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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1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台灣麥肯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5日向被告五堵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分散性染料Disperse Yellow G H/C 乙批(報單第AW/92/4831/0002 號)計640 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Direct Yellow G H/C ,且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按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11,41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7,839 元(貨物已放行)。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後,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查:本案被告處分書於93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查申請期限應於同年8 月2 日屆滿,惟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始收到復查申請書,核已逾上開法定期限,原告所為之復查申請,程序上顯有未合,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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