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以「可利用交流電源驅動之溫控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30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68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