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18號原 告 台灣麥肯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5日向被告五堵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分散性染料Disperse Yellow G H/C 乙批(報單第AW/92/4831/0002 號)計640 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Direct Yellow G H/C ,且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按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11,41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7,839 元(貨物已放行)。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後,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查:本案被告處分書於93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查申請期限應於同年8 月2 日屆滿,惟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始收到復查申請書,核已逾上開法定期限,原告所為之復查申請,程序上顯有未合,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