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46號 原 告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凱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6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5日以如附圖㈠所示「樂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綠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咖啡、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飲料、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1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406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樂到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 0950616890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首要,是如二商標非屬近似,且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者,則縱使一方商標已然著名,亦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而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5.2.3 內容參照),是如二商標文字一為單純中文,一為中、外文之組合,於外觀已存有顯著之分野,且二者之讀音、觀念亦屬有別,於交易時並無使人陷於混淆誤認之情事,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固指出,「『HOT 』…有『熱』之意,是以『HOT 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其與系爭『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惟查商標之文字之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印象,一般均依其圖樣上之中、外文直接了解其意義及讀唱,而非將外文輾轉翻譯成中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521 號判決內容參照),再以該翻譯後之中文與他人之中文商標發生聯想。是以被告將中外文混合之「HOT 到家」(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翻譯成「熱到家」,再將之與系爭「樂到家」商標為比對,實與一般消費者之經驗法則有違,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今觀系爭商標乃由中文「樂到家」3 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則由外文「HOT 」及中文「到家」所組成,是依首揭整體觀察之原則,判斷此二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樂到家」及「HOT 到家」為觀察,然被告未就二商標之圖樣本身整體為觀察,竟以輾轉翻譯後之「熱到家」與系爭商標為比對,並謂二者讀音構成近似,實令人難以心服,何況系爭商標開首中文「樂」字,應讀為「ㄌㄜˋ」,與據以異議之英文「HOT 」則讀為「/hat/ 」,二者不僅有中外文之分野,且讀音亦明顯不同,將此一中、一外文分別與「到家」2 字結合連貫唱呼之,任何人亦均得以輕易分辨而無致混同。又中文「樂到家」予人「高興、快樂的到家」之聯想;而「HOT 到家」明顯係為標榜其外送服務可以使產品「熱騰騰送到你家」之意,是上述二者之觀念迥不相侔,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至於外觀上,二商標雖均含有「到家」2 字,惟消費者既不可能割裂觀察,則一為單純中文之「樂到家」3 字,一為外文「HOT 」與中文「到家」之組合,於外觀上亦存有顯著之分野,加上如前所述,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印象之迥然不同,於交易時毫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是足見二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應非屬構成近似,被告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論點,實有偏頗。 ⒋次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所揭示。是判斷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樂到家」及「HOT 到家」是否近似,自應將消費者對於該二商標之辨識能力列入考量。經原告以Google搜尋「樂到家」及「HOT 到家」二詞,發現「樂到家」或「HOT 到家」,分別為一般消費者常用之標語與詞彙,則消費者對此二詞彙既已有深刻之認識,其辨識能力自然較高,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何況「樂到家」與「HOT 到家」縱均有「到家」2 字,惟以「到家」2 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且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是,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 ⒌再者,被告以「HOT 到家」乙詞係參加人所獨創之標識,自西元2001年起於全台120 家餐廳推出,並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宣傳及行銷,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惟該認定顯屬草率且未具體求證,實令人難以心服。蓋「商標」之主要功能乃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進而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來源等,是文字或圖形等,或可作為廣告標識,然標識本身是否已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商標」之印象,則應以消費者是否據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為準據。今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 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根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 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5 (應為附件4 之誤植)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探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均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 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 到家」與「PIZZA HUT 」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 HUT 」或是參加人所主張之「HOT 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西元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 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 到家」無關之「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 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體求證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瑕疵。 ⒍又所謂「混淆誤認」係指「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 、3.2 參照),而混淆誤認之發生當係消費者實際進行交易之時,因此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上之購買習慣為判斷依據。觀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均為比薩、義大利、烤雞等熟食商品及餐廳、速食店等服務,而相關消費者於選購/選擇此等商品/服務時,通常係直接至該等餐廳、速食店依菜單選購,或者透過該等餐廳、速食店所提供之目錄以電話點購,因此,餐廳、速食店之店面裝潢、招牌與目錄、菜單上所使用之商標,乃消費者主要憑藉以區辨他我商品/服務之依據。今查參加人於全省(包括北、中、南部)各地55家門市所使用招牌、菜單等,均未見「HOT 到家」字樣,乃皆以「必勝客PIZZA HUT 」作為表彰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之標誌,足見消費者於辨識參加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必勝客PIZZA HUT 」為憑藉,而非以「HOT 到家」為依據,亦可證明參加人並未以「HOT 到家」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況無論是「必勝客PIZZA HUT 」亦或是「HOT 到家」等,與系爭「樂到家」商標均有顯著之差異,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原告之商品/服務係與參加人為同一來源或為同系列之商品。⒎綜上,本案系爭「樂到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迥然相異,實無近似之可言,且參加人實際註冊及使用之商標為「必勝客PIZZA HUT 」,與系爭商標根本無關,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尤其參加人從未使用「樂到家」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則消費者自不可能憑空誤認原告之商品/服務係與參加人為同一來源或為同系列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就本案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難謂無所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2 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樂到家」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到家」2 字,且據爭商標之起首外文「HOT 」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之意,是以「HOT 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其與系爭商標「樂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查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於我國亦自西元1974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 HUT 」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 、299994、7553 1、75532 、685190及76943 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 間分店,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於臺灣首創第1 家比薩外送店,西元1994年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西元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 家餐廳對「HO 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 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一詞(圖樣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縱參加人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人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3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 HUT 」、「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相關廣告宣傳資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⑶商品相關聯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披薩等商品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之外文「HOT 」與「到家」之文字組合並非普通習見,且該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商標復為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所獨創,經由參加人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識別性較強,而本件系爭「樂到家」商標,以近似之商標之中文「樂到家」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⑸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本件據以異議「HOT 到家」商標,如上述,經由參加人於全省120 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熟悉程度應到達相當之程度。而系爭「樂到家」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故無法審認在系爭商標93年4 月15日申請註冊之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是以,在系爭商標93年4 月15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足以認定。 ⒋本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商品/服務亦存在類似之關係,及據以異議商標高度之識別性與著名性,且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及標章,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另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⑵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且有使相關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之情形。茲詳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 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再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二字,外觀已屬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整體為「熱到家」之意,與系爭商標「樂到家」整體讀音及外觀近似,故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近似,復使用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會混淆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因此,二商標當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21 號判決,並表示該判決乃是將圖樣上中、外文直接瞭解其意義及讀唱云云。惟查,該判決之情形乃在審查是否有再審事由,並以:「『法院判決』並非『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顯未就商標是否近似一事為審酌,原告誤解該判決之含意而援引之,其主張自無足採。 ②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 A.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即民國47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其營業據點遍佈全球84個國家,夙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自西元1974年起(民國63年),陸續於臺灣以外文「PIZZA HUT 」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75 號、註冊第299994號、註冊第75531 號、註冊第75532 號、註冊第685190號及註冊第76943 號。 B.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民國80年)首創臺灣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於西元1994年(民國83年)率先研發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嗣後於西元2001年,參加人以獨特而富創意之「PIZZA HUT HOT 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只要一通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掀起全臺一陣吃披薩旋風。由於參加人之披薩產品內容豐富、口味獨特,且其提供之餐廳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便利實惠,並貼近消費者之生活型態,廣受消費大眾之注意及喜愛。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臺已有120 間分店,並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早於原告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西元2004年4 月15日)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有參加人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稽。 C.次查,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起,參加人於全臺120 家分店,推出「HOT 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造成轟動。透過參加人全臺120 家分店就「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所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參加人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無疑。茲臚列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至西元2004年(民國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如下: a.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1年(民國90年)10月26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 b.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1 月29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廣告篇。 c.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 年 )3 月8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怡口比薩」廣告篇。 d.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4 月22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熱燒包」廣告篇。 e.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 年 )5 月7 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熱燒包火警篇」廣告篇。 f.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6 月14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炫風麵包條」廣告篇。 g.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8 月9 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培根捲芝心比薩」廣告篇。 h.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10月4 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Double Pizza」廣告篇。 i.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1 月10日,參加人公司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北京醬鴨比薩」廣告篇。 j.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2 月28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泰式檸檬雞腿比薩」廣告篇。 k.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4 月21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l.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6 月13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嚐心比薩」廣告篇。 m.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9 月12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水牛城酸辣雞翅」廣告篇。 n.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10月31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燒包機車」廣告篇。 o.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見於西元2004年1 月14日,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播映之「海陸大亨比薩」廣告篇。 p.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使用於比薩、雞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及T恤等。 q.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D.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樂到家」向被告提出申請(西元2004年4 月15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參加人於各大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在包裝盒、容器、T 恤及機車上亦明顯可見「HOT 到家」商標,而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確屬一著名商標無疑。 參加人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A.商標法就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稱:「復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B.參加人就「HOT 到家」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 「HOT 到家」商標乃參加人經過精心設計所得之圖樣,不僅見於參加人之披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在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外送箱上,當消費者前往參加人之門市進行消費或點餐時,亦可於各分店門口見到機車上或宣傳單上之「HOT 到家」商標。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提出之異議答辯書狀之附件4 照片可證,詎原告猶仍於起訴狀強詞辯稱:於參加人「均未見『HOT 到家』字樣」云云,顯屬捏造之詞,且有誤導審理之嫌。 C.參加人在電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各個畫面: 此外,依參證1 之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經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前開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而其文字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以「HOT 到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T 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 D.參加人謹將參證1 之資料編上頁碼,並整理該等使用「HOT 到家」商標之情況如下: a.廣告畫面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4、6、8、15、17、20、23、27、30、38; b.包裝盒上全幅為「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27之電視廣告; 頁次39之2002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頁次41之2003年集點活動包裝盒。 c.頁次40之調味包外包袋; d.頁次42之制服; e.頁次43之機車貼紙; f.烤雞筒上有「HOT到家」商標者: 頁次32、44、45、46、47。 E.綜上證據所示,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使用於披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外送機車箱上、以及電視廣告等之行為,實已符合商標法第6 條有關商標使用之規定,亦即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實無庸置疑。 商標之使用並不以申請註冊為要件: 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未就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云云,而主張參加人並非以商標之主觀意思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惟按,商標之使用並不以申請該商標之註冊為要件,否則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可能,同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且明顯誤解商標法規範之意涵。 使用含有奔跑人形之「HOT 到家」全部圖樣無礙於「HOT 到家」圖樣之使用: 原告另指:被告提出之使用資料中,並包含奔跑之人形,而據以異議「HOT 到家」商標則無該人形,故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無參加人所指之使用情形云云。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時之態樣,或另結合奔跑之人形於其上方,或將「HOT 」一字予以圖形化,使「O 」字母中間含有奔跑之人形。惟,不論前述任何一種態樣,消費者一眼即可辨知其為「HOT 到家」圖樣,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未使用「HOT 到家」,顯不足採。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 查系爭商標「樂到家」所指定之商品為「綠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咖啡、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飲料、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殆無疑義。 綜上,參加人就其「HOT 到家」所表彰之披薩等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日西元2004年(民國93年)4 月15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於其所經營之披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原告之前手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樂到家」商標申請註冊,復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⑴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不特別重要,此即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決定書參照)。 ⑵按「HOT 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創用「HOT 到家」商標,並予以定名。參加人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 到家」商標於披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全省超過120 家分店、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況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於外觀及觀念近似,原告之前手若非事先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何以會於據以異議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竟巧合的以外觀及觀念近似之「樂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世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原告之前手顯係在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樂到家」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⑶又查,原告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飲食店、速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相關。衡諸常理,原告之前手必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不難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亦稱:「次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車輛等商品,查汽車鋼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二者商品關聯性非常密切,參加人既從事汽車零組件之生產買賣,不難因而知悉使用於汽車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似與經驗法則不違」。因此,原告之前手所提供之飲食商品既與參加人商品及服務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則原告及其之前手理應知悉參加人「HOT 到家」商標之存在。 ⑷尤有甚者,原告之前手除以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外觀近似之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註冊於第30類之各項服務外,並以其他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HOT 到家」、「HOT TO HOME 」、「樂到家」、「哈到家」、「熱到家」等商標向被告機關搶先申請註冊於第30類及第43類,詳列如下: ①商標名稱:HOT到家 國際分類: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冷熱飲料店、速簡餐廳等 ②商標名稱:熱到家 國際分類:30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義大利脆餅、披薩等 ③商標名稱:熱到家 國際分類: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點心吧等 ④商標名稱:哈到家 國際分類:30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義大利脆餅、披薩等 ⑤商標名稱:哈到家 國際分類: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餐廳、飲食店、速簡餐廳、點心吧等 ⑥商標名稱:樂到家 國際分類:43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點心吧、披薩店等 ⑦商標名稱:HOT TO HOME 國際分類:30類(註冊第0000000號) 指定商品/服務:義大利脆餅、披薩等 由上可證,原告之前手乃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各方面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並搶先註冊。其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註冊第0000000 「哈到家」商標,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熱到家」商標,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594號、95年訴字第79號以及95年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定該等商標之註冊乃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可見原告及其前手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行為已屬顯然,確有違反商標法而不得註冊之情事,應予撤銷登記。 ⑸再者,參加人於西元1997年(民國86年),授權其臺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pizzahut.com.tw 」網域名稱註冊,任何消費者只要上網以其所熟悉之「PIZZA HUT 」外文查詢,皆可進入參加人之網站,流覽並進行線上訂購,享有披薩「HOT 到家」的外送服務。詎原告之前手竟以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 HUT 」近似之「PIZZA HOT 」外文字樣,作為自己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發信函後,原告之前手仍改以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外文翻譯「Hot To Home 」讀音近似之「hot 2 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原告之前手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另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披薩商品。由此可證,原告之前手意圖攀附參加人長期以來就「HOT 到家」(熱到家)、「PIZZA HUT 」以及「芝心披薩」等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之行為,已至為顯然。 ⑹觀諸前述原告之前手之各種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並搶先註冊。因此,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係於知悉參加人之「HOT 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以獲取不公平之利益,原告前手居心為何,不證自明。 ⒊綜前所陳,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參加人自創之「HOT 到家」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意欲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而達誤導相關公眾致其產生誤購之效果,原告之前手因此不必為其產品促銷即得坐享漁翁之利,系爭商標之註冊,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意識高漲之今日,原告前手之行為誠不容存在,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既係受讓自其前手,則其亦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原有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4 月15日以如附圖㈠所示「樂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綠茶、泡沫紅茶、茶葉飲料、咖啡、速食即溶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飲料、蛋糕、麵包、漢堡、鮮奶油蛋糕、三明治、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1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406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樂到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 ⒈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二字,外觀已屬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整體為「熱到家」之意,與系爭商標「樂到家」整體讀音及外觀近似,故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印象近似,復使用在相同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會混淆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因此,二商標當為近似之商標。 ⒉又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已如上述。故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商標雖另有人形圖樣,然其主要部分仍以「HOT 到家」為準,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按即「HOT 到家」圖樣),與系爭商標「樂到家」異時異地觀察,仍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兩商標為近似,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21 號判決,並表示該判決乃是將圖樣上中、外文直接瞭解其意義及讀唱云云。惟查,該判決之情形乃在審查是否有再審事由,並以:「『法院判決』並非『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顯未就商標是否近似一事為審酌,原告誤解該判決之含意而援引之,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關於爭點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定有明文。㈡查: ⒈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58年(即民國47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其營業據點遍佈全球84個國家,夙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自西元1974年起(民國63年),陸續於臺灣以外文「PIZZA HUT 」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75 號、註冊第299994號、註冊第75531 號、註冊第75532 號、註冊第685190號及註冊第76943 號。 ⒉又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民國80年)首創臺灣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於西元1994年(民國83年)率先研發創立0-00-00-000 服務查詢系統,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臺已有120 間分店,並不斷地持續拓展成長。早於原告之前手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西元2004年4 月15日)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此有參加人之簡介、電腦網站資料可稽。 ⒊再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披薩、義大利麵、烤雞、濃湯等商品及披薩等商品之外送服務,自西元2001年(民國90年)起,參加人於全臺120 家分店,推出「HOT 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全臺120 家分店就「HOT 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所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參加人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五、關於爭點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⒈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⒉查據以異議商標其主要部分「HOT 到家」為創意性之商標,其識別性較強,本案系爭商標「樂到家」與之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蛋塔、派餅、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義大利式烘餡餅等商品性質類似,復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原告以相近似之「樂到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至原告另稱:參加人所謂的使用證據都是廣告用語,而非商品標示使用,不符合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關於商標法就商標使用之規定: 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稱:「復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㈡查「HOT 到家」商標,不僅見於參加人之披薩及烤雞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亦見於參加人在大街小巷進行外送服務之機車外送箱上,消費者前往參加人之門市進行消費或點餐時,亦可於各分店門口見到機車上或宣傳單上之「HOT 到家」商標。此有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提出之異議答辯書狀之附件4 照片可證,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廣告宣傳資料及商品包裝盒影本等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75 頁)。 ㈢此外,依參證1 之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75 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經參加人於西元2001年首見於各大有線及無線電視媒體播映之「398 超值餐」廣告篇中。綜觀前開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以異議商標「HOT 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而其文字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以「HOT 到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 T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是據以異議商標確經參加人以商品標示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七、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 號『樂到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