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判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684號原 告 甲○○原名鄭茂宗 訴訟代理人 楊昭鎦律師 上列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經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刑事判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 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2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理由錯誤及違背法令,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經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及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本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起訴內容,係屬刑事個案上之爭議,倘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刑事案件並無審判權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部分再命原告補正。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