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期貨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17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受託從事股價指數期貨交易計新臺幣(下同)1,260,288,400 元及股價選擇權交易2,403,350 元,應代徵期貨交易稅額317,568 元,已代徵284,085 元,計短代徵稅額33,483元,違反同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查得,除發單補徵短代徵稅額外,並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0倍罰鍰669,660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及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對營利事業有關之設帳、登帳、憑證、保管等加以規範。查原告之帳簿、憑證均依上開法令辦理,包括代徵期貨交易稅之資料在內,衡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尚無違章情事,足證原告之帳簿、憑證為完備、齊全而正確,合先敘明。 ⒉本件有關事實認定之爭點,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之電腦資料(即通報資料),由於原告之客戶於91年11月20日之互抵資料因電腦傳輸至期交所未成功,致期交所之資料不正確,並將此不正確之資料通報被告,按期交所96年4 月25日台期結字第09600032210 號函文說明二:「查貴公司於91年11月20日透過MTS 系統『上傳』申請大小台指部分互抵作業,...」可知,原告確實已踐行上傳作業。又參期交所95年9 月6 日台期結字第09500080940 號函文說明三:「查貴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申請5 筆大小台指互抵,其中2 筆成功,計76口,3 筆失敗,計95口」可知,本件確實曾為傳輸,然因電腦緣故致傳輸失敗,致有本件應代徵而未代徵情事。 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其規範意旨,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應依實際情形核實課稅。本件原告已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將每日期貨交易之明細列報清單向被告申報,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既未認定原告申報之資料不實而予以裁罰,則原告申報清單上載交易金額即均為正確無誤,自無何短漏代徵情事。本件爭點乃期交所之資料不正確,則被告應先就其資料加以調查,如不正確,則正確之數據為何,而被告明知期交所之資料不正確,卻仍作為課稅依據,不無違背上開解釋規範之處。 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與意思表示。本件期貨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客戶,而期貨交易稅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係向買賣雙方交易人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且一大口可抵四小口後計算應課徵之期貨交易稅,而大小口互抵,現行期貨交易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並未規定須履行何種手續始具效力。既無規定,則應依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穧,於客戶提出互抵之意思表示時,互抵法律行為即成立,且期貨交易既可互抵,應當扣抵後計算期貨交易稅,並由原告代徵並代申報繳稅。 ⒌租稅罰乃納稅義務人或代徵人有未依稅法規定,致逃漏稅者,方有予以補稅及處罰鍰之餘地。而原告並未漏代徵期貨交易稅,何來補稅及罰20倍之罰鍰。至於原告傳輸資料至期交所未成功,此乃原告與期交所之雙方私人法律關係,並不發生任何稅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傳輸資料未成功,即使有過失,亦僅是期交所資料錯誤,而不影響原告帳載之正確性,而原告之帳載正確,則無提供不正確數據問題,更無逃漏稅。質言之,被告應證明原告之帳載不正確及申報代徵期貨交易稅確有漏代徵,才有違反租稅法之法律效果。 ⒍又集保公司及期交所資料如有錯誤,應以代徵人所有資料為準。易言之,本件通報資料既有錯誤,則應以申報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漏代徵期貨交易稅之依據。集保公司及期交所之資料之所以有誤,乃因傳輸未成功所致,且該等資料對期貨交易所而言亦非屬重要,故當原告傳輸後,期交所人員也不會回報是否傳輸成功。先前新竹期貨公司也發生類如本件因傳輸失敗而致期貨交易所資料有所錯誤情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業依職權更正方式為處理,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也應依職權更正方式為之,不應將傳輸失敗之責歸咎於原告。 ⒎基上所陳,原告已如實依委託客戶之實際交易情形代徵期貨交易稅,有「期貨商代徵期貨交易稅明細表」可稽,被告未審慎斟酌逕行認定短代徵期貨交易稅,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人,於91年11月間接受委託從事股價指數期貨交易計1,260,288,400 元及股價選擇權交易2,403,350 元,應代徵期貨交易稅額317,568 元,已代徵284,085 元,計短代徵稅額33,483元,違反同條例第2 條及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原乃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暨財政部93年3 月29日臺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20倍罰鍰669,660 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主張,據以裁罰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本件原告所違反之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罰倍數由20倍修正為15倍,變更後罰鍰應為502,200 元,合先敘明。 ⒉又依據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玖、部位互抵作業:一、作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45分至下午2 時15分。二、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公司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查前開短代徵稅額之情事,係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致未於營業期間內完成互抵作業,則該互抵既未依法完成,交易自始即未成立,期交所於91年11月21日依據留倉部位進行結算,核算其應代徵之期貨交易稅,揆諸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因客戶於下達臺股指數期貨與小型臺指期貨互抵指令時,電腦傳輸未成功,致該部分客戶雖有實際完成沖銷結算,惟期交所顯示記錄仍為「留倉」情事,係其未依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有關部位互抵作業方式操作,因內部作業疏失,未能確實檢核維護資料之正確性,致生期交所通報資料,與原告委託客戶相關實際交易內容不同,乃源於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不注意,顯有過失,又原告既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之期貨交易稅代徵人,期貨交易稅代徵業務為其日常之常態業務,應更具較一般常人有其專業知識,殊難以不諳法律或取巧主張不應以期交所通報資料為計稅基礎而無漏報,使其因怠於法律上法定應作為義務,致生漏稅結果之過失,得予主張免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0.25,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1.5 ...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1.25,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7.5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及「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期貨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核定之違章依據,係源自期交所通報之資料,惟該資料與原告之委託客戶相關實際交易內容並不相同,因91年11月20日當日,原告之客戶於下達臺股指數期貨與小型臺指期貨互抵指令時,電腦傳輸未成功,致該部分客戶雖有實際完成沖銷結算,惟期交所顯示記錄仍為「留倉」,而該日為期貨11月份合約之最後交易日(即期貨契約可供交易之最後一個交易日),該「留倉」部位乃於次日(21日)進行最後結算,致期交所結算後,認應繳之交易稅與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不同,本件並無短代徵稅額云云。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在於上述91年11月20日互抵作業究有無完成。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敘明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實務運作概念如下: ⒈台股指數期貨簡介: 台股指數期貨是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它的標的就是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也就是一般投資人所稱的「大盤指數」。假設目前證券集中市場的大盤指數是7982點,若整個期貨市場對大盤指數的預期是上漲,則台股指數期貨當下的價格可能就是8000點(期貨價格高於大盤指數7982),反之整個期貨市場對大盤指數的預期若是下跌,則台股指數期貨的價格可能就是7950點(期貨價格低於大盤指數7982)。也就是說台股指數期貨是一項商品,它擁有自己的市場與價格,其價格不一定等於大盤指數,但因為它是衍生自大盤指數的指數期貨商品,因此它的價格跟大盤指數息息相關。 ⒉期貨是標準化契約: 台股指數期貨是一項標準化的契約,契約規格由期交所制定,期所規定台股指數期貨每跳動一點價值200 元,例如A 交易人在8000點價位買進一口台股指數期貨,5 分鐘後在8,030 點價位賣出一口台股指數期貨,賺得買賣價差30點,在手續費與期交稅未計的情形下,獲利6,000 元(30點×200 元=6,000 元)。此外期交所亦規定台股指數期 貨的最後交易日為交割月份的第3 個星期三,隔日星期四進行現金結算。亦規定每口台股指數期貨的保證金是90,000元。由於台股指數期貨一點價值200 元,因此交易一口價位8000點的台股指數期貨相當於交易一個價值160 萬元的金融商品,而僅需要保證金9 萬元即可進行交易,故其屬高財務槓桿之金融商品。 ⒊台股指數期貨的交易與平倉: 台股指數期貨的交易與平倉方式,舉例說明如下:(假設2007年5 月的台股指數期貨目前的價格為8000點,手續費為每口200 元) ⑴假設A 交易人看好股市並預期台股指數期貨價格會上漲,則他以8000點價位買進一口台股指數期貨,但因期貨行情未如預期上漲,反而下跌至7950點,為避免損失擴大,A 交易人於是以7950點價位賣出一口台股指數期貨,將原先看漲的部位平倉,因此損失50點折合10,000元(期交稅與手續費未計)。 ⑵假設B 交易人看跌股市並預期台股指數期貨價格會下跌,則他以8000點價位賣出一口台股指數期貨,期貨行情正如預期下跌,B 交易人於是以7950點價位買進一口台股指數期貨,將原先看跌的部位平倉,因此獲利50點折合10,000 元 (期交稅與手續費未計)。 總之,建立期指買進部位,就是以賣出部位平倉,反之若先建立賣出部位,就是以買進部位平倉。 ⒋期貨交易稅: 91年11月20日當時期貨交易稅率由財政部訂定為為契約總值的2.5/10000 (目前已調降至1/10000 ),建立部位與平倉皆需課稅。舉例說明如下:甲客戶於8000點價位買進台股指數期貨一口,其契約總值等於160 萬元(200 元× 8000點=160 萬元),此筆交易需課徵交易稅400 元(160 萬元×萬分之2.5 =400 );若甲客戶於7900點價位賣 出台股指數期貨一口平倉,則此筆交易須再課徵交易稅395 元(200 ×7900×萬分之2.5 =395 )。以此例來看, 交易台股指數期貨來回一趟,交易稅合計為795 元。 ⒌台股指數期貨的現金結算: 台股指數期貨的到期結算方式,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C 交易人對股市相當看好,他在96年4 月17日以7960價位買進一口2007年4 月的台股指數期貨,該期貨商品的最後交易日是96年4 月18日(交割月份的第3 個星期三),現金結算日是96年4 月19日(交割月份的第3 個星期四)。該交易人截至4 月18日期貨市場收盤,都未將帳戶內台股指數期貨的買進部位平倉,於是依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C 交易人於4 月17日以7960價位建立的這一口台股指數期貨買進部位,必須參加4 月19日的現金結算。根據期貨交易所於4 月19日早上公佈的2007年4 月台股指數期貨現金結算價為7980,因此C 交易人於4 月17日以7960價位建立的這一口台股指數期貨買進部位就是以7980價位平倉,現金結算後獲利20點折合4,000 元(期交稅與手續費未計)。 ⒍小型台股指數期貨: 為降低投資人交易台股指數期貨的門檻,期交所推出「小型台指期貨」,該期貨商品規格完全依照台股指數期貨縮小1/4 ,台股指數期貨每跳動一點價值200 元,小型台指期貨每跳動一點則價值50元,二者的最後交易日、現金結算日、現金結算價及期交稅率等皆一致,目前台股指數期貨一口的交易保證金是90,000元,小型台指期貨則是一口23,000元。舉例說明:假設D 交易人於8,000 點價位賣出一口小型台指期貨,並隨後以7970價位平倉,則該客戶獲利30點,價差獲利1500元,扣除二筆交易的手續費200 元以及期交稅199 元(100 元+99元=199 元)後,實際獲利1,101 元。 ⒎大小台指互抵說明: 在小型台指期貨推出之前,交易人的帳戶內是不可能同時存在台股指數期貨的買進部位與賣出部位,因為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在單一帳戶內同商品的二個反向部位一定會彼此沖銷。但是自從小型台指期貨上市後,大小台指期貨因屬不同商品,因此大小台指的反向部位即可存在於同一帳戶,例如E 交易人在8000點買進2 口大型台股指數期貨(下稱大台指),另外又在8100點賣出4 口小型台股指數期貨(下稱小台指),帳戶內可同時存在此6 口部位。因為小台指的規格為大台指的四分之一,賣出4 口小台指相當於賣出一口大台指,E 交易人帳戶內可視為存在大台指買進部位2 口與大台指賣出部位1 口,E 交易人即可提出要求將買進與賣出部位做沖銷互抵,也就是申請將4口 小台指賣出部位與1 口大台指買進部位互抵,互抵作業完成後帳戶內即僅剩下1 口大台指的買進部位。 ⒏互抵可以節省手續費跟期交稅: 以上例E 交易人若申請大小台互抵後,帳戶內僅剩下一口大台指買進部位,未來客戶要將帳戶內的部位平倉,則僅再賣出1 口大台指即可,只需負擔1 口大台指平倉部位的稅與手續費;倘若不申請大小台互抵,則帳戶內則仍存在共計6 口的大小台指部位,未來客戶要將帳戶內的部位平倉,則需再賣出2 口大台指及買進4 口小台指,需多負擔1 口大台指與4 口小台指平倉部位的稅與手續費。以現金結算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以8200點價位現金結算,大台指手續費為每口200 元、小台指手續費為每口100 元) ⑴情況一有申請大小台指互抵:E 交易人申請互抵後,帳戶內僅剩下大台指買進部位一口,以8200點現金結算等同於以8200點賣出平倉,故交易人需再支付期交稅410 元(200 ×8200×萬分之2.5 =410 )與手續費200 元 ,合計610元的交易成本。 ⑵情況二未申請大小台指互抵:E 交易人帳戶內仍有2 口大台指買進部位與4 口小台指賣出部位,以8200點現金結算等同以8200點賣出2 口大台指平倉並以8200點買進4 口小台指平倉,故交易人需再支付期交稅1,230 元(200 元×8200×萬分之2.5 ×2 口+50元×8200×萬分 之2.5 ×4 口=1,230 )與手續費800 元(大台指200 元×2 口+小台指100 元×4 口=800 元),合計2,03 0 元的交易成本。 ⑶依據上述例說,若現金結算前未申請互抵,所需多支付的交易成本將大大提高,金額由610 元增加到2,030 元,差距達1,420 元。由於大小台指互抵對交易損益並無影響,但卻增加交易成本,故客戶必然會在現金結算前申請大小台指互抵,以避免多產生期交稅與手續費之額外費用。 四、期貨交易於我國市場合法開放後,政府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於86年3 月26日總統(86)華總( 一) 義字第8600069970號令制定公布「期貨交易法」,並定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其第15條規定:「(第1 項)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二、交易制度。三、結算制度。…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 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第47條規定:「(第1 項)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一○、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 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另組成「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事實欄所稱之期交所),於其章程第1 條明定:「本公司以促進經濟建設、健全期貨市場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為宗旨。定名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第2 條:「本公司依據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公司法規定組織之」;第5 條:「本公司營業範疇如下:一、H四○二○一一期貨交易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為限』。二、H四○三○一一期貨結算機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為限』」,即以該公司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期易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期交所復依前開期貨交易法第15條及第47條規定,於87年5 月5 日訂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並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7年4 月22日(87)台財證( 七) 字第30274 號函准予備查。該公司為執行上開業務規則中有關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等作業,另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依行為時有效之第壹點規定:「本作業要點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九章、第十四章及其他相關規定訂定,期貨商、結算會員於辦理結算保證金存入、結算保證金提領、盤中保證金追繳、部位調整申請、到期交割、盤後保證金追繳、結算服務費計收、部位互抵、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等作業,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第玖點規定:「部位互抵作業:一、作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二時十五分。二、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本公司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並俟本公司部位結帳後,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 五、基於以上實務運作事實,同一客戶帳戶內同時存有反向部位之大、小台股指數時,客戶均會要求按比例互抵,以節省手續費及期交稅。又上開法規授權基礎下之作業規範,即為期貨商進行期貨市場之交易活動時所應遵守之規範,本件原告主張91年11月20日當日,其客戶下達臺股指數期貨與小型臺指期貨互抵指令時,其已依作業要求上傳互抵申請,惟因集保公司所提供之MTS 電腦系統發生問題,致傳輸未能成功,致該部分客戶雖有實際完成沖銷結算,惟期交所顯示記錄仍為「留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期交所93年10月21日台期(結)字第09300093430 號函敘甚明,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第47頁可憑。又依該公函所敘未能完成部位互抵作業之交易人、商品等明細如附表。惟依前開行為時有效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玖點部位互抵作業之規範,期貨商辦理部位互抵時,應於作業時間內依其電腦作業方式申請,俟期交所部位結帳後,另需透過電腦作業方式查詢部位互抵結果,始得謂為完成互抵作業,此為作業規範課予原告等期貨商辦理大小台指互抵之義務。亦即期貨商於受託申請互抵後,尚需踐行查詢確認之手續。如適有因電腦傳輸等作業障礙致終端系統未能接收成功時,期貨商自可在查詢作業系統中獲知,並補正相關手續。本件因電腦系統傳輸問題而未能完成互抵作業,原告既未查詢亦未補正,自屬未能辦竣互抵作業,則因而顯示留倉之應納稅負自應予以補徵。又原告因作業疏失未能完成互抵,本應代徵該部分未互抵之稅額而未代徵,自屬短漏徵,被告依期貨交易稅法第5 條第1 項,自應予以裁罰。 六、至於原告主張此為MTS 系統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該電腦系統為原告所使用之工具,原告自應負擔操作之結果,如原告果因該系統之障礙致其發生損害,則屬原告與系統提供者間之求償問題,與本件無涉。又其主張其已將客戶委託申請互抵之內容,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2 項向被告申報交易清單,應以此資料為準據計算稅負云云,查關於互抵作業之辦理方式已詳述於前,即關於完成互抵與否之認定應依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既未能完成其互抵作業,交易即未完成,與其書面作業如何登載無涉。至於被告是否另按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 條第2 項課予交易清單虛偽不實之違章裁罰,則屬另案,尚不得以被告未予裁罰,即遽以交易清單之記載認定互抵完成。又原告另舉新竹期貨商發生相同個案,惟最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更正方式處理,主張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比照辦理一節,查依原告所舉個案之事實,最終處分機關係因期交所另行出具公函所認定之交割口數與該期貨商主張之口數相符而免去裁罰(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與本件期交所出具之公函載明原告未能完成互抵作業之情節不同,自無平等原則可資適用。 七、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指出原處分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本件原告所違反之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罰倍數由20倍修正為15倍,變更後罰鍰應為502,200 元一節,因關於裁罰基準之倍數之適法性非本件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之違法性爭點,故非本件裁判範圍內。惟此裁量基準既已變更,被告自得斟酌基於職權就此屬於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事項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期交所之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於最後交易日之留倉紀錄,予以補徵短代徵稅額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