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89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13513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7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之配偶葉英龍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等於83年8 月31日始逾期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和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和睦旅行社有限公司),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3,365,283元,應納稅額13,334,466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並按其短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15,100元。原告甲○○○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87年3月1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82,470,628 元,應納稅額12,958,711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753元及罰鍰 1,446,365元,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0022891號(案號:第873127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乙○○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93年度簡字第1289號),於94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而告確定。嗣原告等於95年1 月19日就同一事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其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 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遺產稅額及罰鍰,不服財政部92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0022891號(案號:第873127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89號審理。其訴之聲明,依該案93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車號011055號營業大客車部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告復於94年1 月13日具狀表示:「請同意原告乙○○與被告北區國稅局就葉金龍先生遺產稅案中01-1055 大客車爭議之行政訴訟撤案。嗣有新證據,另行訴訟。…」(附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9號卷第78頁),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9號93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4年1 月13日撤回狀影本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於該案起訴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車號011055號營業大客車部份,其他部份並未表示不服,其於94年1 月13日既以書狀表示撤回訴訟之旨,依法自生撤回效力。 四、次查,依前揭說明,該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系爭遺產稅額及罰鍰,包括原告曾經起訴爭執的事項及未起訴爭執的事項,均已於財政部92年5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00228 91 號 (案號:第873127號)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確定。又訴願決定係由中立之機關,就兩造之爭點,經由類似法院訴訟之過程,確定事實,適用法規,依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7款 所揭示之訴願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是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