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791號原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1日以「太武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白蘭地酒、藥酒、五加皮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啤酒、麥酒、清酒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45619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3年6 月16日至93年6 月15日止,並申准自92年6 月16日起移轉註冊予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權復於93年4 月8 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3年4 月19日申准延展註冊至103 年6 月5 日。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以95年1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30434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