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24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20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非法容留TJHAI KAPO(護照號碼:AH403804)等34名外國人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14號原告所屬林口廠內從事工 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日查獲,而由新莊分局以94年6月30 日北縣警新外字第0940023422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5006945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增訂理由在於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2、原告因有臨時性、不定期之勞力需求,故與合法立案之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特斯公司)、力員企業社共同簽定人力派遣契約書,由其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並由原告直接給付派遣費用予安特斯公司,渠等亦向原告擔保外籍派遣人力皆為合法並得於本國工作。而受僱於原告對外處理派遣事務之員工,亦有請安特斯公司出示每日派遣人員名冊及外籍派遣人力之居留證正本,並有影本存查,且原告警衛於外國人每日入廠工作時,查證該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始准其入廠工作,顯見原告與所僱員工為符合派遣規範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 3、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5月17日查獲TJHAI KAPO 等4人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並循線至原告所屬林口二廠( 地址:桃園縣公西村文化二路215號)查證時,原告始知安 特斯公司與力員企業社所提供之外籍派遣人力有違法情事,其先前所出示之居留證亦屬偽造,故立即封鎖原告所屬林口一廠(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14號),禁止涉 嫌非法工作之外國人離廠,並指引警方至該廠區再查獲29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顯見原告確無任意使用非法外籍人力之意。 4、申言之,被告應依法對本件派遣機構進行裁處,而非對居於被害人地位且無過失之原告處以罰鍰: ⑴按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主要係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由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僅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關係。目前派遣人力之運作廣泛用於工商實務,可謂增加人力運用之管道,要派機構只須要求派遣機構履行派遣契約之義務,雇主之義務(如勞、健保之投保或薪資給付)則由派遣機構負擔,對於勞工之保障並未減少。雖目前勞動派遣法並未立法通過,但政府機關對派遣事業亦未禁止其經營,顯然肯定其合法性。 ⑵被告雖稱原告未查核派遣之外國人是否確屬派遣公司聘僱之員工、派遣之外國人是否確實經合法申請程序聘僱、是否有督促派遣公司為其派遣之員工投勞、健保等雇主聘僱勞工時應注意之事項云云,然原告為督促該等事項,已事先在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條與第2條內載明,亦有保證人擔保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並於每日外籍派遣人力進廠前查核該等外國人之居留證正本,在法律未明定要派機構對於外籍派遣人力須行何種查核事項前,實已盡一切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不得於法無明文規定下,恣意增加原告在本件應盡之查核義務,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若派遣公司刻意未履行契約義務並矇蔽原告,亦實難歸責於原告。再者,如同被告所述,涉案之派遣公司實係非法仲介,提供非法外國人之工作機會,被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對於安特斯公司或力員企業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處以罰則,而非對被害之原告進行裁處。 ⑶依人力派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即知原告與派遣人力並無 僱傭關係,派遣人力之勞、健保與雇主應負之責任,皆由力員企業社負擔,並由安特斯公司為契約上之擔保。且依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力員企業社亦向原告擔保派遣 人力之合法性。質言之,三方於該契約上之義務與違約責任已約定甚明,原告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與督促義務,至安特斯公司與力員企業社若刻意對原告隱瞞非法聘僱外國人,以及與派匠有限公司、凱柏企業社、藍向榮之間非法仲介錯綜複雜關係之情事,實非原告所能知悉。 5、因依親關係而持有合法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得不經申請於我國境內工作,此與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程序不同,被告不得無故加重原告之注意義務: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並參照該條92年5月13日修正理由:「茲因外國人 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依原條文第51條第1項第1款可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惟此等申請之程序在法律上乃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故特修正第48條第1項後段,法律明文規定符合『與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人,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應賦予平等工作之權利。」,可知因結婚之依親關係於我國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不待申請即可得於我國工作,此權利為法律所保障,與一般聘僱外國人至國內工作,須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程序,並不相同。 ⑵本件安特斯公司、力員企業社依約向原告提供渠等所僱用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而此等外國人依其向原告所出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上居留事由載明「依親」,且註明其中華民國配偶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此等外國人確得不經申請而於我國工作,不同於純粹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亦經原告於訴願與訴訟程序一再說明,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辨明二者之不同,竟以原告長年申請招募外國人並依法為外國人投勞、健保之經驗,推論原告有未注意之行為,無故加重原告之注意義務,實屬不當。 ⑶安特斯公司、力員企業社提供之派遣人力與原告以往招募之外國人,對象與程序完全不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如何能依原告為所僱用外國人之投保經驗,即能推論原告有未注意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查核聘僱非法外國人等事項,依法應由勞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之,原告不具此等公權力,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得以其行政怠惰所生之不利益轉由原告承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查明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上義務之過失,渠等所稱,更突顯未究明事實即妄加推斷之違法。 ⑷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0號判決見解,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申請人,因不知情而持仲介公司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時,不應推定該申請人具有過失,非屬應處以行政罰之客體。是以,原告既未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亦未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安特斯公司與力員企業社故意欺瞞下,確實不知亦無從得知渠等提供之派遣人力為非法外國人,應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 6、原告與其受僱人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故意,且在查核外籍派遣人力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相關不法情事皆由安特斯公司主導並刻意蒙蔽原告與其受僱人。被告於裁處時非但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對於原告與其受僱人已盡查證義務更置若罔聞,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再者,原告信賴被告對安 特斯公司與力員企業社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因該項信賴基礎,方認渠等為從事合法人力派遣之業者,並與其為人力派遣之約定,故原告對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信賴與基此信賴之表現,反受被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揭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7、被告所為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826號函釋規定,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罰鍰案件時,應審酌違反該案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配合調查與改善誠意等各種情況,依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其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使受處分人得以預見與衡量,避 免濫用裁量,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⑵原告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應裁處之對象,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被告仍認原告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但原告係受他人使用偽造證件欺瞞,實無違反該規定之故意,且原告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於新莊分局至原告所屬林口二廠查證時,更進一步主動封鎖所屬林口一廠而查獲29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並交由警方辦理,已將危害社會經濟安全之結果降至最低。惟被告未依上開函釋規定,斟酌原告所犯事實與原告主動再查獲29人之情,亦未見被告為何核以最高額罰鍰而不依情酌減之理由,其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處以最高額度75萬元罰鍰,已有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8、本件訴願程序聽取原告陳述之人,並非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之訴願委員,其訴願程序難謂合法。原告於95年6月28日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陳述訴願意見時,係由該會所稱之訴願委員即該會參事莊先生接受陳述,但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其上並未載有莊姓訴願委員,雖由陳述紀錄表示莊姓參事係由訴願主任委員郭芳煜指派,惟為何莊姓參事未以委員名義具名於訴願決定書內?莊姓參事既為實際聽取陳述意見之人,若其係訴願委員,應較其他未聽取陳述意見之委員更須列名於訴願決定書上,但為何卻未列名其上,請查明訴願機關聽取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程序是否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3項及 第64條規定,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並得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 2、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期間,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34名外國人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14號(原告所屬林口廠)從 事光碟片包裝等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94年6月2日循線查獲。原告及系爭34名外國人於警方調查筆錄坦承上情不諱,新莊分局遂以94年6月30日北縣警新外字第0940023422號函移被告核處。 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95年3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500694561號裁處書,處原告75萬元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於94年5月19日在新莊分局之談話筆錄自承:「(警方 查獲之29名外籍人士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該29名外籍人士非本公司所僱用,該29名外籍人士為安特斯公司所僱用至本公司從事代工之工作。」足證原告有提供處所容留非法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依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期間與力員企業社及安特斯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內容:「第1條 ..甲方(派遣公司)係派遣其員工為乙方(原告)提供代工服務,乙方對於甲方所派遣之員工僅有工作上督導之權責,並無勞基法上之勞雇關係..第2條..2.甲方之員工非 中華民國國民者,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護照、居留證等供乙方隨時查核..3.甲方向乙方擔保其所派遣之員工皆經合法管道引進、錄用,無任何不法情事..第5條勞工行為責任歸屬:1.甲方員工需遵守乙方工廠作息 時間及相關工作規定,若有違失經糾正仍不改善,乙方將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有權要求甲方更換替補人力,甲方應予以配合,絕無異議。..」足證原告對派遣系爭34名外國人有指揮監督之權。 4、按派遣公司安特斯公司及力員企業社並非自行僱用員工從事人力派遣業,係以轉介或仲介之酬佣方式,自行招募或經由派匠有限公司、凱博企業社及藍向榮等非法仲介業者,媒介包含系爭34名非法外國人之個別勞工,以安特斯公司員工之名義派遣至原告處從事工作。亦即,本案涉案之派遣公司係以人力派遣公司之名義,從事非法仲介外國人之工作,則有關非法仲介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業經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5、原告經合法申請自行招募聘僱之外國籍員工達1千餘人,難 謂對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義務與合法申請外國人之法定程序毫無所悉。系爭34名外國人雖以派遣公司合法聘僱員工之名義派遣至原告處從事工作,惟系爭34名外國人自承因許可失效因素皆為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且未具勞保身分,原告既依派遣契約明定,即對派遣公司派遣之外國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應負起維護其勞動條件之義務,惟原告未查核系爭34名外國人是否確屬派遣公司聘僱之員工、派遣之外國人是否確實經合法申請程序聘僱、是否有督促派遣公司為其派遣之員工投勞、健保等雇主聘僱勞工時之應注意事項;對照原告長年依法申請招募外國人並依法為外國人投勞、健保之經驗,原告稱僅依派遣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表及依親居留證影本,確信系爭34名外國人係為派遣公司合法聘僱員工云云,顯係卸責之辭。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自有過失,豈能因甚具營業規模之原告,稱其業與合法人力派遣業者簽訂人力派遣契約,而任其從事非法仲介之行為卻毫無所悉,進而主張信賴值得保護,故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6、目前我國並無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之勞工派遣法,外國人在台從事工作須專案申請核准,原告不得以其與人力派遣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規避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僱用外籍勞工人數眾多,本應善盡查證之責,外僑居留證亦有以觀光或其他名義居留之情形,原告尚須就該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查明有無偽造,並查證有無參加勞工保險或職災保險,以確認其為合法之勞工,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新僱員工需進行體格檢查,故原告亦應就其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經體格檢查加以查證。至於原告當初主動帶稽查人員前往另一廠區稽查,其動機為何,被告並不清楚。 7、本案涉案之派遣公司實係非法仲介,其係以合法申請登記之人力派遣公司名義從事非法仲介業務,並以法無明定之人力派遣方式與事業單位簽訂人力供應之商務契約,則其欲以合法之商務契約提供非法外國人之工作機會,並促使事業單位以合法之商務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雇主義務,該等行為業已嚴重妨礙國民之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是被告以原告之違法行為係屬情節重大,及非法外國人之人數多達34人為由,依法定權責作成本件處分,稽之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並無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告93年4月27日府勞外字第0930096888號令修訂之「桃園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表」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罰者,非法工作之外國人5人以內,行為人 處15萬元罰鍰,每增加1人罰15萬元罰鍰,累計最高罰鍰額 度以75萬元為限。 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TJHAI KAPO(護照號碼:AH403804)等34名外國人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14號原告所屬林口 廠內從事工作。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日查獲,而由新莊分局以94年6月30日北縣警新外字第0940023422號函移由被告處理。嗣 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3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500694561號裁處書,處原告7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於94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TJHAI KAPO(護照號碼:AH403804)等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有新莊分局94年6月 30日北縣警新外字第0940023422號函、查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一覽表、檢查紀錄單、新莊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查獲之34名外國人、原告公司人事組組長孫立英、安特斯公司負責人杜猷新、力員企業社負責人黃龍飛、派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勳盛、訴外人莊文彬分別於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所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外國人持有之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34名外國人於其廠區內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該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 2、原告主張該34名外國人並非其聘僱之員工,而係訴外人力員企業社(保證人為安特斯公司)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人力派遣契約書所派遣之人員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查原告有容留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應負積極查證該34名外國人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責任,惟依遭查獲之外國人於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陳稱,渠等至原告廠區工作時,原告並無派人查核渠等身分等語,足徵原告未盡查證該34名外國人身分及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注意義務,率爾容留該34名外國人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毫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所訴34名外國人係力員企業社(保證人為安特斯公司)依人力派遣契約書所派遣之人員云云【惟依安特斯公司負責人杜猷新、力員企業社負責人黃龍飛、派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勳盛、訴外人莊文彬於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本件原告似尚有由派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莊文彬..等人仲介外國人工作之情形】,並不影響前述原告已非法容留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認定,原告尚難執此作為其免責之論據。 3、又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須在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係為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項公法上不作為義務,無從以私法契約予以移轉或規避。是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力員企業社(保證人為安特斯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第2條擔保..⒊甲方(即 力員企業社,下同)向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擔保其所派遣之員工皆經合法管道引進、錄用,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否則一經主管單位查獲,甲方應負擔乙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鍰等)。」云云縱屬實情,惟因上開人力派遣契約僅生規範契約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原告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而查,本件原告前已合法申請自行招募聘僱外籍勞工達1千餘人 ,為其所自承,並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一事,應知之甚詳。則原告於容留系爭34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時,依法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對系爭34名外國人查證其工作許可情形,自有違章過失。縱原告主張系爭34名外國人中之29名外國人為原告指引警方至其廠區查獲屬實,亦無解於原告已非法容留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成立。 4、另原告主張本件應處罰派遣公司,而非對原告處罰乙節。查我國目前並無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之勞工派遣法令可資依循,且就業服務法第45條已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本件涉案之力員企業社、安特斯公司,係以人力派遣公司之名義,從事非法仲介外國人之工作,被告已就其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移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處分卷附被告95年3月13 日府勞外字第0950069456號函)。本件原告則係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力員企業社、安特斯 公司與原告,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分別負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並無所訴本件僅有原告受到處罰情事。 5、又原告訴稱其因信賴被告對安特斯公司與力員企業社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渠等為人力派遣之約定,反受被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商業開業前,應為商業登記,而於實際經營業務時,仍須分別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或許可(例如依稅務法令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雖被告發予力員企業社、安特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包含人力派遣業,但力員企業社、安特斯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仍須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此觀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有「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即明),非謂商業一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實際業務之經營均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件並無所謂信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而應受到保護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受理訴願機關當初指派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莊鎮坤,是否為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若其係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為何未在訴願決定書上列名?且若任由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其餘委員作成訴願決定,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云云。按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係規定:「訴 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郭芳煜係於95年6月19日指派該會委員莊鎮坤(參諸本院卷第98至101頁之聘任委員簽呈及建議委員名冊,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莊鎮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乙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聽取原告陳述 意見(見訴願卷附指派委員之簽呈),並作成陳述意見紀錄附訴願卷宗,已符合訴願法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2項:「訴願會主 任委員得依本法第64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之規定。且本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訴願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3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莊鎮坤委員即為該分組審查 委員之一,且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見訴願卷附「委員審查意見表」)。又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即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莊鎮坤委員並 未出席該次訴願會會議參與決議,因此,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該 訴願決定書自不得記載莊鎮坤委員之姓名。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係對訴願法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及議事流程有所誤解,所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要不足採。 7、末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系爭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範圍 內,依「桃園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表」之裁量基準,處原告7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826號函釋意旨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容留3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明確,,被告以95年3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500694561號裁處書,處原告75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