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70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74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以「每日飲む野菜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 類 之「水果奶昔、米漿、蔬菜奶精、豆漿粉、食用橄欖油、食用藻酸鹽、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濃縮蔬菜湯、蕃茄濃湯、紅豆湯、蛤士蟆精、花生醬」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持註冊第904736號「每日C」、第0000000 號「每日C地中海紅橙」、第985640號「每日」及第0000000 號「每日茶館」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以95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9404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第三人將系爭商標讓予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不當⑴原告所有之「每日C 」系列註冊商標,例如「每DAI LYC 」、「每日C PLUS DAILY C PLUS 」、「每日C 」、「每日」、「每日茶館」、「每日綠茶」及「每日紅甜橙」等〈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4 〉確屬著名商標: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 號「商標法第2 條第8 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解釋及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13 號「所謂『著名商標』,即係世所共知之商標,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共知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其認定標準,除該著名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在時間上須有悠久歷史外,在空間上須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品質上已建立優良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樂於購買者,始足當之。」判決意旨,足認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並於市場上持續行銷一定之時間與空間,且享有一定品質優良之信譽者,即可論其為著名商標。此外,根據歐洲法院在「CHERVY案」中,亦指出著名商標係指該商標為大多數「相關公眾」〈a significant part of the concerned public〉所熟知,且其在購買特定種類商品之「特定消費者」〈specialized public〉間享有一定之信譽。申言之,歐洲法院認為只要具備「利基聲譽」,即可認為係著名商標〈原證1 〉。 ②查「每日C 」商標係創用於86年〈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5 〉,並於87年12月11日以「每日C DAILY C 」、「每日CPLUS DAILY C PLUS」指定於「汽水、果汁」等商品之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88年11月1 日獲列為註冊第871131號商標。原告隨後更以「每日C 」、「每日C 黃金橙」、「每日C 血橙」、「每日C 紅甜橙」、「每日」、「每日綠茶」、「每日茶館」、「每日C 果汁茶」及「每日C 茶果汁」等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均一一獲准〈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4 〉。職是,「每日C 」系列商標在飲料商品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已長達近10年之久。 ③再者,「每日C 」商標所標示「100%、新鮮、自然、好喝」之精神,早為100%純果汁之領導品牌。原告自推出「每日C 」系列蔬果汁之商品後,屢屢榮獲各界以下之肯定:88年獲得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全國消費者金牌獎、全國消費者理想品牌果汁類第1 名、10大行銷品牌;89年獲得風雲品牌產品〈果汁類品牌產品代表〉、突破雜誌全國消費者理想品牌果汁類第1 名;92年獲得突破雜誌全國消費者理想品牌果汁類第1 名、康健雜誌健康品牌TOP 3 飲料類唯一果汁類品牌、台灣區讀者文摘雜誌果汁類金牌獎〈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6 〉。此外,原告並每年投入近數億之廣告金額促銷「每日C 」商標系列商品,重金邀請知名藝人如范文芳、莫文蔚、黃湘怡、王力宏、梁詠琪及S.H.E.等人代言拍攝廣告播映〈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5 〉,以及在各類新聞中強力曝光「每日C 」商標〈參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附件7 〉。以上種種,足證在我國消費者之心目中,就果汁類之商品,「每日C 」系列商標早建立其相當之信譽,為消費大眾所樂於購買,係屬著名商標無疑。 ④著名商標之保護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號「本案另一重 點在於就存在於傳統家族式企業間之著名商標應如何有效保護而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註冊,抑或任由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商標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商標專用權制度之混亂,對本案原已著名之玉○齋本舖所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判決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64號「商標 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舊法〉之適用,固不以所襲用者為著名商標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判決意旨,在著名商標之情況,申請商標註冊之人,其內容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淡化他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者,兩者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具「可註冊性」〈Registrability〉,不得予以註冊。 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每日C」商標、第 00000000號「每日」商標、第00000000號「每日」商標及第00000000號「每日」商標〈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消費者之心目中,已建立相當之信譽,為消費大眾所樂於購買〈參原告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4、5、6、7〉。職是,被異議人所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每日飲?野菜及圖」商標〈以下 稱系爭商標〉若有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以致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之虞者,無論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均不具可註冊性。 再者,營業活動上之不正常競爭行為,除不正競爭及不法競爭之外,尚包含「無謂競爭〈 Concurrence parasitaire〉」類型,即應用他人 著有盛譽之商標招徠不同圈內之消費者,俾從他人聲望中獲取利益,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因此被沖淡,喪失對顧客之吸引力。「無謂競爭」理論設計之目的,即在解決著名商標被使用在同類或完全不同類商品上之侵權類型。據以異議商標既為著名商標,被告機關即不得以其與系爭商標兩者未使用於同類商品為由,逕行排除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系爭商標近似於「每日C 」系列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其中並無「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該構成要件,參以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664 號「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舊法〉之適用,固不以所襲用者為著名商標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間若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縱兩者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仍不得申請註冊。準此,「每日C 」系列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與系爭商標之間,如確有近似之情形者,無論其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如此搭便車〈free ride 〉之不公平競爭行徑,已非法所許。 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規定,系爭商標指定用於第29類「水果奶昔、米漿、蔬菜奶精、豆漿粉、食用橄欖油、食用藻酸鹽、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濃縮蔬菜湯、蕃茄濃湯、紅豆湯、蛤士蟆精、花生醬」等商品,「每日C 」系列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茶飲料」等商品,二者均為日常民生之飲料商品,具相同之「解渴」、「促進健康」等功能,類似程度極高,按被告機關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5.規定,兩者應判斷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更何況,「每日C 」系列商標中之「每日C 」商標,亦有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是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確屬同一商品。 ③再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 職是,系爭商標與「每日C 」系列商標兩者,其均以「每日X」類型之方式呈現,兩者確屬近似商標 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每日C 」系列商標均係來自原告,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原告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係由「每日飲む」、「野菜」及圖形共同組成,其中被異議人常景公司雖已就「每日飲む」、「野菜」部分聲明放棄專用,然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 規定之「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審查原則,本件亦應將「每日飲む」、「野菜」部分列為比對依據。準此,兩者商標之主要顯著部分均為「每日」,其吸引消費者注意之對象並不在單字「C 」、「飲む」與「野菜」上,而在整體之觀感印象上〈即「每日C 」對應「每日飲む野菜」〉,兩者確屬近似商標。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依據設身處地之思考原則,而非併列比對以區別細微部分來看,在購買低廉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情況,消費者實際上所得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系爭商標與「每日C 」系列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其主要部分均為「每日X 」之類型,必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以為兩者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 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屬「每日X 」該類型、讀音則有「每日」一詞,其與「每日C 」系列商標極為類似,已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 ⑶系爭商標有淡化「每日C 」系列商標之虞: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規定,淡化著名商標之行為,亦非法所許。淡化商標可區分為稀釋〈 blurring或dilution〉與污損〈tarnishment 〉二種類型,前者指他人之使用,淡化或減弱著名商標辨識及區別來源之獨特涵義;後者則指他人之使用,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醜化或負面之效應。查系爭商標之使用雖不致污損原告所有「每日C 」系列商標之信譽,然極有弱化其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 ②此外,按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如屬著名商標,更應就其知名度及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加以斟酌,以辨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作為判斷之標準。」判決意旨,「每日C 」系列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在我國消費者之心目中已具相當之喜好及知名度,其絕非系爭商標所能比擬。是被異議人常景公司據以「每日飲む野菜」申請註冊,均有減損「每日C 」系列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⑷其他類似足以混淆之商標均已遭撤銷 被告機關及參加人雖有提出其他所謂「每日X」等類似 商標存在,抗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間,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諸多案例,均已遭被告機關所撤銷,足認單純之「每日X」 類型,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併存,確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①「每日鮮」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0類「餡餅,饅頭,包子,燒賣,蔥油餅,粥,飯,筒仔米糕,刀削麵,麵條,水餃,餛飩,米粉,粉絲,冬粉,壽司,涼麵,速食麵,粽子,便當」商品,已於95年2月16日 撤銷公告。按被告機關〈94〉智商0505字第 09480503170號異議審定書內容,其撤銷之理由在於 :二者起首皆為「每日」二字,整體圖樣有予消費者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原證3〉。 ②「每日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29類「肉類、魚肉 、家禽肉及非活體獵物;醃漬、乾製及烹調的果蔬; 果醬;蛋;食用油脂;肉汁、肉湯、魚汁、魚湯;蔬 菜湯;素食高湯」商品,已於94年9月1日撤銷公告。 按被告機關〈94〉智商0302字第09480211580號異議審定書內容,其撤銷之理由在於:二者起首皆為「每日 」二字,僅末字「纖」、「C」之不同,二造商標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此外尚考量 到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證4〉。 ③「每日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0類「咖啡、茶葉 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 、代用咖啡、麵粉及穀製粉、麵包、糕餅及糖果、冰 ;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 品;調味用香料;塊狀糖;雜糧纖維棒、穀製點心棒 、調理即食點心棒」商品,已於91年5月1日撤銷公告 〈原證5〉。 ④「每日順腸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29類「獸乳 、乳粉、乳水、奶油、米漿、豆漿、豆花、凝態發酵 乳、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果凍〈粉〉、仙 草凍、愛玉凍〈粉〉、龜苓膏凍〈粉〉、烹調用動植 物油、豆腐、豆乾、人造肉、乾製果蔬、醃漬果蔬、 脫水果蔬、冷凍果蔬、肉類及其製品、非活體水產及 其製品、果醬」商品,已於92年4月1日撤銷公告〈原 證6〉。 ⑤「每日順腸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 、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 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果、米果、餅乾、穀製 點心片、糖、蜜、冰、冰淇淋、布丁〈粉〉」商品, 已於93年3月1日撤銷公告〈原證7〉。 ⑥「每日順腸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1類「新鮮 水果及蔬菜」商品,已於92年4月1日撤銷公告〈原證 8〉。 ⑦「每日順腸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2類「汽水 、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 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果汁、濃縮果汁、 果菜汁、鴨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 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 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 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菊花 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 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蔘茶粉、青草茶粉、馬黛 茶、靈芝茶、牛蒡茶、苦茶粉、菊苣精、烘乾之菊苣 、香菇汁飲料、薑湯、含醋飲料」商品,已於93年3月1 日撤銷公告〈原證9〉。 ⑧「D3每日骨太」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29類「獸乳, 乳粉,乳水,奶油,米漿,豆漿,豆花,酵母乳,優 酪乳,乳酸菌飲料,蜜豆奶,乳酪」商品,已於94年8月16日撤銷公告〈原證10〉。 ⑨「每天」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淇淋、冰塊 、冰棒、雪糕、咖啡、可可、巧克力汁、紅茶、綠茶 、清茶、茶葉袋茶、茶葉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 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八寶粥、糯米粥、 速食粥、燕麥粥、桂圓麥角粥、桂圓花生糯米粥、速 食麵、便當、壽司、甜酒釀,茶葉、咖啡、可可製成 之飲料」商品,已於94年6月1日撤銷公告。按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其並明確指出:「每天」與「每日」於外觀及觀念上近似,原告 係規劃以「每日」作為發展系列商品之商標〈原證11 〉。依舉輕明重原則,系爭商標係採取與據以異議商 標完全相同之「每日X」類型作為表徵,其構成近似之事實,更不待言。 ⑩「每日骨本CA+D3+鐵」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29類 「牛奶、乳酸菌飲料、豆漿、奶油、豆花、薑醬、食 用油脂、烹調用動植物油、果凍、高湯、乾製果蔬、 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牛奶花生湯、蛋卵 、雞精、果醬、豆腐、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 已於96年5月1日撤銷公告。按被告機關〈95〉智商 0800 字第09580356060號異議審定書內容,其撤銷理 由在於:「每日」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混淆誤認〈原證12〉。 ⑪「每日骨本CA+D3+鐵」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0類 「茶葉、茶葉製成飲料、巧克力醬、咖啡及其製成飲 料、可可及其製成飲料、冰淇淋、調味用醬、醋、糖 果、餅乾、蛋糕、布丁、冰淇淋麻糬、鬆餅粉、粉圓 、鬆餅、糯米粉、餅乾粉、蛋糕粉」商品,已於96年5月1日撤銷公告。按被告機關〈95〉智商0800字第 09580357780號異議審定書內容,其撤銷理由同為:「每日」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混淆 誤認〈原證13〉。 ⑫「每日骨本CA+D3+鐵」商標,其指定使用於第32類 「啤酒、汽水、碳酸飲料、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 、奶茶、含醋飲料、纖維飲料、麥茶、水果飲料、加 味水、花茶茶包、乳清飲料、果酸飲料、椰奶飲料、 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 商品,已於96年5月1日撤銷公告。按被告機關〈95〉 智商0800字第09580356090號異議審定書內容,其撤銷理由亦為:「每日」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有可能混淆誤認〈原證14〉。 ⑸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20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OLO &RACQUE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139937號『POLO BY RALPH LAUREN』及註冊第 624478號『POLO BY RALPH LAUREN』等二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起首文字接由『POLO』為主體引導整體商標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不合。」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起首文字皆由「每日」為主體引導整體之商標,不論〈1〉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2〉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判斷;〈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4〉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觀察等情況,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同一類似之普通日常消費品〈蔬果汁、汽水等〉,單價低廉,消費者注意程度甚低,對兩者之差異辨識能力亦相對微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此外,基於多角化經營之考量,原告既為知名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生產製造、加工之食品種類眾多,經營類別廣泛〈參原告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4〉。職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併存,確有致消費者誤認其屬同一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處分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當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商標原創用人之權益,避免他人藉商業接觸之機會,以不公平競爭手段剽竊他人商標圖利,破壞市場交易之公平性。 ⑵被異議人常景公司及原告均屬食品製造商之同業,而「每日C 」系列商標又為著名商標,則被異議人常景公司得悉「每日C 」系列商標存在之事實,絕非難事。何況被異議人常景公司投入事業,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必先對該行業從事市場評估及調查,其中當然包含相關產品之品牌,被異議人常景公司不可能不知。惟被異議人常景公司不採取迴避方式設計其商標文字,仍執意採足以致公眾混淆之「每日む野菜」作為商標申請之對象,顯已破壞交易秩序,並危害原告市場上公平競爭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又訴願機關不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無理。為此請鈞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其中「商標近似」依前揭各該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每日飲む野菜及圖」商標係由「V 」字設計圖案及文字部分「每日飲む」、「野菜」,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每日飲む野菜」雖為關係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04736、995534、0000000 、985640、871066、0 000000、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圖樣(詳如異議申請書所述、商標圖樣對照表、附件4 註冊資料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則或由中文「每日」所構成,或由中文「每日」分別搭配英文字母「C 」、外文「C PLUS DAILY C PLUS 」、「C DAILY C 」所聯合組成,或由「每日」、「每日C 」附加其他說明文字所聯合組成,如:「每日C 地中海紅橙」、「每日C 茶果汁」、「每日綠茶」等,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每日」2 字,惟前者為中文與日文之組合,後者為中文與英文之組合,二者文字之敘述及排列組合有別,其讀音及概念上亦明顯不同,況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尚有「V 」字設計圖案足資區辨,整體觀之,一者為文字與圖形所聯合組成之商標,一者為文字商標,其外觀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設計態樣有異,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顯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國內廠商以中文「每日」結合其他文字而有不同之意涵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註冊者,不在少數,其中並有多件指定使用於與食品飲料類相關聯之商品,此有本局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詳表,以及關係人檢送之商標查詢報告單及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尚難以二造商標均有「每日」2 字,即必然應為近似之認定,併予陳明。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前揭各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l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讓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為被告「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1 、5.2.3 、5.2.12點所載。 ⒊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墨色具有光芒之圓球,且左右兩側各延伸各一較長使其平衡突出之光芒,其中央則呈現反白之如V 圖案,而其下方則設有日文「每日飲む野菜」所構成,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分別由中文及英文結合或單純中文構成,二者雖有橫書「每日」二字,惟前者係日文構成之「每日飲む野菜」,其本身為整體緊密書寫一致態樣呈現且各具整體意涵,於外觀、觀念上誠難割裂比較,而後者僅為習知簡單之中文字或附加英文C ,相關消費者當足資區辨,況前者日文具有「每天喝蔬菜」之特殊含意,其與後者之習知習見用語「每日C 」與「每日」,各具不同之含意;況系爭商標除日文外,尚有極突出「內置反白V 圖之墨色圓球圖」組合形成之商標圖樣整體,與系爭商標「單純中文」或加「C 」之文字形態,予人寓目感受各異,是二者整體外觀、中文意涵或讀音連貫唱呼均分別顯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以商品中,訴外人以「每日」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經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至於各類中有以「每日」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者,更高達112 筆,所以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每日」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各類中以「每日」作為商標圖者,比比皆是,消費者對於各類同類具有「每日」圖樣之商標,均相當熟悉,不致產生誤認混淆之疑慮。 ⒌至於其指「每日C」為我國老字號食品公司,味全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用蔬果汁等產品之著名商標,而指稱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否准其 註冊乙節。經查第12款之部分,係以成近似或相同為前提要件,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所述,且觀諸其檢附資料,亦根本不足證明原告之「每日C 」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更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再由原告檢附之相關廣告行銷資料,使據以異議之商標係使用在生鮮液態飲料(需冷藏),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係使用於乾燥沖泡式蔬菜顆粒包,截然不同,其行銷管道、對象及商品通常擺售展示位置等,均不相同,實不致有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所規定。從而可 知該等條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查參加人前於92年7月1日以系爭商標「每日飲む野菜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水果奶昔、米漿及蔬菜奶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原告持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於95年4月28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商標異議申請書(94年4月15日收 文)及補充理由書、系爭商標94年1月16日之註冊證、據爭 商標之註冊資料、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及14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稱「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商標主要部分」之觀察,則係指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商標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因之,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讓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有被告所公布之「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1 、5.2.3、5.2.12點足供參考。 ㈡次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V 」字設計圖案及文字部分「 每日飲む」、「野菜」,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聯合組成,其中「每日飲む野菜」雖為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然依前揭說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據以異議之據爭商標,或由中文「每日」所構成,或由中文「每日」分別搭配英文字母「C」及中文字「地中海紅橙」、「茶館」等所聯合組成 ,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每日」2字。惟系爭商標 為中文與日文之組合,據爭商標則為中文與英文之組合,二者文字之敘述及排列組合有別,其讀音及概念上亦明顯不同。此其一; ㈢況且,系爭商標除文字外,尚有極突出「內置反白V圖之墨 色具有光芒之圓球」設計圖案足資識別,整體觀之,一者為文字與圖形所聯合組成之商標,一者為文字商標,其外觀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設計態樣有異,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顯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其二; ㈢再者,國內廠商以中文「每日」結合其他文字,而有不同之意涵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各類商品註冊者,不在少數,其中並有多件指定使用在與食品飲料類相關聯之商品,原告並未曾對之提出異議,或已提出異議而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處分確定者,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詳表,以及參加人檢送之商標查詢報告單及商標公報影本可稽。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每日」2 字,即必然應為近似之認定。何況「每日」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中文字彙,若謂吾人以任何商標存在「每日」,並指定在類似之商品,即應構成近似,則此舉即等於宣告原告對「每日」二字享有專屬專用權,其不平之處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等語,自屬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