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53號 原 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500361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4,184,112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3,321,243 元係原告派遣何庚財等員工至香港歐華公司之差旅費(下稱系爭旅費),核與業務無關,乃不予認列,核定本年度旅費為862,86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就原告提示之出差旅費明細表、護照影本、進口報單及補充說明等資料查核,仍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文件供核,原核定旅費862,869 元並無不合,故以95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28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1年判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明。查本件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屢為被告所引用,則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反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只要是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且有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即可認定屬於費用,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合先說明。 ⒉查原告多年來經營電線、電線線路板等製造加工買賣貿易等業務,而原告確實因公司業務工作上之需要而派遺員工或由公司之董事前往香港、大陸等地,且原告已補提91年度差旅費明細多份給被告,其中甲○○、鄭淑惠、何庚財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而游圳雄則為公司員工,可以證明出差之人均係原告之董事或員工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出差。另查原告91年度差旅費明細表所列歐華公司、美羅公司、民亞公司等均係原告之業務往來對象,且原告有下訂單予歐華公司,當然為交易對象,而原告與歐華公司係屬不同主體,亦為事實。 ⒊訴願決定書中提之香港歐華公司,其登記之資料為:中國大陸東莞長安烏沙李屋歐華塑膠電子廠(下稱歐華電子廠),係一在大陸生產,在香港設有辦事處之企業,以加工生產塑膠電子製品為業,合先敘明。而MIGHTY ASIA LIMNITED CO. LTD. 係一香港之貿易商,為歐華電子廠指定之交易公司,亦即擬向歐華電子廠購貨,必須經由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由於我國法令之限制,原告無法直接與大陸工廠匯款及交易,必須經由第三地之公司,因此歐華電子廠指定以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為原告與歐華電子廠中間轉單之貿易公司,其交易之模式及關係為原告於進口貨物後再內銷售予臺灣之客戶;而被告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內容,其中列報前往香港歐華公司之系爭出差旅費…其交易主體之認定及交易之關係,顯有錯亂,致造成錯誤核課。 ⒋由於原告同業間紛紛以大陸低價的產品回銷臺灣,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生存空間,迫不得已將大部份進貨轉向大陸工廠下單,原告於91年間之進口貨物,全數係經由MIGHTYASIA LIMNITED CO. LTD.向歐華電子廠所購賣,當年度向歐華電子廠購入之進口貨物計102,439,124 元,佔原告91年進貨淨額117,977,543 元之87% ,在如此高比例的進貨條件下,為維護品質,避免將來客戶因生產品質不佳,所造成退貨之損失,當派遣人員出差至歐華公司,視察工廠流程、進駐工廠驗貨之必要性,此間原告派出至歐華電子廠之人員,並詳細紀錄「配合工廠生產問題處理月報表」,計31張,舉例第1 頁原告出差人何庚財於一月份之處理報告中,提及所處理之型號為5USB183AB-BLACK-BK,而該型號於進口報單明細表(第3 項次,進口日期91年2 月11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之第30項次,即為同型 號之產品,由此可證原告派員出差至歐華公司所處理之工作,皆為原告進口臺灣後銷售客戶之目的,而此種型態之出差必然發生於採購者至出貨人工廠之驗貨行為,實屬必要且正常之交易,而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項:「…查原告與歐華公司係屬不同主體,既非交易對象,當無收付款之必要,且其財務獨立,自負盈虧,自無無償為歐華公司提供勞務之必要…」顯係誤解,原告於「配合工廠生產問題處理月報表」中之紀錄,皆為驗貨以利未來銷貨獲利之目的,並無提供勞務予歐華公司。被告因此核定剔除原告派員出差至歐華公司之系爭旅費支出,顯有違誤。 ⒌至於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項:「…又差旅費明細表均詳載日期、地點及洽訪對象,且對象不限於歐華公司,又有訂購單證明歐華公司為原告業務往來之對象等語,資為爭議」,旅費中拜訪歐華公司以外的支出金額不多,且殊不知,電子產品之製成需要許多零組件之組合,原告當然有尋求更低成本及高品質之零件供應廠商,而有出差拜訪之必要,被告之主張,實背逆商業之經驗法則。 ⒍茲舉證進口報單明細表計34份,其中包含第三人貨運承攬公司所出具之提單,皆與進口報單上之提單號碼及進口船( 機)名及航次相符,可證明為同一筆之貨物交易,其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英文名稱為HAW LONG ELECTRONICS CO.,進口報單之賣方為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提單之裝船者(Shipper )為OHWA ELECTRONIC CO. LTD.,即為歐華公司,提單之收貨人(Consignee ):HAW LONG ELECTRONICS CO.即原告之英文名稱,由前述內容及證據即可證明,歐華公司確為原告之進口貨物之生產廠商,貨物由歐華公司生產及託運,運送至臺灣之原告收貨,足證原告與歐華公司交易之關連性。被告訴願書第四項中段所述:「…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派員至香港歐華公司(原告註:係被告誤解,應為大陸歐華電子廠)出差係因業務需要之相關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性及與必要相(即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原告所示提單係第三人貨運承攬公司所出具,原告必須取得該提單才得以提取進口貨物,係公正之外部證據,非內部之訂單,足以充分證明原告與歐華公司交易之事實與關連性,又被告已知之旅費支出皆取有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有關旅費支出之合法憑證,足以認定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及適法。 ⒎綜上所述,被告誤解交易之過程,為片面且錯誤之核定,今原告舉證提單及進口報單等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而被剔除之系爭旅費,係適法且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被告原處分即有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 款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4,184,112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3,321,243 元係原告派遣員工至香港歐華公司之差旅費,核與業務無關,乃不予認列,核定旅費862,86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遭原處分予以駁回。 ⒊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派員至香港歐華公司出差係因業務需要之相關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性及與必要性(即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原核定洵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復執前詞訴稱略以:其確實因業務所需派遣董事或員工赴香港、大陸等地出差,且甲○○、鄭淑惠、何庚財及游圳雄確實為原告之董事及員工,足證渠等人員均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出差。又差旅費明細表均詳載日期、地點及洽訪對象,且對象不限於歐華公司,又有訂購單證明歐華公司為原告業務往來之對象等語,資為爭議。 ⒌本件系爭旅費及原告提示之出差事由,業經被告查明係原告派遣員工至香港歐華公司之差旅費,核與原告提示之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及貨物生產國別分別為「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及「CHINA」不相符合,且系爭差旅費明細所載出差事由為「視察工廠作業流程」、「進駐工廠監控」及「應收付帳款核銷」等,原告與歐華公司係屬不同主體,既非交易對象,當無收付款之必要,且其財務各自獨立,自負盈虧,自無無償為歐華公司提供勞務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派員至香港歐華公司出差係因業務需要之相關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性及與必要性(即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自難採取,從而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款規定剔除 系爭旅費3,321,243 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經營電線、電線線路板等製造加工買賣貿易等業務,而原告確實因公司業務工作上之需要而派遺員工或由公司之董事前往香港、大陸等地,且原告已補提91年度差旅費明細多份給被告,其中甲○○、鄭淑惠、何庚財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而游圳雄則為公司員工,可以證明出差之人均係原告之董事或員工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出差。另查原告91年度差旅費明細表所列歐華公司、美羅公司、民亞公司等均係原告之業務往來對象,且原告有下訂單予歐華公司,當然為交易對象,而原告與歐華公司係屬不同主體,亦為事實。另香港歐華公司,係一在大陸生產,在香港設有辦事處之企業,以加工生產塑膠電子製品為業。而MIGHTY ASIA LIMNITED CO. LTD. 係一香港之貿易商,為歐華電子廠指定之交易公司,亦即擬向歐華電子廠購貨,必須經由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由於我國法令之限制,原告無法直接與大陸工廠匯款及交易,必須經由第三地之公司,因此歐華電子廠指定以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為原告與歐華電子廠中間轉單之貿易公司,其交易之模式及關係為原告於進口貨物後再內銷售予臺灣之客戶。原告在系爭年度向歐華電子廠購入之進口貨物計102,439,124 元,佔原告91年進貨淨額117,977,543 元之87% ,在如此高比例的進貨條件下,為維護品質,避免將來客戶因生產品質不佳,所造成退貨之損失,當有派遣人員出差至歐華公司,視察工廠流程、進駐工廠驗貨之必要性。原告舉證進口報單明細表計34份,其中包含第三人貨運承攬公司所出具之提單,皆與進口報單上之提單號碼及進口船(機)名及航次相符,可證明為同一筆之貨物交易。原告所示提單係第三人貨運承攬公司所出具,原告必須取得該提單才得以提取進口貨物,係公正之外部證據,非內部之訂單,足以充分證明原告與歐華公司交易之事實與關連性,又被告已知之旅費支出皆取有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有關旅費支出之合法憑證,足以認定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及適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旅費及原告提示之出差事由,業經被告查明係原告派遣員工至香港歐華公司之差旅費,核與原告提示之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及貨物生產國別分別為「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 」及「CHINA 」不相符合,且系爭差旅費明細所載出差事由為「視察工廠作業流程」、「進駐工廠監控」及「應收付帳款核銷」等,原告與歐華公司係屬不同主體,既非交易對象,當無收付款之必要,且其財務各自獨立,自負盈虧,自無無償為歐華公司提供勞務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派員至香港歐華公司出差係因業務需要之相關文件供核,以證明系爭旅費支出之真實性及與必要性(即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所訴自難採取,從而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第1 款規定剔除系爭旅費3,321,243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該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74條第1 款規定:「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係對旅費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上開費用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法律尚無牴觸,行政機關自可援引適用之。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旅費是否與業務有關」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91年度差旅明細、公司簡介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應納稅額滯報金及加計利息計算表、89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何庚財91年度差旅明細、游圳雄91年度差旅明細、甲○○91年度差旅明細、鄭淑惠91年度差旅明細、江璧傳91年度差旅明細、江威洲91年度差旅明細、江嬋娟91年度差旅明細、甲○○及鄭學政91年度差旅明細、相關護照簽證資料、原告與歐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告91年度總分類帳、原告出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轉帳傳票、進口報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財產目錄、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比較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游圳雄勞工保險卡、原告訂購單、歐華電子廠大陸營業執照、原告向歐華公司購貨之流程圖、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1年度進口貨物明細表、91年度配合工廠生產問題處理月報表、進口報單明細表、安統海空貨運有限公司提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香港歐華公司是否為原告進口貨物之生產廠商?原告所申報員工至香港歐華公司出差差旅費是否係出於業務需要?原告是否已提示足夠資料供核並盡相關舉證責任?被告剔除系爭旅費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該準則於第5 章規定費用類之查核,而營利事業因出差所生之費用如何報列,於該準則第74條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因出差所支出之旅費,依上開準則第74條第1 款規定,應以與營業有關者為限,此觀該條文所規定有關旅費之報支,須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即可知。申言之,旅費之支出應以營業需要為前提,其所到達之目的地應具地緣關係之特異性,亦即營業內容應與所到達之地點形成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例如至客戶所在地洽談交易細節、簽訂合約書,或至參展中心參加工商展覽等,若非以營業需要為前提,或所到達之地點與營業不具關聯性與必要性,自難認已符合「與營業有關」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電線、電線線路板等製造加工買賣貿易等業務,因公司業務工作上之需要而派遺員工或由公司之董事前往香港、大陸等地,其中甲○○、鄭淑惠、何庚財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而游圳雄則為公司員工,可以證明出差之人均係原告之董事或員工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出差。另原告91年度差旅費明細表所列歐華公司、美羅公司、民亞公司等均係原告之業務往來對象,且原告有下訂單予歐華公司,當然為交易對象。」云云,並提出差旅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與歐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總分類帳、出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訂購單、歐華公司大陸營業執照、原告向歐華公司購貨之流程圖、進口貨物明細表、配合工廠生產問題處理月報表、進口報單明細表、安統海空貨運有限公司提單、進口報單等資料為證。但查: ⒈本件原告所報支之系爭旅費,係用以支付原告員工何庚財、吳美蓮、楊亞萍、游圳雄、江嬋娟、甲○○、鄭學政等人至「香港歐華公司」(址設香港九龍灣宏冠道6 號鴻力工業中心A 座3 字樓A3室)進行「視察工廠作業流程」、「進駐工廠監控」及「應收付帳款核銷」等之出差旅費,有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差旅費明細表及被告所製作差旅費剔除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81 、883 ~892 、895 、897 ~898 、980 頁)。惟參酌原告所提示之提單及進口報單之內容,原告雖為該進口報單所顯示電線、電線線路板等貨物之收貨人(consignee )及納稅義務人,裝船者(shipper )為歐華公司,然上開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賣方及貨物生產國別分別為「MIGHTY ASIA LIMNITEDCO. LTD.」及「CHINA 」,並非香港歐華公司;另依據原告所提示歐華電子廠營業執照記載,該廠係設於大陸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李屋興發路工業區,並非香港,亦有上開提單、進口報單及營業執照附本院卷可參。顯見原告前開系爭旅費之報支與其自大陸採購電線、電線線路板並無直接關聯。 ⒉雖原告復主張「MIGHTY ASIA LIMNI TED CO. LTD.係一香港之貿易商,為歐華電子廠指定之交易公司,亦即擬向歐華電子廠購貨,必須經由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由於我國法令之限制,原告無法直接與大陸工廠匯款及交易,必須經由第三地之公司,因此歐華電子廠指定以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為原告與歐華電子廠中間轉單之貿易公司,其交易之模式及關係為原告於進口貨物後再內銷售予臺灣之客戶。」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提示「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與原告簽約之資料,難以證明原告與該公司確有貿易關係。況且,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確與「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有貿易關係,然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MIGHTY ASIA LIMNITED CO. LTD. 」始為大陸歐華電子廠之直接交易公司,則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由「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向大陸歐華電子廠請求履約,由大陸歐華電子廠對「MIGHTY ASIA LIMNITED CO.LTD.」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焉有由原告直接向大陸歐華電子廠或香港歐華公司「視察工廠作業流程」、「進駐工廠監控」及「應收付帳款核銷」之理?因此,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⒊雖原告另外提示何庚財等員工之「配合工廠生產問題處理月報表」,主張確有至歐華公司驗貨之行為等。但查,上開資料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憑證,且係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尚有疑義;縱然屬實,惟如前開所言,歐華公司係設於大陸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李屋興發路工業區,並非香港,且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在大陸,則原告豈會到本件出差地點香港九龍灣宏冠道6 號鴻力工業中心A 座3 字樓A3室進行驗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陸歐華電子廠及香港歐華公司之關聯性,自難遽以採信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故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月報表,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示之其餘帳證資料,固能證明原告確實從大陸地區進口相關之電線及線路板等產品,及系爭員工確實曾至香港出差等情事,但均未能證明本件原告派遣員工至香港出差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旅費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與營業有關」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提示之出差旅費明細表、護照影本、進口報單等資料,均不能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62條及第74條第1 款規定,剔除系爭旅費之認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