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丁○○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3 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嗣於94年5 月3 日提出圖式3 之圖式修正頁,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修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5 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 字第094209196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丁○○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705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