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洪文榜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在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土地)駕駛原告所有之HITACHI EX200 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人員查獲。被告認洪文榜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另案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作成94年11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1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另因洪文榜使用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作成94年11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12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沒入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工程係訴外人力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所承包之苗栗縣三灣鄉水頭屋橋下之橋頭護岸河川石籠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啟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僅提供挖土機,由洪文榜駕駛,共同以按時計酬之方式受僱於力建公司,並受其指示及指揮監督,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單純出租挖土機為力建公司合法承包之工程整地及施設蛇籠工作提供勞務服務,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認識。原告主觀認知上之工作內容係系爭工程之整地及協助河床蛇籠之施作,並無以挖土機去盜取砂石以施作石籠之工作內容。原告對於洪文榜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毫無認識,亦不可能預知有此情事。且即使洪君就挖取土石之行為有過失,惟其業經被告處以罰鍰150 萬元在案,依被告所訂「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以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亦應將扣案之挖土機發還原告,方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⒉系爭工程中,平安大橋整體工程於94年8 月前已施工完成,水頭屋橋路基淘空及駁崁工程在94年9 月初亦施工完成,惟橋底河川基礎部分在馬沙颱風時慘遭沖毀。嗣經力建公司負責人徐文光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調,再由徐文光進場重新施工,並於94年9 月22日函請苗栗縣政府轉呈第二河川局同意河川基礎施作,期間展延至94年10月20日,徐文光於接獲上開展延同意文後,即依約進場施作。詎第二河川局之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18日,在水頭屋橋,竟認定施工現場有變更河川行水之嫌,認徐文光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型態使用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述之河川區域,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中港溪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先之行水路線因遭受馬沙颱風高達一千公釐降雨量急速沖毀而造成改變,徐文光僅係依原本工程合約內容所訂施工範圍內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橋台及保護橋基安全之功能,並非變更河川區域內之型態。 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怪手司機洪文榜係受力建公司之現場監工翁群凱指示方挖取上述工程附近之砂石作為施設蛇籠之基礎,且力建公司與苗栗縣政府所訂之工程合約,確可挖取該工程附近之砂石,以作為施設蛇籠之基礎,已据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務課助理工程員林龍文於94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怪手司機洪文榜受力建公司現場監工翁群凱之指示挖掘砂石作為施設蛇籠之基礎,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所有之機具交由員工洪文榜駕駛,利用施作系爭工程之機會,在系爭工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該工程範圍外卵石,作為該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有經洪君等簽名捺印之第二河川局94年10月19日取締紀錄可稽。洪文榜雖受僱於力建公司並依其指示施作,惟洪文榜於第二河川局巡防人員詢問所為採取土石行為是否經過核准時,回答不知道,顯見洪文榜未經查明該行為是否經許可,即依雇主指示採取土石,自有過失,即應受罰,故被告依法對洪文榜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當。因洪文榜使用之機具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交由洪文榜使用之挖土機1 部。 ⒉第二河川局確於94年10月4 日以水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原則同意苗栗縣政府展延該工程期限,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擅採砂石等行為,並敘明工程所需土石應外購,從未許可其採取土石。另查該工程議價後之施工預算書,業敘明原設計卵石採就地取材使用,因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採石,所以變更為採購卵石,且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4年10月20日會同前往現場之會勘紀錄中亦表示,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依該府指示所為,該工程所需之卵石已由苗栗縣政府依規編列預算外購,故洪文榜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已甚為明確。 ⒊另第二河川局亦於94年12月14日以水二管字第09450099060 號函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請原告提出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洪文榜使用之證明文件,原告仍未於前開號函示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對原告所為沒入其所有交由洪君使用之機具之處分,並無不當。 ⒋本件雖經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洪文榜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惟查其不起訴處分書三:「被告洪文榜,固坦承確有右揭時、地挖取砂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節,故洪君已坦承採取土石行為,且該行為未經許可,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顯非事實,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⒌綜上,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係啟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提供系爭挖土機由洪文榜駕駛,共同受僱於力建公司,並受其指示及指揮監督。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毫無認識,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94年9 月29日已有怪手在挖了,系爭挖土機是10月13日才進場,應該是抓錯人了。即使洪文榜挖取土石之行為確有過失,惟被告已裁處罰鍰150 萬元在案,依被告所訂「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被告應將扣案之挖土機發還原告,方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力建公司僅係將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內回復原貌,並未變更河川區域內之型態。又洪文榜受力建公司現場監工翁群凱之指示挖掘砂石作為施設蛇籠之基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文榜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工程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該工程範圍外卵石,作為該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等情,業經洪文榜承認並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故洪文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行為,已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洪文榜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並無不當。系爭工程所需之卵石已由苗栗縣政府依規編列預算外購,該府未曾指示可採取現場土石,第二河川局亦未曾許可採取土石。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款 、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洪文榜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人員查獲。被告因認洪文榜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另案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作成94年11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1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50 萬元。被告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作成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溪河川公地圖籍、94年10月19日現場取締紀錄及94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以原告有參與本件違章行為為前提?又原告是否需具備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力建公司有無變更系爭土地河川區域內之型態?檢察官就洪文榜所涉竊盜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對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有無影響? 茲分述如下: ㈠按具有水利法管轄權者,在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分別為上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所明定。職是之故,只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之,與法無違。申言之,上述法條所稱「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與機具所有人是否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無關。又原告自承其提供系爭挖土機由訴外人洪文榜駕駛,共同受僱於力建公司,並受其指示及指揮監督,則原告未經查明採取土石是否經主管經關許可,即提供系爭挖土機,由訴外人洪文榜駕駛,依力建公司之指示,為採取土石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訴外人洪文榜既有上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將系爭挖土機沒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挖土機交由洪文榜使用,共同受僱於力建公司,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對法令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受到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行政機關得依實際上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處罰種類,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又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查訴外人洪文榜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告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被告已對洪文榜裁處罰鍰,原處分又沒入挖土機,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係以洪文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為前提,職是之故,只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之,與法無違,已如前述。是力建公司有無變更系爭土地河川區域內之型態與本件並無關連。 ㈣至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洪文榜有無觸犯竊盜罪而為立論,與洪文榜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而系爭挖土機亦確實作為本件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用,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