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58號 原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怡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5月06日以「山喜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觀光客住所」等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25098號「山喜屋及圖」商標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3月03日商標核駁第2910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如下: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 又「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商標識別性: 系爭商標「山喜房及圖」,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強。 ㈢兩造商標有極大差異,並非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5098號「山喜屋及圖」商標圖樣為橫寫 外文「YAMAKIYA」、直書中文「山喜屋」,左上角一圖形之組合式商標,中文「山喜屋」為粗黑體設計,其各筆劃粘接,無法輕易判斷為「山」「喜」「屋」3字;系爭商標係由 一ㄇ字型之樑柱造形,左右有花紋設計,及由左而右之中文字樣「山喜房」組成,其中ㄇ字型之樑柱造形佔整體商標較大比例,而中文字樣「山喜房」所佔整體比例較小,整體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觀感特殊,與據爭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差別顯然,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按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之全部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且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19號判決、69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及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之見解。被告僅以二者中文部分均有「山喜」2字,差 異只在於字尾「房」、「屋」2字即為近似商標,並未考量 二者迥異之設計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上之差異,亦對於據以核駁商標之「YAMAKIYA」及圖視而不見,僅就中文部分比對,所使用之近似判斷法則,前提上即與前述判決意旨相左。㈣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1.原告自92年起即以系爭商標為名經營天珠連鎖店,全省連鎖店已達數十家,並因商品品質、服務俱佳,獲獎連連;長期以來,均於壹週刊、時報週刊、翡翠週刊、第一手報導、獨家報導、聯合報、蘋果日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且系爭商標商品94年09至10月之進貨金額約新台幣(以下同)450萬元(銷售額約268萬元)、95年01至02月之進貨金額約415萬元(銷售額約345萬元),此均有系爭商標廣告光碟可證。 2.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6.2所載。系爭商標已於天珠商品具有極高之知名度 ,原告跨足小吃店領域,所使用之商標亦為著名之系爭商標,消費者對該商標極為熟悉,且原告從事小吃店服務時,必定係藉助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強調小吃店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消費者自可輕易區辨,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原告 已長期反覆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已臻知名,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予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 按「申請人原有商標因合意移轉予他人,或者因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而移轉予他人後,又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申請人經他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一中文商標,而後逕以該中文之英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7.1及5.7.2所載。今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並無前揭審查基準規定之情形。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餐飲店、小吃店、餐廳、啤酒屋、酒吧」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被告認為二者所指定之服務具有高度類似,惟「餐廳」等之餐飲服務之性質特殊,雖有串燒、炭烤燒肉、咖啡簡餐店、川菜館、日本料理等各種不同經營形式,但消費者混淆之機率甚低,例如消費者不會因為明明想吃燒烤,卻走錯走進川菜館。因此,商標只要稍有不同,消費者即能對二商標間之差異加以區辨,並不會引起混淆誤認。 ㈦綜上所陳,兩造商標之外觀與設計意匠迥異,無致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惠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公信,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系爭「山喜房及圖」商標圖樣中「山喜房」,與據以核駁註冊第25098號「山喜屋及圖」商標之中文相較,僅字尾 營業場所名「房」「屋」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料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25098號商標所指定之「飲食店 、小吃店、餐廳、啤酒屋、酒吧」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餐飲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稱系爭商標自92年起使用於天珠商品,具有極高之知名度一節,經查本案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與天珠商品相去甚遠,且據以核駁商標早於75年申請註冊,並於86年延展註冊至96年06月15日,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服務之效力,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5月06日以「山喜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 、觀光客住所」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25098 號「山喜屋及圖」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3月03日商標核駁第2910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ㄇ字形之樑柱造型及中文「山喜房」所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5098 號「山喜屋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商標圖樣上均有顯著之中文;二者主要部分一為「山喜房」,一為「山喜屋」,僅字尾「房」、「屋」之些微差異,然「房」與「屋」予人觀念,同屬「住所」之意;是以,二者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料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觀光客住所」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25098 號商標所指定之「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啤酒屋、酒吧」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餐飲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服務。 ㈢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商標審查基準5.6.2 參照)。查據以核駁商標早於75年申請註冊,並於86年延展註冊至96年06月15日,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自92年起使用於天珠商品,雖具有極高之知名度;然揆諸原告所檢送之山喜房全省營業據點表及報章、雜誌等使用證據資料觀之,該等證據資料皆係有關原告全省營業據點或所營「天珠」商品之介紹,並未見有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之飲食店等服務。是原告主張已長期反覆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已臻知名,應予較大之保護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准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