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33號 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王次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7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九倉有限公司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2日至90年4 月3 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UP-1100 、U2-1080 等數位資料投影機(DATA PROJECTOR )計20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關稅稅率5 %,貨物稅稅率13 % ,經准按原申報事項完稅放行。原告未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復查,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嗣財政部9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釋及92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略以: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變更85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 號函釋,系爭貨物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稅貨物之見解。原告乃於94年3 月21日(被告收件日期)以94年3 月18日普字第94001 號至第94004 號聲明異議書,及94年3 月18日復查申請書主張略以,系爭日本進口數位投影機,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依財政部92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意旨,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須課徵貨物稅為由,請求撤銷徵稅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被告以94年7 月8 日北普復字第094100593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略以,本案經核於90年3 月9 日核發稅款繳納證,原告亦均分別於規定繳稅期限內完稅並提領貨物在案,卻延遲至94年3 月18日始提起復查申請(被告復查收文日期為94年3 月21日),核已逾上開法定申請復查期限,且其逾期並無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合法定程序為由,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8690 號及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5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略以,原告申請核退溢繳稅款,被告應予審酌原告之申請,有無逾關稅法第6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法定時效期間及要件,而為可否退還稅款之函復,逕以原告已逾關稅法第45條所定之復查期限,不予受理為由,以復查決定否准其請,並非妥適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原告各申請書併予重行審酌結果,以95年2 月20日北普進字第09510038 45號函復略以,經核本案屬課稅已確定案件,且無退稅之理由,所為申請退還稅款之請求,歉難照准(下稱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退還原告稅款5,310,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貨物核課之稅款,有無適用法令錯誤致原告溢繳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進口之數位型投影機係供會議簡報使用,主要功能係連結電腦輸出端將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同步投射以達簡報、電腦光碟資料播放之目的,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訊號。而 「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是否具Video 或S-Video端子或模組,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連接電 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 釋有案。再查「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DEO TUNER)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財政部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亦已 函釋在案。依前開函釋意旨,系爭貨物非屬原課稅處分所認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範疇至明,非應稅產品。 ⒉財政部早在89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051號函中,就 中強公司產製之數位投影機即認定液晶投影機應免課貨物稅,此後業界並有多家國內廠商產製之投影機援例免課貨物稅。且原告亦有34批同類報關貨物經由復查認定免稅,合計退還稅款800餘萬元,其中更有與本件系爭貨物完全 相同者。按平等原則是為憲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依租稅公平原則實無由就此等相同或同類商品作不同之認定。原告系爭遭課稅之貨物與前陳之中強公司貨物相同,稅賦卻迥異,不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⒊原告於94年5月12日申請查覆「所進口之數位投影機應屬 資訊產品,免課徵貨物稅」,案經經濟部工業局移文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二中並明示「本案經查該等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電視調協器』(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且該產品可直接連接電腦作商務簡報,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終經財政部賦稅署發函表示「有關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數位投影機應否課徵貨物稅乙案,請參酌財政部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 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意見核處逕復」。 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提起訴願 ,於95年5月23日收到訴願駁回決,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 。又「...進口液晶投影機,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依法課徵貨物稅。」財政部85年8月21日第851138250號函釋在案。嗣財政部以9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變更前開函釋略以,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是否具Video或S-Video端子或模組,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等語。復據財政部賦稅署91年7月9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3877號函釋:「...本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 函...則係變更上開85年函釋所為之重新規定,應自該函發布之日起開始適用。」在案,即91年5月28日前核課 確定之進口投影機案件,仍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21日第 851 138250號函釋,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貨物稅。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9年3月22日至90年4月3日間報運進口資料投 影機計20批,經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51138250號函釋,從其所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關稅稅率5%及貨物稅稅 率13%,徵稅放行,並無違誤;原告未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業告確定在案。本案貨物既已於91年5月28日前核課確定,揆諸上揭 說明,自無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 函釋之適用。 ⒊至財政部89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51號函,以中 強公司產製之液晶投影機,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不須課徵貨物稅,係僅就個 案各型號之貨物所為之核認,本案貨物型號尚有不同,自不得引用。 ⒋綜上,本件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致短溢徵稅款案件,原核定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得 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殊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次朗,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進口之數位型投影機係供會議簡報使用,主要功能係連結電腦輸出端將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同步投射以達簡報、電腦光碟資料播放之目的,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訊號。而依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及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意旨,系爭貨物非屬原課稅處分所認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非應稅產品,被告就系爭貨物核課之稅款,有適用法令錯誤致原告溢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退還稅款。又財政部89年2 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1051號函就中強公司產製之數位投影機即認定液晶投影機應免課貨物稅,原告亦有34批同類報關貨物經復查認定免稅,其中包括與系爭貨物完全相同者,系爭貨物遭課稅處分,不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運進口資料投影機計20批,經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1日台財稅 第851138250號函釋,從其所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 ,關稅稅率5%及貨物稅稅率13%,徵稅放行,並無違誤; 原告未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聲明異議,請求復查,業告確定在案。系爭貨物既已於91年5 月28日前核課確定,自無財政部9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釋之適用。至財政部89年2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51號函,認中強公司產製之液晶投影機,非屬應稅貨物,係僅就個案各型號之貨物所為之核認,系爭貨物型號尚有不同,自不得引用。本件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致短溢徵稅款案件,原核定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無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得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原告94年3 月18日普字第94001 號至第94004 號聲明異議書、94年3 月18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4年7 月8 日北普復字第094100593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5年1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8690 號及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5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惟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者,必須是因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形,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言,至於法令變更或稽徵機關之見解變更,則非屬之。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亦著有解釋。又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關稅法第65條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 ㈡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台財稅字85年8 月21日第851138250 號函釋:「...進口液晶投影機,核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意旨,認屬應稅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課稅款,經核並無不合。財政部雖於系爭稅款核課確定後,分別以91年5 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及92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變更見解為:「...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不論是否具Video 或S-Video 端子或模組,以商務簡報用途為主且可連接電腦輸出端之數位投影機,應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DEOTUNER )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惟系爭貨物稅款既已確定,被告之核課處分即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系爭貨物稅款之原核定,即不受嗣後財政部變更見解之解釋令影響,被告依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有效之法令核定稅額,不生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亦無溢繳稅款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 ㈢至原告所指財政部89年2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051號函,以中強公司產製之液晶投影機,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不須課徵貨物稅一節,係就「攜帶式」貨物個案所為之核認,與系爭貨物不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貨物非屬「攜帶式」,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依法核稅,要無違反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情形,被告否准退還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請求判命被告退還其稅款5,310,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