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3年8 月26日以「御米飯」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糙米、粥、飯糰、便當、炒飯、壽司、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米飯」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御米飯」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良好品質之直接聯想,為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586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41660 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先就原告於商標註冊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米飯」不列入專用權之主張,是否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先予以審究,遽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核駁之審定,顯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針對原告聲明不專用部分,依法先為准否之表示並再依商標法所定得否註冊之構成要件併予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核認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米飯」聲明不專用部分,不符商標法第19條規定;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御米飯」指定使用於米、飯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良好品質之直接聯想,為商品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2 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08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應准系爭商標註冊,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惟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是以基於上開原則,被告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案時,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註冊第00000000號「御弁當(「弁當」聲明不專用)」商標與系爭「御米飯(「米飯」聲明不專用)」商標相較,皆為「御」加上名詞之組合,復均指定於便當、米飯第30類商品。「御弁當」與「御米飯」二者事物本質應屬相同,二者復均指定於第30類便當、米飯等商品,被告既准予「御弁當」商標註冊,顯係認為「御弁當」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由字面上意義聯想其商品「品質良好」而為商品說明,而二者本質既屬相同,則審查標準即不得歧異,故「御米飯」亦應認定為商標,而非商品說明,被告應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否則即有悖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被告亦曾准許下述商標註冊,而下述商標與系爭商標皆是「御+○○(名詞)」、本質相同,因此,實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 ①註冊第00000000號「御食堂(『食堂』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飲食店、餐廳等。 ②註冊第00000000號「御茶園每朝」,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 ③註冊第00000000號「御皇米(『米』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米、糯米、糙米等。 ④註冊第00000000號「御葉新茶(『新茶』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茶葉等。 ⑤註冊第00000000號「御茶釀」,指定使用於茶葉等。⑥註冊第00000000號「御の盆 Royal Washbasin (『 盆、WASHBASIN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臉盆、浴盆等。 2.本件既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被告即應受該訴願決定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有所違背,故本件原告自得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米飯」聲明不請求專用: ⑴本件訴願決定要求被告針對原告聲明不專用部分,依法先予准否之表示。而被告再發之核駁理由載明: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且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始得適用之。 ⑵系爭商標圖樣,主要是強調「米食技術的創新」以及「米食文化新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御米飯」中的「御」字是動詞,依辭海字典載明其字義為「駕駛車馬」及「治理」之意思。所以系爭商標整體意義是表彰米食技術的創新以及米食文化的新主張,是具特別顯著性的獨創設計,並具商標識別性。故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藉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2 點訂有明文。因此,系爭商標既承上所述已「整體」具識別性,原告自得就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米飯」聲明不請求專用,且其中「米飯」因屬說明性文字,故依商標法聲明不專用,符合被告前文所述之意旨,被告應依法准予聲明「米飯」不專用。 3.系爭商標雖是結合「御」及「米飯」字樣而成,但「御」既為「駕駛、治理」之意,則原告創設系爭商標之真意在於表彰技術上精益求精及創新研發,並隱喻米食文化的新主張。原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可同時以中文及日文字義(或其他字義)理解,但並非因此即謂被告或訴願會得漠視原告創設商標之真意,將「御」字逕自解釋為「天子的」或「無意義」,進而認為其結合「米飯」二字即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產生原告所販售商品具有「良好品質」之直接聯想。蓋「古代皇帝使用之物(或天子的)」與「良好品質」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創設「御米飯」商標之用意並非在特別強調該產品之品質良好,而是強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特徵「無菌化包裝、可常溫存放一年」。被告任意單從文字表面意義推得「御米飯」=「良好品質」=「商品說明」,實屬不當。 4.商品包裝係結合商標、特殊設計圖樣(著作)及佐以文字等等組合而成,包裝上亦不限於單一商標之使用。就原告生產之常溫米飯商品外包裝觀之,「御米飯」、「O'mefun 」及「O'mefun 及設計圖」同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商標): ⑴從上述包裝設計圖樣觀之,系爭商標約占整體包裝之三分之二,消費者一目了然且必會留下深刻印象。「御米飯」下方則有產品狀態及使用說明,再加上「美味熟飯(或富含膳食纖維熟飯)」等字。依一般商業行銷手法,企業主不可能斥資如此大篇幅,僅為行銷「商標說明」。 ⑵消費者乍見該產品,第一印象是為logo「御米飯」,俟閱讀外包裝相關商品說明文字後,始將「御米飯」與「常溫熟飯」之概念聯想在一起。消費者並不會於乍見「御米飯」之情況下,即立刻產生「御米飯」=「熟飯」之概念。因此,「御米飯」為商標型態之使用並無疑義,且「御米飯」亦非商品說明。 5.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非商品說明: ⑴「御米飯」具有數個第一而具創新性: ①為國內傳統食品業獲補助首例: 原告所研發引進的「常溫無菌化包裝米飯」商品,排進了經濟部工業局在舉辦主導性新產品的開發專案,這種開發專案通常都是投注在高科技或者是生技產品,傳統產業一般而言根本排不上,所以在台灣它絕對是一個全新的,原告亦係傳統產業裡面第一個,恐怕也是唯一一個。 ②突破熟飯不能長時間儲存的限制: 原告創新研發之常溫米飯商品,所標榜者為該常溫無菌米飯「不含防腐劑、不需冷藏、可在室溫下儲放一年、開封後可立即直接食用」,突破熟飯不能長時間儲存的限制。 ③為台灣第一家製造生產的廠商。 ④新品上市賑災第一: 原告於2004年12月28日開工生產常溫無菌包裝米飯,即贈送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一萬盒剛開工產出之「御米飯」。 ⑤上述之使用證據,代表系爭商標已於交易上大量使用,具有商標之第二層意義。 ⑵系爭商標創設真意為表彰技術上精益求精及創新研發,並隱喻米食文化的新主張。 ⑶於95年1 月21日TVBS所播出之「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節目,已明白介紹原告創設系爭商標之真意,消費者亦得由該節目內容得知系爭商標之獨創性:. ①該節目介紹原告所創新研發之「御米飯」商品及介紹系爭商標設計創意:「是要改變國人對米飯負面的想法,以往總認為米飯是很普便、很一般性的食品,試圖將國人對米飯的概念轉換為尊重及感激,並將米飯視為是天賜的禮物。」因此,原告將系爭商標命名為「御米飯」,即是將系爭商標注入創新、尊重的精神。 ②原告於「TVBS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節目介紹「御米飯」商品之米煮成熟飯(常溫無菌包裝米)生產及製作過程,其目的無非在於以該特殊高科技生產化過程,強化「御米飯」商品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使消費者對傳統習知之「米飯」有截然不同的認知與體驗--及使消費者了解原告創設「御米飯」商標之真意。故消費者見到「御米飯」,即會聯想到原告生產之高科技常溫無菌包裝熟飯,且該熟飯之品牌即為「御米飯」。 ⑷承上,一般消費者顯而易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品名」為「常溫無菌包裝米飯」,「商標」則是「御 米飯」,系爭商標已足以使本件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logo。 6.即便被告認系爭商標為商品說明,然系爭商標已經原告於交易上大量使用而具識別性: ⑴網站資料增加:於95年7 月6 日於Google網站上搜尋,已約有82項「御米飯」相關報導,於其中可確認社會大眾是已將新世代創意米食常溫米飯直接聯想到「御米飯」品牌。 ⑵銷售金額佳且正式外銷歐美: ①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常溫米飯商品雖甫於93年12月底正式上市,然自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底止,銷售金額總計已達新台幣(下同)2,419 萬6 千元。除於台灣各地市○○路大力推廣販售,已正式外銷歐美,單以美國洛杉磯一地計算,於95年1 月外銷數量有30噸重。因此,系爭商標已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識別性。 ②原告舉行「御米飯」商品試吃活動之銷售額雖約16萬元左右,但經濟部訴願會不得因試吃活動銷售金額多寡而遽然推斷「御米飯」不具識別性。蓋以94年全年銷售額1,394 萬元計算,扣除試吃活動銷售額16 萬 ,尚餘1,378 萬元。如再以95年1 月至6 月底銷售額1,024 萬9 千元觀之,「御米飯」商品銷售情形已穩定成長,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自無疑義。 ⑶「御米飯」商品於2006年台北國際食品展參展,「御米飯」商品藉由參與這一年一度盛事而更具識別性與國際化。 ⑷原告之「御米飯」商標亦有專屬之電子網站:「www.omefun.com.tw 」,消費者可以由此進一步明瞭「御米飯」 商標之商品及相關活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等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三參照)。 2.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米飯」雖經原告於申請書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米、飯等商品;惟予消費者之認知,整體商標圖樣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的商品具有良好品質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故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系爭商標圖樣亦為商品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3.至於原告陳述系爭商標商品為國內傳統食品業獲得補助之首例、且突破熟飯不能長時間儲存的限制、新品上市賑災第一等事實,核其所稱純屬製造技術之突破或企業公益之回饋而已,尚與系爭商標否准註冊無關;另原告舉出不定期於國內各大知名平面或電子媒體發佈新聞稿或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95年1 月21日TVBS播出「一步一腳印發現新台灣」的節目中曾介紹過「御米飯」商品、且透過GOOGLE網站可搜尋到大約82筆資料,核其所舉絕大多數均為常溫無菌包裝米飯之相關報導;縱然原告提出94年1 月至95年6 月底止,國內銷售金額已達2419萬元、95年1 月外銷到美國洛杉磯的數量有30噸重、並於2006年台北國際食品展參展等證據資料,然參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消費者所賴以區辨者應屬包裝左上角「紅白相間鏤空之米字結合外文I'mefun 」的部分,而非系爭商標;換言之,消費者尚無法僅僅憑藉系爭商標而得以判斷商品之來源。是綜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廣告數量等事項加以判斷,系爭商標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4.另案御弁當已經7-11門市大量的銷售使用,具有第二層意義,故准予註冊。 5.御米飯按照一般通念係皇帝使用之米飯,而非原告所言駕駛治理之意。 理 由 一、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又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條第4 項所規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自左而右橫書之中文「御米飯」三字所構成,其中「御」字固具有「駕駛、治理」之意,惟中文「御」字亦有「天子的」之意,有卷附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出版之「國語活用辭典」第741 頁可憑(訴願卷第57頁參照),則系爭商標將「御」字與「米飯」二字結合作為商標,予人整體印象,具有天子所食用之米飯之意,易產生其商品具有良好品質之聯想。另「御」雖與日文漢字「御」相同,但日文「御」字即為日語「ご」,僅是敬語之表示,並無特殊的意義,該日文漢字「御」字於國人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原告以之與「米飯」結合並作為商標,整體予人觀念仍為「米飯」之意。因此,原告以單純「御米飯」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粥、飯糰、便當、炒飯、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的商品係以米飯等材料所作成,且具有良好品質之直接聯想,自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雖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載明其圖樣中之「米飯」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惟按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有「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者,始得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因此,若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經濟部93年4 月28日經授字第09320030360 號修正發布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3 點參照)。系爭商標「御米飯」之整體文字圖樣既為其指定使用之飯糰、炒飯、壽司、飯等商品之說明,已如前述,則原告將「米飯」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仍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尚不能以原告已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米飯」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即認其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而得准予註冊。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等等。經查,依原告所檢送之93年1 月2 日至94年11月5 日新聞、雜誌之剪報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94年4 、5 月間所舉辦「中華民國營養協會第31屆年會暨學會研討會」及「台灣米產銷及經營技術研討會」之會議資料中之插頁廣告、自西元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3 月27日止於微風廣場、SOGO敦南等店試賣「御米飯」之成果報告(含照片)、95年1 月21日TVBS一步一腳印節目播放DVD 、95年2 月8 日下載Google網頁資料、原告公司網頁及包裝紙及「御米飯」實物樣品乙盒等證據資料觀之,Google網頁資料約為82筆,其中大多為原告「御米飯」產品或原告為某活動之贊助廠商之報導;95 年1月21日「TVBS一步一腳印節目」播放DVD 其內容僅介紹原告將米煮成熟飯(常溫無菌包裝米)生產及製作過程;而新聞、雜誌之剪報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絕大多數均為常溫無菌包裝米飯之相關報導,該等製造技術之突破或企業公益之回饋之報導,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關。其中93年12月29日及30日、94年1 月20日、94年4 月18日(聯合通訊第247 期)等新聞或電子媒體報導,以及研討會會議資料之插頁廣告、試賣「御米飯」之成果報告、包裝紙、原告網站資料及「御米飯」實物樣品上,固有記載或標示系爭商標「御米飯」字樣,惟亦均並於該中文「御米飯」下方處佐以外文「Cooked Rice/ Riso Cucinato...」之說明,且於外包裝左上角處設一「紅白相間鏤空之米字結合外文「O ’mefun 」之設計圖。觀諸該等資料實際使用態樣,其予消費者之認知,乃中文「御米飯」即是指「Cooked Rice 」(煮熟之米),為所販售之一種米食名稱,尚非屬商標使用之型態,而真正得識別其商品來源者應為於外包裝左上角處之米字結合外文「O ’mefun 」之設計圖。又依上述成果報告所載,原告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3 月27日止於微風廣場、SOGO敦南等店舉辦132 場「御米飯」商品試吃活動,試吃人數約為2 萬人次,銷售近3,000 盒,銷售額僅有16萬元左右;縱然原告提出94年1 月至95年6 月底止,國內銷售金額已達2419萬元、95年1 月外銷到美國洛杉磯的數量有30噸重、並於2006年台北國際食品展參展等證據資料,但審酌其實際使用之態樣,消費者所賴以區辨者仍屬包裝左上角「紅白相間鏤空之米字結合外文I'mefun 」的部分,而非系爭商標圖樣。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消費者係僅憑藉系爭商標而得以判斷商品之來源,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因上開使用證據而認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因上述之使用證據,已具有商標之第二層意義,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舉「御弁當(「弁當」聲明不專用)」、「御食堂(『食堂』聲明不專用)」、「御茶園每朝」、「御皇米(『米』聲明不專用)」、「御葉新茶(『新茶』聲明不專用)」、「御茶釀」、「御の盆Royal Washbasin (『盆、WASHBASIN 』聲明不專用)」業已獲准註冊案例,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案情有異,尚難比附援引,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指原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