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10號 原 告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5843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 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被告,通報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乃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及經濟部94 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以94年12月21日北市 商一字第09434617100號函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8月28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008338號函未反應,訴願決定亦稱原告未就該事實爭執云云,顯似杜撰,因原告確未收受該函,憑何爭執,請被告提出該函之送達證明。又被告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對原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通報,惟該通報本身已違法,原告89年6月9日起已每年向被告辦理暫停營業登記在案,停業期間展延至96年6月8日,故原告雖無營業,但確實從89年起每年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至被告所稱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乙節,惟該款 但書載明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則不在此限。 2、原告對被告所稱其據以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法令依據,並無爭議,惟原告縱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北投稽徵所申請登記,亦係不諳法令所致,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之規定,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改正或補辦,惟該稽徵所不遵守上開規定行事,剝奪人民改正或補辦之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是以北投稽徵所之通報違法,被告憑該違法通報所為處分,亦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2 條第3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 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及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稱未收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8月28日 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008338號函云云,惟該函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復被告略以原告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函文,並非該稽徵所對原告處分前得提出補正、申辯之通知,且原告於87年9月1日擅自歇業,亦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北投稽徵所申請登記之事實為爭執,故原告所稱顯係卸詞。又原告稱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規定給予補正或改正之機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通報被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與本案處分係屬二事,非本案所得審究。 4、原告雖依公司法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停業登記,惟原告為營業人,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登記,此乃因主管機關不同,且不同法令所欲規範之目的亦不相同,原告自應於停業時,分向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符規定。又原告為營利事業,有義務主動瞭解相關應遵行之法規,既有歇、停業之事實,即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無待各主管機關之通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不諳法規而規避應遂行之登記義務。 5、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條規定,並依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按公司組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所須辦理者為本辦法第2 條第2款之營業登記。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及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則被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違誤。 6、參照臺北市旅館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旅館基本資料,顯示原登記於臺北市○○區○○路155號之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業於84年6月19日歇 業,足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87年9月1日通報原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依該稽徵所通報,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洵屬適法,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7、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雖已刪除,惟該修正刪除條文尚未施行。又原告自89年起迄今,每年皆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獲准,惟原告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提出停業申請,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 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 營業,或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但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展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則規定:「公司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 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可參。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2月6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定施行日期 ,故商業登記法第20條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2條第2款、第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次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 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又按,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說明...二 、按公司組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所須辦理者為本辦法第2條第2款之營業登記。上開登記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公司組織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致其營業登記為稅捐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得據上開處分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 二、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94年12月8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被告,通報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乃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及經濟 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以94年12月 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4617100號函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所屬旅館已於84年6月19日歇業(見本院卷第 49頁之旅館基本資料表),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93年8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008198號及 9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008338號函被告略 以:「主旨:有關貴處副知本轄溫泉路155號房屋所有權人 函稱『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登記於該址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本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證,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87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依本所營業稅籍資料查證,首揭營業人(即原告)業於87年9月1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嗣經北投稽徵所以9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送通報撤銷原 告營利事業登記名冊,有旅館基本資料表及上開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代表人於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當庭表示:「原告公司是在54年成立,一直營業開立發票至85年,86年以後因為經營不善,於是就遷出,1、2樓部分就沒有再繼續營業,3、4、5樓部分,則從86年以後, 以私下叫小姐服務客人的方式(做黑的)經營1年多,並沒 有對外營業,營業額是零,87年起正式歇業。」「我當初是與華僑銀行簽訂租約20年,到86年以後,因為沒有付租金,1、2樓部分就遷出了,遭第三人黃一雄侵占華僑銀行產業,違規經營林泉假期溫泉渡假村。至於3、4、5樓部分則是從 86年起做黑的,時間大約1年多,87年起原告公司就正式歇 業了。」「(審判長問)原告公司88年有無對外營業?(原告代表人答)無,原告公司從87年歇業到現在都沒有對外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載) 。綜上,足認被告稱原告於87年歇(停)業並他遷不明乙節,應屬事實。 2、原告既於87年歇(停)業並他遷不明(亦即,未在其原申請營業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前段:「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之規定,原告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或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然查,原告開始營業後,於87年自行停止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 (公司法第10條規定參照),卻遲至89年6年9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以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登記)函】,亦即,原告於87年歇(停)業並他遷不明當時,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或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69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3-4頁所載),準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稽徵機關撤銷其營業登記:..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已達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命令解散或撤銷商業登記之期間者。..」之規定,通報被告撤銷原告之營業登記,即無不洽。 3、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且其違反稅務法令情事,已見前述,從而,被告據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203372號函送通報撤銷原告 營利事業登記名冊,且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2條準用同辦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暨臺 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委任 被告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及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以系爭94年12月21日 北市商一字第09434617100號函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於 法洵無違誤。 4、原告為營利事業,當主動瞭解營利事業登記應遵行之法規,其既有歇(停)業之事實,即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而無待主管稽徵機關或被告之通知。且被告依職權於查證原告違反稅務法令情事屬實後,本得依法據以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因是否由他機關協力通報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 第0940203372號通報函未送達原告乙節,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可採。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