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8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949,121 元,淨額1,315,542 元,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於89年7 月12日出資2,500,000 元,以林欣穎名義購買得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恩公司)股票25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90年1 月3 日全數出售予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得款5,000,000 元,認原告90年度出售其以林欣穎名義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2,500,000 元,乃通報被告核定併計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618,407 元,淨額3,957,555 元,補徵應納稅額726,736 元(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3473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股票為得恩公司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5條、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 號函、同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 78 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77 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⒉公司法所稱股票之「發行」及證券交易稅條例及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定義,均未限定須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公司法第132 條、第156 條、第161 條、第162 條參照),訴願決定將所得稅法第4 條之l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擅自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之股票,有嚴重錯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以林欣穎為人頭購入系爭股票,並於賣給欣錩公司取得償金後,指示林欣穎過戶給欣錩公司,林欣穎只是為原告履行交付股票義務之人,有價證券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欣錩公司之間,且與原告及林欣穎間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關係係屬二事。原告與林欣穎間只是單純借名關係,並無任何之對價或交易關係,根本沒有新的交易發生,自無財產交易所得,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定義。又所謂實質課稅,應係指納稅人有實質財產交易獲利,依法應該課稅者,但證券交易所得稅已經依法停徵。縱使林欣穎賣股份予原告,原告再賣給欣錩公司,林欣穎與原告亦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今林欣穎只是人頭,原告反而要就差額繳證券交易所得稅。 ⒋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 號函係涉及2 個買賣關係存在,然本件只有1 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欣錩公司間),自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亳不相干。且本件係有價證券之買賣,非農地買賣;農地買賣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但有價證券買賣不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故上開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89年7 月12日出資2,500,000 元,以林欣穎名義購買系爭股票250,000 股,並於90年1 月3 日全數出售予欣錩公司,得款5,000,000 元,經被告原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即系爭股票所得)2,5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係借用林欣穎之名義登記購買得恩公司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同年8 月25日以每股20元出售予欣錩公司,並由欣錩公司將價款5,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原告指示林欣穎完成過戶手續,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徵證券交易稅的適用云云。 ⒉原告出資2,500,000 元以林欣穎名義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係取得對林欣穎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林欣穎於90年1 月3 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得款5,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系爭股票成交價額與原告原出資之差額2,500,000 元係原告因權利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且按財政部84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 號函謂:「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系爭股票自始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其係取得對林欣穎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與林欣穎間係單純借用名義,並無任何對價或交易,是原核定按系爭權利交易差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既屬得恩公司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5條、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4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 號函、同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84163217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77 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林欣穎為人頭購入系爭股票,並於賣給欣錩公司取得償金後,指示林欣穎過戶給欣錩公司,林欣穎只是為原告履行交付股票義務之人,有價證券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欣錩公司之間,且與原告及林欣穎間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關係係屬二事。原告與林欣穎間只是單純借名關係,並無任何之對價或交易關係,根本沒有新的交易發生,自無財產交易所得,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定義。又所謂實質課稅,應係指納稅人有實質財產交易獲利,依法應該課稅者,但證券交易所得稅已經依法停徵。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資2,500,000 元以林欣穎名義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係取得對林欣穎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林欣穎於90年1 月3 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得款5,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系爭股票成交價額與原告原出資之差額2,500,000 元係原告因權利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併計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618,407 元,淨額3,957,555 元,補徵應納稅額726,736 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於89年7 月12日出資2,500, 000元,以林欣穎名義購買系爭股票250,000 股,並於90年1 月3 日全數出售予欣錩公司,得款5,000,000 元,原告90年度出售其以林欣穎名義購買及出售系爭股票所得2,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2年4 月22日說明書、林欣穎92年4 月22日說明書、慶豐銀行信託部89年8 月30日(89)慶銀託簽字第000651號函暨所附得恩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林欣穎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交額日期:89年8 月2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066242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0年度出售其以林欣穎名義購買及出售系爭股票所得2,500,000 元,是否為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35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準此,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該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 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謂:「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財字第1420 5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是以,已依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不論其有無在證券集中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l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條 所稱「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其交易雖原屬財產交易,但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㈡原告於89年7 月12日出資2,500,000 元,借用林欣穎之名義登記購買得恩公司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之系爭股票250,000 股,該股票業經財政部核定之發行機構慶豐銀行信託部以89年8 月30日89慶銀託簽字第000651號函通知經濟部得恩公司股票已簽證完畢,該函所附股票樣張有董事3 人簽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符合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簽證發行之股票,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l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㈢嗣89年8 月25日原告以林欣穎名義以每股20元出售系爭股票予欣錩公司,並由欣錩公司將價款5,000,000 元直接存入原告帳戶,有林欣穎之說明書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主張:林欣穎並未經手股款,由原告指示林欣穎在股票背書及在過戶申請書上蓋章後,由原告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股票予欣錩公司等語,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林欣穎占有、管領系爭股票及股款,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本件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欣錩公司之間,原告與林欣穎間只有借用名義之關係而已,並無任何之對價或交易關係,林欣穎亦未占有、管領系爭股票及股款,林欣穎對原告只有變更登記名義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而原告將登記林欣穎名義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股票予欣錩公司,原告該取回登記名義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利得(中間未有股利或股息、配股),與交易差額無關,在原告與林欣穎間未有新的交易發生,自無財產交易所得,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定義。而系爭股票既屬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依上揭說明,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又所謂實質課稅,應係指納稅人有實質財產交易獲利,依法應該課稅者,但證券交易所得稅已經依法停徵,原告縱係以自己名義而未借用林欣穎名義購買及出售系爭股票予欣錩公司,本即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其借用林欣穎名義無何逃避稅捐之動機可言;又縱使林欣穎賣股份予原告,原告再賣給欣錩公司,林欣穎與原告亦無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被告主張:原告以林欣穎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係取得對林欣穎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林欣穎於90年1 月3 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得款5,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系爭股票成交價額與原告原出資之差額2,500,000 元係原告因權利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0年度出售以林欣穎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為出售其以林欣穎名義投資之財產,財產交易所得2,500,000 元,併計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618,407 元,淨額3,957,555 元,補徵應納稅額726,736 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