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6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90 號 原 告 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號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43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85,235 元。被告初查以該項次申報金額未含股票股利29,169,784元,並漏報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證券)分配股利淨額2,177,462 元、債券利息收入320,809 元,予以併計核定為33,153,275元;另列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25,817,189元,被告初查以該項次列報數係長期投資依權益法評價之跌價損失11,000,000元,及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14,817,189元,因未符規定,遂予全數剔除,核定為0 元。又以原告短計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1,347,231元,虛列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25,817,18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56,412,199元,核有漏稅額5,641,219 元,遂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原告按所漏稅額0.5 倍計算之罰鍰計2,820,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4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變更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0,975,813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4,339,624元,相對核減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77,462 元,變更核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為54,986,958元,漏稅額5,498,695 元,罰鍰為2,749,300 元,其餘復查則予以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對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當年度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 (1)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加徵10%稅款: ①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 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關,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減計項目觀之,同條項第1至8 款係以財務盈餘為基礎,而第9 款及第10款減計項目之設置目的,在將前8 款未慮及之財稅差異項目,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計項目,俾使加徵10% 稅款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能趨近企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而臻於公平合理。由於企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依據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係指財務盈餘而非稅務盈餘,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為落實公平合理之意,對於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自應准予減除,俾將稅務上不存在之盈餘調整至帳載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2)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10% 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蓋因系爭「股票股利」,雖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屬「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規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依經濟部86年8 月19 日 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規定,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而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並非帳面上「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未涉股東應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實應准許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額」以及「資產重估之增值」項目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稽徵實務,方為公允。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明:「建議事項: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採行,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竟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實難令人服氣。 (3)租稅之課徵,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並當重視「實質課稅原則」;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所闡法之「目的論解釋原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文所闡「實質課稅原則」。是租稅之課徵,不僅以合乎稅法條文字面上之文義規範為以足,實應以更高之法原則作其正當性基礎,以探究其立法目的或理由,俾求所課徵之租稅與人民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相當,此法理上所當然。另依則務會計準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以法之論理解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將之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而與股票股利於稅務申報上之帳外處理情形實不相涉。 2、有關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生跌價損失可否減除部分:(1)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操縱,其轉列之損失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屬已實現跌價損失: 按原告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於89年7 月1 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致折損原價值,且合併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有公開明確之市價,故依據已成為商業會計法「授權命令」之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必需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任意操縱。原告對此依法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投資股票,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立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需認列系爭跌價損失14,817,189元。該跌價損失之產生,已有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交換之經濟實質,故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應視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附錄例9 之闡釋即明。 (2)縱謂跌價損失因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則轉列後之短期投資於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自應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比較基礎,方為公允: 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際交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4,817,189元,依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但被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一方面未予承認,另方面卻又以轉列當時之市價140,961,477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取得成本,而將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零,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實難謂合。此外,若依被告見解,該跌價損失14,817,189元於以後年度股權出售時可認列之損失卻因長短投會計會計科目之轉換,而使得出售時亦無法認列損失(因成本已跟市價相同)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其矛盾之所及,依法無解,亦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其損益認列及成本認定顯相互矛盾,徒增稅務處理之複雜度與困難度,並滋生營利事業無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卻須加徵10% 稅款之不合理現象。 (3)轉列後之短期投資,其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依據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規定,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據上結論,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且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若未准認定,則轉列後短期投資於年底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即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之損失14,817,189元),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資以合理計算未分配盈餘,今虛列或短報之理由若不復存在,罰鍰當予撤銷。(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部分: (1)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次按「投資收益:…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 年1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85,235 元。被告初查以該項次申報金額未含股票股利29,169,784元,並漏報保誠證券分配股利淨額2,177,462 元,予以併計核定為33,153,275元。原告不服,主張①原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3,153,275元,其中2,177,462 元係原告收受保誠證券之董監酬勞費,係屬薪資所得,因保誠證券誤申報為股利所得業經保誠證券向被告辦理扣繳更正在案,該金額應不屬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可列入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 稅款之盈餘,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其範圍,才能落實「課稅原則」之精神。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自不能以其未辦理分配而加徵10% 之稅款,縱使股票股利屬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項目,基於行政平等原則,仍應准許作其減項項目,俾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查核後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均係投資所獲取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按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且獲配股票股利尚非經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自不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另89年度取自保誠證券分配股利淨額2,177,462 元,既經更正為薪資所得,准核減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177,462 元,變更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0,975, 813 元。 (3)本件系爭股票股利係屬原告所得額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原告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股票股利之規定。另所引經濟部86年函釋,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仍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是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前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然仍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法自應依前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尚難謂有理由。 2、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 條 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營利事業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不合上開規定,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八、…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8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760號函、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25,817,189元。被告初查以該項次列報數係長期投資依權益法評價之跌價損失11, 000,000 元,及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14,817,189元,因未符首揭財政部8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760號及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遂予全數剔除,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帳列之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是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其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14,817,189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屬已實現性質,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帳外調整原理,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在稅務申報上應屬已實現,依法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因該證券尚未出售,並無實際交易事項發生,在稅務處理上係屬未實現損失,應於出售時方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該證券出售時即行銷除,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亦再明釋屬時間性之差異,於該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核定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而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亦即指財務盈餘而非稅務盈餘;本件系爭股票股利,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雖屬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規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依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規定文義,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而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並非帳面上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未涉及股東應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實應准許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額以及資產重估之增值項目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方為公允。況依則務會計準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原處分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有違實質課稅原則。⑵另原告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於89年7 月1 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致折損原價值,且合併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必需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任意操縱。原告對此依法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投資股票,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立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需認列系爭跌價損失14,817,189元。該跌價損失之產生,已有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交換之經濟實質,故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應視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附錄例9 之闡釋即明)。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際交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4,817,189元,依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本件系爭股票股利係屬原告所得額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原告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股票股利之規定。至於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仍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辦理,而應依前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⑵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而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因該證券尚未出售,並無實際交易事項發生,在稅務處理上係屬未實現損失,應於出售時方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該證券出售時即行銷除,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亦再明釋屬時間性之差異,於該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處分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系爭股票股利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得否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股票股利得否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為所得稅法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所明定。 2、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前段規定:「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以,自87年1 月1 日起,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固可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等規定以觀,上開投資收益即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依規定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各款金額之用。 3、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度獲配系爭股票股利29,169,784元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因尚未實現,雖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在稅務會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則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將之加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設,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於該條第1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於該條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財務會計上關於公司帳處理之方式,本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有間,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股票股利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以求課稅公平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執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規定及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88年12月14日「兩稅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第13案建議事項,主張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對於依法不能分配之股票股利,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應予排除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引用之規定及函釋意旨,皆係規範投資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有關帳務之處理方式及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計算,容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分屬不同範疇,要難以比附援引,至於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僅供參考,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可否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1、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 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亦經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甚明。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2、次按「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明確,而上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作成,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准其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無前開函釋說明二之適用。是原告訴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即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准許將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並非可採。3、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然因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故屬時間性之差異。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被告否准系爭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跌價損失,乃因財稅會暫時性時間差異所致(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即係本於上開法理所作成,亦可供參),系爭長期投資之股票既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仍屬未實現損失,從而,原告主張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若未准認定,則轉列後短期投資於年底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14,817,189元,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變更核定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0,975, 813 元、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0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54,339,624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原處分核減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177,462 元部分有利於原告,另罰鍰部分則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復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行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