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73號 原 告 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60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0 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221,906,673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8、89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於91年度已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未列入申報,致漏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金額444,489,722 元,乃核定該項次2 為444,489,722 元、未分配盈餘為222,583,049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2,258,30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258,304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12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3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自87年度以後未再產生累積盈餘,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適用: 1、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堵營利事業藉由盈餘保留不分配之方式,而達到規避股東或社員稅負之目的,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以該條文規範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應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原告自87年度起至9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21,443,919元、負49,638,726元、負6,647,846 元、0 元及20,024,991元,而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予以設帳計算後,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為負63,943,195元、負292,031,897 元、負239,983,493 元、10,023,509元及負248,902,767 元,其中88及89年度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分別為239,738,544 元及207,958,247 元,由上述數據得知,原告自87年度以後便未再產生任何盈餘,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適用。2、由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得知,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不將當年度所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時,相對該跌價損失於回升年度即無須加回計算。本案原告縱未將88及89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仍為負數,並無須加徵10% 之未分配盈餘稅,若僅因原告於行為時對「兩稅合一」相關規定之不熟悉,而誤將88及89年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表之減除項目,致使被告逕按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將88及89年度原提列跌價損失之範圍內,而於91年度市價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調整增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加項,使得實際未產生盈餘年度需加徵10% 營所稅之不合理狀況,亦為原告始料未及,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原告已就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申請案提起行政訴訟中。 ㈡、86年以前各年度所產生之未分配盈餘,原告均已選擇加徵10% 之營所稅,稅後未分配盈餘依法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故被告在原告自87年度以後未再產生累積盈餘之情況下,仍認為應補徵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22,258,304元,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 1、按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規定,皆已清楚將86年以前所產生之未分配盈餘排除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條文,係規範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應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但對於86年度以前所產生之未分配盈餘,仍應受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規範;由此可見,我國所得稅法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制度,係以87年1 月1 日分流,86年以前採用強制歸戶制度,87年以後採用加徵10% 營所稅制度,二者涇渭分明、互不相干,財政部除於87年9 月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之問題44與50中有清楚闡述外,財政部89年2 月29日台財稅第0890451499號函亦再次重申︰「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說明︰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非屬上開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依此函令,即使納稅義務人於91、92年將此86年以前所累積已被課過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稅後之盈餘分配,亦無法免於被課此不合理行政裁處下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 2、易言之,當86年度以前所產生之盈餘未予分配時,如已依規定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所得稅,或由營利事業選擇加徵10% 營所稅者,則該部分之未分配盈餘均不應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定之計算加徵範圍內,否則,勢將造成同一筆未分配盈餘,受重複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不合理現象。原告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雖超過法令規定之保留限額,惟原告歷年來均同意就超過限額部分加徵10% 之營所稅,且已悉數繳納在案,故該部分累積未分配盈餘即不可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加徵10% 營所稅,但被告未能探究事實真相,逕自核定原告應補徵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計22,258,304元,如此,勢必造成因原告自87年以後無累積盈餘,而所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視同對原告86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課稅,造成原告86年度以前已被加徵10% 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因財政部000000000 及890453743 號函之超越法律規定被重複加徵,而枉顧該營利事業87年度以後根本無累積盈餘可分配之事實而予課稅之事實,此舉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無疑對有資金需求須保留盈餘且已依法繳納10% 未分配盈餘稅之公司課雙重稅負之懲罰,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若實施兩稅合一時,被告能配合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1 規定,或於設計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能周全考慮此種可能發生之不合理現象,而將86年底前已依法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由本表累計盈餘之概念內減除,並就87年度以後所產生之虧損者,以87年度以後所產生之盈餘彌補,則能完全合乎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意旨,原告便將不會受到重複課稅之不合理處分。被告於複查與訴願決定書中對此納稅義務人提出之重要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合法之主張以支持其課稅之合法,故行政機關亦未善盡公平課稅之職責,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 ㈢、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就原告於86年度以前就已累積下來之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10% 營所稅,併科處0.5 倍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按未實現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皆無交易之事實,何來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更明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此損失及回升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應視為未實現之投資損益,財政部台財稅000000000 及890453743 號函與此86年2 月26日發布直至93年1 月2 日修訂後之查核準則條款明顯不一致之事實,乃誤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行為,事實明顯,排除此未實現損益項目。原告未有87年以後之累計未分配盈餘,乃不爭之事實,故根本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事實,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課罰。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故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574 與577 號等解釋可參;另「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就前述原則而言,為維護人民既有權利及法律秩序,縱雖日後法律發生變動(自87年度起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本案系爭之未分配盈餘已於以往年度加徵過10% 營所稅),原則上即不予適用。又被告依據財政部於89年8 月1 日所發佈之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作成補稅並課處0.5 倍罰鍰,亦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 ㈣、綜上所述,自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至91年度止,原告完全未有新增累積未分配盈餘,況86年度以前年度所產生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原告均已依法選擇加徵10% 之營所稅,故本案之實際狀況絕無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之適用,若被告仍認為應補徵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22,258,304元,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法令前後矛盾情況,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乃不爭之事實,另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為維護原告之公平合理權益,應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示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 1、原告分別於88、89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239,738,544 元、207,958,247 元,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有原告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附案可稽,其於91年度回升利益444,489,722 元,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自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尚難事後主張縱使未將88及89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為虧損為由,而主張免將91年度之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被告原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44,489,722 元,並無不合。 2、原告認自87年度以來,均呈現虧損狀態,並未產生任何盈餘,且其86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原告均已依法選擇加徵10% 營所稅,本次核定顯有重複課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將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444,489,722 元,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即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44,489,722 元,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課稅之不合理處分情事,且已盡到公平課稅之職責,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律所致。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加計「當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44,489,722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2,583,049 元,核有漏稅額22,258,304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0.5 倍之罰鍰11,129,100元,揆諸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88及89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之減項,而於91年度已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未列入申報,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22,583,049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0.5 倍之罰鍰11,129,100元,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派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0 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221,906,673 元,因其於88、89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於91年度已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未據列入申報,被告認有漏報「項次2 」444,489,722 元,乃核定「項次2 」為444,489,722 元、未分配盈餘為222,583,049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2,258,30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258,304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12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88、89年度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A1Z0 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604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86年度以前年度所產生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均已依法選擇加徵10% 之營所稅,而自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迄91年度止,並未再產生累積盈餘,本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未分配盈餘稅及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之適用,原告當時係因對「兩稅合一」相關規定不熟悉,誤於88、89年度將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許其更正。被告認應補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22,258,304元,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而被告就原告於86年度以前就已累積下來之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10% 營所稅,併科處0.5 倍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云云。茲就其爭點分就本稅及罰鍰部分,說明如下。 三、補徵本稅22,258,304元部分: 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會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並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之。 ㈡、而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是以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原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於91年10月31日修訂,惟引述內容相同)。而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是財政部據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在案。嗣並以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補充上述函釋:「說明:二、...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該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暨其主管權責,就未分配盈餘計算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㈢、按所謂回升利益,前已言及,乃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如其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而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全數列為加項,故回升利益係在市價回昇年度始有產生之可能。如前所述,原告於88年度及89年度已選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短期未實現跌價損失239,738,544 元及207,958,247 元,並申報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核其既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則嗣於91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該回升利益,自應依上述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以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是被告將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444,489,722 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為444,489,722 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上開88年8 月13日函釋規定既為消弭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會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中減除。其目的在使課稅所得回復至財務所得,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而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依財務會計規定,係「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解釋上於稅務申報上,自亦應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則原告主張其就上述跌價損失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與否,納稅義務人有選擇權乙節,已與法條立法及上開函釋本意有違;且縱認營利事業對於上述跌價損失得自由決定是否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惟本件原告既已選擇將88、89年度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於各該年度分配盈餘之減項,自應受其業已行使選擇權之拘束,否則國家稅務管理將趨於無法安定之失序狀態,顯非上開法規及函釋發布之意旨。是為基於法令適用之安定,原告既已為上開選擇,自不得因於91年度發現因市價上漲滋生系爭利益,適用前開函釋計算致生不利原告稅賦之結果,任意否定原告之選擇,而要求改採將跌價損失列於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情形下,重新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之金額,以免致已確定之稅賦管理再生游移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自87年度後未再產生累積盈餘,原無應納之未分配盈餘稅額,88、89年度將上述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乃係對法令不熟悉所致,應許其更正,以維其財產權益云云,容有誤解法令,尚無可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既有回升利益444,489,722 元,即應依相關規定將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列為加計之項目。審酌原告88及89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致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23項「應納稅額」(22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0% )欄應納之稅額因之減少,制 度設計上已因此受益;雖其因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 至4 項欄位金額為「0 」或「負數」或「小金額」(即經營呈現虧損)致原告於該等年度雖列報上述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亦未產生減少10% 之實質稅負利益(見原處分卷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惟此僅係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法享受實質稅負利益,與其91年度應繳納之稅負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既因市價回升而享有回升利益,自應依法令為申報,始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與法律不溯既往、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其自87年度以來,均呈現虧損狀態,縱使未將88、89年度帳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為虧損,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適用,為此加徵有重複課稅之嫌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雖稱其已就更正88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案,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稅捐稽徵法第17條定有明文,核本件情形尚與上開法律規定有別,復未據被告許可更正確定,自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既有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為其所明知(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業如上述,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列入申報,致漏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44,489,722 元,被告除予以補徵上述稅額22,258,304元外,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漏稅額超過5 萬元,按所漏稅額22,258,304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129,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免徵及免罰,均無所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88、89年度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作為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於91年度已回升之利益444,489,722 元,未列入申報,致漏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44,489,722 元,乃就該項次核定為該金額,計算未分配盈餘為222,583,049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2,258,30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258,304元,裁處原告0.5 倍之罰鍰計11,129,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