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3號 原 告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啟峰 謝宗穎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張耀暉(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04日以「立體倒F型天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 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於94年06月22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5747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件及功效均有不同: 1.查訴願決定係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與引證 一(美國專利第6,252,552號)第1圖之差異只在系爭案之輻射元件具有一槽孔,查引證一第7圖亦揭示有四邊形之平面 輻射元件內形成狹長孔槽(如標號707)」,係引述原處分 之內容為其理由依據。 2.引證一係揭露一種平面雙頻天線與使用平面天線的無線電裝置;系爭案主要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8項)包括:一接地面、一具有槽孔的輻射元件、一短路元件、用以隔離該輻射元件之一介質材料與一饋入裝置,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件及功效均有不同;其中,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第1、7、8圖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介質材料與引證一之介電基板功 能不同,並且如附屬項所界定之材料完全不同,達到的功效不同,雖系爭案之饋入裝置與引證一之饋入點/電極之功能 相同,但引證一並無揭露饋入裝置與其他元件之連接關係,並且槽孔結構不同,所產生的功效亦不同;另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引用的「TEM傳輸線」與引證一所稱同 軸電纜雖同為纜線,但產生之功效不同,實際實施上即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得以輕易推知。 ㈡系爭案之技術並非由引證一、二結合後所能輕易達成: 1.訴願決定係以引證二(美國專利第4,791,423號)揭示接地 導電薄板之結構,在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附屬項第10至12及14至16項所述一體成型之構造。2.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之第3A圖、第3B圖比 對可知: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同為天線結構,惟系爭案所述之接地面與引證案所揭露的接地導電薄板結構不同,且引證二並未揭露「槽孔、短路元件與介質材料」等結構,訴願決定稱「結合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附屬項第10至12、14至16項所述一體成型之構造」,實有誤解,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揭露「接地面、輻射元件、槽孔、短路元件、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係一體成型,另有反射片、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等特徵」均未為其所揭露即可得知,故系爭案之技術並非由引證一、二結合後所能輕易達成。 ㈢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技術無法對應,其與引證一之結合亦非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所述之技術: 1.訴願決定係以:「引證三(我國專利公告第507946號)亦揭 露在金屬面上設有開槽之技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雖在外觀、形狀、空間形態上與引證一至三稍有差異,具有新穎性,但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瞭解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技術無法對應,其與引證一之結合亦非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所述之技術: ⑴除被告所述系爭案之於引證一、三具有新穎性之論述外,由引證三與系爭案元件之比對可知: ①引證三名稱為「雙頻開槽天線」,其特徵應針對開槽技術,惟系爭案「立體倒F型天線結構」僅需使用一個槽 孔,引證三則須有兩個開槽,結構不同。 ②引證三並無揭露開槽與金屬片的尺寸依據,相對於系爭案所揭露的「輻射元件與槽孔的尺寸係依預設之二分之一共振波長決定」,引證三係揭露「第一及第二開槽具有相異之特定尺寸,且沿金屬面縱長方向開設並相互平行」;並且引證三更無揭露有關「接地面、短路元件、輻射元件、介質材料」等元件,亦無揭露TEM傳輸線之 實施方法。 ⑵由上述引證三與系爭案元件之比對可知,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技術無法對應,且其與引證一之結合亦難說服原告其可輕易完成系爭案所述之技術。 ㈣由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的比對可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案所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案仍應具進步性:1.天線為一高度發展的領域,系爭案藉接地面、具有槽孔之輻射元件、短路元件、介質材料以及饋入裝置等成型的天線結構能提供良好的訊號輻射與接收功效,故系爭案確符合申請時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 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2.系爭案提供大範圍頻帶寬度之立體倒F型天線,亦符合被告83年公告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所述:「如該新型非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認定異議成立並駁回訴願,惟依前述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所述,新型類型若為轉用新型、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與組合新型之一,應具有進步性,衡諸上述比對可知,引證案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案所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案仍應認定非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應屬於組合先前技術而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例,即無不具進步性之理。 3.按「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為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針對「組合新型」所明載。系爭案之特徵可產生並增進新功效已如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以上述引證一至三之組合產生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其理由,惟依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所述:「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本件在結合三件引證案後始得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有待商榷。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至三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與系爭案不 同,系爭案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符合進步性要件」云云。查原處分係將引證一至三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將引證一至三各別與系爭案比較。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應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項獨立項所述之結構應不具進 步性: ⑴查引證一於第1圖揭示平面倒F型天線,包括一平面導電輻射元件101、一導電接地面102、一接地接觸面103及一饋 入電極104,同樣係以一體成型之方式組成,與系爭案採 用一體成型之技術相同;另引證一於第7圖亦揭示有四邊 形之平面輻射元件702內形成狹長孔槽707,且在其說明書中亦有說明第7圖之平面輻射元件702及狹長孔槽707的尺 寸為二分之一波長,已揭露系爭案輻射元件與槽孔的尺寸係依一預設之二分之一共振波長決定之技術內容。 ⑵在引證二揭示第一接地導電薄板42兩側各延設有相互平行之第二接地導電薄板44、第三接地導電薄板46,即揭示系爭案之接地面30包含一第一側壁33與一第二側壁34,而系爭案之反射片32亦只是習知天線結構之運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而引證三亦揭露在金屬面上設有開槽之技術。 ⑶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8項獨立項所述之結構 ,在瞭解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其自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至三之比較,請詳見原處分理由。 3.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至三比較,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資料並沒有在專利說明書中揭露,系爭案第三圖及第四圖與引證一都是以一體成型的方式組成,而不論是側壁或反射面,有助於接收水平極化波垂直極化波而已,功效都是一樣,此乃習知技術;引證三說明書第5 頁中有提到開糟大或小,可以自行決定,是系爭案沒有進步性。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2年04月04日以「立體倒F 型天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處分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審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至三已揭示系爭案第18項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所增設反射片,只是習知天線結構之運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而系爭案第19至23項之技術內容亦為引證一及二揭露,或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仍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比較,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為由,而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立體倒F 型天線結構」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3項,第1 項及第1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第1 項係載以:「一種立體倒F 型天線結構,包含:一接地面;一輻射元件,具有一槽孔,其中該輻射元件與該槽孔的尺寸係依一預設之二分之一共振波長決定;一短路元件,該輻射元件藉由該短路元件與該接地面相連接;一介質材料,介於該輻射元件與該接地面之間,用以隔離該輻射元件;以及一饋入裝置,配置於該接地面處並與該輻射元件耦接,用以傳遞信號。」,第18項則載以:「一種立體倒F 型天線結構,包含:一接地面,具有一反射片、一第一側壁與一第二側壁;一金屬片,具有一槽孔,其中該金屬片與該槽孔的尺寸係依一預設之二分之一共振波長決定;一短路金屬片,該金屬片藉由該短路金屬片與該接地面相連接;一介質材料,介於該金屬片與該接地面之間,用以隔離該金屬片;以及一TEM 傳輸線,配置於該接地面處並與該金屬片耦接,用以傳遞信號。」等語;而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06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252,552B1 號「PLANAR DUAL-FREQUENCY ANTENNA AND RADIO APPARATUS EMPLOYING A PLANAR ANTENNA」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1988年12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791,423 號「SHORTED MICROSTRIP ANTENNA WITH MUL TIPLE GROUNDPLANES」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雙頻開槽天線」新型專利案。 ㈡被告雖以⑴引證一至三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與引證一第1 圖之差異只在系爭案之輻射元件具有一槽孔,其中該輻射元件與該槽孔的尺寸係依一預設之二分之一共振波長決定。惟引證一第7 圖亦揭示有四邊形之平面輻射元件內形成狹長孔槽,且在其說明書中亦有說明第7 圖之平面輻射元件及狹長孔槽的尺寸為二分之一波長;引證三亦揭露在金屬面上設有開槽之技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雖在外觀、形狀、空間型態上與引證一至三稍有差異,具有新穎性,但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瞭解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⑵系爭案第2 至7 項所述之輻射元件為一金屬片、金屬片為矩形、槽孔為矩形、短路元件為一短路金屬片、接地面、輻射元件、槽孔與短路元件四者係一體成型、介質材料係從下列選出:空氣、保麗龍、微波基底;引證一之平面導電輻射元件及接地接觸面亦為金屬片,平面輻射元件及狹長孔槽亦為矩形,且引證一之導電接地面、平面導電輻射元件、接地接觸面亦係一體成型,介電材質亦為空氣。⑶系爭案第8 、9 項所述之預設共振波長係位於ISM 頻帶內、饋入裝置包含一TE M傳輸線,引證一至三亦為相同之技術。⑷系爭案第10、14項所述之接地面更包含一第一側壁與一第二側壁,第11、15項所述之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係位於該輻射元件之兩側且為對稱排列;在引證二揭示第一接地導電薄板兩側各延設有相互平行之第二接地導電薄板、第三接地導電薄板。⑸系爭案第12、16項所述之接地面、輻射元件、槽孔、短路元件、反射片、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係一體成型,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後,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一體成型之構造。⑹系爭案第13、17項所述之接地面更包含一反射片、輻射元件與接地面之高度不小於該預設波長之0.03,只是習知天線結構之運用。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7項不具進步性;同理引證一至三已揭示系爭案第18項之技術特徵,系爭案所增設反射片,只是習知天線結構之運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而系爭案第19至23項之技術內容亦為引證一及二揭露,或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乃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㈢然按「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針對「組合新型」參照)。查,系爭案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⑻,其技術特徵「‧‧,又不同於傳統平面倒F 型天線結構,新增加的反射32與左右向下延伸之第一、第二側壁33、34有助於接收水平極化波及垂直極化波,進而改善天線增益。」;惟參以引證二雖有揭露所謂側壁之結構,卻未有糟孔之結構,且亦未揭露有系爭案「有助於接收水平極化波及垂直極化波,進而改善天線增益」之功效,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可議。況本件在結合三件引證案後始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否有違被告所制定之審查基準針對進步性之判斷方式「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之論述,亦值得斟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