上遇有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管制命令(公告)變更時,是否認定屬於裁罰之法令有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有謂管制大陸物品進口之經濟部公告之變更為事實變更,而認於行政爭訟階段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有學者主張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經濟部國貿局公告涉案貨物開放准許間接輸入,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不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其法律具解,乃於92年12月30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做成決議:「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重申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依裁罰處分作成並送達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經查,本案被告尚未作成處分,經濟部已將系爭貨物公告准許自大陸進口,此際,探討「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變更,究係是事實變更,抑或法令之變更,似已多餘。故關務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爭訟,如被告尚未作成處分前,即發生補充「空白處罰規定」之相關公告有變更之情形時,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 號 及72年判字第1651號等判例之見解,當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得以新發布之經濟部公告判斷原裁罰處分是否違法。蓋新的貿易秩序既已改變昔日之管制措,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指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似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5)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2 年12 月18日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而主張本案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查該案上訴人(原告)於87年7 月20日申報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被上訴人(被告)於88年4 月13日已核發處分書,嗣經濟部於91年2 月15日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始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依前揭「處分時法律或事實狀態」之基準,該案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本案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自大陸進口後,被告始核發處分書之情形容有不同,被告比擬援引之判決顯屬不當。 ⒍本案原告違章進口大陸物品(姑不論原產地)之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8日,嗣經濟部於94年4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1360號函公告系爭貨物准許自大陸進口,惟被告於94年7月28日始核發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換言之,原 告發生違章情事後,被告尚未核發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僅止於研議(進行處理程序)階段,故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待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自大陸進口後,被告遲至94年7月28日始完成核發處分書之行為,應屬處理程序終結 前法規有變更者。本案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簡言之,被告應依最初行政處分(裁處)時所發布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處理。經查,本案最初行政處分(裁處)於94年7月28日作成, 被告應依處分發布當時之法規處理,即依經濟部國貿局94年4月26日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表」之規定 ,撤銷對原告之罰鍰,並准系爭貨物放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染料乙批,原產地申報為印度,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打包帶上數枚鐵扣有簡體字樣,隨即函請原告提供由印度運送至香港之出、進口報單資料及產地證明供核,惟原告聲稱該印度出口商因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以致無法提供被告有關文件。按縱如原告所稱「該印度出口商因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屬實,亦應由香港出口商提供自印度運至香港之進口報單資料,惟均未見原告提供,被告遂函請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組於94年3月10日以竺經字第09407021050號函復略以:印商Kankai Chemical Pvt,Ltd.所製造之染料均以Kankai 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且該公司染料之外包裝應為M.S. drums,內包裝始為聚乙烯袋,與本案所送之貨品照片, 所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包裝均不相同。原申報產地印度,應非事實。被告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以94年11月2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1977號函復:「... 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0月28日第2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準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並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認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並未提供文件供核,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實際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從而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印度,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大陸產製鹽基性染料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主動查明產地,以防止進口尚未開放大陸物品情事發生。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據「合理懷疑」做成行政處分,實乃查證結果事證明確,始行處分。原告所稱顯有所誤解,無足採憑。 ⒉經查「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 日 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又按經濟部國貿局91年3 月22日貿一字第09100031420 號函示:「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規面予以釋示,說明被告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經查經濟部於94年4 月26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1360 號公告系爭貨物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0月18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法予以適用;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修正,上開經濟部公告僅係補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自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不諳法令之規定所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業經被告查驗結果,包裝完整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亦未見不妥文字,且無塗改破壞之情形,貨物包裝袋上反有made in India之標示,合於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所規定之認定標準,應逕行認定 為印度產製。惟因來貨打包帶上數枚鐵扣內含有簡體字樣,而認定產地存疑,被告復向經濟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經濟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僅能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包裝(以聚乙烯袋封裝)與原Kankai Chemical Pvt. Ltd所生產出口之包裝略有不同,未能證明該貨非印度產製,並無具體直接證據足資認定係大陸物品。本案被告依此具有瑕疵之文書查證,不能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製,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應由被告負擔。又行政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是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憲法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本案違章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8日,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4月26日公告准許大陸產製鹽基性染料進口,則其前所管 制進口措施,已不符現行國家貿易改策,行政機關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且財政部89年函示,迄今已逾5年餘,立法目的以及相關法規均已多次變更 與修訂,其內容已不合時宜,且牴觸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所明定之適用原則,被告所為處分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縱係因印度出口商認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資料,亦應由香港出口商提供自印度運至香港之進口報單資料,惟均未見原告提供,被告遂函請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組函復略以:印商Kankai Chemical Pvt,Ltd.所製造之染料均以Kankai 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且該公司染料之外包裝應為M.S. drums,內包裝始為聚乙烯袋,與本案所送之貨品照片,所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包裝均不相同。原申報產地印度,應非事實。被告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並未提供文件供核,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實際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大陸產製鹽基性染料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主動查明產地。經查經濟部於94年4月26日公告系爭貨物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3年10月18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法予以適用;且上開經濟部公告僅係補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五、如事實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系爭貨物樣品照片、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94年3 月10日竺經字第09407021050 號函、被告93年10月20日基業驗字第0930001939號函、93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31022939號函、關稅總局94年11月2 日台總局認字0941021977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0月28日第21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合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至基隆港,原告申報產地為印度,惟經被告查證結果,來貨打包帶上數枚鐵扣有簡體字樣,且原告未提出產地證明文件,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由印度運送至香港之出、進口報單資料及產地證明供核,然原告未能提供。縱如所稱印度商Kiri Dyes and Chemicals Pvt. Ltd.因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亦應由 香港出口商Prima company提供自印度運至香港之進口報單 資料,原告未為提供,顯與常情不合。又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以94年3月10日竺經字第09407021050號函復調查結果,印度製造商Kankai Chemical Pvt. Ltd公司所製造之染料均以Kankai Exports公司名義出口,且該公司染料之外包裝應為M.S.drums,內包裝始為聚乙烯袋,與系爭 貨物標示之廠商名稱及包裝均不相同。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經香港出口商Prima company於香港重新改裝打包,故與印 度製造商Kankai Chemical Pvt. Ltd公司慣常出口之包裝方式不同云云,惟香港商Prima company向印度商買受該國產 製貨物轉售予原告,未自印度起運該貨物,反將貨物運至香港改裝,其迂迴曲折費時費力耗費成本,與出口貿易商之交易常情不符,顯無可採。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系爭貨物復經被告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94年10月28日第21次會議審議綜合研判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該會議就前開被告查證情形,經諮詢2位與會專家意見略以:「 ⒈本案染料若為印度進口,在其包裝上應有標籤標示其製造批號等較詳盡之資料,惟本案產品包裝並未黏貼生產廠商之標誌(一般均註明產品名稱、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及Logo)與一般染料商品之包裝不同。⒉本案總重17,750Kg,按進口報單係分裝於710袋,惟本案產品包裝註明450Kg,如採納進口人陳述之理由係於香港將2袋合併包裝於一棧板,也與進 口報單不符。⒊本案有6項產品,除Blue BA,YellowBJ,恰好可用450Kg袋裝外,其餘均無法。如係在港分裝,較費時 日,不符常情。⒋本案外包裝所示之製造公司名稱和印度製造公司名稱有所差異。⒌一般向廠商購買產品,廠商應會提供證明。」綜合研判所為決議,該審議表已詳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而該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相關資料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採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並無違法可言。況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為印度產製,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系爭貨物雖於原告93年10月18日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4月 26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136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 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並非人民聲請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