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93號 原 告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先後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9 月7 日台88勞職外字第0349250 號、89年6 月7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328371 號、92年2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39560號、92年11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20401323號及94年3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40550756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共3 百餘名,在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雙連坡1鄰8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或展延聘僱外國人ORTIZ ROMALYN MANGOBA等從事上述工作。嗣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於93年7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313號原告工廠,查獲訴外人李俊達非法聘僱外國 人NGUYEN THI HUONG、HONGTHONG CHOET、NGUYEN VAN LUONG 、BUNNAM SEREE、TRAN DAC THU、LE VAN MIEN、LAENG PRASERT 、HOANG VAN THUYEN、SRIATIN 、YULIANA 、NGUYTHI YEN 、NGUYNE DUC ANH、NGUYEN THI HA 、NGUYEN THIHONG 、HO THI NGOC LAN 、TRUONG TIEN DUNG、LUONG THI LAM 及DO THI LAN 等18名(系爭外勞),從事日用品 包裝工作。經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之行為,乃依同法第72 條 規定,作成95年3 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5050311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中之18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對外勞採取逐年刪減10%的政策,原 告外勞配額自187名迄今僅剩103名,再扣除原處分刪減18名配額,僅餘85名外勞配額。目前的紡織廠幾乎都年年虧損,絕無外界所言使用低薪勞力而獲利。老輩的經營者經歷30多年的奮鬥,堅持照顧一起經歷幾10年歲月一起奮鬥的員工,秉持自己的經營理念堅持與員工同進退。年輕者的經營理念卻不同,關廠才能獲利才能自救。原因為何?因為紡織廠經歷30年以上加上土地面積龐大,土地價值絕對比經營紡織廠更能獲利。本國員工難以適應環境,紡紗工作實為艱辛。傳統產業本已經營困難加上廠房閒置且水電費都要繼續繳,原告廠區廣達5公頃,可同時供應4家工廠使用,每一廠房都有獨立的進出門,如同一個小型的工業區。 ⒉傳統的人力資源管理模式在邁入21世紀的今天,因為競爭的加劇,致使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遭受巨大的變革。而把「核心專長留下,其餘外包」已是企業競爭的利基所在,所以原告將包裝工作外包給聯凱企業社。對於外包商,原告只要求產品品質及效率,有關聯凱所雇用的員工原告都不清楚也無權過問。原告廠房已出租予聯凱企業社,只因為土地屬於原告就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現今許多的商業大樓都有租賃關係,是否其中一家公司雇用非法勞工,房東都有連帶責任嗎?原告實難接受,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有案。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會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93年7月22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13號原告工廠,查獲非法 容留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勞HONGTHONG CHOET(護照號碼:K562695)等18名從事日用品包裝等工作,此有該府 以93年9月8日桃警外字第0930008467號函所檢送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79頁)。已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甚明。本件在原告廠區內從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雖係訴外人聯凱企業社所僱用,惟依原告所提外包加工合約書之記載,原告係將承接之流通加工品,委由聯凱企業社加工包裝,由原告提供場地、機器設備、電力及所需包材,聯凱企業社則僱用勞工於原告之廠區完成加工工作,可見該等外國人係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難謂無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對於其廠區內工作之外國人,未盡查證外國人身分及是否經合法聘僱之注意義務,即容留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包裝工作外包給聯凱企業社,對於外包商,原告只要求產品品質及效率,有關聯凱所雇用的員工原告都不清楚也無權過問。系爭外勞係由訴外人聯凱企業社所聘僱,原處分處罰原告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承接之流通加工品,委由聯凱企業社加工 包裝,由原告提供場地、機器設備、電力及所需包材,聯凱企業社則僱用勞工於原告之廠區完成加工工作,可見該等外國人係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有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對於其廠區內工作之外國人,未盡查證外國人身分及是否經合法聘僱之注意義務,即容留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20萬元以下罰金。」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按「...第57條第1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原告先後申經被告以88年9 月7 日台88勞職外字第0349250 號等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共3 百餘名,在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雙連坡1 鄰8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或展延聘僱外國人ORTIZ ROMALYN MANGOBA 等從事上述工作。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93年7 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13 號原告工廠 ,查獲訴外人李俊達非法聘僱系爭外勞,從事原告委託之日用品包裝工作等事實,有外勞撤銷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非法外勞名冊、偵訊筆錄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18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有無違法? 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之爭點: ㈠、查原告係將承接之流通加工品,委由聯凱企業社加工包裝,由原告提供場地、機器設備、電力及所需包材,聯凱企業社則僱用系爭外勞於原告之廠區完成加工工作,有外包加工合約書乙件可憑,並經聯凱企業社負責人李俊達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則系爭外勞係在原告之廠區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要堪認定。 ㈡、本院質之原告系爭外勞在原告廠區工作及進出管制之情形,答稱: 「我們自己的作業廠是在隔壁,我們是在同一個廠區裡面,只是不同的建築物。我發工單給聯凱企業社,他做完我們月結,我就給他申請的金額。如果是我們的東西,我們再用堆高機接駁給他,再送回到我們倉庫。他們做完後回到我們倉庫會抽檢驗收。如果驗收沒有通過,就退回去叫他們再做。我們工廠有一萬六千坪,進出有守衛室,負責貨物進出查驗,我們自己的員工有識別證,他們可能會告訴守衛說是他們的員工。他們應該有向守衛那邊通報,因為他們來承租一定有合約書,我們告訴守衛有人承租,廠房是在哪裡,守衛室如何控管我們不清楚。只有一個守衛室。」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委由聯凱企業社加工包裝原告的貨品,由原告送貨到聯凱企業社,再由聯凱企業社送回原告驗收,原告的作業廠就在聯凱企業社隔壁,則從原告與聯凱企業社平時作業流程及工作關係,二者往來密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有系爭外勞在原告廠房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之守衛室只有一個,負責管制人員出入安全,原告對於出入原告廠房之系爭外勞,亦應盡查證身分是否合法之義務。故原告對於系爭外勞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自應負查證之義務。 ㈢、況原告自88年起,即以88年9 月7 日台88勞職外字第0349250 號、89年6 月7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328371 號、92年2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20239560號、92年11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20401323號及94年3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40550756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共3 百餘名,在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雙連坡1 鄰8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當嫻熟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質之有無查證聯凱企業社僱用的外勞,答以: 「他剛進來的全部都是本勞,到查獲時我們才發現他有混雜外勞。剛來時我們有要求要看全部的身分證,所以我們知道剛進來時全部都是本勞。」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對於其廠區內工作之外國人,未盡查證外國人身分及是否經合法聘僱之注意義務,即容留於其廠區從事工作,難謂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僅係出租廠房予聯凱企業社,系爭外勞係由訴外人聯凱企業社所聘僱,原告都不清楚也無權過問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關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18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有無違法之爭點: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3 款關於本法所稱「雇主」之定義明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條文中並無「雇主」及「聘僱」之用詞。而同法第57條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故同法第57條第1 款與第44條之區分,應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準此,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各款所規範甚明。至有無「聘僱」關係,自以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約定報酬,亦即雇主有無給付報酬以為該外國人(員工)服勞務之對價為斷,乃屬當然。 ㈡、查系爭外勞係由訴外人李俊達所聘僱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8 日桃警外字第0930008467號函乙件在訴願卷可徵(見第94-95 頁),並經李俊達及系爭外勞在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訴願卷第96-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被告答辯狀第6 頁及本院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自承: 「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容留外勞,不是聘僱」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系爭外勞間並無聘僱關係,要堪認定。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9 款」,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換言之,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件,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與系爭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已如前述,系爭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可言。原告縱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僅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尚不得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㈣、從而,原告雖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但與系爭外勞間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系爭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自無違反該條第9 款規定可言。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18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於法尚有未合,顯屬違法。 七、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18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