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88號 原 告 青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10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7,706,57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嗣因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涉嫌虛設行號,除查扣其91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以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函併同查扣原告之證物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外,並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應補繳稅額1,148,3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5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認定原告之所得額,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未依法提示帳簿憑證,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故依據同業利潤標準,駁回訴願人之訴願,核定訴願人應繳納4,617,049 元;且訴願人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係虛設行號」云云,認原告應繳納被告所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 ⑴原告之所有帳簿憑證業遭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遭搜索扣押,故原告已無任何帳簿憑證可供被告調閱備查,此有台北縣調查站之扣押物品清冊可稽。 ⑵又倘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則依據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虛設行號、營業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款應予處罰,及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予處罰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說明:……決議:本案應分別左列情節,予以論處:1.關於涉嫌虛設行號部分: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共同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之規定辦理。……3.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之規定辦理。4.虛設行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移送法辦,所需具備之要件與證件,應力求周延,俾為司法機關之裁判佐證。……」⑶被告既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原告否認為虛設行號),則原告即無進貨事實及銷貨事實,則應僅有刑事責任,何來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以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一方面又要求原告補納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殊不知被告以一不能併存之2 個事實要求原告補稅,其法理依據何在? 2.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以人民法律未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620 號解釋意旨所確立。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刑事案件,主張無待法院判決確定,即得依據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云云,作為命原告補徵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被告以財政部之解釋令,即得據以作為課徵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源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3.再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辦理者外,……」第11條第4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原告91年度所有之帳簿、憑證已由台北縣調查站調閱,有該調查站之扣押清冊可稽,符合前揭法令所謂「因公調閱」之法定要件,被告自得援引前揭法令,按原告申報稅額加以核定,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不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規定:「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2.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7,706,57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係為虛設行號,除依法查扣其91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以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函併同查扣原告之證物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外,並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4,616,525 元,加計利息收入52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行政處分(核定稅額繳款書)未載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被告以95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檢送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並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暨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有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附案佐證,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備查,是被告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又原告為虛設行號之不法情事業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2年11月4 日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在案,是原核定係依首揭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所得額4,617,049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陳詞爭執外,訴稱略以,被告依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因該案板橋地檢署尚未偵結,即核定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源依據為何?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記載理由係為違法處分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依據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略以:歡鎂公司虛設原告等子公司,依丙○○及謝書琴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數,再依指示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款,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足證原告無進、銷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所得額4,617,049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記載理由為違法處分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並未載明繳納通知文書須記載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是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繳款書記載理由,尚不能謂其為違法處分,且該繳款書之單獨寄發亦非同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況查被告已於復查階段以95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補送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予原告,則原告已得知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依據,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4.經就大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調所查扣原告91年度帳證查核,無法證明其有進、銷貨事實,茲就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說明如下: ⑴茲將原告91年度進、銷項繪製圖解如附件1 ,明顯可證系爭年度原告與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間,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以遂其逃漏稅目的。又原告之主要進項來源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歡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康學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等公司(下併稱歡鎂集團),忠友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歡鎂公司及百成行公司(詳如附件2 ),百成行公司91年7 月至10向歡鎂集團進貨金額計691,899,382 元,另銷貨予歡鎂集團計764,770,043 元,其間有循環開立發票情事(詳如附件3 即原處分卷第114-101 頁),且原告即在該期間向百成行公司進貨(詳如附件4 即原處分卷第123-125 頁),經查核所借調原告之帳簿憑證,並無商品入、出庫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確有進出貨事實,且原告與歡鎂公司及康學公司互開發票,顯有藉機遂其逃漏營業稅之目的,此種虛進、虛銷方式,本質上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⑵查原告91年度申報進貨總額高達214,553,283 元,此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附鈞院卷第247 頁可稽,惟原告並未就其系爭年度進貨資金提出具體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事實。又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薪資扣繳僅丙○○1 名員工,申報薪資僅6 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且依板橋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丙○○為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科技、皇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精圖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詳如附件7 即原處分卷第15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僱用職員,原告既無僱請員工,自無可能有人從事實際營業行為。 5.本件物流面部分,系爭期間原告進貨來源無貨運業者,資產負債表顯示沒有運輸設備,無法證明有運送事實。原告未指出貨物及貨款接洽人員之資料供佐證,無法查明其與百成行等公司確有交易。另系爭年度原告申報存貨1 億5 千多萬元,但原告並沒有廠房,也沒有提示相關倉庫租約資料供核。至於金流面部分,系爭年度原告申報銷貨額達5 千7 百多萬元,進貨金額達2 億1 千多萬元,但原告沒有提示銷貨資金收入及進貨資金來源資料供核。綜上,原告從物流面及金流面,均無法證明有實際進、銷貨事實。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再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及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91年3 月開始營業,所有進貨及銷貨,均依法設置帳簿並保管憑證,惟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非原告故不為提示,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不適法;又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之事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依所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8%,補納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矛盾,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就大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調所查扣原告91年度帳證查核,原告與歡鎂公司、康學公司間,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以遂其逃漏稅目的,此種虛進、虛銷方式,本質上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被告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應補繳稅額1,148,378 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91年度之帳簿憑證均遭查扣,嗣由本院向板橋地方法院調得,將帳簿部分影印附於本院卷頁142-191 ),並將全部憑證交被告查核,已無原所爭執之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因公調閱」之情事,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告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 認定原告之所得額,於 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所謂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另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核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略以:「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就營利事業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利,且未提示收益資料供核者,如何認定其所為額而為之技術性、補充性定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未加重人民之稅負,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7,706,57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惟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原告為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副總經理丙○○及副理謝書琴為圖詐取出口退稅款之不法利益,由丙○○之姐甲○○擔任負責人而設立之子公司,渠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明知原告與歡鎂及皇資等子公司並在無實際交易事實,卻由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予歡鎂及其他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出口退稅款及逃漏營業稅捐,經移送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對李國剛、丙○○、謝書琴及甲○○等人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為查核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情形,已先後以95年1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檢送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並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暨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且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其所得額,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57,706,570×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524 =所得額4,617,049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帳冊均遭台北縣調查站扣押,致無法提供查核云云。惟查,經本院函向板橋地院借調台北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公司之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原告91年度之帳據資料固有現金簿、日記簿、分錄簿、各類所得申報表、銷貨發票存根聯、11-12 月進項稅額憑證及支出傳票等憑證,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本院卷頁133-134 ),惟因原告經查獲係屬虛設行號(詳後述),尚不能自上開帳簿憑證中查得其實際因虛設行號之收益情形,原告未就此進一步就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被告自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被告乃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非屬虛設行號,本院則認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㈣經本院將自板橋地方法院調得之91年度全部憑證交被告查核結果,被告依各該進、銷項憑證作成進項憑證明細表(詳如本院卷頁244-246 )及銷項憑證明細表(詳如原處分卷頁98-100)所示,經核與上開憑證內容相符,而其進銷之品名不外IC、光碟軟體、電腦軟體、CD軟體及硬碟。 ㈤依上開進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04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銷售額為: 1.百成行公司:139,490,116 元。 2.鳳研公司:1,912,500元。 3.康學公司:17,085,500元。 4.忠友公司:16,646,380元。 5.歡鎂公司:30,278,561元。 6.月光燈公司:9,000,000元。 ㈥依上開銷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26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銷項去路銷售額為: 1.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3,000,000 元。 2.康學公司:36,274,930元。 3.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納公司):3,695,040元。 4.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99,600元。 5.歡鎂公司:9,240,000元。 6.小雄多媒體電腦有限公司:4,003,000元。 ㈦比對㈤及㈥可見,原告與康學公司、歡鎂公司間有相互對開發票之情事。 ㈧依上開自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銷售額占原告全部進項銷售額之65.06%,而依91年間百成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30 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其銷售額分別為: 1.進項來源: ⑴歡鎂公司:309,645,895元。 ⑵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105,480,678元。 ⑶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425,354元。 ⑷康學公司:56,418,382元。 ⑸鳳研公司:56,472,100元。 ⑹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36,656,973元。 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22,800,000元。2.銷項去路: ⑴皇資公司:250,131,879元。 ⑵巨歷公司:168,600,275元。 ⑶原告:139,490,116元。 ⑷月光燈公司:70,034,354元。 ⑸忠友公司:56,451,968元。 ⑹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45,523,051元。 ⑺軍華公司:34,538,400元。 比對㈤、㈥及㈧可見,歡鎂公司、康學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百成行公司,百成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復由原告開立銷貨發票予歡鎂公司及康學公司,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 ㈨依忠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30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銷售額為: 1.百成行公司:56,452,068元。 2.歡鎂公司:137,316,757元。 3.月光燈公司:3,375,900元。 ㈩再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及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頁39以下)記載,台北縣調查站在歡鎂公司查獲軍華、皇資、大可以、青藍、巨歷等公司92年5 、6 月間之空白發票7 冊(起訴書證據清單39)、月光燈、軍華、皇資、忠友等公司印章(起訴書證據清單40)、軍華公司華泰銀行支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41)、皇資、大可以、軍華、鳳研、青藍、康學、巨歷等公司空白請款單(起訴書證據清單42)、青藍、軍華、康學等公司空白出貨單或送貨單((起訴書證據清單43)等情,復記載李國剛係歡鎂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歡鎂公司業務,丙○○(又名林崴崴)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公司、皇資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等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冊等業務,謝書琴(又名謝宜娟)係歡鎂公司副理及巨歷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捐等業務,林素真、甲○○均係丙○○之姊,分別係軍華公司及原告負責人等情,且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是否涉有刑事犯罪情節,固仍有待刑事法院依法認定,惟自上開在歡鎂公司查扣各該公司之重要帳簿、憑證等物、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多與歡鎂公司有一定之關係等情暨前述上開各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綜合觀察,被告認各該公司間有虛進虛銷及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非無所據(詳參被告製作之原告「91年度進銷項圖解」,在本院卷頁224 。 自金流面觀察,查原告91年度申報進貨總額高達214,553,283 元,此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在本卷頁247 可稽,惟原告並未就其系爭年度進貨資金提出具體證明;復自物流面觀察,系爭期間原告進貨來源無貨運業者,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頁267 以下)顯示原告沒有運輸設備,亦沒有房屋及建築,無法證明有運送事實,至於原告申報存貨1 億5 千多萬元,惟查原告既沒有廠房,也沒有提示相關倉庫租約資料供核,亦非可信;又原告未提出貨物及貨款接洽人員之資料供佐證,亦無法證明其與百成行等公司確有交易之情事,以上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進銷貨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薪資扣繳僅丙○○1 名員工,申報薪資僅6 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本院卷頁212 可稽,且依前述,丙○○為歡鎂公司副總經理及鳳研科技、皇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僱用職員,原告既無僱請員工,自無可能有人從事實際營業行為,從而,被告認原告係虛設行號,以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