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4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 代 表 人 來瑞莎.科頓(助理秘書)(Larisa Corton)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凱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08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7日以「樂到家」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披薩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檢具如對如附圖2 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8 月1 日以中台異字第9309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惟此一條 款之適用除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為要件外,尚須該他人確有先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並有證據足以顯示或推論商標申請人係基於明知而仿襲始足當之。是如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或該他人並無先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又或者無具體事證足以推論商標申請人係因知悉該他人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者,均未符法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固指出,參加係人早於系爭商標92年8月27日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到家」作為商標之事實,惟該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以心服。蓋「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或可作為廣告標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 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根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到家」字樣 ,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 或將「HOT 到家」與「PIZZA HUT」連貫唱呼,其使用 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或是參加人所主張之「HOT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 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到家 」無關之「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 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 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體求證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瑕疵。 ⒊次查被告以「『HOT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 ,其與系爭商標『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即謂系爭「樂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構成 近似,惟其認定亦有偏頗。蓋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而 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5.2.3內容參照),是如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外文之組合,於外觀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念亦屬有別,於交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今觀系爭商標乃由中文「樂到家」三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則由外文「HOT」及中文「到家」所組成,是依前揭整體觀察之原則,判斷此二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樂到家」及「HOT到家」為觀 察,然被告未就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整體為觀察,竟以與本案無關之「熱到家」與系爭商標為比對,並謂二者讀音構成近似,實令人難以心服,何況系爭商標開首中文「樂」字,應讀為「ㄌㄜˋ」,與據以異議之英文「 HOT」則讀為「/hat/」,二者不僅有中外文之分野,且讀音亦明顯不同,將此一中、一外文分別與「到家」二字結合連貫唱呼之,任何人亦均得以輕易分辨而無致混同。又中文「樂」字,讀音有三種,字義至少有四種,其字義不外乎「歡喜、愉悅」之意,其與「到家」二字結合,可予人「高興、快樂的到家」之聯想;至英文「HOT」之字義約有十數種,其中不外乎「炎熱」、「新 鮮的」、「可笑的」之意,而在任何可以查詢到「HOT 」之英文字典中,均無顯示「HOT」可以用來表示「歡 喜、愉悅」之意,且「HOT到家」明顯係為標榜其外送 服務可以使產品「熱騰騰送到你家」之意,是上述二者之觀念迥不相侔,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至於外觀上,二商標雖均含有「到家」二字,惟消費者既不可能割裂觀察,則一為單純中文之「樂到家」三字,一為外文「HOT」與中文「到家」之組合,於外觀上亦存有顯 著之分野,加上如前所述,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印象之迥然不同,於交易時毫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是足見二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應非屬構成近似,是被告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論點,實有偏頗。 ⒋再者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之辭,蓋「樂到家」與「HOT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 惟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即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是,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尤其「樂到家」商標乃原告前手所創用,與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整體外觀、讀音等均屬有別,如何以之率謂系爭商標有仿襲情事?被告率爾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亦顯於法未合。 ⒌綜上,商標法乃「為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所制定,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剽竊他人創 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是如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或有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抄襲者,自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今觀本件商標之註冊根本不構成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要件,被告卻主觀以「經驗法則 」等模糊用語即作成「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實有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虞,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 ⒉本案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成立於西元 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西元1974年(即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 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 75531、75532、68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該等 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即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 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 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 服務。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電腦 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爭之「HOT到家」一詞,縱參加人未申請 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 早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0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 實,且伴隨其「PIZZA HU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 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⒊其次,就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樂到家」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到家」二 字,且據爭商標之起首外文「HOT」為普通習見文字, 有「熱」之意,是以「HOT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 之印象,其與系爭商標「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又該據爭之「HOT到家」商標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創,且經 由參加人全省120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 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遲於其後始以外觀及讀音相近之中文「樂到家」作為本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 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⒋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 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 再予審究。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份: 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及標章,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茲詳述如下: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查系爭商標「樂到家」近似於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①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再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②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 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二字,外觀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整體為「熱到家」之意,與 系爭商標「樂到家」整體讀音及外觀近似,故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近似,標示在相同之「披薩、速簡餐廳」服務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會引起混淆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二商標當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⑵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①查參加人公司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mational,LLC)成立於西元1958年(即47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風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公司自西元1974年起(63年),陸續於台灣以外文「PIZZA HUT 」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75 號、註冊第299994號、註冊第75531 號、註冊第75532 號、註冊第68519 號及註冊第76943 三號。 ②參加人公司於西元1991年(80年)首創台灣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於西元1994年(83年)率先研發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以獨特而富創意 之「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只要 一通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掀起全台一陣吃披薩旋風。由於參加人公司之披薩產品內容豐富、口味獨特,且其提供之餐廳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便利實惠,並貼近消費者之生活型態,廣受消費大眾之注意及喜愛。由於參加人公司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並 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早於原告之前手向被告機關提出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西元2003年(民國92年8 月27日)前,參加人公司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有參加人公司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稽。 ③查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係參加人公司首創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90年)起,參加人公司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HOT 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造成轟動。透過參加人公司於全台120 家餐廳對「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無疑。茲爐列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2001年(90年)至西元2004年(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如下,供鈞院審酌: A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見於西元2001年( 90年)10月26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 B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1 月29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廣告篇。 C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3 月8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怡口比薩」廣告篇。 D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4 月22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熱燒包」廣告篇。 E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5 月7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熱燒包火警篇」廣告篇。 F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6 月14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炫風麵包條」廣告篇。 G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8 月9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培根捲芝心比薩」廣告篇。 H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 (91年)10月4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Double Pizza」廣告篇。 I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1 月10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北京醬鴨比薩」廣告篇。 J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2 月28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泰式檸檬雞腿比薩」廣告篇 K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4 月21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L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6月13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 播映之「嚐心比薩」廣告篇。 M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9 月12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水牛城酸辣雞翅」廣告篇。 N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 (92年)10月31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O 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4年1月14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海陸大亨比薩」廣告篇。 P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使用於比薩、雞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色及T 恤等。 Q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④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HOT到家」向被 告機關提出申請前(西元2003年(92年)8月27日 ),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在包裝盒、容器、T恤及機車上亦明顯 可見「HOT到家」商標,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 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確屬一著名商標無疑。 ⒉參加人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⑴商標法就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機關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稱:「復按商標 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⑵參加人就「HOT到家」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及各 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 「HOT到家」商標乃參加人公司經過精心設計所得出之圖樣,不僅見於參加人公司之披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公司在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之外送箱上,於消費者前往參加人公司之門市餐廳進行消費或點餐時,亦可於各餐廳門口見到機車上或宣傳單上之「HOT到家」 商標(此有原告於93年12月3日提出之異議答辯書狀 之附件4照片可證) ⑶參加人在電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爭「HOT到家」 商標於各個畫面,此外,依異議附件4 之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圖樣亦經參加人公司於西元2001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 398 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前列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公司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且其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公司以「HOT 到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T 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 ⑷參加人謹將異議附件4之資料編上頁碼,並整理該等 使用「HOT到家」商標之情況如下: ①廣告畫面全幅為「HOT 到家」商標者: 頁次2 、4 、6 、8 、15、17、20、23、27、30、38; ②包裝盒上全帽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7之電視廣告; 頁次39之2002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頁次41之2003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③頁次40之調味包外包袋; ④頁次42之制服; ⑤頁次43之機車貼紙; ⑥烤雞筒上有「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32、44、45、46、47。 ⑸綜上證據所示,參加人公司將據以異議商標「HOT到 家」使用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外送機車箱上、以及電視廣告等之行為,實已符合商標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乃無庸置疑。 ⒊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 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未就據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以作為參加人並非以商標之主觀意思使用據爭商標云云。 惟按,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否則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 可言,同法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商標之登記亦不以使用時全部圖樣整幅同時登記為要件: 原告另指被告提出之使用資料中,並包含奔跑之人形,而據爭「HOT到家」商標則無該人形,故指據爭「HOT到家」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無參加人所指之使用情形云云。 惟按,商標之登記亦不以使用時全部圖樣整幅同時登記為要件,權利人有權自行決定為商標登記之圖樣及文字。而本件據爭商標「HOT到家」,不論是否加上奔跑人 形,均為獨立之商標,並不以未將該奔跑人形,即影響其於系爭商標申標申請日前已廣為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商標「樂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速食餐廳、自助餐聽、小吃攤、流動餐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殆無疑義。 ⒍綜上,參加人公司就其「HOT 到家」所表彰之披薩等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日西元2003年(92年)8 月27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公司並於其所經營之披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原告之前手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樂到家」商標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公司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額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 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決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合評定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意旨參照)。 ⒏按「HOT 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公司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 到家」定名。參加人公司自西元2001年(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 到家」商標於披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公司全省超過120 家餐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況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外觀及觀念近似,原告之前手若非事先知悉參加人公司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何以會於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如此巧合的以外觀及觀念近似之「樂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公司世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原告之前手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樂到家」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此行為額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 ⒐且查,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飲食店、速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相關,衡諸常理,原告之前手自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不難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亦稱: 「次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銅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車輛等商品,查汽車銅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三者商品關聯性自密切,參加人既從汽客組件之生產買,不難因而知悉使用於汽商品之以異議商標存在,似與經驗法則不違」。因此,原告之前手所經營之飲食、速簡餐廳服務既與參加人商品及服務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則原告及其系爭商標之前手理應知悉參加人「HOT 到家」商標之存在。 ⒑尤有甚者,原告之前手除以與參加人公司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外觀近似之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註冊 於第30類之各項服務外,並以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 HOT到家」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熱到家」 、「HOT TO HOME」、「樂到家」、「哈到家」等商標 向被告機關搶先申請註冊於第30類及第43類(計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由此可證,原告之前手乃一系列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抄襲參加人公司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並搶先註冊。其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0000000 「哈到家」商標,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熱到家」商標,已經鈞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03594 號、95年訴字第00079 號、以及95 年訴字第00344 號判決,認定該等商標之註冊乃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可見原告及其前手剽竊參加人公司著名商標之行為已屬顯然,確有違反商標法而不得註冊之情事,而應予撤銷登記。 ⒒再者,參加人公司於西元1997年(86年),授權其台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pizzhut.com.tw」網域名稱註冊,任何消費者只要上網以其所熟悉之「PIZZA HUT」外文查詢,皆可進入參加人公司之網站,瀏覽並進行線上訂購,享有披薩「Hot 到家」的外送服務。詎,原告之前手竟以與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 」近似之「PIZZA HOT 」外文字樣,作為自己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公司寄發信函後,原告之前手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 」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 」 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原告之前手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公司另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披薩商品。由此可證,原告之前手意圖攀附參加人公司長期以來就「HOT 到家」(熱到家)、「PIZZA HUT」以及「芝心披薩」等著名 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之行為,已至為顯然。 ⒓再者,原告之前手除一系列惡意抄襲參加人公司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外,並另抄襲與參加人公司同屬世界上最大餐飲集團,百勝全球餐飲集團之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icken lntemational Holdings,lnc.)之著名商標「KFC 」,以近似之「DFC 」及「DFC 及圖」等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商品及「速食店」服務。此外,原告之前手亦另以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 lntemational Pro- penty Company)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飲料類商品。 ⒔觀諸前述原告之前手之各種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並搶先註冊。因此,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之系 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係於知悉參加人公司之「HOT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 先註冊系爭商標以獲取不公平之利益,故則原告前手居心為何,不證自明。 ⒕綜前所陳,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參加人公司自創之「HOT到家」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意欲剽竊參加人公司 著名商標,而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效果,原告之前手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 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意識高張之今日,原告前手之行為誠不容存在,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既係受讓自其前手,則其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有之權利,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消費者及當事人之權益。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非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92年8 月27日以「樂到家」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披薩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2 所示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參加人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於我國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西元1991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 1994年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比薩外送服務;參家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堪認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又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之意,故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予人有「熱到家」的印象,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樂到家」相較,讀音上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原告遲於其後始以外觀、讀音相近之中文「樂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五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參證一觀之,其在各電視媒體播映之各種廣告,其日期大部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其廣告於結束前即以唱呼參加人獨創之「0-00-00-000 」查詢系統及「 PIZZA HUT HOT 到家」,並配合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等圖樣,藉以表彰參加人披薩外送之服務。再者,異議附件五及參證一中,另有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包裝盒、容器、調味包,及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宣傳海報等影本,分別標示有「HOT 到家」圖樣、「2002集點活動」及「2003集點活動」、「兌換期間: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字樣,顯示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披薩外盒亦有比例甚大且明顯之據以異議「HOT 到家」圖樣。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解「HOT 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故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僅屬廣告而非商標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樣,均有明顯之「HOT 到家」字樣,而外文「HOT 」即有「熱」之意,故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亦有「熱到家」之意;此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樂到家」相較,二者於讀音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披薩」商品或「披薩店、披薩外送」等服務,復屬相同或類似。原告主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自63年至我國開始營運,並以「PIZZA HUT 」、中文「必勝客」作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且陸續取得我國多件商標權。參加人復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開始使用 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廣告宣傳。且參加人所使用之披薩外盒、調味包以及機車外送箱等處,均可見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諸商標圖樣。從而,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諸商標確實為參加人長期反覆使用之商標,足堪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因其常伴隨「PIZZA HUT 」、「必勝客」等高知名度商標一起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 年8 月27日)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近之中文「樂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類似之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自,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法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