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8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6日以「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燙髮液及捲髮直髮液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審定。經原告於93年7 月30日繳納註冊費後,准予註冊公告,並發給註冊證,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313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告戮力行銷、推廣系爭商標不遺餘力,商品早已深受消費者的肯定與喜愛,並廣為消費者熟識: ⑴系爭商品銷售遍及全國北、中、南各地電髮美容材料行(參見原告所附全國各地電髮美容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其上均有連絡電話及地址可供查證,合計共有二百多家以上電髮美容業務普遍使用系爭商品,足見系爭商品廣受肯定與喜愛之程度。 ⑵再者,原告銷售通路之「三商百貨」,於全國各地設立之分店多達61家,另「自由聯盟生鮮超市」連鎖分店,亦隨處可見,原告藉由該行銷通路銷售系爭商品,更足以加深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印象及識別度。 ⑶系爭商品經原告推廣迄今,早已建立廣大客戶消費群,此可由原告之客戶名冊知之甚詳。再者,原告為使銷售層面更加拓展,更於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之商品目錄上刊登與系爭商品相關之廣告。 ⑷此外,原告為推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積極於全國北、中、南各地尋求經銷商及相關行銷通路: ①經銷商部分: 北部地區:比嘉實業有限公司、麗明百貨商行、北台實業有限公司、優聯企業有限公司、銘翔企業有限公司、奇豪國際有限公司; 桃竹苗地區:百亨益實業有限公司、丞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福成家品有限公司、中國勞工企業有限公司; 中部地區:允盛企業有限公司、涵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安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雲嘉地區:雅資國際有限公司、東昇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地區:裕純欣實業有限公司、堉琳企業有限公司; 宜蘭地區:竑叡企業有限公司; 花蓮地區:泰昌企業有限公司。 ②通路部分: 東森購物、全省三商百貨、寶雅進口精品生活館等共25家專賣店,包括:文橫店、岡山店、鳳山店、大昌店、自由店、東芳店、小北店、中華店、永康店、健康店、佳里店、斗六店、斗六民生店、員林店、逢東店、三民店、文心店、竹北店、永和店、羅東店、花蓮店、屏東店、垂楊店、大理店、草屯店; 名佳美進口精品生活館於全國共有15家分店,如:屏東店、楠梓店、小北店、康樂店、開元店、中山店、國華店、興業店、公益店、彰化店、河南店、育才店、平鎮店、新莊店、土城店、蘆洲店;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全國共有10家分店:屏東店、台南店、中正店、新竹店、中壢店、桃園店、板橋店、三重店、中華店; 四季百貨進口精品生活館共有7 家分店:東海店、逢甲店、太平店、沙鹿店、大甲店、溪湖店、斗六店; 中南部全買大賣場共有8 家分店:天一店、民權店、興業店、新營店、麻豆店、朴子店、虎尾店、斗六店; 高雄21世紀連鎖五金賣場、應時連鎖賣場、珈瑪進口精品生活館3 家分店、勝利精品生活館共8 家分店、億萬里精品百貨共6 家分店,其他則有全國農會超市、生鮮超市、各大型五金百貨賣場、夜市五金賣場、基隆地區藥妝店、自由聯盟生鮮超市、丁丁藥妝連鎖、花蓮統冠連鎖超市及農會超市。 透過上開經銷商與通路,消費者均可隨意購買系爭商品,是以系爭商標在原告極力推廣下,早已深入消費者之日常生活,殆無疑義。 ⑸抑有進者,原告為加深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印象,更不惜花費巨額廣告費,於國內知名東森購物雜誌上刊登廣告介紹系爭商品,藉以打造系爭商品之知名度,並加深消費者對系爭商品之識別度,使消費者一望系爭商標即知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 ⑹綜上,足見系爭商標經原告持續廣泛推廣之下,不僅廣受消費者之喜愛,在國內更已建立相當聲譽,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時即足辨識該「化妝品、洗面乳」產品,根本不會將之與據以異議之「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所表彰之「女性內衣」商品,產生商品來源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原告於訴願時不僅提出全國北、中、南電髮美容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冊、三商百貨各店電話地址明細表,甚且提供客戶名冊供被告調查判斷,雖無日期之揭示,但上開資料均有連絡電話足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查證系爭商品何時銷售及銷售金額為何,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加查證,即認定系爭商標尚難認為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誠有可議之處。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根本不足以堪稱為著名商標: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惟查,上開條款之適用,不僅須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業已達夙著盛名且眾所週知之程度外,並以兩造商標之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設若據以異議商標未達夙著盛名且眾所週知之程度,或兩造商標之圖樣根本未構成相同或近似者,或雖近似但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⑵次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以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意旨,在於著名商標係為全國各地家喻戶曉,不問消費者與否,一見該商標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且對於該商品之品質及評價均有一定程度之肯定。例如:一般人一見「M 」字樣之標誌,即可辨識為美國知名企業麥當勞之產品,一見「BMW 」字樣,即可辨識為德國出產之世界頂級名車,「ROLEX 」字樣即可知係產自瑞士之名錶等等。 ⑶參加人僅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其所提證據根本不足作為著名商標之證明,且參加人更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倘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則原審查系爭商標之審查委員豈可能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竟能無異議通過、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由此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確未達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無庸置疑。 ⑷此外參加人雖向被告提出大量文件、資料,然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委託媒體廣告或出貨之證明,與所謂著名商標之要件並不相符,尤以參加人所檢附之單據,均為內衣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染髮劑、香皂」等產品根本毫無關係,參加人又豈能據以作為著名商標之主張。由此足見,參加人無非冀圖以大量文件、資料混淆被告,而被告不察據此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洵有違誤。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通體觀察,並非為近似商標: ⑴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供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作為判斷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之判斷依據及標準,職此,若商標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限制申請人取得商標權之理。 ⑵商標通常係以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近似之判斷,自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並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著有明文。在比對商品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更應尊重申請人商標圖樣之整體組合,不得將申請人之文字、圖形組合任意割裂而僅取其中部分相仿部分率為比對,否則即有違歷來實務見解及被告審查基準之規定。 ⑶兩造商標圖樣經通體觀察,有下列明顯差異,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兩商標分屬不同來源,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系爭「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圖樣之「m 」設計圖形,係以小寫粗黑「m 」字母加上圓圈,整體圖形設計類似人體顏面的髮部,簡潔大方,與化妝品產品相互對應。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M 」圖形,則係以大寫細黑之「M 」字樣,其外觀類同英文字u ,與系爭商標之m 設計明顯有別,且其下方搭配許多類似阿拉伯數字8 之蝴蝶圖形,該圖形設計彷若女性內衣,恰與其所使用之女性內衣產品互相輝映。②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DIMAINE 」係為一無意義之單字,在讀音上讀為「mi-di-men 」;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E MARIE」,則係由「MODE」與「MARIE 」兩個具有不同意義之英文單字所組成,在讀音上讀為「mo-d」與「me-ri 」。兩者相較,不僅文字結構不同,英文讀音更不相同,尤以二者之字義更系迥然相異,被告竟認為二者外文相近,誠有可議之處。況以現今國內教育水準與消費者之知識程度,極易區別兩造商標之不同,加上參加人號稱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者為高價位商品,以其購買消費者之程度,自應無將此明顯英文差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③故兩造商標其中文「蔓黛瑪蓮」讀音雖為相仿,然就商標整體外觀、設計及所結合之英文文字、字義,均迥然有異,無相仿之處,讀音上更清晰可辨,是以兩造商標相較下,在外觀上與人之寓目印象明顯有異,根本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次查,證諸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更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揭示:「系爭商標『暉橋Bridge』字體粗黑碩大,有非常明顯之中文『暉橋』,而據以核駁商標『NEWBRIDGE 』字體普通,無中文,又二商標雖均有外文『BRIDGE』,但整體觀察二商標圖樣、外觀、觀念、讀音上,尚難逕認為近似。」 ②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980號判決揭示:「『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以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ORLANDI VALENTINO 』與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 & Device』,外觀上非不可分辨。」 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揭示:「系爭商標『LACTUM』是由未經設計之大寫粗體黑色英文字母L 、A 、C 、T 、U 、M 排列而成,構圖極為單純;而據以異議商標『LACTEL Device 』則是由英文lactel及圖形聯合構成,其英文部分是由特別設計之小寫花體黑邊鏤空英文字母l 、a 、c 、t 、e 、l 排列而成,就兩造商標英文字體部分比較,即有明顯極大設計上之差異,…與系爭商標單純之印刷體英文字比較,兩商標在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簡繁顯然有別,予人印象明顯不同,讀音亦異,二者圖樣經通體觀察,無致混同誤認之虞。」 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揭示:「系爭商標『AME 及圖』係由外文『AME 』及電子環繞設計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AMD 』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首二字母『A 』與『M 』二個字母。然查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E 』及『AMD 』本屬簡單易辨之3 個英文字母,又其末字母之『E 』與『D 』外觀迥然有異,無相彷之處。」 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揭示:「系爭商標『IVEGA 英文設計及圖』之圖形部分,予人深刻之印象,整體觀察顯與單純由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單字有別;而據以核駁商標『VEGA』,係由一般字體所構成之單純外文『VEGA』,是以二商標,圖形一有一無,且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較據以核駁商標多一個『I 』,外觀已顯見其差異,雖兩商標均有『VEGA』4 個字,但系爭商標『IVEGA 』並無特定之意義,但據以核駁商標『VEGA』則具有『織女星』之字義,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故兩商標非近似。」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亦不相同,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不僅需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外,更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主要判斷標準,否則即難與上開條文相繩。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⑵次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除商標近似外,商品類似此一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再者,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或服務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購買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有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本件參加人僅經營內衣產品,從未登記亦未經營與化妝品相關之業務,更何況兩商標整體外觀,如前所述,顯有不同,消費者不可能產生混淆。且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女性內衣」產品方面,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洗面乳」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銷售場所(即便是在百貨公司,「女性內衣」一般係與服飾設在同一專櫃,而「化妝品」則是設在化妝品專櫃,兩者不可能設在同一專櫃),均有所區別,且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亦不相同,足見二商品之市場顯有區隔,是以,一般消費者一見到據以異議「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僅會立即聯想到「女性內衣」產品,根本不會與原告所生產及使用之「化妝品、洗面乳」產品產生混淆誤認,至為灼然。 ⑷據以異議商標之「女性內衣」產品之消費族群,僅限於女性族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洗面乳」商品之消費族群,除女性外尚包括男性,消費族群較為廣泛。甚且,二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功能、用途,更是不同,二者根本無法相互搭配、使用,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二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屬美姿、美儀時,互相搭配使用,認定二者具有關聯性,洵有違誤。是以,二者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⑸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商標之保護係以所登記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退步言之,縱商標權人在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後,亦非即可以涵蓋一切之商品或服務,可以對所有商品或服務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除著名要件外,尚須兼具「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一構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如前所述,應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如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是否具備一定之關聯性,而此等關聯性之存在,會使二商標在市場上同時併存時,導致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危險性存在,始足當之。 ①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使用於第3 類之「化妝品、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香皂、洗面皂、…」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女性內衣」商品,二者之關聯性相差甚遠,即便該二商品共存於市場上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故二者間並沒有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首揭條款之適用。 ②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亦僅著名於「女性內衣」商品,而不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香皂、洗面皂、…」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女性內衣」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去甚遠,用途及功能均有別,且二商品之消費族群、銷售場所及管道亦迥異,有其市場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者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原處分指稱系爭商標有造成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情事,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外觀設計、讀音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寓目觀感亦南轅北轍,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之性質、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有所區隔,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為顯然。再者,系爭商標經原告努力推廣,不僅深受消費者喜愛與歡迎,在業界並已建立相當聲譽。是以系爭商標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其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係由中文「蔓黛瑪蓮」、外文「MIDIMAINE 」及「M 」設計圖所組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係由中文「曼黛瑪璉」、外文「MODE MARIE」及「M 」設計圖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中文「蔓黛瑪蓮」與後者中文「曼黛瑪璉」之左右橫書、排列順序及讀音均完全相同,除中間「黛瑪」2 字相同外,首字「蔓」與「曼」、末字「蓮」與「璉」之字型外觀亦相近,雖二者外文及「M 」設計圖有些許之差異,然前者外文「MIDIMAINE 」與後者外文「MODE MARIE」均由9 個英文字所構成,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皆相同,且字首、字尾及中間字母亦相同,是整體觀之,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內衣、胸罩等商品之商標,自81年起即陸續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取得註冊第601436號「曼黛瑪璉MODE MARIE」商標(未延展)、第648719號「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已延展)、第848744號「曼黛」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胸罩等商品,據以異議之「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並於中國大陸、馬來西亞、印尼、法國、新加坡等國取得商標權,又據以異議商標於內衣服飾等商品,經由參加人自83年起即持續多年來在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全省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亦設立大型廣告看板,此外,參加人並禮聘影視紅星「田麗」「陳孝萱」、「陳鴻」等人拍攝電視廣告,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立專櫃銷售,且在全省各地設立眾多之內衣專賣店,為了加強開發國內市場,參加人與第一銀行合發曼黛Body聯名卡,開創新的行銷管道,90年至93年「曼黛瑪璉」內衣服飾專櫃之營業成績優良,獲得各百貨公司賣場表揚之獎狀,參加人所檢附之93年9 月7 日之蘋果日報亦大篇幅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於內衣等商品,在參加人10多年之努力經營,以異軍突起之本土品牌,衝入市場前五強,近2 年在增加百貨專櫃後,目前擁有49個百貨專櫃,市場佔有率有超越奧黛莉之趨勢,僅次於華歌爾、黛安芬二大知名內衣品牌,參加人並設立公司網站(www.modemarie.com.tw)供消費者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據此,足堪認定於本件系爭商標93年1 月1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使用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各國商標註冊證、83年至93年之報章雜誌廣告、90年至93年之電視媒體廣告資料、90年至93年之獲得各百貨賣場之獎狀40餘紙,91年至93年之各媒體促銷活動廣告之光碟片7 片、全省各地專櫃照片及專櫃銷售資料、商品型錄、產品手冊、賣場相片、運輸車之廣告相片、T 霸廣告照片及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保護及長期持續在市場上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並透過國內多位知名藝人擔任產品代言人廣為宣傳促銷,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已如前述,然而,原告僅檢送5 種產品照片及2 個產品包裝盒,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化粧品等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本案鑑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曼黛瑪璉」之文字組合頗具創意性及識別性,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近似程度極高,又據以異議「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已經由參加人保護及長期持續在市場上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且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縱屬有別,然二者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屬美姿、美儀時經常互相搭配或整體造型時使用,無論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重疊或共通之處。是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6日以「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燙髮液及捲髮直髮液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審定。經原告於93年7 月30日繳納註冊費後,准予註冊公告,並發給註冊證,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313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蔓黛瑪蓮」、外文「MIDIMAINE 」及「M 」設計圖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648719、940502 、 961224號等「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系列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曼黛瑪璉」、外文「MODE MARIE」及「M 」設計圖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中文「蔓黛瑪蓮」與後者中文「曼黛瑪璉」之排列順序及讀音均完全相同,除中間「黛瑪」2 字相同外,首字「蔓」與「曼」、末字「蓮」與「璉」之讀音相同,字型外觀亦相近,雖二者尚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及「M 」設計圖,然前者外文「MIDIMAINE 」與後者外文「MODEMARIE」均由9 個英文字所構成,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皆相同,且字首、字尾及中間字母亦相同,是整體觀之,二者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定有明文。 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內衣、胸罩等商品之商標,參加人早在81年即以據以異議商標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第601436號「曼黛瑪璉MODE MARIE」商標(未延展)、第648719號「曼黛瑪璉MODE MARIE及圖」商標(已延展)、第848744號「曼黛」等商標;並於馬來西亞、印尼、法國等國取得商標權。又參加人自83年起除持續在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外,並於全省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設立大型廣告看板,更禮聘影視紅星「田麗」「陳孝萱」等人拍攝電視廣告、代言、走秀,此外,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且在全省各地設立內衣專賣店。其間(90至93年)「曼黛瑪璉」內衣服飾專櫃之營業成績優良,多次獲得太平洋崇光、大葉高島屋、遠東、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表揚之獎狀。據以異議商標於內衣等商品,在參加人10多年之努力經營,以異軍突起之本土品牌,衝入市場前五強,近2 年在增加百貨專櫃後,目前擁有49個百貨專櫃,市場佔有率有超越奧黛莉之趨勢,僅次於華歌爾、黛安芬二大知名內衣品牌,參加人並設立公司網站(www.modemarie.com.tw)供消費者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凡此有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3 月28日所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各國商標註冊證、83年至93年之報章雜誌廣告、90年至93年之電視媒體廣告資料、90年至93年之獲得各百貨賣場之獎狀40餘紙,91年至93年之各媒體促銷活動廣告之光碟片7 片、全省各地專櫃照片及專櫃銷售資料、商品型錄、產品手冊、出貨單、賣場相片、運輸車之廣告相片、T 霸廣告照片及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是足堪認定於本件系爭商標93年1 月16日申請註冊時,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使用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㈢反觀系爭商標,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5 種產品照片及2 個產品包裝盒,其上並無日期之標示,訴願階段雖再提出西元2005年6 月號之東森購物雜誌、系爭商品照片、理電髮美容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名冊、三商百貨各店電話地址明細表、客戶名冊及名佳美精緻生活館95年1 月20日至2 月16日新春及情人節活動期間商品目錄等證據資料,惟觀諸該等資料,或無日期揭示,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未佐以系爭商標銷售金額、廣告數量等資料供查,故僅依上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故據以異議商標,顯然比系爭商標較為著名,堪予認定,相關公眾所熟悉者自仍應為參加人所有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 六、關於爭點⑶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⒈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⒉查據以異議商標其主要部分「曼黛瑪璉」為創意性之商標,其識別性較強,本案系爭商標與之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洗面乳、洗髮精等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之性質有別,然二者商品同具流行時尚特性,屬美姿、美儀時經常互相搭配或整體造型時使用,無論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重疊或共通之處,二者難謂無關聯性。是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內衣褲、胸罩等商品上之信譽已廣為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其圖樣上之中文「曼黛瑪璉」具有獨創性,復為參加人所首先使用。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程度極高之「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作為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洗面乳、洗髮精、潤髮乳等商品,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七、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第0000000 號『蔓黛瑪蓮MIDIMAIN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所舉行政法院諸案件判決之多件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