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22號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複 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延文前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1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402 號專利證書。嗣張延文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另一訴外人林崇傳,再由林崇傳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2年5 月21日以其有違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6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1 月11日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028 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3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就訴願駁回理由之說明: ⑴系爭專利所具之差速器結構事實上於美國市場上已銷售有20年的時間了,如舉發證據2 (美國EMC 公司之型錄影本)所示,為美國電動車公司(E.M.C )於西元1987年時所刊載的電動車型錄,於該型錄上之電動車即具設著與系爭專利相同結構之差速器;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確實係屬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手段,而毫無「新穎性」可言。而參加人因鑑於此一差速器結構具有良好的使用效果,乃委託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依美國電動車公司之電動車的差速器之式樣設計,而保來得公司並在80年9 月17日即完成該差速器的設計(參證據3 :保來得公司所繪製之差速器設計圖影本);另,由保來得公司設計的差速器的主動輪零件中,即揭有中心孔、輪槽及軸槽等,其與系爭專利所具以訴求之結構相同,顯然系爭專利之技術早在申請之前便已公開。嗣後因保來得公司出產的齒輪無法達到強度要求,於是參加人再以原樣品委託新恒公司重新依樣設計製造該差速器,以解決保來得公司出產之齒輪的結構強度問題,此可參證據4 之新恒公司與參加人於西元1992年10月1 日所簽訂的變速箱開發協議要點;其後新恒公司並再委託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成型該差速器(參證據5 :新恒公司委託江興公司製造差速器之設計圖影本);該證據6 係為參加人向新恒公司訂購變速箱(即差速器)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參加人之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真、住地及承辦者李素霞及主管許家昌的簽名,其之真實性已不容置疑;同時於訂購單上的品名欄中記載之品名為變速箱,顯示參加人與新恒公司之間的確有交易買賣變速箱之事實無誤,至於該訂購之規格欄中記載的888 及889 二種規格,其結構係屬相同,差別只在支軸的長短(支軸的長短影響車體之寬窄),新恒公司為利於區分,故將短者編為888 ,長者編為889 ;而從參加人與新恒公司雙方所簽訂的變速箱開發協議要點的第1 點中可知,新恒公司委託江興公司鍛造之產品乃是依參加人所提供的既有樣品依樣設計而得,而該樣品早在81年10月1 日即已存在,同時此一日期又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1年10月21日),加上從江興公司出圖的圖式中,即揭示有主動輪上具設中心孔、輪槽及軸槽等與系爭專利訴求構造相同之結構,因此,系爭專利在申請之前已為一公開之手段無誤。再參證據7 新恒公司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客戶為參加人,產品為變速箱(短)888 型,數量10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50 元、總價為20,475元,核與證據8 新恒公司開立予參加人表示雙方銀貨兩訖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為變速箱、數量10、單價1,950 元、總金額20,475元完全一致,因此參加人與新恒公司之間確實有交易買賣變速箱結構。 ⑵舉發證據9 之出貨單與舉發證據10之統一發票及舉發證據11、12、13之出貨單與舉發證據14之統一發票上的交易日期雖與舉發證據7 、8 之日期一樣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但原告提出上述之證據主要是為證明新恒公司在與參加人簽訂協議之後,即開始製造生產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變速箱,並販賣予參加人,而且從以前至今新恒公司販賣予參加人的變速箱皆為同一構造,並無改變,是故,原告所提舉的各項事證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情事,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予以撤銷。 ⑶參舉發證據3 江興鍛壓公司所設計之差速器的主動輪設計圖,該設計圖的圖名為ψ95齒輪胚,且江興鍛壓公司在完成此一設計圖及模具的製造後,便向新恒公司申請模具補助款項,此可由江興鍛壓公司開立予新恒公司之統一發票得證,即在該發票的品名欄中載有ψ95齒輪胚模具補助費,核與舉發證據3 之設計圖圖名ψ95齒輪胚相同,顯然江興鍛壓公司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便已依新恒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的實際樣品比照開發設計出相同之主動輪結構,且有交易買賣之事實;另,該舉發證據16則為江興鍛壓公司另一張設計圖,其係為差速器之差速輪及帶動輪結構圖,從該圖面中可得知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差速輪及帶動輪如出一轍,同時參照其圖名20T 傘形齒亦與舉發證據15統一發票品名欄中20T 傘形模具補助費相同;因此,該差速輪與帶動輪亦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便為江興鍛壓公司比照參加人所提供之樣品所設計開發,且有交易買賣之事實無誤。而新恒公司委託江興鍛壓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差速器結構事實上即為後來新恒公司交予參加人之變速箱888 型及889 型(二者差別僅在支軸長短),且新恒公司與參加人交易買賣該變速箱888 型及889 型之事實亦可從舉發證據6 至14得到證實。至於該變速箱888 型結構可參舉發證據17參加人所印製之888 型零件手冊的第11頁,於該頁中即揭露有與相同結構之主動輪、差速輪及帶動輪,且該零件手冊上之主動輪、差速輪、帶動輪又與舉發證據3 及舉發證據16設計圖上之圖面如出一轍,而該變速箱889 型結構則可參舉發證據18、19參加人之型錄及其零件手冊的Fig4-1,由舉發證據19之零件手冊Fig4-1所揭零件分解圖中可得知,變速箱888 型之結構確實與變速箱889 型相同,所不同之處僅在於傳動心軸(29)的長短(即代步車之寬度),而且該圖面所揭之主動輪、差速輪及帶動輪結構又與舉發證據3 、16設計圖之圖面相同;顯然所具以訴求的技術手段實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成為新恒公司與江興鍛壓公司間與參加人間交易買賣之標的,而喪失新穎性要件至明。又參加人在與新恒公司簽訂交易協議之後,再委託台中之林崇傳設廠開發相同結構之差速器,以遂制衡新恒公司,並得以壓低價碼,未料林崇傳友人張延文窺得此差速器結構,並覺此結構具有良好的效果達成,在不知國外早已有生產相同構造之差速器的情下,冒然提出專利申請,並為被告所不查而獲准專利。新恒公司雖與參加人之間簽訂有交易買賣之協議,但因數量、價格及品質等多項因素,新恒公司在83年底便停止生產此一產品,而在此其間共生產了864 組差速器;且參加人認為這個「差速器改良結構」根本就是抄襲國外產品,何來專利,故而對張延文取得該差速器結構並未加以理會,依然委託林崇傳生產此「差速器改良結構」產品,銷售國外,張延文也因此未曾因此項專利產品得到任何利益,而不了了之;只因電動車具備零污染、低噪音、省能源之優點,再加上人口老化問題已在世界各地迅速蔓延,專為老人開發的休閒場所及短程代步工具將逐漸普及各階層,由於前景看好,至今臺灣已10家生產銷售電動代步車廠家了,參加人深感競爭日趨激烈,竟不思以品質及管理取勝以爭取及擴大市場,反而以不正常手段的透過其委外廠家林崇傳於88年9 月10日買下張延文「差速器改良結構」專利權,林崇傳又於88年11月21日將此項專利權讓與參加人;而參加人於得此專利權後,立即採取行動,於89年1 月12日對原告等數家生產電動代步車廠家展開查扣行動,並於89年1 月18日通知新恒公司不得生產此項「差速器改良結構」,參加人昧於事實,輾轉購得此項國外已生產10年以上的根本不是專利的產品,並在取得瑕疵專利之後,打擊生產該項產品的多家中小企業,其作為實令人無法苟同。 ⑷舉發證據22係美國ASI 公司之副總經理寫給原告之信件,從該信件中即指出ASI 公司願意擔保,若原告使用ASI 公司之產品時,ASI 公司可處理因參加人之專利所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以及若已向ASI 公司下製造訂單,ASI 公司將會提供所有適當的圖面與證明,以證實ASI 公司早在西元1992年之前,就已開始製造該構造;且在舉發證據23美國ASI 公司副總經理寫給MARK ALDEN的信件中,即有提及「BARNEY的設計日期確實是在必翔公司的專利之前」、「ELECTRIC MOBILITY 己將一台在西元1991年製造、且配有與該專利相同技術之ASI 橫軸的電動車提供給美國的MERITS」、「此輛電動車將在下週之初運抵臺灣的MERITS,LARRY CHENG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是要利用此證據,來使乙○○(即必翔公司)的訴求無效」;再參舉發證據25 ASI公司副總經理與原告間的信件內容中亦發現ASI 公司所設計的式樣於西元1988年初即已研發設計,並於西元1988年末量產製造,其時間皆早於參加人之專利;據此,系爭專利所具設之技術手段係屬於其在申請之前的舊有手段無誤。舉發證據26係ASI 公司所發行之有關個人機動性車輛MARK30系列的差速器驅動系統型錄,從該型錄中的末頁中,可知MARK30系列中可分為32H 、35HE、38HE等3 種類型之差速器驅動系統。舉發證據27係AMIGO 公司在西元1988年至1990年間向ASSEMBLED SYSTEM INC. (即ASI 公司)購買型號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舉發證據28為AMIGO 公司於西元1991至1992年向ASI 公司採購型號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從舉發證據27、28中的各交易買賣時間觀之,皆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早,而且其交易買賣之標的物皆為型號35HE之差速器,該型號與舉發證據26型錄中所揭示者相同,舉發證據26、27、28即具關聯性,即AMIGO 向ASI 公司購買之35HE差速器即為舉發證據26所示之差速器,且該差速器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便已成為公開交易買賣之標的;尤其原告在94年9 月8 日所補提之舉發證據40,係美國官方認證舉發證據27第1 頁之文件內容屬實之書證原本,即該舉發證據27係屬真正無誤。另舉發證據29係原告向AMIGO 公司購買MK35傳動車軸後,由AMIGO 公司將該MK35傳動車軸實物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處之買賣證明單據;舉發證據30為郵寄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舉發證據31為運送MK35傳動車軸之條碼憑證;舉發證據29上之寄件日期(10-24-01)及客戶帳號(000000000 )核與舉發證據30之寄件日期(西元2002年10月24日)及顧客帳號00000000相同,舉發證據30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與舉發證據31之條碼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 、寄件日期24OCTO2 (西元2002年10月24日)相同,故舉發證據29、30、31具關聯性;且舉發證據26、32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MK35HE、舉發證據27、28、40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35HE、舉發證據29、30、31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MK35,事實上其均是指同一款之差速器,且該差速器最能區分型號為「35」,因此,其於各項單據上載寫MK35HE、35HE、MK35均是指同一款差速器。舉發證據32為參加人向AMIGO 公司所購買之MK35傳動車軸的實物照片,將其外觀與舉發證據26型錄中所揭露之圖片相較,二者外觀完全相同,且舉發證據32中該實物上之型號為MK35HE又與舉發證據26、27、28所示之型號相同,故可證舉發證據26、27、28、29之差速器即為舉發證據32之傳動車軸無誤。而從舉發證據32的各只照片,可知該差速器於其差速箱(A )與箱蓋B 之空間內設有為馬達帶動之主動輪(C )、為主動輪(C )帶動之差速輪(D )以及為差速輪(D )帶動並固定於支軸(E )端部之帶動輪F ,且該主動輪(C )中心處設有中心孔(C1),中心孔(C1)兩側有貫穿之輪槽(C2),輪槽(C2)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C3),差速輪(D )置於輪槽(C2)內,且其中心孔(D1)內設有外側套置中心軸(D2)之軸柱(D3),軸柱(D3)兩端分別嵌於軸槽(C3)中,令差速輪(D )可與主動輪一體帶動者。比對舉發證據32所揭示之結構及系爭專利的構造組成,可得知該舉發證據32之技術手段確實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將比對結果表示如下: 系爭專利之(10)差速箱=舉發證據32(A)差速箱 系爭專利之(11)箱蓋=舉發證據32(B)箱蓋 系爭專利之(20)主動輪=舉發證據32(C)主動輪 系爭專利之(21)中心孔=舉發證據32(C1)中心孔 系爭專利之(22)輪槽=舉發證據32(C2)輪槽 系爭專利之(23)軸槽=舉發證據32(C3)軸槽 系爭專利之(30)差速輪=舉發證據32(D )差速輪 系爭專利之(31)中心孔=舉發證據32(D1)中心孔 系爭專利之(32)中心軸=舉發證據32(D2)中心軸 系爭專利之(33)軸柱=舉發證據32(D3)軸柱 系爭專利之(40)帶動輪=舉發證據32(E)帶動輪 系爭專利之(50)支軸=舉發證據32(F)支軸 據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確實早在西元1988年便為ASI 公司及AMIGO 公司交易買賣之標的,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法定要件。 ⑸該舉發證據33、34分別為ASI 公司於西元1988年5 月24日及西元1988年3 月22日所繪製之主動輪及差速輪、帶動輪之結構設計圖;其繪製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其所揭露之主動輪及差速輪、帶動輪之結構與舉發證據32照片中所示之結構完全相同,即該主動輪具有中心孔、輪槽、軸槽,而差速輪及帶動輪各具有中心孔;因此,系爭專利之結構確實早在其申請專利之前即在國外被公開,而成為一公眾所周知的舊有手段,致結構毫無「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可言,其違反專利法對新型專利相關規定已至為明顯。 ⑹就舉發證據35、36、37、38於後詳述之。 ⑺此外,審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第1 項獨立項係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其結構區○○○○○段及創作特徵,即系爭專利已將主動輪列於「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前,且其內文中亦皆未強調該主動輪係採一體成型,顯然主動輪本身是否另需組裝並非其申請時之重點,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舉發證據35、37之齒輪「旋轉驅動件」需另以螺栓鎖設結合指稱系爭專利因此具有精簡構件之效能實顯有未洽。 ⒉參加人係代步車業界之龍頭老大,成立於72年12月,並於78年開始投入電動代步車之生產製造,且行銷至全世界各地,因此,可推論在當時參加人對電動代步車之各部份結構以及市場上之同業所採用之技術內容必定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尤其當時知名電動代步車差速器製造廠屈指可數;即以參加人所投入之行業與其公司負責人之機械專業背景,必然知悉ASI 公司為一業界知名之差速器總成製造廠、而EMC 公司為美國電動代步車製造大廠。其中,EMC 公司曾在西元1987年出產一款Model 230 之電動代步車,該款電動代步車所使用之差速器即為系爭專利之差速器構造;原告已找到該款Model 230 之電動代步車。將該證物42中照片1 、2 所示之電動代步車外觀與原舉發證物2 型錄上所示之電動代步車的外觀相較,可知二者之樣式確屬相同,即原舉發證物2 揭露之電動代步車即為與證物42之同型電動代步車;又該證物42之電動代步車所使用之差速器結構與系爭專利所具以訴求之技術特徵相同,參照片3 、4 ,其係自照片1 、2 所示之電動代步車上所拆解下來之差速器。照片3 、4 所揭露之差速器結構同樣具備有為馬達帶動之主動輪(A )、為主動輪(A )帶動之兩差速輪(B )以及為差速輪(B )帶動並固定於支軸(C )端部之帶動輪(D ),該主動輪(A )中心處設中心孔(A1),中心孔(A1)兩側設貫穿之輪槽(A2),輪槽(A2)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A3),差速輪(B )可置入輪槽(A2)內,並於差速輪(B )中心孔(B1)內設外套有中心軸(B2)之軸柱(B3),軸柱(B3)突出差速輪(B )之兩端分別嵌入軸槽(A3)內,使差速輪(B )可與主動輪(A )一體帶動者。又,照片6 為證物42照片1 、2 中電動代步車的內部機板,於該機板的左側載有3 7 1989,顯示該代步車之出廠日期為西元1989年3 月7 日。由於該原舉發證物2 之公開日為西元1987年,而證物42之出廠日期為1989年3 月7 日,均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早(81年10月21日),因此系爭專利案所具以訴求之技術特徵確實屬於在其申請前已公開之手段,而不具新穎性。 ⒊該系爭專利案之原專利權人張延文因在某次機會下窺得前述之差速器結構,在不知國外早已有生產相同構造之差速器的情下,冒然提出專利申請,並為被告所不查而獲准專利,而且在80至88年間同業並無人知悉此一「業界習知技術」竟然已被有心人士提出專利申請並准予專利權,後來該系爭專利案之專利權並輾轉轉讓予參加人,而參加人遂於89年至91年間對數家同業提出排除侵害之仿冒訴訟,所幸民國94年經立法取消了刑事責任,否則不知有多少人將含冤莫雪。 ⒋ASI 公司副總裁Darryl於西元2001年11月16日曾來函並附上圖面說明,表示該公司生產之差速器的設計早於西元1988年初,並於1988年尾導入生產,同時若有需要可在法庭上再次證實其所說的話。又,參加人亦曾在西元1999年7 月26日向ASI 公司購入該公司生產之MK65HE差速器總成,顯見參加人負責人乙○○早就知悉該設計為習知之設計,同年11月21日訴外人林重傳將該系爭專利案之專利權轉讓予參加人,此後,參加人便挾其訴求之技術手段事實上已為公知技術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權開始對同業展開打擊的動作,以企圖壟斷市場。 ⒌參補充之證物46,其係Amigo 公司所提供的宣誓證明文件,該份文件經美國密西根州的合格公證人簽署、證明ASI 公司的MK35HE差速器(變速箱)使用在他們生產的電動代步車上早於西元1992年10月21日前。且Amigo 公司並提供一設計圖,該設計圖之完成日期為西元1989年11月30日,較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早,且其下方所載之PART NO.(零件編號)6277核與原舉發證物27及28訂購單上之號碼相同,加上設計圖所顯示之尺吋又與原舉發證物32相同,故其彼此之間已具關聯性,並足以證明該與系爭專利案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MK35HE的差速器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並為交易買賣之標的,系爭專利案確實不具新穎性。另被告曾聲明MK35HE與35HE為不同之產品,然經原告與ASI 公司總經理Joho.W.Cross確認後該公司並未生產35HE之產品,只有MK35HE,且確認有人把MK漏掉了,也就是說ASI 公司販售之差速器其型號均會冠上"MK",倘若沒有則是因為他人遺漏未載寫,因此,原舉發證物27 Amigo公司向ASI 公司訂購差速器的購單上,其所載寫之型號35HE實應為MK35HE。再者,ASI 公司總經理John.W.Cross也向州公證人宣誓其公司的變速箱連接裝置用在MK35、MK35HE之差速器是從西元1988年開始,同時在其宣誓的後段也提到:MK35HE中的「HE」係代表「高效能」之意,其主要係為因應市場設計上的需要,而有「高效能」功用的差速器與「無高效能」公用的差速器其之結構的設計是完全相同的,僅是零件間精密度的差異而已,而且自從有「HE」的設計後,MK35與MK35HE之精密度已趨於一致性。綜合以上之說明,被告之審定書理由(六)推論35HE、MK35、MK35HE非屬相同產品一事,顯然並不正確。 ⒍參原舉發證物35,其係公開在西元1907年11月26日之第872,269 號「傳動裝置」的美國專利案,於該案說明書的第42行至第49行處即指出(一併參中譯本及其所揭露之第1 圖、第2 圖):「斜齒輪(4 )與齒輪(2 )、(2')嚙合,且據此令斜齒輪(4 )與樞軸(3 )、(3')末端連動,並支撐斜齒輪(4 )可在齒輪(1 )中旋轉,斜齒輪(4 )中具有對應設立的梢(5 ),齒輪(1 )上的孔(6 )提供斜齒輪(4 )可旋轉的支撐」,及第68行至第71行:「運轉時,當齒輪(1 )轉動,樞軸(3 )、(3')將藉由斜齒輪(4 )嚙合齒輪(2 )、(2')動作」;故,系爭專利案之主動輪(20)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齒輪(1 );系爭專利案之差速輪(30)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斜齒輪(4 );系爭專利案之帶動輪(40)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齒輪(2 )、(2');系爭專利案之支軸(50)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樞軸(3 )、(3');系爭專利案之軸槽(23)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孔(6 );系爭專利案之輪柱(33)相當於原舉發證物35之梢(5 );即:系爭專利(20)主動輪=舉發證據35(1 )差齒輪系爭專利(30)差速輪=舉發證據35(4 )斜齒輪系爭專利(40)帶動輪=舉發證據35(2 )、(2')齒輪系爭專利(50)支軸=舉發證據35(3 )、(3')軸部系爭專利(23)軸槽=舉發證據35(6 )孔系爭專利(33)輪柱=舉發證據35(5 )梢據此,系爭專利案的差速器結構已為原舉發證物35於其申請之前便已公開,而成為一眾所周知的舊有手段,系爭專利案確實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 ⒎再參原舉發證物36之西元1923年1 月2 日公開之第1,440,555 號「車輛馬達的差速器」美國專利案,其說明書及圖式中即揭露與系爭專利案相同構造之技術(一併參中譯本),如第32行:「(A )為一傳動殼,內有差速軸(A')」;第46行至第47行:「(C )是差速齒輪,位於可轉動的差速軸(A')上」;第49行至第55行:「(C3)、(C3)」是一組差速小齒輪,被設立於差速齒輪(C )之可轉動的梢(C4)、(C4)上,(C5)、(C5)是斜齒輪,被安排在差速齒輪(C )的兩側,且與小齒輪(C3)、(C3)相嚙合」即: 系爭專利(20)主動輪=舉發證據36(C)差速齒輪 系爭專利(30)差速輪=舉發證據36(C3)小齒輪 系爭專利(40)帶動輪=舉發證據36(C5)斜齒輪 系爭專利(32)中心軸+(33)輪柱=舉發證據36(C4)梢 是故,系爭專利案之技術手段於其申請專利之前,亦已為證物36所公開揭露,系爭專利案已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明。 ⒏該原舉發證物37為公告在西元1952年8 月26日之第2,608,261 號「牽引機之傳動箱車軸設備」的美國專利案,由其說明書第2 頁第47行至第50行、第2 頁第60行至第3 頁第8 行及其所揭的圖式第2 、3 圖中,皆已見與系爭專利案相同之技術手段,因此,原舉發證物3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以下再列表詳細比對之: 系爭專利(20)主動輪=舉發證據37(11)旋轉驅動件+(23)齒輪 系爭專利(22)輪槽=舉發證據37(19)容室 系爭專利(23)軸槽=舉發證據37(22)凹室+(24) 凹孔 系爭專利(30)差速輪=舉發證據37(20)斜齒輪 系爭專利(32)中心軸=舉發證據37(21)梢 系爭專利(40)帶動輪=舉發證據37(15)、(16)斜 齒輪 系爭專利(50)支軸=舉發證據37(6)、(7)軸 是故,該系爭專利案的技術內容確實皆為原舉發證物37所揭示,該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⒐該原舉發證物38是在西元1980年11月11日之第4,232,569 號「輪轉傳動器」之美國專利案,該案在說明書第4 頁第24行至第35行中即揭露:「該環齒輪(66)中央具有一大開口(146 ),其內設有對應的凹槽或通道(148 )、(150 ),可供容納軸(156 )的二縮小端(152 )、(154 ),使之延伸穿越大開口(146 ),斜齒輪(158 )、(160 )係指具有斜面的小齒輪,其呈可轉動的被鑲嵌在軸(156 )上,並為凹槽(148 )、(150 )二側的平坦表面所支撐。傳動斜齒輪(166 )、(168 )係屬斜邊齒輪,其分附設在軸(30)、(32)的齒端(170 )、(172 )上」。而由該段說明書之內容與其圖式中之第5 圖所揭示的技術手段可知,其揭示之內容實與系爭專利案所具以訴求的特徵結構完全如出一轍,而因該原舉發證物38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屬於系爭專利案申請之前已公開的公知手段,因此,系爭專利案的特徵結構實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二新型專利要件,明顯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為凸顯系爭專利案之特徵結構已為原舉發證物38所公開,茲於下詳細比對之: 系爭專利(20)主動輪=舉發證據38(66)環齒輪 系爭專利(22)輪槽=舉發證據38(146)大開口 系爭專利(23)軸槽=舉發證據38(148 )、(150 ) 凹槽 系爭專利(30)差速輪=舉發證據38(158)、(160) 斜齒輪 系爭專利(32)軸柱=舉發證據38(156)軸 系爭專利(33)軸柱=舉發證據38(152)、(154)縮 小端 系爭專利(40)帶動輪=舉發證據38(166)、(168) 傳動斜齒輪 系爭專利(50)支軸=舉發證據38(30)、(32)軸 由以上的詳細分析比對,該系爭專利案的特徵結構確實與原舉發證物38如出一轍,且為系爭專利案提出專利申請之前便已揭露,而成為一眾所周知的舊有手段,是故,系爭專利案所具以訴求的特徵結構確實未符合新型專利之規定至明。 ⒑又,系爭專利案與原舉發證物35、36之間的差異僅在斜齒輪的設立個數,然個數的不同只是單純數量的增減罷了,如此單純的數量多寡變化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係相當容易思及與達成,並未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述之「簡化新型」要件。而「僅設二斜齒輪」之手段亦已見於原舉發證物37、38,亦即係爭案僅是單純將原舉發證物35、36之既有架構直接與原舉發證物37、38相加而得,且相加後之系爭專利案結構又未產生相乘效果,故系爭專利案根本未具進步性要件。此外,審視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第1 項獨立項係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其結構區分成舊有手段及創作特徵,即系爭專利案已將主動輪列於「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前,且其內文中亦皆未強調該主動輪係採一體成型,顯然主動輪本身是否另需組裝並非其申請時之重點,今原決定機關卻以原舉發證物35、37之齒輪「旋轉驅動件」需另以螺栓鎖設結合指稱系爭專利案因此具有精簡構件之效能實顯有未洽。 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之主要權項與附屬權項的技術特徵皆已喪失「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要件,違反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二主要敘述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證據1 至證據40)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6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其中所述之理由與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專利訴願書所敘述之理由幾近相同(亦即,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4 至21為關連性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證據22至34及證據40等為關連性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證據35至39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26、32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MK35HE,證據27、28、40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35HE,證據29、30、31所載之差速器型號為MK35,其所指均是同一款之差速器;又系爭專利之特徵結構為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35至38之既有手段的簡單相加)。惟查,證據2 之型錄僅揭示一種三輪電動車外觀,並未揭示差速器構造,由該三輪電動車外觀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差速器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3 之保來得公司所繪製設計圖影本,由於該設計圖為公司之內部文件,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知悉之狀態,自非屬公開刊物;又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據3 之設計圖係依證據2 所繪製,故證據2 、3 不具關聯性;因此,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 之變速箱開發協議要點,因其第9 點註明「以上開發計畫,新恒公司有保密之責任」,可推定證據5 、16之設計圖應屬證據4 保密之內部文件,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知悉之狀態,自非屬公開刊物;又證據6 至證據15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其交易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17、19之TE-888N 、TE-889E 零件手冊並無記載印製日期,證據18型錄其印製日期為西元1994年2 月1日 ,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是以,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變速箱888 型及889 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事實。另證據20、21係公告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皆符合專利法規定,由該讓與過程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人張延文非發明人;因此,證據4 至21等證據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證據22至25之書信影本,因該書信係屬私文書,難以由該書信之說明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證據26為型號「MK35HE」之型錄影本並未揭示發行日期,證據27、28、40係「35HE」之訂購單影本及認證本,證據29、30、31係「MK35」之買賣證明單、請款單、條碼憑證,證據32為型號「MK35HE」之實物樣品,證據33、34係ASI 公司所繪製與證據32相同之主動輪及差速輪設計圖,因證據27、29、32其所摽示之型號「35HE」、「MK35」、「MK35HE」並不相同,自難據以認定其具關聯性,而證據27、28之「35HE」及證據29、30、31之「MK35」,兩者之結構不明,且證據26及32之型號「MK35HE」又無公開日期之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已委請製造販售該型號差速器之美國廠商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該MK35HE、MK35、35HE所指之差速器均為同一物;因此,被告認為證據22至34及證據40等證據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5第872269號美國專利係由4 個支撐件(8 )、4 個斜齒輪(4 )、2 個斜齒輪(2 、2')、凸梢(5 )、齒輪(1 )及軸部(3 、3')所組成;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5,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5之4 個斜齒輪(4 )係利用4 個支撐件(8 )定位於齒輪(1 )上,且必須藉助螺栓將齒輪(1 )鎖合,才能定位該4 個斜齒輪(4 ),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5之4 個斜齒輪(4 )定位於齒輪(1 )之構造不同,證據35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6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A )是一傳動殼,內有差速軸(A1),(C )是一差速齒輪,位於可轉動的差速軸(A1)上,(C3)是一組差速小齒輪,被設立於差速齒輪(C )之梢(C4)上,(C5)是斜齒輪被安排在差速齒輪(C )的兩側,且與小齒輪(C3)相嚙合,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套接一定位座(D4),定位座內以梢(C4)樞接差速小齒輪(C3)。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6,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6之4 個差速小齒輪(C3)係利用4 個定位座(D4 ) 套接於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內,且該4 個定位座可於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內旋轉,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6 之4個差速小齒輪(C3)套接於差速齒輪(C )之構造不同,證據36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7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係在旋轉驅動件(11)的二側設斜齒輪(15)、(16),其利用梢(17)分別牢固的設立在軸(6 )、(7 )上,在旋轉驅動件(11)中心孔(18)對應的二側具有貫穿的容室(19),供容納斜齒輪(20),這斜齒輪(20)是以梢(21)為軸心轉動,且梢(21)的二端分別組立在旋轉驅動件(11)的凹室(22)及凹孔(24)處,且旋轉驅動件(11)與齒輪(23)間藉由螺栓(25)結合。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7,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7之斜齒輪(20)以梢(21)的二端分別組立在旋轉驅動件(11)的凹室(22)及凹孔(24)內,且旋轉驅動件(11)與齒輪(23)間必須藉由螺栓(25)結合,以防止梢(21)由凹室(22)脫離,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7之2 個斜齒輪(20)定位於旋轉驅動件(11)之構造不同,證據37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8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該環齒輪中央具有一個大開口(146 ),其內設有對應的凹槽或通道(148 )、(150 ),可供容納軸(156 )的二縮小端(152 )、(154 ),使之延伸穿越大開口(146 ),斜齒輪(158 )、(160 )係指具有斜面的小齒輪,其呈可轉動的被鑲嵌在軸(156 )上,並為凹槽(148 )、(150 )二側的平坦表面所支撐,傳動斜齒輪(166 )、(168 )係屬斜邊齒輪,其分叩附設在軸(30)、(32)的齒端(170 )、(172 )上。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8,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8之斜齒輪(158 )、(160 )以軸(156 )的二端組立在環齒輪(66)的凹槽(148 )、(150 )內,由於證據38之斜齒輪(158 )、(160 )係必須保持樞轉狀態樞設於同一軸(156 )上,使斜齒輪(158 )、(160 )易於在軸(156 )上滑移,而非一體固定於環齒輪(66)上,造成組裝不便,而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2 個軸柱(33)、2 個中心軸(32)分別定位於主動輪(2 )之2 個輪槽(22)、軸槽(23)內,使2 個差速輪(30)可一體固定於主動輪(2 )上,以達到方便組裝之目的,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8之2 個斜齒輪(158 )、(160 )定位於環齒輪(66)之構造不同,證據38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5之4 個斜齒輪(4 )定位於齒輪(1 )之構造、與證據36之4 個差速小齒輪(C3)套接於差速齒輪(C )之構造、與證據37之2 個斜齒輪(20)定位於旋轉驅動件(11)之構造、與證據38 之2 個斜齒輪(158 )、(160 )定位於環齒輪(66)之構造皆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35至38,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5至38間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簡化整體差速結構,達到裝配簡易方便之目的,系爭專利確實有功效上的增進,證據35至38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 至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證據22至34及證據4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證據35至39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未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所明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6條第1 款及第5 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訴外人張延文前於81年10月21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402 號專利證書。嗣張延文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另一訴外人林崇傳,再由林崇傳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2年5 月21日以其有違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6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1 月11日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028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差速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差速箱與箱蓋內部之空間內設有為馬達帶動之主動輪,為主動輪帶動之兩差速輪以及為差速輪帶動並固定於支軸端部之帶動輪,而其特徵係在於: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差速輪可置入輪槽內。並於差速輪中心孔內設外套有中心軸之軸柱,軸柱突出差速輪之兩端分別嵌入軸槽內,使差速輪可與主動輪一體帶動者。 ㈡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 係美國EMC 公司之型錄影本;證據3 係保來得公司所繪製之差速器設計圖影本;證據4 係參加人與新恒限公司簽訂變速箱開發協議書影本;證據5 係新恒公司委託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差速器之設計圖影本;證據6 係參加人向新恒公司訂購變速箱之訂購單影本;證據7 、9 、11至13係新恒公司出貨予參加人之出貨單影本;證據8 、10、14係新恒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15係江興鍛壓工業公司開立予新恒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16係江興鍛壓有限公司之另一設計圖影本;證據17係參加人印製之888 型代步車零件手冊完整影本及其相關頁數影本;證據18係參加人印製之889 型代步車型錄影本;證據19係參加人印製之889 型代步車零件手冊完整影本及其相關頁數影本;證據20係88年9 月1 日公告之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1係88年11月21日公告之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22係ASI 公司副總經理寫給原告之書信影本;證據23係ASI 公司副總經理寫給MARKALD EN之書信影本;證據24係證據22、23部分中譯本影本;證據25係ASICI 公司副總經理寫給原告之另一封書信及其中譯本影本;證據26係ASI 公司所發行之個人機動性車輪MARK30系列的差速器驅動系統型錄影本;證據27係AMIGO 公司在西元1988年至1990年間向ASI 公司購買型號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影本;證據28係AMIGO 公司在西元1991年至1992年向ASI 公司採購35HE差速器之訂購單影本;證據29係AMIGO 公司郵寄MK35予原告之買賣證明單據正本;證據30係郵寄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證據31係運送MK35樣品之條碼憑證正本;證據32係原告向AMIGO 公司購買之MK35的實物樣品照片;證據33係ASI 公司所繪製之主動輪設計圖正本;證據34係AS I公司所繪製之差速輪(帶動輪)設計圖影本;證據35係西元1907年11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872269號「GEARING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6係西元1923年1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DIFFERENTIAL FOR MOTOR VEHICLES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7係西元1952年8 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GEAR CASE AND DRIVE AXLE MOUNTING FOR TRACTORS」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8 係 西元1980年1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TRANSAXLE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本;證據39係系爭專利與證據35、36、37、38之比對圖面、證據40係證據27第1 頁之認證本。 ㈢茲分別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說明如下: ⒈證據2 之型錄僅揭示一種三輪電動車外觀,並未揭示差速器構造,由該三輪電動車外觀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差速器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3 之保來得公司所繪製設計圖影本,由於該設計圖為公司之內部文件,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知悉之狀態,自非屬公開刊物;又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據3之 設計圖係依證據2 所繪製,故證據2 、3 不具關聯性;因此,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4 之變速箱開發協議要點,因其第9 點註明「以上開發計畫,新恒公司有保密之責任」,可推定證據5 、16之設計圖應屬證據4 保密之內部文件,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知悉之狀態,自非屬公開刊物;又證據6 至證據15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其交易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17、19之TE-888N 、TE-889E 零件手冊並無記載印製日期,證據18型錄其印製日期為西元1994年2 月1日 ,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是以,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變速箱888 型及889 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事實。另證據20、21係公告專利權讓與案件之專利公報,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皆符合專利法規定,由該讓與過程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人張延文非發明人;因此,證據4 至21等證據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2至25之書信影本,因該書信係屬私文書,難以由該書信之說明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證據26為型號「MK35HE」之型錄影本並未揭示發行日期,證據27、28、40係「35HE」之訂購單影本及認證本,證據29、30、31係「MK35」之買賣證明單、請款單、條碼憑證,證據32為型號「MK35HE」之實物樣品,證據33、34係ASI 公司所繪製與證據32相同之主動輪及差速輪設計圖,因證據27、29、32其所摽示之型號「35HE」、「MK35」、「MK35HE」並不相同,自難據以認定其具關聯性,而證據27、28之「35HE」及證據29、30、31之「MK35」,兩者之結構不明,且證據26及32之型號「MK35HE」又無公開日期之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已委請製造販售該型號差速器之美國廠商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該MK35HE、MK35、35HE所指之差速器均為同一物;因此,被告認為證據22至34及證據40等證據難謂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5第872269號美國專利係由4 個支撐件(8 )、4 個斜齒輪(4 )、2 個斜齒輪(2 、2')、凸梢(5 )、齒輪(1 )及軸部(3 、3')所組成;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5,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5之4 個斜齒輪(4 )係利用4個 支撐件(8 )定位於齒輪(1 )上,且必須藉助螺栓將齒輪(1 )鎖合,才能定位該4 個斜齒輪(4 ),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5 之4個斜齒輪(4 )定位於齒輪(1 )之構造不同,證據35 亦 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36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A )是一傳動殼,內有差速軸(A1),(C )是一差速齒輪,位於可轉動的差速軸(A1)上,(C3)是一組差速小齒輪,被設立於差速齒輪(C )之梢(C4)上,(C5)是斜齒輪被安排在差速齒輪(C )的兩側,且與小齒輪(C3)相嚙合,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套接一定位座(D4),定位座內以梢(C4)樞接差速小齒輪(C3)。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6,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6之4 個差速小齒輪(C3)係利用4 個定位座(D4)套接於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內,且該4個 定位座可於差速齒輪(C )的定位孔(D3)內旋轉,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6之4 個差速小齒輪(C3)套接於差速齒輪(C )之構造不同,證據36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37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係在旋轉驅動件(11)的二側設斜齒輪(15)、(16),其利用梢(17)分別牢固的設立在軸(6 )、(7 )上,在旋轉驅動件(11)中心孔(18)對應的二側具有貫穿的容室(19),供容納斜齒輪(20),這斜齒輪(20)是以梢(21)為軸心轉動,且梢(21)的二端分別組立在旋轉驅動件(11)的凹室(22)及凹孔(24)處,且旋轉驅動件(11)與齒輪(23)間藉由螺栓(25)結合。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7,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7之斜齒輪(20)以梢(21)的二端分別組立在旋轉驅動件(11)的凹室(22)及凹孔(24)內,且旋轉驅動件(11)與齒輪(23)間必須藉由螺栓(25)結合,以防止梢(21)由凹室(22)脫離,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7之2 個斜齒輪(20)定位於旋轉驅動件(11)之構造不同,證據37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38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該環齒輪中央具有一個大開口(146 ),其內設有對應的凹槽或通道(148 )、(150 ),可供容納軸(156 )的二縮小端(152 )、(154 ),使之延伸穿越大開口(146 ),斜齒輪(158 )、(160 )係指具有斜面的小齒輪,其呈可轉動的被鑲嵌在軸(156 )上,並為凹槽(148 )、(150 )二側的平坦表面所支撐,傳動斜齒輪(166 )、(168 )係屬斜邊齒輪,其分叩附設在軸(30)、(32)的齒端(170 )、(172 )上。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38,系爭專利之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槽,輪槽中段處設突出之軸槽,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軸柱(33)、中心軸(32)定位於主動輪(2 )之輪槽(22)、軸槽(23)內,不同於證據38之斜齒輪(158 )、(160 )以軸(156 )的二端組立在環齒輪(66)的凹槽(148 )、(150 )內,由於證據38之斜齒輪(158 )、(160 )係必須保持樞轉狀態樞設於同一軸(156 )上,使斜齒輪(158 )、(160 )易於在軸(156 )上滑移,而非一體固定於環齒輪(66)上,造成組裝不便,而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係利用2 個軸柱(33)、2 個中心軸(32)分別定位於主動輪(2 )之2 個輪槽(22)、軸槽(23)內,使2 個差速輪(30)可一體固定於主動輪(2 )上,以達到方便組裝之目的,故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8之2 個斜齒輪(158 )、(160 )定位於環齒輪(66)之構造不同,證據38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2 個差速輪(30)定位於主動輪(2 )之構造,與證據35之4 個斜齒輪(4 )定位於齒輪(1 )之構造、與證據36之4 個差速小齒輪(C3)套接於差速齒輪(C )之構造、與證據37之2 個斜齒輪(20)定位於旋轉驅動件(11)之構造、與證據38之2 個斜齒輪(158 )、(160 )定位於環齒輪(66)之構造皆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35至38,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5至38間構件之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簡化整體差速結構,達到裝配簡易方便之目的,系爭專利確實有功效上的增進,證據35至38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至於證據39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5、36、37、38之比對圖面,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⒐原告另提出證物42之照片二張,主張與原舉發證據2 型錄上所示之電動代步車的外觀相較,可知二者之樣式確屬相同,即原舉發證據2 結合證物4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觀諸證物42之照片(本院卷第78頁),並未標示舉發證據2 所示之型號,無法認定與舉發證據2 具關連性,原告於起訴中始提出該照片,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證據2 至4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進一步敘明該技術內容之技術特點,故附屬項與該獨立項實屬同一範疇,其所記載者自亦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的全部技術內容;舉發證據既難證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難謂第2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認證據2 至40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6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