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8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88 號 原 告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13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陶瓷建材製造業者,民國(下同)92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867,74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帳列預付土地款45,341,550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按借款利率設算利息1,450,930 元予以資本化;另長期投資68,425,000元,則以原告未能提示資金來源,所提90年6 月15日股份過戶聲請書尚難憑以核認係為自有資金之投資,設算其利息支出金額計4,455,020 元否准認列,核定系爭利息支出為0 元、全年所得額3,436,781 元,補徵稅額847,8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4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83年時即向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及交通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機器貸款及營運週轉金1 億6 千餘萬元,迄至92年仍積欠銀行1 億2 千餘萬元,所付利息由88 年1400 餘萬元降至92年380 餘萬元,原告確未因購買土地而向銀行貸款因而增加利息支出,實因原告長期投資之欣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底出售,90年清算,原告獲配股本22,760,000元及溢價股利3,967,912 元,合計26,727,912元,當年度預付土地款即用此資金來源及其他自有資金支付,故應無利息資本化之虞。今被告以原告帳列預付土地款45,341,550元及長期投資68,425,000元按借款利率計算利息1,450,930 元及4,455,020 元予以資本化,核定利息支出0 元,應補稅額847,803 元,原告實難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利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所規定。2、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預付款45,341,550元,係原告90年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654-0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有原告委任石世賢會計師提出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7頁)及94年10月5 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利息與購買土地無關,顯非事實,洵難採據。又資產負債表貸方之負債及股東權益代表企業資金來自於外部或內部,資產負債表之借方則表示公司運用內、外部資金所產生之結果,可能為現金或其他非現金之資產,除專款專用之專案借款(專為購買土地之借款)外,公司未將帳上現金用以償還借款時,其支付土地款所使用之現金,均與借款有關,應將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縱日後另行借入新債用以清償舊債,其所產生之新債僅係原債務之延續,只要該土地尚未達可供使用狀況,均應持續資本化。從而被告依上開石世賢會計師補充說明,按平均借款利率3.2 ﹪設算利息資本化1,450,930 元,揆諸首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核無不合,請予維持。 3、本件原告僅對利息支出中預付土地款部分爭訟而已,就長期投資部分並未爭執,因本件預付土地款、長期投資款兩部分係可以切割核計的,而於長期投資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帳證供參,故無法認列。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因購買土地而向銀行貸款,而增加利息支出,當年度預付土地款係用原告長期投資之欣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清算時獲配之股本22,760,000元及溢價股利3,967,912 元,合計26,727,912元,及其他自有資金支付,故無利息資本化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預付款45,341,550元,係原告90年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654-0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而除專款專用之專案借款(專為購買土地之借款)外,公司未將帳上現金用以償還借款時,其支付土地款所使用之現金,均與借款有關,應將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且於該土地尚未達可供使用狀況,均應持續資本化。從而,原處分按平均借款利率3.2 ﹪設算利息資本化,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所規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97條之規定,係對利息認列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3,867,742 元、長期投資68,425,000元,其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預付款45,341,550元,係原告90年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654-0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7頁)及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0月5 日出具之補充說明(含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除專款專用之專案借款外,公司未將帳上現金用以償還借款時,其支付土地款所使用之現金,均與借款有關,於該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況前,均應將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另長期投資68,42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金來源資料以共查核,至於90年6 月15日股份過戶聲請書核與資金有間,亦難執之認上開投資係以自有資金為之,據此,原處分就預付土地款部分,按平均借款利率3.2﹪設算利息資本化1,450,930元,長期投資款部分則設算其利息支出金額4,455, 020元否准認列,〔計算式:68,425,000元x (3,867,742 元/ 〈期初借款餘額111,948,862 元+ 期末借款餘額6,861,030 元〉/2)=4,455,020元〕,核定當年度利息支出為0 元、全年所得額3,436,781 元,補徵稅額847,803 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