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98號 原 告 宇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4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5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貨物POLISHED TILES乙批(報單第AW/94/1983/0002 號)。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暨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8,246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820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驗時雖僅外箱標示產地,但系爭貨物為拋光磚,在進口時貨物上按照國外正常生產外銷時,只能在包裝箱上標示產地,原告在包裝箱上標示產地,業已合乎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委請出貨人即菲律賓進口商(按應為出口商之誤)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之總經理Mr.Marvin Montero 攜帶公司執照,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後,親自交予我國駐菲律賓辦事處駐外人員,請其將該公司執照傳真予被告,認證是否為該公司生產,亦經我國駐外單位同意傳真在案。故被告所稱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公司董事長函文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議之處。且依該公司執照所載其董事長並非Bense Chiu,故是否有Bense Chiu其人,其與出貨人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何關,均有疑問。 ⒊Mr.Marvin Montero 曾多次親自至我駐外辦事處與駐外人員聯絡,並持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執照前往馬尼拉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且將經公證之公司執照,送請駐外人員認證該公證執照為正確,故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確有Mr.Marvin Montero 其人,否則豈能持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執照前往各單位辦事。 ⒋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公司確有能力生產拋光磚(但須有人訂做才會開工),依據菲律賓官方網站第6 頁說明即知可生產:LUMINOUS CERAMIC PRODUCTS (即拋光磁磚)。 ⒌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7 月18日台菲經字第0940702669-0號函中引述Bense Chiu所言「未曾運送800mm ×800m m 拋光磚至台灣」,然依前述可知Bense Chiu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遽予採信,實屬率斷。又經駐外人員以菲律賓出口報單向該國海關查證,亦知出口報關文件均屬真實,豈能因Bense Chiu有疑問之書面陳述,逕行否定系爭來貨非屬菲律賓產製。 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會議之組成、鑑定所依據的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實均有疑問,自有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行政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乃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以,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法院應基於自由心證主義,可基於類似一般人之地位介入實質審查,又縱使鑑定報告具高度專業性,但對鑑定對象之選擇、鑑定人之資格、鑑定程序之公正性、鑑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為該領域所公認等事項,法院亦應詳加調查,據以判斷是否採認鑑定報告結果。 7.訴願決定雖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會商諮詢認定判斷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但其認定之經過情形,以及組成人員,研判會商之程序,是否為鑑定程序,若是,則是否符合鑑定之相關規定而組成鑑定會議而客觀公正,依訴願決定觀之並無從得知,尤其參與諮詢之人員,其資格是否對於磁磚產品有專門之知識,及其學經歷是否符合對系爭產品有相當之研究,均有疑問,於此情況下豈能以此不實之鑑定結果,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能確認,被告即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經該代表處以台菲經字第09407023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3 函函復略稱,原產地證明及第43110 號出口報單文件均係屬實;本案本組現行作法僅能就文件部分進行查證,歉難派員進行實地查證工作;本組經與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Corp.聯絡後,該公司董事長Bense Chiu已來函說明該公司僅能生產釉面磚並無能力生產拋光磚,該董事長亦否認曾運送800mm ×800mm 拋光磚至台灣。 ⒉被告亦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查證菲律賓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CORP. (即本案國外發貨人)是否有能力生產本案貨物,經該公會以(94)台陶會福字第083 號函復稱,菲律賓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CORP. 僅生產釉面磚,曾從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供菲國建築使用。 ⒊綜上查證,本案菲律賓發貨人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CORP.並無能力生產拋光磁磚,且未曾運送800mm × 8 00mm拋光磚至台灣,被告參酌上述客觀事實,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於法有據。 ⒋又為慎重計,被告再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菲律賓官方網站等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結果,乃於95年2 月14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2232號函認定本案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⒌另所謂拋光磁磚為POLISHED TILES,查原告所提出菲律賓官方網站資料,係生產光亮陶瓷產品(LUMINOUS CERAMICPRODUCTS),參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083 號函稱,菲律賓FORMOSA CERAMICTILES MFG. CORP. 僅生產釉面磚;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3 次會議審議表所提供2005年9 月1 日東南亞地區擁有設備生產60 ×60cm 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可知菲律 賓並無廠家可以生產60×60cm以上尺寸之拋光磚,故原告 稱「該公司確有能力生產拋光磚」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原告所稱「至於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會議之組成、鑑定所依據的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實均有疑問...。」顯係不諳法令規定及推諉矯飾之詞,殊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陳天生及丘欣,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貨物POLISHED TILES 800mm×800mm 乙批(報單第AW/9 4/1983/0002 號),惟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緝私報告書、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7 月18日台菲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5 日(94)台陶會福字第083 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2 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2232號函暨所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2 月10日95年第3 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關稅總局96年1 月25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169號函及附件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拋光磚,已在包裝箱上標示產地,被告根據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7 月18日台菲經字第0940702669-0號函中引述Bense Chiu所言「未曾運送800mm ×80 0mm 拋光磚至台灣」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實有可議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系案貨物為800mm ×800mm 拋光磚,於被告查驗時,僅外箱 標示產地,磁磚背面並無產地及商標之標示,因產地未能確認,被告即函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經該代表處以94年7 月18日台菲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與菲律賓商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 Corp.(即系爭貨物國外發貨人)聯絡後,該公司董事長Bense Chiu來函說明該公司僅能生產釉面磚並無能力生產拋光磚,並否認曾運送800mm ×800mm 拋光磚至台灣,至於Mr.Marvin Montero 過去與現在均非該公司員工等語。被告復函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查證菲律賓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CORP. 是否有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亦經該公會以94年7 月5 日(94)台陶會福字第083 號函復,菲律賓FOR-MOSA CERAMIC TILES MFG.CORP.僅生產釉面磚,曾從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供菲國建築使用。參以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800mm ×800mm 拋光磚之生產線整線證明,無從證明其確為菲 律賓產製,而大陸產製之磁磚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系爭磁磚背面並無產地及商標之標示,顯與商業常態不符,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無據。 ㈡被告為審慎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再報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前述查證結果、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2005年9 月1 日修正之東南亞地區擁有設備生產60cm×60cm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 表及與會專家向東南亞設備代理商、原料商查證菲律賓目前並無能力生產系爭800mmx800mm 拋光磁磚等情,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經本院函查關稅總局以96年1 月25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2169號函復可知,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為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298,246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