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 類之乾製冷凍果蔬、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4年4 月15日原告對參加人所提相關事實及證據認有與參加人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告申請舉行聽證,經被告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 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被告於審查後,認參加人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 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