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8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50010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春信係於民國(下同)88年1月8日自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受 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楊春信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04340號函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27日94保監審字第3455 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5年11月8日請求追加乙○○、丙 ○○、丁○○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4人成為原告。茲摘 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楊春信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予原告等人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 ,應追加被保險人之子女即乙○○、丙○○、丁○○及戊○○4人成為共同原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 險人楊春信之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189萬元,合 先敘明。 2、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在其執行職務時遭原木壓倒 受傷致死,確實屬於職業傷害: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核備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自願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作業辦法」,其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即為職業傷害。 ⑵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受傷之地點為世川木材場, 乃其工作之場所,據成豐公司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乃成豐公司之員工,於94年6月20日在宜蘭縣 冬山鄉○○路之世川木材場工作時,不慎發生意外,經求救並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無效而殉職。事故發生之大略經過為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撥打求救電話予 其女即原告戊○○,告知其於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要求原告戊○○馬上趕至工作地點救援,原告戊○○與其夫蕭士欽2人即刻驅車前往工地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保險人右大 腿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大腿後部皮下瘀血,且其左前額亦有被鏈鋸機撞擊之傷痕,嗣將被保險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是被保險人確係於其工作之場所,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其所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 ,可堪確信。 3、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將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3年11月5日所受舊傷,與94年6月20日所受新傷,混淆不分,致將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誤為普通疾病,茲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雖曾於93年11月5日因被原木砸傷右腳,致足部受 有撕裂傷,其右腳小趾(即右腳第5趾)並因此截肢,然此 與被保險人另於94年6月20日所受傷害,乃毫不相干之二事 。且被保險人93年11月5日受傷之部位,僅限於右腳足部、 腳盤、腳趾等處(僅限於右腳足部部分),而94年6月20日 之傷害,係遍及右大腿前部撕裂傷、後部皮下瘀血及左前額遭鏈鋸機撞擊之傷害,與93年11月5日之前次傷害部位,全 然不同,足見二次傷害,確係完全不同之傷害。 ⑵被告委聘之審查醫師,顯然完全將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 受傷之事實,與93年11月5日受傷之事實,相互混淆。蓋被 保險人2次受傷之部位完全不同,審查醫師竟稱新傷係93年 11月5日發生之事,並以此錯誤基礎,推論無證據可證93年 11月5日之受傷與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云云,顯係錯上加錯 。監理會所聘審查醫師亦未察上情,亦將被保險人於93年11月5日所受傷害,與94年6月20日之新傷,混為一談。 ⑶事實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中所載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同時記載:「甲、心因性休克。..丙、右側大腿前撕裂傷及後部皮下瘀血。」,並非僅記載心因性休克,然為何被告及監理會所聘審查醫師,均忽略其尚載有「右側大腿前撕裂傷及後部皮下瘀血」等語?均將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受傷之事實,解讀為 93年11月5日發生之事,難道94年6月20日被保險人皆無發生傷害之事實?倘如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豈於死亡原因欄記載「右側大腿前撕裂傷及後部皮下瘀血」等語? ⑷承上所述,實可確悉被告及監理會之審查醫師錯將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受傷之事實,誤為93年11月5日之舊傷,該等審查醫師所憑之事實既有違誤,據此出具之審查意見,亦待斟酌,可由法院自行認定。被保險人確實於94年6月20日於 執行職務時受傷,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成豐公司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可稽,亦有訴外人蕭士欽及原告戊○○等可證。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記載心因性休克云云,然此係因被保險人受有嚴重外傷所引起,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尚載有其他外傷之死亡原因,即可印證。 4、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在工作現場遭原木及鏈鋸機壓傷, 進而導致心因性休克,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 ⑴現行法規及醫理見解咸認心因性休克可由外傷直接誘發,是倘外傷係職業傷害,則其所誘發之心因性休克即應視為職業災害: ①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在世川木材場執行職務時遭原木及 鏈鋸機壓傷,既屬職業傷害,則當日工傷事件進而促發心因性休克,彼此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硬將心因性休克歸類為普通疾病,並稱外傷與心因性休克間無關連性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 認定基準」,已明白指出倘心臟方面的疾病起因於工作中所受外傷,亦應認定為職業災害。晚近醫理見解,更已透過臨床統計方式,指出外傷帶來的衝擊對於心肌梗塞的猝發確有一定之關連性。 ⑵被保險人心因性休克之發作確係於94年6月20日工傷事件所 促發: ①按本件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除應考量受傷部位關係、受傷性質、時間上相關等外,受傷者之年齡亦係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蓋醫學研究已明確指出當受害人年齡越大時,外傷誘發心肌梗塞,並進而併發心因性休克之機率越大。②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在受傷當時撥打 行動電話向其家人求救時,已呼吸困難、氣若游絲(此為休克之初期症狀),蕭士欽及原告戊○○於10分鐘後趕到現場時,被保險人已陷入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休克之末期症狀),並於到達羅東博愛醫院20分鐘後即宣告死亡。準此,被保險人心因性休克之猝發與當日之工傷事件,兩者在時間上具高度緊密性,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為不爭之事實。 ③何況當日造成被保險人右大腿前側嚴重撕裂傷、後側大塊淤血之原木,其平均重量達10公噸以上(10公噸相當於10,000公斤,而一般成年男性體重約僅70公斤),其對於被保險人肉體上造成的痛楚,及一瞬間對於心臟造成的強烈刺激,可想而知。尤其被保險人年紀已逾60歲,心臟承受刺激之耐受度有限,在瞬間且劇烈之疼痛刺激下,心臟不堪負荷進而休克致死,乃屬臨床醫學上常見之狀況。再者,擊中被保險人左前額之鏈鋸機,亦係由鋼鐵構成之物,重達10餘公斤,被保險人在受此重擊之下,必然加速陷於昏迷,進而促使被保險人心跳趨緩而致休克。此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法則,亦不能排除原木及鏈鋸機曾直接對被保險人之胸口加壓之可能性,從而該外傷對於心因性休克而言,實亦具有部位上之關連性。 ④矧按相當因果關係,主要應探究現行不同法律領域所追求不同的目的、其各自主導之觀念價值標準、既已被承認之案例或社會通念等標準。準此,勞工保險條例其規範目的既在於確保勞工生活,並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而社會保險之意義亦在於透過保費繳納之方 式用以共同分擔風險,救人於危難之中,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從寬認定。 ⑤本件原告等僅係收入拮据之勞工階級,屬社會上弱勢之一群,相對於擁有龐大財力以及資源之被告而言,實屬渺小,而基於勞工保護及社會保險之目的,倘被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因工傷引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擁有較多資源之行政機關即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即反證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始合於公平正義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從而,被保險人因94年6月20日工傷事件而引致心因性休克, 具有時間密接性、傷害嚴重性、部位關連性等情形,可認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仍昧於事實,欲主張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請依法舉反證證明,以維勞工權益。 5、被保險人於94年6月20日在工作現場執行職務時遭原木、鏈 鋸機壓傷致死,而蕭士欽及原告戊○○2人乃當日第一時間 接獲被保險人求救並前往現場急救之人,對當日實際情形知之甚詳,原告等請求鈞院傳訊上開2人,以明事實。又邇來 蕭士欽及原告戊○○等2人突頻遭被告要求約談,茲因本案 目前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則被告積極約談其2人之原因與 動機為何,令人費解? 6、原告丙○○係成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張清池及原告乙○○皆係成豐公司之員工(駕駛),與被保險人為同事,該3人對於被保險人受僱於成豐公司之事實、被保險人平日之 工作內容及事故當天成豐公司確係派遣被保險人前往木材行處理載運木材事宜等,知之甚詳,請惠予傳訊: ⑴成豐公司係一登記在案之貨運公司,營業內容以原木、鋼鐵之裝運為主,其工作之繁重性及危險性,非一般貨運公司可相提並論。以原木之裝運為例,成豐公司平日承攬工作內容,除依託運人指示將原木從材場載送至目的地外,由於原木長度往往超過拖曳車之車長甚多,為能順利裝載,成豐公司尚因此負有先行切鋸原木之契約義務。 ⑵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世川木材場並非一獨立之公司行號,而係訴外人和笙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笙公司)使用於堆積原木材之場地,和笙公司平日並未特別派人看守該木材場,因此遇有進出貨之需要時,即由成豐公司前往世川木材場,自行處理點木、鋸木及裝載等事宜,並運送至和笙公司指定之地點,此即成豐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及與世川木材場間之關係。 ⑶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丙○○係被保險人之次子,然此並無礙於被保險人生前確實任職於成豐公司一事,此除有被保險人93年1月到94年5月之薪資收據可證外(為免保費負擔過重,故被保險人向來僅以42,000元為月投保薪資,而薪水平日則由原告甲○○○代為簽收),請審酌此種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模式,實係台灣中小企業之常態,非成豐公司所獨有。至被告所要求之打卡紀錄,因成豐公司內並未設置打卡鐘設備,故無從提出。 ⑷被保險人於成豐公司所負責之主要工作係負責協助處理原木及鋼鐵之裝運。具體而言,除核對和清點應載送之原木和鋼筋外,尚包含上述先行切鋸原木以利裝運部分。 ⑸94年6月20日上午被保險人獨自在世川木材場作業之原因: ①如上所述,和笙公司平日並未特地派人至世川木材場看守,因此每當和笙公司有須出貨之情形時,至多僅有前往裝運木材之成豐公司員工在場。而在94年6月20日上午和笙 公司去電成豐公司,告稱當日下午有一車之原木必須出貨,成豐公司隨即派遣被保險人先行前往處理點木、鋸木等裝載事宜,此即被保險人當日前往世川木材場之原因。 ②惟因當日上午成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及成豐公司另一名駕駛即原告乙○○,均因業務關係必須先載送鋼筋前往台北,故祇得先由被保險人獨自於世川木材場進行點木、鋸木等載送之前置作業,待原告丙○○及乙○○自台北返回後,再前往世川木材場,與被保險人共同處理後續裝載事宜,殊料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突遭意外而致身故。至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在第一時間以電話向原告戊○○求救之原因,應係思及原告丙○○、乙○○當時身在台北,根本無法立即到達現場救援,故而向原告戊○○求救。 ⑹請傳訊和笙公司員工張新俊,有關94年6月20日當天確實有 以電話向成豐公司叫貨,即要求成豐公司派人前往載運木材,以及和笙公司平時是否有派人看管世川木材場?若無,其原因為何?並請傳訊合興報關行負責人楊耀火,證明被保險人確實為成豐公司員工,楊耀火平時常因業務需要而與被保險人聯絡工作上事宜。又成豐公司其他員工於94年6月20日 因載貨而須前往其他縣市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及過磅單等單據可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二、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 (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在案。 2、本件被保險人楊春信前由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88年1月8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 檢據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楊春信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據成豐公司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所載,略以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上午至世川木材場工作時似被木材壓傷發 生意外,經其女兒及其女婿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云云。惟: ⑴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94年9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略以:「楊 先生..於93年11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被原木砸傷右腳,致 足背12×3公分、足底10×1公分撕裂傷、右足第5趾流血不 止急診住院並行蹠骨及趾骨開放復位術,11月9日家屬想轉 林口長庚醫院而給予自動出院;因其出院後未再來本院就診,故無法判定其心因性休克死亡與93年11月5日受傷有無因 果關係。」。 ⑵參照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6月20日所開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 皮膚完整性一欄勾選「正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21日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 病死或自然死」,並無勾選「意外」。又據當日急診診療主治醫師所開具之說明表,主述「病患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及瘀青,右小腿有擦傷及瘀青,判斷為最近之受傷但無法判斷天數。」等語,皆與原告等所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內所述「發現父親楊春信右大腿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後部皮下瘀血,且左前額亦似被鏈鋸撞擊之傷痕」之情狀有所不同,且原告等稱當日職災發生工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員,亦無法出具被保險人打卡紀錄、出勤出車紀錄等有受僱從事工作之書面資料,亦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⑶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9月27日(94)長庚醫北字第4268號函復略以被保險 人楊春信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其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94 年6月17日,當時身體狀況良好,足部傷口癒合等語。 ⑷被告乃將被保險人楊春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所稱94年6月20日死亡似被木 材壓傷,大腿前有撕傷,依病歷比對,應是93年11月5日發 生之事(相差半年多),而非94年6月20日當日發生。依死 亡證明書,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為病死。二、無法有客觀證據證明其93年11月5日之受傷與其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 。」據此,本件經醫師審查,認無客觀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於93年11月5日之受傷與94年6月20日心因性休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被保險人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被告乃以94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460704340號函 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再者,本案於審議階段亦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據宜蘭地檢署之死亡鑑定為心因性休克。再依長庚醫院病歷,本病人係93年11月5日工傷住院,93年11月9日經診治後自動出院,改門診治療。94年6月17日最後1次門診情況良好,繼續復健治療,其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 死亡,應為普通疾病,又與93年11月5日之工傷,無直接因 果關係,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是本案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被保險人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 患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4、有關原告等所提薪資明細表,其收款人並非被保險人楊春信本人,而係其配偶(即原告甲○○○),且與被保險人先前申請傷病給付所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兩者有重複之情形。原告等亦未能提出被保險人在成豐公司之出勤紀錄佐參,則其主張被保險人有受僱於成豐公司之事實,非屬無疑。從而,被保險人楊春信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被告認原告等自始無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係因94年6月20日 職災所致,且渠等其後採納訴訟代理人趙昌平律師之意見,對被告訪查所示之問題,皆以保持沉默因應。又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亦無法顯示其93年11月5日之受傷與94年6月20日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 年8月16日變更為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所定遺屬津貼之受領人,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 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乙○○、丙○○、丁○○及戊○○等4人於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 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二、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春信係於88年1月8日自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94年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 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楊春信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04340號 函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楊春信於94年6月20日心因 性休克死亡,係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27日94保監審字第3455號審議駁回。原告甲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5年11月8日請求追加乙○○、丙○○、丁○ ○及戊○○(被保險人之子女)4人成為原告,並以事實欄 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楊春信於88年1月8日自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92年11月12日由成豐公司申報自願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其於94年6月20日因「 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 日(87)台勞保3字第012789號函釋,必須是於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是本件爭點厥為楊春信94年6月20日因 「心因性休克」之死亡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 2、原告等雖主張楊春信係在其執行職務時遭原木壓倒受傷致死,確屬職業傷害云云。然本件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略載:「死亡地點及場所:台灣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到院死亡)」「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空白)丙、右側大腿前撕裂傷及後部皮下瘀血」等語,則由該證明書勾選楊春信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一節以觀,自無法遽認楊春信係因職業災害致死。況楊春信果若如原告等所言係職業災害致死,則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尚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查機構於接獲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參照);否則,處雇主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人係處罰 其負責人,於本件為成豐公司負責人丙○○,亦為本件原告之一)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等對於其主張楊春信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乙節,並未提出雇主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之資料,亦未提出其已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通報資料,且無任何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而原告等所主張楊春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故地點-世川木材場,亦未經保留現場,俾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進行調查,則原告等空言主張楊春信係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云云,要嫌無據。 3、原告等稱楊春信發生職災之世川木材場現場並無任何人看守,也就是說,事故現場並無任何人親眼目睹原告等所稱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情形,是僅憑原告丙○○、戊○○及訴外人蕭士欽(原告戊○○之夫)共同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其證據力尚嫌薄弱。而原告等請求傳喚之證人-原告丙○○、戊○○、乙○○及訴外人蕭士欽、張清池、張新俊、楊耀火,均非原告等所稱楊春信於世川木材場發生職災之現場目擊證人,是本院認為亦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4、此外,楊春信曾以其於93年11月5日工作受傷,向被告申請 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3日,及93年11月5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則楊春信既以其於93年11月5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則原告等提出由楊春信配偶(即原告甲○○○)簽收之楊春信93年1月份至9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07-123頁之原告等95年12月14日行政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原證13),聲稱楊春信受成豐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云云,並非無疑。 5、查羅東博愛醫院於94年6月20日填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就 楊春信之「皮膚完整性」一欄,勾選「正常」;另當日急診診療主治醫師出具說明表略以:「..病患左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及瘀青腫脹,右小腿有擦傷及瘀青,判斷為最近之受傷但無法判斷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丙○○、戊○○及訴外人蕭士欽(原告戊○○之夫)出具之公傷死亡證明書則載以:「發現父親楊春信右大腿似被木材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後部皮下瘀血,且左前額亦似被鏈鋸撞擊之傷痕」等語。經被告洽調楊春信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復據羅東聖母醫院94年9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940000701號函復 略以:「..楊先生曾因慢性支氣管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在本院診療,93年11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被原木砸傷右腳, 致足背12×3公分、足底10×1公分撕裂傷、右足第5趾流血 不止急診住院並行蹠骨及趾骨開放復位術,11月9日家屬想 轉林口長庚醫院而給予自動出院;因其出院後未再來本院就診,故無法判定其心因性休克死亡與93年11月5日受傷有無 因果關係。」等語;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9月27日(94) 長庚醫北字第4268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以:「病患最後1次親自回診日期為94年6月17日,當時身體狀況良好,足部傷口癒合」等語。被告乃將楊春信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公司之『公傷死亡證明書』有可疑處,所稱94.6.20死亡,似被木材 壓傷,大腿前有撕裂傷,依病歷比對,應是93.11.5發生之 事(相差半年多),而非94.6.20當日發生,依死亡診斷書 ,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為病死。二、無法有客觀證據證明 93.11.5 之受傷與其心因性休克死亡有關。三、其有抽 煙習慣是一發病危險因子,病人無健檢紀錄,但已知有腸胃道潰瘍出血病史,亦無法判斷有無相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甲○○○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宜蘭地檢署之死亡鑑定為心因性休克。再依長庚醫院病歷,本病人係93-11-5工傷住院,93-11-9經診治後自動出院,改門診治療。94-6-17最後1次門診情況良好,繼續復健治療,其94-6-20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應 為普通疾病,與93-11-5之工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勞保局 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按。從而,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普通疾病, 非屬職業傷害,則被告以94年10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460704340號函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洵無不合。 6、又被告為求慎重,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再將楊春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依長庚就醫紀錄,其乃於93-11在工作中右足被壓輾受傷,至發生 壞死情形。後來右腳第5腳趾進行截肢及植皮手術。93-12-3出院。出院後追蹤至94.6.17局部仍有傷口,並即敷以抗生 素。二、羅東醫院醫師說明94.6.20當天其被送至急診,左 前額有擦傷,右大腿有擦傷、瘀青,應為近期受傷,亦無法判斷這些受傷與症狀(休克死亡)有無相關。但似無頭部傷害或嚴重外傷等足以解釋之所見。三、所舉之『華盛頓醫學中心』之論文,乃探討在手術之後立即發生心肌梗塞之情形,與本案相隔半年稍有差距。」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本院卷(第138頁)可參,則本件是否有原告等所稱94年6月20日職災事故,並非無疑,且楊春信身體外部受傷部位與其死亡之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楊春信94年6月20日所患心因性休克死亡,為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 ,其認定尚無不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楊春信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