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瑩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 月15日以「NECVOX」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834945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款。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8 月1 日中台評字第9202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6791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