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88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7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之配偶葉英龍於83年1月21日死亡 ,原告等於83年8月31日始逾期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 得其漏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及投資(和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和睦旅行社有限公司),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3,365,283元,應納稅額13,334,466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並按短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 1,515,100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 總額82,470,628元,應納稅額12,958,711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及罰鍰1,446,365元,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4年1月13日具 狀撤回而告確定,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就其應納稅額12,958,711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7,994,637元一併發單 補徵,原告等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不服,於94年11月9日提 出復查申請書,惟查,本件核定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已於94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8、39頁)可稽,且其限繳日期係94年6 月10日,有被告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3、24頁)可稽,是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4年7 月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順延至94年7 月11日,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9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被告蓋有收發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34頁)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機關即被告及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未予察明,均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是以為訴訟經濟計,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之復查既不合法,其對於否准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仍欠缺法定之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