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考亭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 代 表 人 考亭賀 E Cou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純穎律師 王仁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專利特許實施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特許實施原告在台灣申請核准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共5 件專利,被告於93年7 月26日以智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審定書核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