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13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原告配偶丙○○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除依出售 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000,000元,併課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元外,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30,2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有關技術入股取得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可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94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7890號 復查決定略以,「魚博士公司本(90)年度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2,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原告配偶丙○○以所 研發生產銷售技術之無形財產作價取得500,000股合計 5,000,000元,有魚博士公司90年2月9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增資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可稽;次查丙○○以技術作價取得之技術股股票,於90年11月29日轉讓,有魚博士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該專門技術取得成本及相關資料供核,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繕具訴願書,主張:「配偶丙○○於90年2月12日以250,000元投資魚博士公司,詎料該公司董事長丁○○未經同意,於同年以偽造文書方式假造技術作價入股6,000,000元,並於90年擅自出售6,500,000元股票,其中5,000,000元股票屬技術作價入股,丙○○已於 94年7月1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本股票 買賣不存在,應無股票移轉產生之所得;縱本買賣存在,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應得以股票面額30%作為專門技術之必要成本及費用扣除」等語,經 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乃 以95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5733 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94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7890號復查 決定撤銷,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准予扣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罰鍰530,200 元,即追減財產 交易所得1,500,000元及罰鍰300,000元。原告對重審復查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丙○○於90年間,是否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00,000 股,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丙○○並無被告所認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該等股份行為,而乃該魚博士公司時任董事長丁○○偽造被告配偶丙○○印文以致,是原告並無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情事: ⑴按被告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丙○○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0 股,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8, 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新台幣 1,660,491 元,並按所漏稅額新台幣1,660,491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830,200 元。被告嗣雖以重審復查決定追減上開所稱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1,500,000 元及追減罰鍰新台幣300,000 元,惟仍認定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新台幣 1,060,491 元,並應處罰鍰新台幣530,200 元如前所述。 ⑵惟經查,原告配偶丙○○確未曾以技術作價入股投資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何來該技術作價入股股份可資移轉?所稱技術作價入股及出售該等股票行為,純乃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任董事長丁○○盜用偽造原告配偶丙○○印文所為。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配偶丙○○所稱技術作價入股股份轉讓所得新台幣 5,000,000 元,資以憑據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2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參原證五),其上所載「紀錄:丙○○及丙○○印文」,均乃丁○○偽造,原告配偶丙○○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等會議,更未授權他人蓋用丙○○印章於各該議事錄。而原告配偶丙○○亦未曾簽訂系爭「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亦未曾取得因技術移轉所得之面額計新台幣6,000,000 元之該魚博士公司股票,該技術移轉契約書上丙○○之印文純屬偽造(參原證六)。 ⑶原告配偶丙○○迄93年4 月接獲被告所轄楊梅稽徵所函囑提示90年度轉讓以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公司股票面額新台幣5, 000,000元之相關技術成本資料,駭異之餘,經追查,方發現乃丁○○偽造原告配偶丙○○之印文以致,並經丁○○親口向原告配偶丙○○承認該偽造情事,有同案被害人賴同興、梁榮元在場耳聞可稽。丁○○辯稱伊不知以技術作價入股再移轉要課所得稅,故才擅作主張,林君並保證會處理系爭衍生之稅款,此情亦有93 年12 月25日丁○○等與蘇炳順先生所簽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參(原證七)。孰料事隔數月,原告竟遭被告催繳稅款,原告始知丁○○根本未為相關之善後,原告配偶丙○○爰於94年7 月14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94年8 月4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4年11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參原證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查字第406 號受理中,並曾數度開庭(參原證九),惟尚未蒙起訴。 ⑷承上,本件技術作價入股及出售該等股份係丁○○偽造原告配偶丙○○文書所為,林君涉犯刑法第210 條規定罪嫌,原告配偶丙○○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如前述,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澄清,認上開行為均乃該魚博士公司時任董事長丁○○偽造文書所致,判處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參原證十三),足證原告配偶丙○○即明顯未取得系爭所稱技術作價入股股份;且丙○○從未持有該等入股股份股票,亦不知悉所稱之技術作價入股股票出售移轉情事,更從未取得所稱之該股票出售所得,何來被告認定之原告短漏報配偶丙○○90年度轉讓該技術作價入股股票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情事之有?是被告核 定原告短漏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行為,即失所依據,而淪為違法,應予撤銷。 ⑸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謂「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兩造間系爭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行政訴訟裁判,須以原告配偶丙○○告訴偽造文書行為人丁○○之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應認該刑事訴訟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爰一併聲請 鈞院在受理原告本件起訴之後,准予裁定在上開丁○○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此亦有 鈞院92年度訴字第04790 號裁定可參(原證十)。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配偶丙○○系爭技術作價入股及出售該等股份行為屬真,被告未以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而以股票面額核課系爭所得稅及裁罰,亦有違法: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第1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稽徵之。」另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⑵依據中區國稅局移請被告課徵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資料,即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顯示,本件股票買賣成交價為每股新台幣8 元(參原證十一),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依其交易成交價格減除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差額課徵所得稅,亦即本件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新台幣2,500,000 元,其計算式為8 元/ 股×500,000 股-10元/ 股×500,000 股×30% = 新台幣2,500,000 元。 ⑶詎被告罔顧系爭技術作價入股股票買賣成交價每股8 元之事實,仍以該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課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 000元,即10元/ 股×500,000 股-10元/ 股×500,000 股×30% =新台幣3,500,000 元(參原證 三重審復查決定書),並據以重行核定原告短漏稅額新台幣1,060,491元,並處罰鍰新台幣530,200元。 ⑷被告上開以股票面額,而非以股票買賣成交價額核課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行為,已然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7 類規定,且亦與系爭股票證券交易稅係按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課徵之標準有異,此種差別待遇行為,亦反於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 條、同法第6 條、同法第8 條規定,已不得維持,而應予撤銷。 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起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障權益,而彰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 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 台財稅第35333 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 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 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 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 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92年12月31 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為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及94 年10 月6 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配偶本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經原查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0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歸課申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有關 技術入股取得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 定可扣除成本必要費用,稽徵機關全額認列,有損權益云 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 以,依首揭令釋規定,原告主張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屬 可採,准予扣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原核定財產交易所 得5,000,000元應予追減1,500,000元,變更核定3,500,000元,重審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件 係因魚博士公司董事長丁○○偽造文書以致,已對林君提 出刑事告訴乙節,該案如經判決確定有影響原核之情事者 ,原告自得另案向被告申請更正,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另原告主張縱原告配偶本年度轉讓系爭股票為事實,亦應 以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每股8元)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不應以股票面額核算乙節,查首揭函釋規定,股東於取得該 項股票後轉讓時,應就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 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重審復查決 定以股票面額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 ⒊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漏報配偶財 產交易所得5,000,000 元,經被告處罰鍰830,200 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060,491 元處0.5 倍罰鍰530,2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追減300,000 元。系爭財產交易 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30,2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前段所明定。又「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台財稅第353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 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及「92年12 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分別經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惟此等規定就本件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均以原告個人有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為前提,始生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否課稅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原告配偶丙○○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系爭股票,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000,000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為8,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元處以0.5 倍 之罰鍰計830,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有關 技術入股取得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可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94年10月3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940027890號復查決定略以,「魚博士公司本(90)年度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2,900,000股,每股面額 10元,原告配偶丙○○以所研發生產銷售技術之無形財產作價取得500,000股合計5,000,000元,有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9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增資變更後 之股東名簿可稽;次查丙○○以技術作價取得之技術股股票,於90年11月29日轉讓,有魚博士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經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示該專門技術取得成本及相關資料供核,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繕具訴願書,主張:「配偶丙○○於90年2月12日以250,000 元投資魚博士公司,詎料該公司董事長丁○○未經同意,於同年以偽造文書方式假造技術作價入股6,000,000元,並於 90年擅自出售6,500,000元股票,其中5,000,000元股票屬技術作價入股,丙○○已於94年7月1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本股票買賣不存在,應無股票移轉產生之所得;縱本買賣存在,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應得以股票面額30%作為專門技術之必要成本及費用扣除」等語,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 結果,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乃以95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50005733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94年10月3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40027890號復查決定撤銷,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准予扣除30%之成 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 罰鍰530,200元,即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500,000元及罰鍰 300,000元。原告對重審復查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魚博士公司增資前後股東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配偶丙○○於90年間,是否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00,000股,取 得系爭股票之事實? 三、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配偶丙○○於90年間,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00,000股,並予以轉讓之事實,無非係以魚 博士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魚博士公司增資前後股東名冊等為據,有該等證據附原處分卷足佐。然查,魚博士負責人丁○○因本件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600,000 股之爭執,業據原告之配偶丙○○等4人聯名對之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偵 字第11472號起訴書起訴丁○○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其起訴犯罪事實為:「丁 ○○係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 89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丙○○...均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亦無分配公司技術股份,竟於89年間在上開公司處,偽造...丙○○等4人擔任魚博士公司股東,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以 ...丙○○等4人專業技術,作價入股金為...600萬元...嗣後並於90 年11月間擅自將上開技術股之股份作價 轉讓...。」而查該起訴書,檢察官係依據:⑴丁○○在偵查中之供述;⑵丙○○等4人之指訴;⑶魚博士公司股東 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負責人、會計、製表人均蓋用丁○○之印文;⑷魚博士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議事錄等為證據,起訴丁○○,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足稽(見原證12)。是原告主張其遭魚博士負責人丁○○偽造文書而作成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600,000股(本件系爭處分僅爭執500,000股)之事實,即非信口開河。 ㈡次查,涉及本件原告配偶丙○○系爭股票所得之上開起訴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2719號刑事判決確認丁○○應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其主文為:『丁○○公司負責人...。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丁○○早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期間,即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將由張景松、丙○○、梁榮元、賴國興等人所研發出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依宏大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所述,該生物科技技術之發明人係張景松、丙○○、丁○○、梁榮元、賴國興及周俊傑等人)鑑定其價值為2 千4 百零9 萬3 千1 百84四元,殆上開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丁○○即以向張景松等人購買上揭工業技術,並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張景松、丙○○、梁榮元、賴國興及其自己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以達到使魚博士養殖公司由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 千萬元,迅速增加資本額為2 千9 百萬元之目的。詎丁○○為達成上揭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擅以丙○○為紀錄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0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議事錄」、90年2 月13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將丙○○之印文蓋於上開議事錄上,並以同樣手法,未經張景松、丙○○、梁榮元、賴國興4 人之同意,擅自蓋用彼4 人之印文於由其本人、張景松、丙○○、梁榮元、賴國興、周俊傑等人與魚博士生技公司簽訂之日期為90年2 月13日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略以:前開技術之價款為2 千4 百萬元,其中張景松佔2 百萬元、丁○○佔6百 萬元、丙○○佔6 百萬元、梁榮元佔6 百萬元、賴國興佔2 百萬元),約定張景松等4 人同意以前開技術所鑑定之價值移轉予魚博士生技公司,用以抵繳魚博士生技公司辦理增加前開資本之股款,再於翌日(14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蔡世鍵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90年2 月21日擅自蓋用張景松、丙○○之印文於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90年2 月21日完成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變更登記(併將增資後之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魚博士生技公司)。事後,丁○○復未經張景松、丙○○、梁榮元等人之同意,自任彼3 人(甲方)之代表人,於90年7 月21日與徐延明(丙方,代表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及魚博士生技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丁○○等四人將渠等所持有之魚博士生技公司持股作價轉讓予丙方徐延明等人,均足致生損害於張景松、丙○○、梁榮元及賴國興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4 月13日以後,張景松、丙○○、梁榮元及賴國興等4 人先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國中壢稽徵所、楊梅稽徵所對彼四人課徵股權轉讓之交易所得稅,始知上情。』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足徵,核該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與原告配偶丙○○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一致,益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而有據。從而可知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原證5 (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6 (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業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為丁○○所偽造,原告配偶丙○○等4 人並未同意,審諸該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一般證據經驗法則,自無不予尊重之理,應認系爭處分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業已被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系爭處分藉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並予以科罰,自有未合。 ㈢被告雖稱原告配偶丙○○雅確有參加董監事會議,自然知悉技術作價入股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等語。然查: ⒈對此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業已載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指丁○○)辯稱上開事實經過及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張景松4 人均知情且同意乙情,是否屬實?經查:⑴被告雖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90年1 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90年2 月9 日下午2 時及90年2 月13日上午9 時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0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 分 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 90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車馬費領取單、9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文件(詳見被證1 至被證6 ),用以證明告訴人張景松4人確有參與上開公司會議,而會 議中有討論上揭事實經過,故告訴人確實知情且有同意云云。查上開文件中有關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之簽名確為真正,雖經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3 人到庭證稱明確,然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3 人對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亦證稱其等對於會議之內容確不知情,簽名文件恐係移花接木等語。本院觀之上開文件中並無告訴人賴國興之簽名,是告訴人賴國興是否確實知情且同意,尚非無疑;且上開文件中亦有出席會議人連惠邦、許重愽二人之簽名,然證人連惠邦業已到庭證稱:伊只有出席89年12月26日之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會議,其餘會議均未參加等語(本院卷第36頁以下);證人許重愽亦到庭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相關公司會議,伊知情,但從未出席,伊不可能從臺北來臺中簽名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故從證人連惠邦、許重愽2 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張景松、丙○○及證人連惠邦、許重愽等人雖有列名為上開會議出席人或紀錄人,然上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被告辯以上開會議有如實召開,會議中有討論上開事項,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顯然無據。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張景松4 人,均是以證人陳獻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相關事項伊均有透過證人陳獻轉達告訴人4 人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獻到庭加以否認,證人陳獻證稱:伊雖有在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但該評述乃被告委託伊出具,伊不知該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乙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陳獻證述不符,尚難信為真實。⑶證人徐延明雖於90年7 月21日代表丙方(代表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與乙方魚博士生技公司,及代表甲方之被告丁○○(代表張景松、丙○○、梁榮元),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其所代表之丙方受讓甲方(含告訴人張景松等人)之技術股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伊都不認識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簽『投資協議書』時,也都未和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3 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14 四頁以下),故依證人徐延明之證述可知,上開股權轉讓簽約事宜,主要是由被告代表告訴人張景松等人所簽訂,難認告訴人張景松、丙○○、梁榮元3 人知情且有參與。⑷再本院觀之被告早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期間,即委託宏大公司,將由張景松、丙○○、梁榮元、賴國興等人所研發出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於89年12月19 日出具鑑定報告,嗣後於同年月26日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90年2 月9 日以後陸續為使告訴人張景松4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辦理魚博士養殖公司增資事宜,並於同年2 月21日完成增資後公司變更登記,且依魚博士養殖公司90年2 月21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94年度交查字第406 號卷第269 頁以下)記載,告訴人張景松、梁榮元之股款登記分別為3 百萬元、7 百50萬元,顯與其等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之股權分別為2 百萬元、6 百萬元明顯不符。且若告訴人丙○○、梁榮元2 人確實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其2 人名義技術作價入股,使其2 人分別取得各6 百萬元之技術股股權,何以會再同意以現金出資25萬元、10萬元入股而取得僅10萬股、2 萬股之股權,甚者,於魚博士養殖公司完成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被告於90年3 月26日仍僅分別出具25萬元、10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22、24頁)及10萬股、2 萬股之股權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23、39頁)予告訴人丙○○、梁榮元2 人,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梁榮元2 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取得各6 百萬元之股權乙情有所隱瞞。⑸又本件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完成告訴人4 人技術作價入股後,於5 個月後之90年7 月21日,隨即將告訴人4 人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4 人,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張景松4 人之89年度及90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未見告訴人4 人自魚博士養殖公司有取得任何分紅,則依常理而論,告訴人何須配合被告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及股權轉讓,使自己必須承受將來擔負稅捐之風險。⑹基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悖離常理,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是知,該刑事判決係採認證人連惠邦及許重愽2 人之證詞暨綜合原告配偶等4 人相關告訴事證,因而推論原告配偶丙○○及證人連惠邦、許重愽等人雖有列名為上開會議出席人或紀錄人,然上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被告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揭明被告雖對原告課徵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卻未證明該所得確實由原告或其配偶取得所謂收付實現之事實;以之對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⑸又本件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完成告訴人4 人技術作價入股後,於5 個月後之90年7 月21日,隨即將告訴人4 人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4 人...。」互核一致,揭櫫上開刑事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項證據之取捨,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自屬可採。被告指稱原告配偶丙○○有參加董監事會議,就會知悉其技術作價入股之事實,刑事判決卻認定他不知情,有違反常情等語,惟上開會議並非實際召開,僅係形式而已,前已言之,則被告主張參加非實際召開之形式會議即認定知悉技倆技術作價入股事宜,顯然欠缺支持之證據基礎,自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系爭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存在,自無所謂技術作價入股之事實,遑論有何系爭股票轉讓所得問題,系爭處分之認定有誤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因魚博士公司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系爭股票,嗣後並加以轉讓為由,依首揭規定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及科處罰鍰,自有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雖有追減補徵及科罰結果,但仍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自應一併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原告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因事證已明,且本判決對原告有利,並無停止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