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29號 原 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財字第09500302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合泰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下稱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3687/0035 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及參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通報(通報單編號:BM94-0106 ),以實際來貨名稱、櫃數、總件數及發貨人STONE BAZAARSDN.BHD.,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櫃數、總件數及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 BHD.相同;亦與高雄關稅局94年6 月8 日查驗該轉口貨物時,查得箱號:第C125-LT3號、第C131-15 號之轉口貨物規格18CM x 112CM x 1.8CM、60CMx 90 CM x 1.5CM 相同,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貨物照片附案可稽,且該批貨上已標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轉口當時,已為成品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7/MTK核估完稅價格,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1.5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12,106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0359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係以大陸原石經加工實質轉型後之產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花崗大理石係作為建築材料之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只管制成品直接進口,一般進口人可進口大陸花崗石材半成品至國內加工,亦可向第三國採購由大陸花崗石材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之成品,原告採行後者方式,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並要求當地供應商備齊相關文件:包括當地之石材加工廠證明書、加工合約、馬來西亞完稅證明、交易發票、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原產地證明書,經查核無誤後,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前揭文件並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足證系爭貨物確在馬來西亞加工,且合法申報出口至台灣;報運進口時,以系爭貨物之原料加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35% ,已實質轉型,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 以上者。」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 ⒉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大陸礦石後,由馬來西亞直接進口者。依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出具有關文件,足證系爭貨物確係由馬來西亞加工出口到台灣。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證函文應屬公文書,雖稱系爭貨物為單面拋光花崗石板,包裝箱上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但此不能否定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加工出口貨品。原告向外採購皆要求馬來西亞供應商,必須有當地的石材加工廠加工過的證明,並請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值超過35% 以上且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簡稱C/O ),這種C/O 只要證明非偽造,國際貿易慣例上均會接受。本案除C/O 外,並附有馬來西亞石材加工廠之加工合同、交易發票及馬來西亞海關之出口報關單,皆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也都有公函證明系爭貨物確在當地加工過且正式申報出口。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8 月18日函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稱:馬來西亞出口商(Stone Bazaar)公司銷售花崗石板至我商敦隆大理石公司原產地乙案,經查發證機構答覆表示係真實文件,可供本案參考。 ⒊關於94年5 月18日長榮公司自廈門轉口高雄至馬來西亞之貨物:被告以馬來西亞供應商曾向大陸地區進口貨品,經由高雄轉口,因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相同,而懷疑系爭貨物即由馬來西亞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灣,惟此僅係被告臆測。馬來西亞供應商向大陸地區進口貨品加工者甚多,自不能單憑包裝外觀、物品尺寸與轉口貨櫃內貨物相同,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品。本件係長榮公司從廈門經高雄到馬來西亞卸貨後,另由馬來西亞供應商依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附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經馬來西亞海關確認系爭貨物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者,原告依正當程序以相當代價向馬來西亞正式進口加工貨品符合我國規定之產地證明標準,載明產地證明為馬來西亞,並非虛報產地,亦無逃避管制之事。長榮公司由廈門經高雄轉馬來西亞之原石材料,到馬來西亞後卸貨,與本件原告直接由馬來西亞出口之貨品不同,被告懷疑原告之貨品只是廈門原石在馬來西亞換櫃進口基隆港者,顯係誤會。原告向馬來西亞商採購貨物,本來就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和馬來西亞之原產地證明來認定貨物確實由馬來西亞製造加工出口,如果是「轉口」,則不應有出口報關單。 ⒋按我國與馬來西亞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成員,依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一般適用於進口貨物,然如欲簡化及調和貨物通關程序,出口國於認定出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亦須適用相同之原產地規則,故我國與馬來西亞原產地證明之標準均遵照WTO 規定,各國原產地證明皆一致,且由官方授權。馬來西亞工商促進會之簽證函文指出:關於4 項出貨證明係由本中心發出,依出口商提供資料,依其成本附加價值遠大於石材本身所值:1 噸原石為人民幣260 元即馬幣120 元、運費及關稅為1 噸馬幣33.7元,1 噸原石到馬來西亞價格為馬幣153.7 元,需要43.6噸的原石裁切成24噸製品,其中損耗45% ,賣1 貨櫃之價錢不少於 4,099.79美金,等於14,750馬幣,附加值54% 超過規定之35% 。因此系爭貨物符合實質轉型。 ⒌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確有當地工廠,且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 :被告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及確認原告所提報之進口文件,經由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派人親至該出口貿易公司及受委託之加工廠DEMAND.EARNING.SDN.BHD詳加訪視後已確認無誤,自應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為準。關於該加工廠之加工設備,有馬來西亞商會簽認之公司執照、工廠執照及加工之機器設備相片可查,故該廠顯有加工能力。 ⒍被告所稱馬來西亞工廠沒有大陸原石荒料,但該工廠進口原石單據資料已證明與原告合作之工廠有大陸的原石荒料。原告標誌單係馬來西亞印刷製造,而且都是在馬來西亞貼上電腦印刷發票為證,所以高雄關稅局之通報與原告無關。被告依高雄關稅局錯誤之情報引申推論,當然錯誤,毫無足採。 ⒎高雄關稅局所指照片應係已拋光之石材,二面密合整齊,因而推定系爭貨物係大陸製成品,經馬來西亞換櫃而來: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向馬來西亞購買系爭貨物,與轉口之貨品不是同1 批,系爭貨物係經過馬來西亞加工廠加工後出口,有相關加工流程及出口報關等程序,經馬來西亞商會確認無誤。被告所提相片只是照到箱子,且廖倖國指稱其看過兩面沒有拋光的放在一起也會密合,故被告片面臆測,與事實不符。 ⒏被告所舉另案調查之馬來西亞公司是否進口大陸石材;又其進口石材在外觀包裝情形,疑似與本案直接進口馬來西亞系爭貨物有關等情,然馬來西亞公司如何經營其進口大陸原石或他國石材加工,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一般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不符時,被告一向採信,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內裝貨物名稱、數量、毛重及外箱、嘜頭外形與高雄關稅局於94年7月25日以BM94-0106號通報單通報被告之EMCU0000000 等10只由廈門起運至馬來西亞之轉口重櫃內容完全相同。且該轉口重櫃之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 BHD.」,與本案進口報單列載之國外發貨人亦完全相同,系爭貨物應係該轉口重櫃運至馬來西亞拆櫃後,再以CRXU0000000 等貨櫃裝櫃來台。又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於94年6 月6 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5920 號函稱:「...查STONE BAZAAR SDN.BHD. 係一貿易公司,並非花崗石板生產工廠...」原告報關時僅提供產地證明書乙紙,並未檢附所稱在馬來西亞當地工廠加工之其他相關文件供核,原告稱原石材「半成品」來自大陸並無不法,惟原告所謂之大陸「半成品」經高雄關稅局查核時,其上即已預先標示產地「MADE IN MALAYSIA」,貨物運至馬來西亞換櫃後即可出口,系爭貨物於馬來西亞根本無加工或改變包裝,而產地證明書與所稱在馬來西亞當地工廠加工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認定產地,嗣其以95年3 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604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第5 次審議會會商結果,決議維持 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並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系爭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認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從而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丘欣,業經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指明。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第BM94-0106 號通報單、長榮公司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櫃提單、貨櫃動態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櫃貨物照片、系爭貨物裝箱單、貨櫃單、關稅總局95年3 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604號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第5 次會議審議表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已提出當地石材加工廠之加工合約、加工交易發票、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當地商會查核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證明,足證系爭貨物確在馬來西亞加工,已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乃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並未虛報云云。惟查: ㈠依長榮公司第000000000000號轉口櫃提單及其貨櫃動態表(本院卷97、102 頁)顯示,發貨人中國大陸FUJIAN PROVINCIAL METAL & MINERALS IMPORT & EXPORT XIAMEN CORPORATION 於94年6 月7 日自廈門出口10只20呎櫃、總件數200CRTS、總重量240,000KGM之STONE PRODUCTS(GRANITESTONE SLAB),該批貨物於94年6 月8 日運抵高雄港等待轉船,94年6 月19日抵達馬來西亞KELANG港,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 。另依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原告檢附之貨櫃單(本院卷100 頁)顯示,系爭貨物由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 於94年7 月16日自馬來西亞KELANG港出口10只20呎櫃、總重量239,640KGM、總件數200 CRTS,與前揭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10只貨櫃,其貨物名稱、貨櫃尺寸(20呎櫃)、總件數、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受貨人,亦與系爭貨物之供應商相同,衡以前開2 批貨物數量龐大,前者之受貨人即為後者之發貨人,顯非偶然巧合。而前開轉口貨物抵達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6 月19日),與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日期(94年7 月17日裝船,94年7 月26日離港)恰得銜接。又自94年6 月8 日高雄關稅局查驗前開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 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LT3號、第C131-15 號轉口貨物之規格18CM×112CM ×l.8CM 與 6OCM×9OCM×l.5CM ,與系爭貨物相同,且該批貨包裝外已 貼有標籤,除載明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SIZE)、品質(QTY )外,並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拍攝之轉口櫃貨物照片(本院卷99頁)可按,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參以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日第5 次會議審議決議,以來貨鑑定結果,色澤粉紅、中花、黑白點、透明石英,硬度5.5 度,係由中國大陸福建省開採,大陸學名664 之花崗石加工而成,馬來西亞未產此種色澤石材花崗石等情,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系爭來貨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再行出口至台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查 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以94年8 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8470 號函復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固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而系爭貨物之原石出自中國大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依其主張就來貨在馬來西亞加工,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之事實加以證明。 ㈢經核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就系爭貨物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證明譯文(本院卷83頁)所稱:「依據出口者提供的資料我們總計由馬來西亞本地出口的成本附加價值遠大於石材本身所值,其中1 噸原石=人民幣260 :120 馬幣、運費及關稅33.7/ 噸馬幣,1 噸的石頭到馬來西亞價格為153.7/噸馬幣,需要43. 6 噸的原石裁成24噸的製品,其中損耗45% ,賣一貨櫃的價錢不少於4099.79 美元=14750 馬幣,附加價值超過規定的35% 」,可見上開證明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系爭貨物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情形後所為,其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附加價值率逾35% ,已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自難認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至於原告所提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未據原告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況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原石自大陸出口之出口報單及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進口報單,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經原告所稱之馬來西亞加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加工。另系爭貨物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僅能證明其自馬來西亞出口至我國,而原告所提加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之設備照片,縱屬真實,惟既無系爭花崗石送往加工之確實證據已如前述,凡上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94年3 月25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DA/AN/94/1212/0003號)長方砌石,匿未申報第2 項及第3 項來貨,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台中關稅局以94年第0000000 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分沒入貨物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有前開處分書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可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應加重罰鍰2 分之1 ,處貨價1.5 倍罰鍰計2,312,106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