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61號 原 告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以「太武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旋將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3年12月27 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95年2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315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商標僅有「太武山」部分,並無使公眾聯想「金門」而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 ⑴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及「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 ⑵有關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並無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份予以闡述,且系爭武山」商標,由字義上並未有涉及表示指定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之意思存在,又依社會一般意念及消費大眾一般的智識行為認知;「太武山」商標並非指定之酒類商品的形狀、品質、功用之說明,也和酒類商品之其他說明毫無任何聯想或影射,顯現系爭商標並無此該法條不得註冊之適用,故不再予以贅述。 ⑶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法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生誤認誤信之虞。是以,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令消費者對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無所指法條適用之情事,自當得以註冊。惟商標法既未明定不得以本國或外國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是商標除非涉及「產地」名稱之標示且同時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否則若一地名本身並未以生產某一商品著稱,縱以其名稱作為商標,亦不致使人誤認係產地之標示,即難謂係法所不允。再者,前款條文之適用原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如相同之文字業經不同業者申准註冊於多種商品或服務,則依消費者之認知、經驗,顯足以認知其為交易上用以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誌,並無誤認其產地之疑慮,即未違前揭條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 1212號判決可參。 ⑷「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 ①雖金門特產有高梁酒,但是產地係以「金門」指稱,而非以「太武山」指稱。「太武山」為金門縣轄區內之一山名,「太武山」與「金門」二名稱並不能劃以等號,而互代取稱;意即金門是金門,太武山指太武山,二者並非視為等同。 ②雖「太武山」為金門縣的一知名觀光景點,但其與金門地名具有的僅為一聯想關係而非等同關係。所以,指稱看到「太武山」即會令一般相關消費大眾產生誤以為是金門或聯想是金門的說法,實在太過主觀武斷之推論。 ③本件系爭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地理標示之一,惟該地並非以酒類產品著稱於世,自不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商標產品係自太武山所生產之虞。且太武山雖為金門名勝景點之一,但並非金門特定地域之專有象徵,其僅為金門地理景觀之一部份,尚不能據此斷定「太武山」即可代表「金門縣」而與金門其他相關事物逕行聯想。況且,於福建龍海市皆有同名之太武山,更見此地名非特定於金門區域所單獨具有之唯一或絕對標記,或為金門地區之專有代表象徽。則太武山本身既以單獨風景而非指定商品著名,自應准許本件商標之註冊。原處分機雖認為「太武山」為金門縣旅遊觀光地,惟太武山係以民國三十、四十年間太武山戰地背景之歷史及山頂「毋忘在莒」之戰地標誌精神碑而著名,而與酒類產製無絲毫關連,是實難謂有使人誤認誤信為金門縣太武山所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⑸且受理訴願機關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一二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亦核准諸多以地名作為商標使用之前例,例如: ①經濟部經(72)訴03453 號訴願決定書,以「雅典 TERNUM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快鍋、餐具及廚房用具等商品,「雅典」雖係地名,惟其並非以產快鍋、餐具及廚房用具等著稱於世,故本件以「雅典」二字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誤信為希臘雅典出產之產品而購買之虞 ②經(73)訴11889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以「好望角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而「好望角」雖係非洲南端之地名,惟其並非以生產活動電視架等商品著稱於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2判決:非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無使公眾誤信誤認之虞之意旨,本件以「好望角」三字使用於指定之商品,自難謂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 ③經(73)訴36341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敦煌」固為我國一地名,其以石刻藝術聞名於世,以之作為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商品之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商標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違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⑹又查,若以城市或地名之中文名稱而言,長期以來,持續有多件類似商標獲准註冊,則被告獨不准原告以「太武山」商標申請註冊,歷來未設址於特殊景點之國內外廠商,以特殊地區名勝或景點做為商標或其圖樣之主要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不乏其例,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一如長白山、阿里山及BOSTON等商標文字可稽,足徵被告向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⒉本件系爭商標經十餘年之銷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查系爭商標並非表彰金門或高梁酒之商標圖樣,其所表彰係為「太武山」商標圖樣,其與金門或高梁酒間所表彰之意涵完全不同,且其中亦無關聯性,由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所產生之識別區隔效果可知,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之情事。 ⑵次查,原告以「太武山」商標於各大型量販店及便利商店已行銷多年,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標誌,且具相當之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達十餘年之久,難謂即有致公眾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此亦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18號可參(見附件)。 ⒊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實有偏頗牽強: ⑴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三中指稱:「本件被異議人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及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指稱:「訴願人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金門所出產之酒類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太武山』為金門第一高峰,已成金門縣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做一連結‧‧‧」等理由,跳躍認定將太武山作為與金門地區間之直接連繫因素,意欲形成「想到太武山即聯想到金門,再必然聯想到金門高梁酒,因此與申請評定人的金門高梁酒有產製於相同產地來源之情形」之有特定聯想,實為主觀之認定,而非公允適法之審查。;上述理由中皆強調商標權人(即原告)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在與該縣(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綜觀歷來之所有商標法規中之規定,並無規定註冊人之商標圖樣中之名稱要與註冊人具有居住或設址有相關連性,始准其註冊,難道說一定要設藉在金門的商標申請人,才能准以「太武山」作為酒類商品之商標註冊,如此狹隘的地域觀念,而將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因設籍地或登記地址,而有不公平的待遇及處分和決定結果,致違反商標註冊基本要求之公平、公正 的法旨,實有偏頗不當。 ⑵所謂「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之虞者」,所指應該是商標為產地之名稱者,不得註冊,始稱合於法旨。今「太武山」並非縣市、鄉鎮之地名,而原處分與原決定卻指稱其有令公眾誤信誤認其產地之虞,實有偏頗不當,且不能據以為理由。 ⑶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如原證二所示)。所以,強調產地者均用「金門」來標示及指明。事實上,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是以,系爭商標「太武山」令相關消費大眾所感知印象者為一商標而已,絕不會有產地之誤認或誤信。 ⒋其它論述 ⑴著名景點之名稱不應視同產地名稱,且不應以商標權人之設址為理由論斷。查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商標(如原證三所示),其指定商品為酒類商品,其商標圖樣為中文「八八坑道」,而其商標權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八八坑道」為馬祖縣一知名之觀光景點;在Goolgo網站搜尋「八八坑道」相關報導大約有273000頁,今僅檢送其中的一小部份(如原證四所示)以供參考。而以「八八坑道」打著知名度的馬祖酒廠,亦以馬祖老酒、高梁酒、東引陳高、大麴酒著稱,此「八八坑道」商標,智慧財產局亦審查通過而令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所以,智慧財產局所持理由以「太武山」為金門產地之說明,及以其專用權人並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而指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的論斷,實是偏頗不公,有失客觀公允。再者,「青島」為一地名,「玉山」、「阿里山」、「雪山」均為台灣地區之著名地區名稱及登山觀光著名景點或熱門的路線。但以「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為商標所指定商標,且指定商品均為酒類產品作為註冊申請,智慧財產局均經審查核准並准以註冊在案(如原證五所示)。反觀,對「太武山」卻以不同標準,而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此持法論斷之不一,實有失公正、公允之精神。 ⑵系爭商標「太武山」乃原告沿續註冊第645619號商標(如原證六所示)而來,該母案商標自83年06月16日起享有專用權,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餘,從未聽聞過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所質疑,亦從未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且原告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品牌的酒類商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而依法繳交菸酒稅(如原證七所示)。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示有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如原證八所示),如此明白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且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斷,怎可發憑空臆測而主觀的指稱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誤認誤信之虞。 ⑶末查,系爭商標「太武山」自原告之前手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31日申請註冊,並於83年6月16 日起享有專用權,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餘,從未聽聞過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所質疑,亦從未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且原告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品牌的酒類商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畢登記在案而依法繳交菸酒稅。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示有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如此明白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均足以令相關消費行者審視,豈容被告憑空臆測而為主觀之指稱而認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誤認誤信之虞。 ⒌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不得註冊之適用,故智慧財產局所為第0000000 號「太武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 ⒉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太武山頂,為金門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太武山」即成為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而本件原告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梁酒相類似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 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從而系爭商標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以中國福建省海龍市亦有「太武山」,「太武山」為單純山名,且不乏以山名作為商標註冊之案例等作為抗辯,惟以我國消費者認知之「太武山」多指位於金門縣者,且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聞名,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是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用之文字或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錯誤之聯想,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可能者,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告以中文「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極易使消費者聯想該商品係產製於金門地區或來自參加人,致有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⑴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 ... 等地方特產著稱(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2 :金門特產相關網站搜尋資料)。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高梁酒香純濃郁,實足堪「酒國之王」之美稱。自昔日當地服役之國軍官兵於當地休假返台或台灣民眾前往觀光,高梁酒皆為自用或送禮之首選,備受國人所喜愛。又,太武山係金門第一高峰,為金門縣之名山,更係金門重要之文化、觀光景點,被告亦於(93)慧商0490字第0939036778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3 )指明在案。著名之「毋忘在莒」碑石即是位於太武山頂,是金門軍民的精神象徵,更是到金門旅遊者必定造訪的觀光勝地(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1 :有關太武山之網路搜索資料)。再者,金門地區自解除戒嚴之後,觀光事業相當發達,國人亦經常前往旅遊、購物,該地區又以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聞名中外、居於領導品牌之「金門高梁酒」著稱,在高梁酒市場及消費者間有特殊之意義及價值。 ⑵第查,無論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址於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請參見參證1 號: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況就原告所呈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觀之,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僅有高梁酒(請參見原告95年9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原證8 )。尤其,「金門高梁酒」為參加人聞名中、外之著名商標(請參見前呈93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內附件5 :經訴字第09306216120 號訴願決定書),是原告處心積慮攀附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知名度之企圖,實昭然若揭,且實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⒊原告註冊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是認在案:參加人前曾於93年12月27日,另以原告註冊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將該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尚難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遭 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791號判決駁回(請參見參證2 號)。依前揭判決意旨,鈞院以「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 等地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以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又『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已成為金門縣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凡此有參加人異議階段檢送之以『太武山』文字在Google 知 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等可據,於提及『太武山』時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作一連結。系爭『太武山』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太武山』所構成,而無論係原告或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均非設址於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因此,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故,揆諸前述案例之意旨,原告前以「太武山」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既經 鈞院認定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則本案系爭商標亦以「太武山」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其實際所使用之高梁酒又為金門著名特產,系爭商標當然有使消費者聯想該商品係產製於金門地區,致有產生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前揭條文之適用,可堪確認。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之陳述,均無可採:原告固於起訴狀與準備書狀中略陳,「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請參見原告95年9 月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 頁第貳點以降,以及96年5 月14日行政準備書狀第4 頁第四點以降)。原告另舉「八八坑道」、「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商標於酒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八八坑道」為馬祖縣知名觀光景點,而以「八八坑道」打知名度的馬祖酒廠,亦以馬祖老酒、高梁酒... 著稱,被告卻核准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註冊「八八坑道」商標之申請云云(請參見前引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 頁第4 行以降)。然查: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 產地之虞者」,不以該「產地」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 號判決闡釋在案(請參見參證3 號)。是以,原告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實際使用於高梁酒商品,當然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⑵而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商標,由騰龍公司申准註冊之例,實有其特殊之製造行銷歷程及背景。依參加人透過網路搜尋及報紙報導內容得知(請參見參證4 號:網路新聞及報導5 則及96年5 月23日聯合報之報導),八八坑道原是儲存軍需的戰備坑道,由於落成那年是蔣公88歲誕辰,而得此名,後移交給馬祖酒廠作為儲酒之用。八八坑道的品牌定位是從產地文化出發,在進入市場前,隸屬統一集團旗下的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貿易)與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企業)(請參見參證5 號:統一集團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第187 頁與第189 頁),因緣際會地與馬祖酒廠合作,共同企劃新品牌。當時市場的高梁酒龍頭老大是參加人,馬祖酒廠所產製之陳年黃老酒、馬祖陳高、東引陳高等品牌知名度並不高,原因在於原代理商沒有太多的廣告或行銷活動,銷售量小,大眾印象普遍不佳。世華企業代理馬祖高梁酒時認為,若沿用既有品牌,不僅無加分作用,而且不利於行銷,因而改從產地的特殊文化來為新品牌命名。而八八坑道是距離馬祖酒廠最近的坑道,坑道後來成為馬祖酒廠的原酒窖藏基地,因此,新產品命名為「八八坑道」,並於西元1999年秋天正式上市,嗣統一集團決定由其旗下之騰龍公司(請參見前引參證5 號:統一集團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第189 頁)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也由於「八八坑道」高梁酒確係由馬祖酒廠所生產,再交由統一集團旗下的南聯貿易與世華企業行銷,產地則為馬祖酒廠所有之八八坑道,其由馬祖酒廠代理商統一集團旗下之騰龍公司申請註冊,自無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 ⑶此外,原告所舉「青島」、「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觀光景點名稱於酒類產品獲准註冊之例,主張被告對「太武山」商標以不同標準,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有失公正、公允精神等部分,亦不足採。實則,「青島」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請參見前引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原證5 ),其得以獲准註冊顯有其國情與歷史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而「玉山」、「阿里山」、「雪山」等地名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或其他酒品之產區,消費者不致產生聯想,此與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消費者已將金門與高梁酒連結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 ⑷另,原告復主張其使用「太武山」商標於酒類商品已向財政部國庫署登記在案並繳交菸酒稅,瓶身標籤上均明白標示有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足以令相關消費者審視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實與本案毫不相干。蓋原告之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並繳交菸酒稅,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惟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三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客觀上將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其為金門地區所出產之酒品,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不准註冊,此意旨業經 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即前引參證2 號)中闡釋甚詳。 ⒌綜上論結,系爭「太武山」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足堪認定。爰提出參加訴訟理由如上,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 理 由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是其適用,在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二、查實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1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旋將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3年12月27日收文之商標異議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原告之商標異議答辯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規定? 三、經查: ㈠「太武山」為金門縣第一高峰,「毋忘在莒」的碑石即位於太武山頂,為金門軍民之精神象徵,自金門開放觀光以來,「太武山」即成為金門知名之文化、觀光景點,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以「太武山」文字在Google知名搜尋引擎上搜尋所得之網頁資料等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9頁),是知「太武山」已為一般消費者極易與金門作一連結之思考。 ㈡再者,福建省金門縣夙以高梁酒、花生貢糖、砲彈菜刀...等地方特產著稱。又因金門之氣候適合種植高梁,故當地人以高梁為釀酒之聖品,醞育出氣味芬芳和口味濃郁為人所稱道之好酒,是金門係以產製優質高梁酒著稱,亦屬公眾皆知之事實。 ㈢另查,系爭商標「太武山」係由單純之中文「太武山」所構成,亦即其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太武山」,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而無論原告或系爭商標原始申請人均非屬設址在金門地區之酒品製造廠商,與太武山之所在地「福建省金門縣」亦毫無任何關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系爭商標原始申請人刻意以象徵金門之著名地標「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明顯有藉市場消費者對金門縣著名景點之既有印象及認知,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其商品之產地,進而使消費者誤信其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款 之規定,此觀點復經本院96年5 月23日於審理參加人另案對「太武山」商標申請評定案之95年度訴字第02791 號判決所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令相關消費者所感知者僅為一商標而已,不會有產地誤認之虞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反,自屬無足憑採。 ㈣原告雖另訴稱「太武山」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之「酒類」商品之產地名稱,且一般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均以「金門高梁酒」為明顯標示,金門地區所產製的高梁酒,從未有以「太武山」為標榜,被告亦准「青島」、「玉山」、「阿里山」及「雪山」等地名商標在酒類產品註冊為例,主張被告向來不認為以地名為商標命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等語。惟查,金門地區所產製之高梁酒,縱使未曾以「太武山」為標榜,然「太武山」既為金門著名之地標,且金門以參加人所產製之「金門高梁酒」著稱,乃公知之事實,有如上述,則原告既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金門之精神象徵「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且實際使用在高梁酒商品,自會有致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尤其觀諸原告所提之「金門高梁酒」照片,該等高梁酒悉數皆為參加人之產品,在在證明參加人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以「太武山」作為主要部分,有致使消費者將原告高梁酒商品,誤認為參加人所產製「金門高梁酒」之系列商品。故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又原告所稱「青島」商標,為「中國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獲准註冊,有其國情與歷史背景之考量,亦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而「玉山」、「阿里山」及「雪山」等地名或山峰名稱,則非高梁酒或其他酒品之產區,與金門地區盛產高梁酒之情形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所舉「青島」、「玉山」、「阿里山」及「雪山」等地名、觀光景點名稱在酒類產品獲准註冊之例,主張被告對「太武山」商標以不同標準,指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有失公正、公允精神等節,亦不足採。 ㈤原告復訴稱被告亦准許馬祖「八八坑道」商標,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騰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外商並非設址馬祖,卻拒絕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實有偏頗不平等語。查,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八八坑道」商標,確係由騰龍公司申准註冊之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取得「八八坑道」商標之專用權,有其特殊之製造行銷歷程及背景。經查: ⒈八八坑道原是儲存軍需的戰備坑道,由於落成那年是蔣公88歲誕辰,因而得此名,嗣經移交馬祖酒廠作為儲酒之用,始與酒類商品產生關聯,有96年5 月23日聯合報之報導及網路資料附參證4 號可參。 ⒉而騰龍公司為統一集團決定由其旗下之公司(見統一集團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第189 頁,參證5 號)。且因「八八坑道」高梁酒仍係由馬祖酒廠所生產,再交由統一集團旗下的南聯貿易與世華企業行銷,產地則為馬祖酒廠所有之八八坑道,有參加人所提「貿易雜誌電子報」(第 171 期,2005年9 月1 日)及「台灣海外網」資料在卷足佐,可知八八坑道之商標專用權雖由騰龍公司享有,但其酒類商品仍由馬祖地區之酒廠供應,與本件非由金門地區之酒廠產製,顯然有別,自無使消費者對其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尚難比附援引。 ㈥又原告另復主張所銷售之使用「太武山」品牌的酒類商品亦依法向財政部國庫畢登記在案而依法繳交菸酒稅。又在其瓶身標籤上均明白載示有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如此明白標示均符合法規要求,均足以令相關消費行者審視,豈容被告憑空臆測而為主觀之指稱而認有令消費者對其產地生誤認誤信之虞等語。惟查原告之酒類產品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須向財政部國庫署辦理登記並繳交菸酒稅,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至原告在產品外包裝上,雖已依商品標示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但此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中文「太武山」三字,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㈦末查,原告另訴稱系爭商標係沿續其已累積多年商譽之註冊第645619號商標而來,於83年6 月16日起享有專用權,期間並經有延展註冊迄今已有12年有餘,從未聽聞過有消費者對其有過性質、品質或產地有所質疑,亦從未有人以為「太武山」商標所表彰的酒類商品係來自金門之酒品等語。惟查原告所稱註冊第645619號「太武山」商標,業經參加人以其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經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3043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在案,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96年5 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02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按(見參證2 ),是原告尚無法據此執為本件商標異議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非金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太武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案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金門特產高粱酒相類似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係來自金門之酒品,而對其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被告因而主張其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