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70號 原 告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王廸吾 律師 梁堯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 號商標評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 類之乾製冷凍果蔬、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4年4 月15日原告對參加人所提相關事實及證據認有與參加人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告申請舉行聽證,經被告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 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被告於審查後,認參加人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 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0年7 月13日以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綜合植物茶包、鈣離子水、…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32 類商品及蔬菜湯、綜合蔬菜湯、…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029 類商品申請註冊,分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及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為業經參加人以其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分就上開商標提起評定及異議,並為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商標評定書及92年10月14日商標異議審定書認為前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及撤銷,且已確定在案。 ⒉原告之代表人甲○○曾於90年4 月26日率團親訪立石和博士,洽談授權「蔬菜湯」技術合作及同意「立石和」商標申請使用事宜,業經其口頭承諾,有照相留影為證,並取得立石和博士技術配方授權監製。惜因立石和博士於90年去世,自此無法再取得其他書面或更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明資料,遂予參加人有可乘之機,並以此為由向被告提起評定及異議。參加人欲同樣以立石和博士之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其所面臨商標法之檢驗,即與原告相同應就「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定得該他人之同意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參加人嗣於91年2 月20日向被告申請以「立石和」為商標,指定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29 類,經被告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明文,惟此為一般法律爭訟程序之舉證原理,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採。經查參加人既主張有得到立石和博士之同意申請註冊,並進而持其蓋章同意「立石和」作為商標申請之「授權同意書」作為書證,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況參加人前於其所提起之評定程序中,既以相同之舉證標準要求原告,即不容參加人於此以極易造假之電腦繕打文件影本意圖輕鬆矇混過關。 ⒋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該同意雖不以書面為限,但如係外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參以商標法授權訂定之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相關單位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考其規範意旨,乃因商標有其地域性,且該等文件通常為私文書,外人不易探求其真實性,是如有不肖申請人偽造外國人同意文件申請註冊商標,被偽造之外國人不易得知異議,故課以簽證手續以避免流弊。 ⒌復按「原告固主張與商標所有人美商美帝蘭公司達成協議,該公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私文書,既未經公證人公證屬實,又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核章,是否真實,已不無疑問…」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商標註冊事件中相關外國人之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如未經提出相關公證或駐外單位認證證明,實難認定該同意之真實性,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規範之意旨。 ⒍查被告作出評定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商標權人業已提出日本人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受書」正本,雖上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付之闕如,但該原本係因納莉風災淹水而滅失,係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商標權人,故不能因商標權人未提出授權同意書原本,即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準此,堪認商標權人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系爭商標註冊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本件評定不成立云云為其論據。 ⒎姑不論參加人拒絕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原本是否不可歸責,然系爭商標授權人立石和博士既為日本人,參加人又係提出立石和博士之書面同意文件申請註冊商標,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自應於提出註冊申請時檢送「商標授權同意書」之簽證或公證證明,被告於審查時更應注意該證明文件是否經過簽證或公證,否則難謂程序上無瑕疵,詎料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即未慮及此點,率予准許註冊,嗣原告申請評定時又怠於調查,僅以「颱風天災不可歸責」寥寥數語免除參加人提出原本及簽證、公證證明之義務,其處分難謂無違首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及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 條等規定而有瑕疵。 ⒏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 條規定於證據節中準用之。就民事訴訟有關書證之舉證責任規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1210號及92年臺上第7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現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既為影本,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規定,並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與未提出文書無異。至其所提出「領收書」及聽證時提出之「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參加人證其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⒐查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原告已否認其真正,參加人係執該授權書之內容做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證明文件,參諸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要旨,尤應提出原本,而不得僅以影本為證。參加人另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原告亦否認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立石和有授權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之意思表示。 ⒑另參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 號、25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4 點所載,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心笛於偵訊時稱第2 份直式授權書是被告林心笛因病不能至日本,委由商標代理人繕打後寄給立石和蓋章後寄回。證人澤野禎伸前雖於地檢署證稱,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在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日本給付立石和300 萬元云云,此部分之證言係屬虛妄,已如準備書狀中加以論述,況證人澤野禎伸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並未看過第2 份授權同意書,是其所稱之幫忙取得之授權書,對照林心笛前述委由商標代理人繕打後寄給立石和蓋章後寄回之第2 份(商標)授權書,則澤野禎伸所指之授權書,絕非第2 份授權同意書,從而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正。 ⒒至參加人雖陳稱上開授權同意書均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滅失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即否有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故參加人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及其確係滅失於風災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任何人僅需以易於偽造或變造之影本,再以原本已滅失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任,並輕易以虛構之文件即可塑造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之相關規定,殆可廢棄矣。被告不察,置原告多次要求參加人出示文件原本之要求於不顧,罔顧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容任參加人僅需以文件影本證明其權利,即可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作成授與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行政處分程序,顯屬違法。 ⒓被告於本件商標評定程序中,始終認為其僅對文書之真正負形式審查義務,並認為參加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從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惟查被告之上開說辭,僅係就其行政不作為所為開脫之詞,殊無值採: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定有明文。 ⑵遍查行政程序法,並無任何法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書面證據之調查,得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故被告謂「本局為行政機關,相關證據採書面形式審查,於客觀形式上,均足以達到一般人確為真正之程度,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及『領收書』正本,在無具體事證證明其係偽造情形下,自應採信」云云,不惟無任何法律依據,且係被告自行拋棄調查證據職權之說辭,甚至將其自行退縮職權至僅對書面證據作書面形式審查之特例,擴大成為一般行政機關審查書面證據之共通原則,更屬無據。是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顯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商標登記制度係因另有事後公眾監督異議及評定程序,作為維護商標專用權利有效運作之補強機制,是為使申請人得盡快取得商標專用權,以活絡商品交易,因此得認為被告於受理商標註冊申請階段,得就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據,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惟查商標評定制度,係任何人就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或廢止事由,對商標之有效性提出實質爭議之程序。職司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於此關係商標是否合法成立之爭議審查中,即應就任何證據為實質調查,而不能將調查證據之職權,命原告「應另案循民刑事等相關訴訟程序解決」,將自己之職權推諉由司法機關負責。果如此,則商標法關於異議及評定之規定,殆可悉數刪除,並廢除被告是項職權,全數改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即可。是被告之審定處分既係植基於上述錯誤之論調,其審定處分自屬違法,洵堪認定。 ⒔就參加人所檢具之「授權同意書」影本應屬偽造之理由,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先則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下稱「前同意書」,經原告質疑其未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商標申請具體承諾後,復提出日期載為90年(西元2001年,平成13年)4 月1 日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下稱「後同意書」)欲自圓其說。 ⑵惟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89年(西元2000年,平成1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西元2005年,平成17年)12月1 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90年(西元2001年,平成13年)4 月1 日。惟後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2 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⑶苟參加人確係於90年(西元2001年,平成13年)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抑或更早於89年(西元2000年,平成12年)即已獲得授權,則參加人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2 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此合理之解釋,乃參加人見原告前所使用之第0000000 號商標,因成功達到行銷推廣商品之目的,實有利可圖,乃以同業間常用之商標異議及評定程序,欲消滅原告之該商標,同時參加人遂至91年始提出商標申請。 ⑷遍查日本人於書寫「岐阜」地名之用字,該「岐」字並無與「歧」字通用之慣行。此經向日本雅虎網站鍵入「歧阜」二字,不僅無法顯示有關「岐阜」地名之相關搜索結果外,即該「歧」字亦成為無法辨識之亂碼,日文字典中,甚至無「歧」此字,由此可知「歧」字對日本人而言,非屬當用漢字之範圍,從而更不可能出自日語視窗環境下之電腦繕打文件中。即就久居日本岐阜縣之立石和博士此高級知識分子而言,更不可能誤寫或故意選擇非當用漢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之「歧」字用以取代「岐」字。然查參加人所提出之前後同意書觀之,後同意書竟兩次將「岐阜」繕打「歧阜」,此顯已非一時之誤繕。而其合理之解釋,即為:「岐」字對華人而言,乃極少使用且較為陌生之文字,與日本人相反,華人所常用者乃為「歧」字,而後同意書正是在華人捏造繕寫下,因循其所最熟悉之中文文字使用習慣,以至於在未能完全掌握日本當用漢字與中文間有何差異之情況下,不慎漏出虛偽製作之破綻。 ⑸更有甚者,參加人在其公司網站(www.5vegetal.com)上,又提出1 份授權同意書,足徵參加人所謂之授權書全係在立石和博士死無對證之情形下,恣意所書,顯非真正。 ⑹本件參加人既然堅稱伊確全球唯一獲得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則令參加人提出前後2 份「授權同意書」原本,本屬易如反掌折枝,參加人理應不假思索,即可輕易提出,現既無法提出,則依行政訴訟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規定,與未提出文書無異,被告根本無庸審酌該影本。 ⒕另參加人復提出「領收書」影本1 紙,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查原告亦否認該「領收書」影本之真正,蓋該「領收書」並無立石和博士之親筆簽名,而該印有「立石」字樣之印文,復極易自行委請刻印店刻製蓋用,根本無從證明係立石和博士所出具。是除該「領收書」影本之形式與前揭前後兩份同意書同樣不具可信性外,即就該「領收書」之實質而言,亦無從證明立石和博士與參加人間有何授權關係。蓋「領收書」所載給付該款項之主體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而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而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償立石和博士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博士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此均有待參加人進一步證明並釐清,否則無以斷定此必屬參加人給付立石和博士之權利金。退步言之,縱認「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得被解讀為係參加人,惟參加人所給付之日幣4,000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00 餘萬元,此對任何公司或個人而言,均非小數目,而金融機構對此鉅額款項之流通,亦必有紀錄,故參加人對於該筆資金流向,自極易證明。詎參加人竟僅以「澤野禎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此筆資金之流向,查該證明書亦未經我駐日代表認證,則其形式真正仍有待證明。末查參加人提出之領收書雖貼有印花日幣600 元,惟根據日本稅法規定,日幣4,000 萬元之收據應貼有2 萬元日幣之印花稅,方屬正確,益足證參加人所提領收書均非真正。 ⒖參加人雖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4 、25670 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件所為偵查之結果,並不足以拘束鈞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況原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業就本案提出再議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再議聲請狀影本1 份足憑。且原告於該再議聲請狀中,業歷數上開不起訴處分多所違誤之處,益徵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委無可採。是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得作為推定其就系爭商標有合法權利之積極證據。 ⒗又參加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固證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 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89年)8 月間,與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 萬日圓,錢是被告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並提出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欲證明伊於上開時間確曾前往日本。惟查上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林心笛曾於上開時間離開中華民國,惟其究竟前往何地,則未據參加人進一步證明,故該入出境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林心笛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日本。且依林心笛為該公司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係於89年9 月4 日因罹患腦瘤就醫開刀,並於開刀後經醫囑用藥而甚感不適,始想起於日本經商時,曾聽人提起蔬菜湯,遂透過日本友人與立石和博士取得聯絡。經親身試用後,確有神奇療效,乃立志推廣云云。惟林心笛既係於89年9 月開刀後,經服用3 個月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參加人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所證稱伊於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 萬日圓云云,完全自相矛盾。況參加人於95年4 月20日被告機關聽證程序中,曾當場提出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則記載:「立書人澤野禎伸茲證明本人於西元2001年3 、4 月間,曾受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林心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 萬元,並由立石和博士簽立領具乙紙,特此證明」云云,亦有矛盾,足證參加人所聲請之人證澤野禎伸洵屬偽證外,參加人於各該不同程序中,所為有關同一事實,竟有不同版本之陳述,是參加人為掩飾其謊言,乃多方拼湊事證,已至不知所云之地步,根本不足採信。 ⒘又參加人雖係於86年9 月10日設立,而參加人於90年7 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其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惟依參加人所提出平成13年(即90年)4 月1 日立石和博士同意參加以其姓名登記商標之授權同意書所載,則已稱呼參加人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足證該授權同意書實係參加人因臨訟製作,未詳細勾稽參加人公司名稱變更之時間先後序列,乃破綻百出,是該所謂授權同意書核屬參加人虛偽製作之文書,洵無值採,已堪認定。 ⒙又參加人實未取得立石和之授權,然為欺瞞消費者,對於消費者所提有關產地、工廠、有無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及立石和博士近況之詢問,竟於該公司網站93、94年間之廣告文宣中聲稱:「授權書的正本在常景國際的臺北總公司,每位義工媽媽都曾經『瞻仰』過」、「立石和博士目前仍然在繼續研究,不但自己喝,而且也希望被積極推廣」、「去年度(指94年)博士又補發過來的」、「博士現在不能來臺灣演講,因為他隸屬日本的細胞博士,因此若要出境必須先經日本政府同意」、「所以目前(指93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與博士溝通聯絡」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參加人於前揭商標異議評定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則其所謂「授權書的正本在常景國際的臺北總公司,每位義工媽媽都曾經『瞻仰』過」云云,至此乃不攻自破。 ⑵次查立石和博士已於90年去世,惟在參加人對廣大消費者之描述下,立石和博士不僅音容宛在,抑有進者,其竟死而復生,現仍繼續暢飲蔬菜湯,怡怡然不知老之將至。是參加人為欺矇消費者,信口開河,以臻不可思議、不知所云之化境,令人不忍卒睹。 ⑶末查日本為一自由民主國家,國民入出境來去自由,立石和博士之所以不能來台灣演講,是因為立石和本人早已成為一坏黃土,而非參加人所描述尚須得日本政府之同意,有如重大罪犯遭限制出境般之不堪。是參加人為不斷圓謊,竟不惜污衊往生多年之立石和博士,其言可議,其心可誅。 ⒚綜上所述,被告怠於調查證據,徒使商標評定制度成為具文,其所為商標評定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又參加人既無法提出前揭前後2 份同意書之原本,自不得僅以來路不明之影本矇混過關,至領收書及證明書亦經原告就其真正有所爭執,亦未經參加人盡其舉證證其真正,自無任何形式證據力可言,被告怠於就上開證據之真正為實質審查,即遽授與參加系爭商標專用權,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本件據原告所檢附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 、H00000000 號等商標評定書;註冊第971965、0000000 號等商標註冊證影本、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觀之,本案原告為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且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對其權益難謂不生影響,依被告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㈡、㈢規定,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另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旨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 、H0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雙方當事人對此亦無爭執。本案雙方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又立石和博士已於90年(即西元2001年)5 月死亡,原告並非立石和博士本人,其又如何證明參加人所持有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係偽造? ⑴本案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檢附立石和博士之授權同意書影本內容觀之(即原告所稱之後同意書),立石和博士於平成13年(即90年)4 月1 日即同意參加人於養生蔬菜湯、發芽糙米茶及相關商品上可以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該商標授權同意書固為影本,惟參加人於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右上角蓋有「與正本相符」字樣,其並檢附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以上事實與正本相符,如有欺瞞不實行為,願自負法律責任」之具結書以資證明,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自無否准之理。⑵次按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為私文書,本案原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又有所爭執,參加人本應提出原本,就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證明為真正,然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致該私文書之原本毀損滅失而不能提出者,並非即當然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證明私文書為真正之方法不應僅限於提出原本,若有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資料得以輔助判斷,應不影響該私文書影本之有效推定。本案據參加人於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之說明,其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路103 巷38號1 樓(此稽核系爭商標於91年2 月20日申請註冊當時,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原所填寫之公司地址與之相符),因營業宣傳之需,將此「商標授權同意書」,以及之前對原告所提商標爭議案件中所附之「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即原告所稱之前同意書)一起放置於店面,此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推論,並非無理由。惟因90年9 月納莉颱風,參加人公司遭受淹水,前述「商標授權同意書」及「技術配方授權監製同意書」等2 份授權書因而毀損滅失,此有參加人檢附淹水照片附卷可稽,此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屬非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對此淹水之事實,原告於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上並未爭執。故有關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參加人因故而無法提出,然其在聽證會上提出其支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 萬元之權利金「領收書」正本,經核該正本與其答辯時所檢附領收書影本相同,領收書上之日期:平成13年4 月1 日核與參加人所檢附立石和博士於同日同意其使用「立石和」之名行銷販賣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日期相符,二文件上之「立石和」印章字體、大小於外觀上之判斷比對,應屬同一,又領收書上之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固與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參加人公司名稱「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雖非完全一致,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日文之「株式會社」與中文「有限公司」二者概念相同,復參酌參加人所述系爭商標取得「商標授權同意書」與「領收書」之緣由,其以「領收書」正本用以輔助證明其已取得「立石和」商標授權之事實,應屬可採,此外,參加人於聽證會上又提供日本「澤野禎伸」先生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輔助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委託該名日本人士支付權利金於立石和博士之事實,故綜上事證及理由,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商標授權書係屬偽造情形下,尚不能因參加人未提出商標授權同意書之正本,即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⑶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1年11月6 日針對原告前審定第0000000 號「立石和」商標提出異議時,當時所提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即原告所謂之前同意書),與本案所提日本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4 月1 日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原告所謂之後同意書),二者存在些許差異,且遍查日本人於書寫「岐阜」地名之用字,該「岐」字並無與「歧」字通用之例,日文字典中,甚至無「歧」字,從參加人所提之前後同意書觀之,其於本案所提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竟兩次將「岐阜」繕打「歧阜」,顯已非一時之誤繕,參加人所檢具之「授權同意書」應屬偽造一節。經查,本案參加人於前案所提日本平成12年(即西元2000年)之立石和博士蔬菜湯技術監製「授權同意書」其僅是有關養生蔬菜湯產品之處分及製造技術之授權證明書,與本案審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否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之爭點無關,故該技術授權同意書與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有何差異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再者,日本人於書寫習慣上就「岐」或「歧」字有無相通使用,或日文字典中有無「歧」字,亦與本案認定參加人有無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無關,縱原告所言屬實,然該商標授權同意書既經雙方合意,且其上所植之「岐」或「歧」字又非屬該商標授權內容之關鍵文字,客觀上尚無足以否定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實質效力,故本案原告執前詞而否認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為真正,尚非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立石和」商標申請使用事宜,其亦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口頭承諾,有照相留影為證,惜因立石和博士死亡,故無法取得其他書面或更具說服力之相關證明資料。惟不能排除立石和博士本人於生前有雙重授權之可能性一節,查原告所附照片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其公司之負責人確曾參訪立石和博士,然照片僅為圖像檔案,並無任何文字資料可稽,其所稱立石和博士之口頭承諾,究係同意其申請註冊為商標,或僅係養生青菜湯商品之處方或技術授權同意,無法憑空臆測,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⑸綜上事證,查本案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已取得立石和博士同意申請註冊一事,於答辯書、出席聽證書面意見書及聽證會已盡證明及闡述之責,被告為行政機關,採書面形式審查主義,其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偽造情形下,自應推定為真正,是本案參加人既已徵得立石和先生本人之同意,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但書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如仍認為參加人所提授權同意書或領收書係屬偽造,自應另案尋民刑事等相關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緣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林心笛自幼隨家人赴日本經商受教育,無意中展現表演天賦,其後乃臺日兩地往返,常年在日本演藝、旅居、經商,達20餘年,此由林心笛之入出境紀錄,電腦紀錄最早可查之年份,自74年起,至86年止,每年停留日本至少3 個月以上到6 個月左右,及林心笛在日本演藝之照片、名信片可證。 ⒉林心笛在日本演藝小有名氣,收入頗豐,並因懂得理財轉投資,20多年來積蓄極為可觀。但也因長期勞累奔波,體力漸感不支,當時盛傳立石和博士發明之蔬菜湯養生益體,林心笛乃主動與其接觸,多次拜會表達欲在臺投資推廣之意。嗣林心笛於89年間發現腦瘤,親身飲用蔬菜湯後大有改善,乃更下決心,先徵得立石和博士授權出具技術指導之技術授權同意書(即前同意書),並與日本長野縣有機農場簽下契作種植,耗資數千萬元購置生產設備,於臺灣大舉推廣行銷蔬菜湯。90年初正當參加人擬投入鉅額宣傳、廣告經費以行銷蔬菜湯時,經商標專業人士提醒,表示欲以立石和博士名號在臺推廣蔬菜湯,宜正式取得其商標授權書,參加人乃與立石和博士電話連絡,表達願以日幣4,000 萬元取得其在養生蔬菜湯及發芽糙米茶上使用「立石和」姓名之商標授權,立石和博士欣然同意,因林心笛於腦瘤手術後不適乘坐飛機,乃依商標專業人士之建議由參加人先行草擬一份內容註明技術指導兼及姓名商標授權之授權同意書於90年2 、3 月間寄予立石和博士,請其按照草稿重新繕打簽章,並請其收到林心笛從日本直接提付之日幣4,000 萬元之權利金後,將授權同意書及權利金收據一併寄予參加人。林心笛於89年8 月間已先支付立石和300 萬元日幣,餘款則委由日籍友人澤野禎伸直接在日本支付予立石和。立石和收到全部權利金後,參加人即收到立石禾博士所寄給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即後同意書)及領具。隨即,參加人鉅資聘請藝人蔡閏為代言人,於90年5 月27日舉行商品發表會,有電視及平面媒體大輻報導。⒊以上為參加人行銷蔬菜湯、糙米茶及與立石和博士接洽商標授權之確實過程。原告雖質疑前開「商標授權同意書」上所載「岐阜」地名用字,發現「後同意書」上「歧阜」之「歧」字並非日本人所慣用之「岐」字,且非日語電腦系統之日文內碼所能顯示,顯為華人偽造云云。但查,參加人當初自立石和博士收受前開2 紙授權同意書及領具時均不曾仔細比對其差異,經原告質疑,參加人回想「後同意書」應是立石和博士當時並未將參加人所寄給之草稿重新繕打,而在授權同意書草稿上逕行簽章寄回,所以才發生之歧異。實則,若參加人有心偽造,則既能偽造「前同意書」,豈會使「後同意書」產生文字錯誤?況「後同意書」與領具所載立據日期同一,兩者「歧」、「岐」乙字不同,若有心偽造豈會發生領具並無錯誤之情形?且「後同意書」與領具上之立石和印章為同一,可證二者均為立石和博士所出具無誤。附帶說明,參加人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 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此並不足為奇。 ⒋原告又稱:若參加人確早於89、90年即已獲得授權,則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2 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顯不合理云云等語。惟查,參加人因於取得立石和博士授權之初專注於商品之原料取得、購置設備、建構行銷網路等,而疏於商標之註冊申請,此為經商者之通病。嗣參加人鉅資邀請藝人蔡閏代言、廣告,於90年5 月27日電視、平面媒體大輻報導,原告既自稱專業經銷蔬菜湯,理應注意知悉此項新聞及廣告,原告其後才於同年7 月13日以立石和姓名申請註冊,益凸顯出原告是知悉參加人先使用該商標後才惡意搶先申請註冊。 ⒌至於參加人雖不能提出系爭商標之授權同意書正本,經查,參加人前設址於光復北路103 巷38號1 樓,當時為營業宣傳需要,將2 份「授權同意書」放置於店面,於90年9 月納莉颱風時全店遭受淹水,所有商品、設備及營業資料均泡水溼損,此有照片可徵,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該次風災減稅之核准資料以證實。是該2 份同意書因溼損毀棄,現僅留存當初放在銀行保險箱之領具正本,於聽證時已提出核對無訛。至於,原告雖質疑參加人未提出與立石和博士之資金流向云云等語。惟查,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林心笛旅居日本20多年,在日本演藝、投資積蓄龐大,且嫻熟日語,有前揭入出境紀錄、照片等明確證據可稽,旅日期間林心笛曾多次拜會立石和博士,並取得書面授權及直接從日本資金支付立石和博士權利金,亦有其親收且貼附印花之領具正本可徵,此證據鑿鑿,形式上並無瑕疵,應可為授權之證明,且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行銷之商品廣及中國、新加坡等各國,若有濫用立石和姓名為商標之情事,以臺日往來頻繁之事實,其子女早就提出抗議。反觀原告僅以一合照即執以主張得立石和博士之授權,但原告與立石和博士非親非故,甚至溝通還需經由翻譯,立石和博士豈有可能因一面之緣而輕易授權?可見原告之註冊商標為撤銷,實因其未能證明授權同意之緣故,與參加人有授權同意書2 份、領具及本案一切文書資料,能證明確有授權之事實,乃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所稱「禁反言」原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再查原告以訴外人謝明溪、林心笛偽造本件訟爭之立石和「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而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95偵21624 、256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業已詳析證人日籍人士澤野禎伸具結證稱:伊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 萬日圓,及證人澤野禎伸於偵訊時,當庭足以在眾多人合照中指認立石和本人無誤等節,堪認林心笛所辯其於89年8 月間至日本與立石和洽談授權,授權金4,000 萬日圓是委請證人澤野禎伸以現金交付等語,尚非虛妄…等由,論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明溪2 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以本件授權同意書、領收書為偽造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⒎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形式審查,符合要件而公告,其處分並無瑕疵,原告所指偽造情事非但無憑據,且非被告為審查時所能斟酌,原告應另循民形事訴訟解決: ⑴按現代國家本諸權力分立,司法、行政各有所職。司法追求程序及實質之正義,但探求真理之過程往往耗費鉅大之人物力及時間;行政講究創新及大眾福祉,故有相當裁量權限以促進效率。此以觀諸商標註冊制度,主管機關於收受商標註冊申請案後,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外,即應為核准之審定,於核准審定時,經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後即予以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於註冊公告後復有異議、評定等程序以供公眾監督,可見其制度一方面在追求效率,以活絡商品交易,一方面亦有公眾監督機制以防止投機或不法。是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審查時,本諸行政之目標及機制設計,僅能作形式審查,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形式上並無瑕疵,即應為核准之審定,且其認定不影響利害關係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資救濟,刑法上亦有偽造文書等罪責以遏止申請人投機或其他不法行為,此乃行政機關追求效率下之設計所當然。是本件被告形式上審定系爭商標既符合准予註冊之規定,並無瑕疵,原告徒以授權同意書、領收據有偽造情事,卻提不出相關證據而申請評定,實無理由。 ⑵於行政實務上,亦認為建築核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公司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祀祭公業登記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等,主管機關均只負形式審查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657號、96年度判字第128 號、89年度判字第2944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⒏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曾於91年2 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提出技術授權同意書以申請本案商標及對原告申請之立石和商標提出異議,若在91年時已有技術授權同意書及商標授權同意書存在,應於當時就提出,豈會在93年3 月11日才補正提出?故參加人所提商標授權同意書應屬偽造…云云等語。經查,參加人之2 份「授權同意書」因納莉颱風時泡水溼損,已如前述。於91年2 月間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該2 份同意書之原本均因溼損而無法提出,惟先前曾影印留有影本,一時間只找到技術授權同意書,乃逕交予商標代理人申請,於91年8 月間原告申請之立石和商標公告後,商標代理人亦援用該技術授權同意書持以對原告之公告商標提出異議,被告發現2 件立石和商標申請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乃因此「雙胞案」而暫停以等待異議案結果。於該異議案之爭議期間,參加人之申請案毫無動靜,被告不曾通知補正,亦遲未公告,直到該異議案結束後,被告承辦人才在93年、2 、3 月間以電話通知商標代理人補正更明確之授權證明,參加人經商標代理人通知,在翻箱倒櫃後找出先前留存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才交予商標代理人補正該文書。詳言之,參加人於前揭申請案及異議案未提出立石和博士之商標授權書,係因參加人不瞭解其必要性所致,且事隔1 年多才另補正提出,是因申請案暫停進行及經被告承辦人電話通知提醒才補提出。以上所述過程確屬事實,可傳訊參加人本案商標申請案之被告承辦人,以證明被告係暫停該申請案及遲至93年間才以電話通知補正之事實。 ⒐況且,本案商標授權書雖屬影本,但原本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非不可斟酌其他佐證以判斷其真偽。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立石和出具之領收具原本,其上印章與商標授權書上印章相同,佐以參加人前負責人林心笛取得該授權書、領收具之過程事實,以及臺北地檢署95偵21624 、256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澤野禎伸之證述,可證系爭商標授權書確屬真實。 ⒑原告固主張商標法授權訂定之「商標註冊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相關單位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本件立石和之商標授權同意書為私文書,未經簽證或公證證明,被告機關率予註冊,即有瑕疵…云云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商標註冊審查辦法」,依其上所載為63年5 月22日經濟部商13599 號令訂定發布,第1 條敘明係依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訂定之。惟商標法自72年後又經7 次修正,上揭審查辦法當初制定之授權依據已遭刪除,是該辦法是否具拘束力,堪屬可疑。況且,該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應分別就其為法人、工廠、行號、場礦或社團、自然人。審查其有關登記證件及身分證明及簽章。但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依其意旨,應是指外國人申請在我國註冊商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該案訟爭事實係針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與本案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爭議自有不同,不同一概而論。況且,該案事實係商標權人所提外國法人之私文書在形式上客觀觀察已疑不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其真正,與本件參加人可提出授權書影本、授權金領收具正本、證人澤野禎伸證述、林心笛旅日期間之工作、入出境資料等等一切相關佐證以證實系爭商標授權書之真正,自有不同。 ⒒茲就原告質疑系爭商標授權同意書不實之處,釐清如下:⑴接洽立石和授權及付款之時點及方式: ①原告以:依林心笛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既係於89年9 月開刀後,經服用3 個月後,始發見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澤野禎伸所證伊於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再由其給付3,700 萬日幣等詞自相矛盾;聽證程序中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則記載伊於西元2001年3 、4 月間,曾受林心笛之託交付立石和4,000 萬元日幣,亦有矛盾…云云等語。 ②經查,林心笛罹患腦腫瘤,並非一夕間發現並當即開刀,合先敘明。實則,林心笛於89年初因長期勞累,體力不支,至醫院檢查後發現腦內有腫瘤,乃漸與立石和有所接觸,開始嘗試飲用蔬菜湯,飲用後發覺體能有改善,乃於同年2 、3 月間赴日本與立石和洽談在台行銷蔬菜湯之技術指導、授權事宜。林心笛於返國後與立石和持續洽商,立石和乃同意提供參加人在臺灣地區有關蔬菜湯之研發與技術指導,林心笛遂在同年8 月間由澤野禎伸陪同下支付立石和技術指導授權金300 萬日幣,立石和乃給予「前同意書」。林心笛於89年9 月間腦腫瘤手術後,因覺飲用蔬菜湯後對病情大有幫助,乃更堅定在臺行銷蔬菜湯之念頭。於90年初,林心笛經由商標專業人士之提醒,乃再與立石和接洽商標授權事宜。最終與立石和談定再支付3,700 萬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商標兼技術授權,林心笛乃委託澤野禎伸於日本直接支付該授權金予立石和。 ③按一般商品之廣告、文宣,為達宣傳行銷之目的,均不免有跨大、美化之情,因其通常為廣告業者所代為製作,並非如商業會計或法律文書等有嚴謹之查證程序,故尚難以該商品之廣告、文宣內容而等同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自白或自認,應予敘明。經查,原告所指文宣固記載林心笛係在89年9 月手術後飲用蔬菜湯發現其神效後才決心加以推廣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林心笛確實是在89年初發現罹患腦腫瘤後即接觸、飲用蔬菜湯,並持續與立石和洽談技術指導、授權事宜。上開文宣逕書寫成:林心笛係在開刀後飲用3 個月即發現腦腫瘤自然消失之神奇效果,才立志推廣蔬菜湯…等語,乃是廣告業者為強調蔬菜湯飲用3 個月即見功效,而省卻林心笛在罹患腫瘤後、於手術前曾長期飲用之事實(故一併連同林心笛於89年初發現腦腫瘤後開始飲用及以日幣300 萬元取得在臺行銷之技術授權指導之事實均省卻)。 ④至於,有關權利金之支付方式,詳情為:89年8 月間林心笛先支付3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授權在臺行銷蔬菜湯之處分研究製造及技術指導,期間5 年。於90年初林心笛再與立石和洽談商標授權事宜,講定再支付3,700 萬元日幣以取得立石和之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兼及永久之處方授權。以上比較2 份授權書同意書,可知第2 份授權不但含括糙米茶、蔬菜湯之永久處分指導授權,兼及其姓名商標之全球授權。因第2 份授權書與第1 份均包括處方技術授權,參加人及澤野禎伸為求書面陳述之簡略,乃逕稱以4,000 萬元日幣取得授權,與參加人確實為行銷蔬菜湯而支付立石和4,000 萬元日幣以取得商標及技術之相關授權,基本事實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⑵授權書之名稱內容矛盾不實: ①原告以:參加人於90年7 月26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其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但系爭90年4 月1 日立石和之授權同意書卻已稱呼參加人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足證該授權書係臨訟製作,未詳細勾稽名稱變更之時間先後序列,乃破綻百出…等語。 ②經查,參加人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 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收具上載明新司名稱,此觀諸一般公司改組、更名前有3 、4 個月之準備期間,並不足為奇。事實上,若參加人有意偽造,則其更名後全名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不致於在立石和授權書上偽造成「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漏掉『事業』2 字。 ⑶網站之廣告文宣欺瞞消費者: ①原告以:參加人於該公司網站之廣告文宣中聲稱:授權書之正本仍在,立石和目前仍健在…欺瞞消費者等語。 ②經查,原告所提網站資料其來源不明,並不能證明為參加人所為,依法應無證據力。 理 由 一、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本件據原告所檢附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 、H00000000 號等商標評定書;原告註冊第971965、0000000 號等商標註冊證影本、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觀之,本案原告為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且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對其權益難謂不生影響,依被告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㈡、㈢規定,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另依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參加人以「立石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9 類之乾製冷凍果蔬、脫水糖漬果蔬、醃漬果蔬、乾製果蔬、蔬菜湯(濃縮蔬菜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於94年1 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94年4 月15日原告對參加人所提相關事實及證據認有與參加人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向被告申請舉行聽證,經被告審酌雙方理由及事證後,亦認有澄清爭點之必要,遂於95年4 月20日就本案與另一案案情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立石和」商標異議案聯合舉行聽證。原告於聽證中,撤回系爭商標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之主張。被告於審查後,認參加人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商標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之規定,其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6 月19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47970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三、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旨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日本細胞學博士「立石和」先生之姓名,已為著名姓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 、H0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持之立石和博士簽名蓋章之「商標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四、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真正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 條規定於證據節中準用之。就民事訴訟有關書證之舉證責任規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1210號及92年臺上第7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原告已否認其真正,參加人係執該授權書之內容做為取得立石和同意以其姓名申請商標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參加人自應提出原本,而不得僅以影本為證。參加人另提出領收書及澤野禎伸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惟原告亦否認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則參加人就該領收書及證明書之真正,亦負有舉證責任。 五、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授權同意書為真正:㈠參加人雖稱:上開授權同意書因納莉颱風來襲而滅失,故無法提出原本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始即否認有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故參加人就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存在,及其確係滅失於風災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任何人僅需以易於偽造或變造之影本,再以原本已滅失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任,並輕易以虛構之文件即可塑造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至參加人雖提出照片16張(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欲證明該授權書原本確因颱風來襲而滅失云云。然依該照片外觀觀之,僅可證明在某一處所,曾受有水淹之事實,至該授權書原本是否確因此滅失,則屬無法證明,故被告以該原本係因納莉風災淹水而滅失,係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商標權人,故不能因商標權人未提出授權同意書原本,即指摘該商標授權同意書之影本不可採,而認商標權人已取得立石和博士之同意云云,即有違誤。 ㈡參加人復稱:原告曾以訴外人謝明溪、林心笛偽造本件訟爭之立石和「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而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95偵21624 、2567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業已詳析證人日籍人士澤野禎伸具結證稱:伊有幫忙取得授權書,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 萬日圓,又證人澤野禎伸於偵訊時,當庭足以在眾多人合照中指認立石和本人無誤等節,堪認林心笛所辯其於89年8 月間至日本與立石和洽談授權,授權金4,000 萬日圓是委請證人澤野禎伸以現金交付等語,尚非虛妄,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不同,在刑事訴訟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有罪判決,民事訴訟則重點在舉證責任之分配,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如應負舉證責任之人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則將受不利之判決。 ⒉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明溪2 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是處分書並非認定該授權同意書及領收書為真正,只是查無林心笛等人之積極犯罪事證而已,故參加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仍須負舉證責任,不起訴處分書仍無法證明該文書為真正,何況原告業已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該處分書尚未確定,不足為憑。 ㈢參加人之舉證尚有下列瑕疵: ⒈本件參加人共提出二份授權同意書,一為技術授權同意書(下稱前同意書,參原處分卷第119 頁),一為商標授權同意書(下稱後同意書,參原處分卷第118 頁)。查前同意書所載有關技術授權之期間,係自89年(西元2000年,平成1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西元2005年,平成17年)12月1 日止。而後同意書所載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之授權,則為90年(西元2001年,平成13年)4 月1 日。惟後同意書既重申技術授權,並載明係「同時」同意參加人使用「立石和」作為商標註冊。則參加人主張其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究竟始於何時,衡諸前後2 份同意書,自始即已自相矛盾。苟參加人確係於90年(西元2001年,平成13年)獲得立石和博士本人之授權,抑或更早於89年(西元2000年,平成12年)即已獲得授權,則參加人何以閒置此至寶如敝屣數年之久,而遲至91年2 月20日始申請商標註冊?又本件參加人係於91年2 月20日申請「立石和」之商標,苟該商標授權書確屬真正,而係於90年4 月1 日即已取得,衡情自應於申請註冊時,即應提出該商標授權書,乃參加人當時竟未提出商標授權書,直至被告機關於通知補正後,參加人始於93年3 月11日補正提出同意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2頁及第54頁筆錄),亦令人啟疑。 ⒉參加人復提出「領收書」影本1 紙,欲證明其就前揭授權,曾給付對價。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該「領收書」並無立石和博士之親筆簽名,而該印有「立石」字樣之印文,參加人亦未證明為真正,是除該「領收書」影本之形式與前揭同意書同樣不具可信度外,即就該「領收書」之實質而言,亦無從證明立石和博士與參加人間有何授權關係。蓋「領收書」所載給付該款項之主體為「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不同,難認屬同一主體。而該款項究竟屬於授權金之性質?而係「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清償立石和博士之貨款?或係立石和博士向「常景國際健康株式會社」借貸之款項?各種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此均有待參加人進一步證明並釐清,否則無以斷定此必屬參加人給付立石和博士之權利金。 ⒊又參加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固證稱其有幫忙取得授權,取得授權之金額為4,000 萬日圓,為現金付款,乃由其付款給立石和,其記得是在平成12年(即89年)8 月間,與參加人實際負責人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 萬日圓,錢是被告林心笛在日本發展時代其所保管,於林心笛需要時,再將錢領出運用給付立石和云云。惟依林心笛為該公司所撰之產品文宣中所述,林心笛係於89年9 月4 日因罹患腦瘤就醫開刀,並於開刀後經醫囑用藥而甚感不適,始想起於日本經商時,曾聽人提起蔬菜湯,遂透過日本友人與立石和博士取得聯絡。經親身試用後,確有神奇療效,乃立志推廣云云。惟林心笛既係於89年9 月開刀後,經服用3 個月後,始發現蔬菜湯之神效,並決心加以推廣,核與參加人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澤野禎伸所證稱伊於89年8 月間,與林心笛一同前往給付300 萬日圓,嗣後再由其單獨在立石和公司大廳給付3,700 萬日圓云云,自相矛盾。況參加人於95年4 月20日被告機關聽證程序中,曾當場提出澤野禎伸所開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則記載:「立書人澤野禎伸茲證明本人於西元2001年3 、4 月間,曾受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林心笛小姐之委託,交付立石和博士日幣4,000 萬元,並由立石和博士簽立領具乙紙,特此證明」云云,其日期亦不相符,足證澤野禎伸之證言不可採。 ⒋又參加人雖係於86年9 月10日設立,而參加人於90年7月26 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其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惟依參加人所提出平成13年(即90年)4 月1 日立石和博士同意參加以其姓名登記商標之授權同意書所載,則已稱呼參加人為「常景國際健康有限公司」,足證該授權同意書之日期90年4 月1 日,亦與實情不符。就此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前身公司名稱為「常景貿易有限公司」,於89年取得立石和博士之技術指導授權後,乃思積極轉型投入蔬菜湯等健康食品之事業,於翌年(90年)初即進行改組、更名事宜,並於同年7 月正式向經濟部辦理更名,故於準備更名作業期間,參加人即逕要求立石和博士於出具之「後同意書」及領具上載明新公司名稱,此並不足為奇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參加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六、綜上,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授權同意書確屬真正,則被告竟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授權同意書」影本,在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屬偽造情形下,自應推定為真正,認本件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但書之規定,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本件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案應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