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迪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134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1日以「古川FV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嗣編為審定第0000000 號)「古川FVC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機械用閥(包括閘閥、中間閥、止回閥、球型閥、球型墊片閥、球塞閥、底閥、蝶閥、水位定位閥、持壓閥、減壓閥、調溫閥、壓力調節閥、消防用齊開閥、多功能平衡閥、凡而、浮球凡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105329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9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208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3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428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本件經被告重為審查,因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該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5年1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306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商品,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院89年訴字第3324、2317號、90年訴字第148 、313 號判決、91年訴字第162號判決均引用之並明示:判斷兩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均有碩大之為中文「古川」及「弗韋」,與消費者形成主要印象,依前述「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附屬部分是否近似,在所不問」之判例意旨及國人對中、英文聯合式商標之中文印象深刻之習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並無構成混淆之可能。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英文為「FVC 」及「FvCO」、「Fv」,「V 」有大小寫之分,且「FvCO」之「C 」及「O 」相連,予人寓目類似橫躺之數字「8 」,二者有不同之變化設計。字母數少之單字,例如系爭商標僅4 個字母,據爭商標僅2 及3 個,有1 、2 個字母之差異即予人不同之印象,從而「FVC 」及「FvCO」、「Fv」並非近似之商標。如註冊第108551號「ABC 」及第917030「ABCD」商標,均指定使用、衣服等商品,僅字尾「D 」之有無,得以併存。又如註冊第0000000 號「MOM0」及第0000000 「MOME」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僅字尾「O 」及「E 」之不同,得以併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系爭商標之「FVC 」與據爭商標之「FVCO」即便僅「O 」之有無之別,亦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為不近似(經訴字第09406139790 號訴願決定),舉重以明輕,「FVC 」與「Fv」差異更大,自屬非近似之商標。 4.據爭商標為日本FURUKAWA公司西元1931年自創之品牌,經營閥類商品,此有系爭商標「FVC 」型錄等資料可稽。日本FURUKAWA公司為日本閥類工業會社之會員,早自80年授權原告所經營之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 」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原告於斯時起即陸續自日本FURUKAWA公司進口「FVC 」商標產品至我國銷售,此有進口報單、總晟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及欣協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FVC 昇桿式閘閥FC」、凡而等產品,原告開立之發票及核對清單、原告80年1 月、83年5 月等型錄可稽。據爭商標「FVC 」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周延之保護,且因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見二商標當足以區分不致混淆誤認。 5.由於原告對於「FVC 」產品之用心經營,於台灣銷售良好,日本FURUKAWA公司對原告經營「FVC 」產品之努力給予肯定及信任,遂於90年6 月1 日授予原告得於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古川FVC 」商標註冊之權利,且因「FVC 」商標之高知名度,時常遭業界抄襲,因此,日本FURUKAWA公司亦同時授權原告對於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之商標仿冒及侵權行為,代為主張權利。故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7.1 或5.7.2 所舉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自為善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被告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79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認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及中文「古川」分 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據爭等商標圖樣則係由一長方形框內置鏤空外文「FVCO」或「FV」,且於方型框下置中文「弗韋」所聯合組成。其中文部分,一為「古川」二字,一 為「弗韋」二字,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外文部分相較,或僅「C 」一字母有無之差,或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FVC 」三字,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判斷依據審查基準5.3.1,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3.本件綜合二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商標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參加人於原異議程序中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外文「FVC 」及中文「古川」分置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一長方形框內置鏤空外文「FVCO」或「FV」,且於方形框下置中文「弗韋」組成。其中文部分,一為「古川」二字,一為「弗韋」二字,固可見其差異,惟就外文部分相較,或僅「C 」一字母有無之差,或皆有排列順序相同之「FVC 」三字,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閥(包括凡而、浮球凡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球塞凡而、球塞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業據訴願決定機關於93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428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載明,並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訴願決定及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上述法律見解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據該訴願決定並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情,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一節,非屬可採。 三、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頗高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訴願決定機關經訴字第09406139790 號訴願決定書案例部分,經查,該件評定案所主張適用之條文及構成要件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訴願決定見解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況該案業已繫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而本件被告應受前揭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他件之案例執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又原告主張據爭商標「FVC 」經日本FURUKAWA公司及原告於我國及日本長期反覆使用,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寓有優良商譽及口碑,已為一著名之商標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周延之保護,且因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見二商標當足以區分不致混淆誤認。由於原告對於「 FVC 」產品之用心經營,日本FURUKAWA公司亦同時授權原告對於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之商標仿冒及侵權行為,代為主張權利。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7.1 或5.7.2 所舉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自為善意部分。經查,原告所指授權經營者係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以日本 FURUKAWA公司是否授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FVC 」產品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或系爭商標經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反覆使用,已臻著名,即據為原告應同受保護之論據。而日本FURUKAWA公司是否於90年6 月1 日授予原告得於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古川FVC 」商標註冊之權利,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並不能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