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及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及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因華城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6,595,820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91年6月13日),華陽公司滯欠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7,682,770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91年6月13日),經被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分別以91年7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46195 號及0910044553號函,報請被告以91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095874號及0910095876號函,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辭去該2 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職務,該2 公司已重新選任徐劍輝為清算人,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厥91司257 字第65517 號函、93年12月21日中院清民丁93聲2417字第102196號函准予備查,台北市政府94年8 月10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証負責人為徐劍輝,原告復於95年4 月1日 拋棄該2 公司之股權,原告乃以其已非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清算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亦非公司股東或負責人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3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76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判決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法律不僅追求正義,亦追求有效率的正義,訴願進行時,被告於收到受理機關轉來之訴願理由書時要提出答辯,公文往返耗時,而使訴願未能快速決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若當事人於訴願書時,逕向被告提出訴願或訴願理由書,由被告於收到訴願書時同時答辯,將可提高訴願效率,達到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因而訴願法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58條第1 項)「訴願應繕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5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同法56條第1 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62條)訴願法又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同法第61條)。 2、原告於95年4 月7 日向被告中部辦公室提起訴願但未附訴願理由書,而行政院於95年4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17284號函通知應於20日補正,原告於95年4 月24日備妥訴願理由書,並於95年5 月5 日付郵,於95年5 月8 日送至被告中部辦公室,原告已於20日內將補正之訴願理由書送至被告,受理機關即應為訴願有無理由之決定,而非為不受理之決定。3、或謂訴願之補正應向受理機關為之,但訴願提出係向被告為之,其未附理由書之補正,訴願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向被告或向受理機關為之,但為使訴願能快速處理,需向被告為之,方能方便被告提出答辯,故亦比照訴願書而向被告提出理由書,此應合於立法之精神而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再若被告認為係送達對象錯誤,亦應將理由書轉送受理機關而非逕予留存,而使受理機關不知原告已補送訴願理由書之事實。 4、有關程序部分原告已於規定時間內補正理由書,故請為實體審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 (二)「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清算人,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出境。」為財政部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 號函所釋示。即若原清算人變更且非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則應解除其限制出境,而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繼續限制的對象。 (三)原告原為華城公司與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清算期間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原係以法人股東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被選為董事長(於解散後續任清算人),但已於93年8 月10日辭去該2 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職務,該2 公司已重新選任徐劍輝為清算人,且經台中地方法院核准變更,原告已不再擔任其清算人職務。 (四)華城公司與華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原為原告,該2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徐劍輝,即原告現已非該2 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五)又「...但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股東...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雖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責人入出境實施辦法第3 條但書所明定,其目的在避免公司原有股東藉變更負責人方式而規避行政責任,而實質上卻仍以大股東身分於幕後操控公司,該華城與華陽2 公司,其登記資本額均為195,600,000.00元主要大股東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額為195,000,000.00元,占99.69 % 之股權,因當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為7 人以上,故由原告投資僅10,000.00 元為其股東之一,所占股權比例僅為0.05% ,為不具影響力之小股東,不任清算人後對公司已完全不具影響力,不可能因持有該0.05% 之股權而仍對公司之決策有影響力。又原告已於95年3 月6 日向華城公司與華陽公司為拋棄股權之意思表示,依前司法行政部64年6 月17日台(64)函參05196 號函釋,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即原告已非該公司之股東。 (六)原告已非清算人,亦非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且現已非該2 公司之股東,請查明事實解除限制出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訂。又「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為被告86年2 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為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清算人(亦為原負責人,因華城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6,595,820元(滯納利息加計至91年6 月13日),華陽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7,682,770元(滯納利息加計至91年6 月13日),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爰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三)經查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於86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嗣經經濟部分別以91年6 月11日經商字第09101203740 號及同年月7 日經商字第09101203790 號函解散登記,由原告就任為清算人,並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以91年10月18日中院嘉民厥91司257 字第88790 號函及同年11月5 日中院嘉民丁91司256 字第94325 號函准予備查。嗣改由徐劍輝擔任清算人,並報經該院民事庭分別以93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厥91司257 字第65517 號函及同年12月21日中院清民丁93聲2417字第102196號函准予備查。 (四)本案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清算人原為原告,清算期間經被告限制出境,嗣雖改由徐劍輝擔任清算人,並經台中市政府94年8 月10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徐劍輝。該府同年12月8 日府經商字第0940230264號函復,上述變更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准函影本辦理,另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惟依公司法第5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查調該部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仍係該2 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負責人乃係營業登記負責人,此二者除不應予混淆外,清算後公司法亦無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規定。又按「公司對股東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乙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倘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公司在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而由該公司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尚無不可。」,雖為經濟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 號函所明釋,惟查原告個人拋棄股票後不再是該2 家公司之股東,並不影響其以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被選為該2 家公司董事長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之事實,且查該2 家公司既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中,原告個人股份之拋棄也僅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前段按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法律效果。是本案雖經台中市政府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惟仍未符合前揭函釋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但應向何人補正,未設明文。惟訴願程序只是行政機關內省之機會,就應補正之文書,並無採用嚴格解釋之必要,故若有誤向訴願機關以外機關為補正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已向訴願機關補正。 貳、本件行政院以95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17284號函請原 告補正訴願理由書,已載明20日內向行政院補正,原告於 20日內之95年5月8日將理由書送至被告中部辦公室,雖未向行政訴補正,但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已合法補正,是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其提起本訴行政訴訟,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証、營業人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被告中區國稅局91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10046195號及0910044553號函、台中地方法院93年8 月23日中院清民厥91司257 字第65517 號函、93年12月21日中院清民丁93聲2417字第102196號函、辭職書、拋棄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仍為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股東、負責人? 二、得否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 (四)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原告仍為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原告雖於95年4月1日拋棄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股權,而由公司取得股份,但該拋棄所生股東負責人變更之事項未經變更登記,僅在原告及華城公司、華陽公司間發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拋棄不得對抗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仍係華城、華陽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三、被告仍可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一)依被告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經查明原已被限制出境之清算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本件原告因公司清算人兼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遭限制出境,嗣公司清算人已經變更為徐劍輝,且原告已非營利事業負責人(亦已變更為徐劍輝),原告身份已與前揭函示內容不符,自不得再以原告係「前公司清算人兼營利事業負責人」為由,繼續限制其出境。 (二)惟按「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股東‧‧』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 營利事業負責人,因而遭限制出境,嗣該2營利事業負責 人雖均變更為徐劍輝,且原告已經拋棄股權,但該拋棄所生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之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仍可主張原告係華城公司及華陽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故華城、華陽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徐劍輝後,變更後之原負責人(即原告)仍為該2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四、從而,原處分否准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雖未敘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之規定,稍有遺漏,但結論並無不同,又 原告於實體法上不應解除限制出境,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已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陳詞,訴請撤銷及解除出境限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