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6號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5年12月12日以「PORTER DASH!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服飾用皮帶商品」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683346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該法第91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5年03月0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7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