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8號 原 告 一冠商行即顏水柱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一冠商行為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間遭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檢舉產製私酒,逃漏菸酒稅。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結果,以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喆公司)負責人顏水上與其弟顏水柱以製造酒為目的共同設立一冠商行,由顏水柱登記為負責人,渠等以吉喆公司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酒精,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16 號原告營業場所調製米酒,販售牟利,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 月14日止,產製米酒55萬餘公升,並以「BQ」(米酒之臺語諧音)為代號,將產製及銷售情形隱藏於吉喆公司之電腦電磁紀錄內,涉嫌未據實申報及繳納菸酒稅,乃移由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辦理產品登記,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0月19日止產製應稅酒品出廠,漏未報繳菸酒稅,已辦理產品登記後,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銷售酒品,漏未報繳菸酒稅,違反菸酒稅法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依菸酒稅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被告以原告於上述期間所產製酒品,其中「拿一冠」米酒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產量358,971.6 公升(原處分書誤記為358,294.8 公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產量為129,860 公升(原處分書誤記為129,759.2 公升),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94年6 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5928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94年6 月28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一冠商行為原告獨資開設,並未與顏水上合資,原告雖與顏水上是兄弟,但早已各自娶妻生子,一冠商行之業務皆由原告一手操辦,並未假手顏水上。本件訴願決定所謂檢舉人吳君究竟是何人,且原告並未僱用此人物。 二、原告記憶中,約是92年11月間原告曾聽聞一名男子向原告自稱伊叫吳文建,是吉喆公司之臨時工,該男子曾向吉喆公司購買1 部富豪中古車,事後沒有付價款,隨後原告曾經見到伊用手機照相機拍攝吉喆公司試驗包裝用的機器及紙箱。因原告米酒包裝箱過剩,所以曾送不少空箱給吉喆公司測試包裝機使用,因此吳文建以為有機可乘,並宣稱要拿來充作證據以領取檢舉獎金,順便可以還欠吉喆公司之債務云云。原告將吳文建之舉動告知吉喆公司,該公司乃拒絕吳文建到該公司上班。此後,據聞吳文建不但拒絕支付吉喆公司汽車價款,還以有米酒箱子之照片為由宣稱要去檢舉,向吉喆公司勒索50萬元。如檢舉人確實即是吳文建,則其陳述自不可相信。 三、原告並未購進未變性酒精,而調製米酒只有曾委託吉喆公司維修及測試機器。本案於一冠商行所在位置,亦發現有釀酒設備,設若原告以酒精調製米酒,因何會有釀造設備?又保安警察總隊二大隊三中隊於93年1 月14日到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6號搜索,並未查獲米酒成品、現場只有合法釀酒設備及未釀造完成之半成品基酒,而查獲之釀酒設備及半成品基酒,更加證實原告並未以變性酒精製造米酒,否則原告又何必釀造。 四、一冠商行對面之倉庫為吉喆公司所使用,並非一冠商行所有,亦與顏水柱無關,門牌號碼也不一樣,一冠商行地址為「46之16」號,對面倉庫是「46之15」號(按46之15號有兩棟)的其中一棟,自不容許張冠李戴,將於其他地址查獲之物品歸給原告承擔。 五、證人乙○○之說詞本身即自相矛盾,據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乙○○為吉喆公司人員,卻受顏水上指示將「拿一冠米酒」給貨車司機,然後還需將貨品銷售紀錄登載在「吉喆公司之電腦」內,此與常理不合,蓋豈有人將別人公司售貨登記在自己公司的電腦之理。原告推測吉喆公司電腦中的紀錄根本不是米酒,而應是「拿一冠純水」或其他產品才對。另原告向吉喆公司查證,得知乙○○根本就不是吉喆公司之會計人員,吉喆公司的會計是邱明如,並非乙○○,乙○○只是一名實習人員,其使用之電腦並非實際業務使用,而是供實習之用,乙○○所言根本就不正確。 六、據原告事後瞭解,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5號(非一冠商行所在地)查獲之所謂成品、半成品米酒,應該不是米酒,而是吉喆公司測試自動包裝機的「事業廢棄水」,查扣之電腦亦不在一冠商行位址,而屬吉喆公司所有,電腦中亦當無一冠商行之標幟或紀錄。 七、一冠商行於91年間尚無工廠之設置,92年5 月取得房屋使用執照,92年8 月18日取得造酒執照,92年10月才辦理「拿一冠米酒」之產品登記。乙○○應係92年8 月進入吉喆公司,則乙○○如何去登記91年12月之「拿一冠米酒」資料?又如何於92年3 月製造「拿一冠」米酒?莫非原告會未卜先知,於登記前就知道「拿一冠米酒」之核准圖樣及字號為何? 八、92年間被告所核發者為菸製造業許可執照,該執照需每年換1 次,字號也不相同,如一冠商行92年之字號為92年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 號,換發時字號會改變,所以被告 製造之「拿一冠」米酒每一年份字號都會不同,直至92年底才改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不同1 年1 換。所以,91年時不可能知道92年之製酒字號,乙○○所述伊係92年8 月底進吉喆公司工作,怎有辦法記載91年的「拿一冠米酒」資料? 九、因為菸酒許可執照是1 年1 換,所以如果1 年中沒有用完的箱子和瓶子必需丟棄,而製造箱子和瓶子的工廠又有規定最少基本量,所以原告曾大量將用不完之箱子和瓶子送人,也有一部分送給吉喆公司驗證包裝機使用,或因此曾而遭他人冒用,原告不得而知。 十、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僅記載處分之依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7 月1 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7090 號函及相關資料」及被告93年12月8 日南區國稅審字第930095641 號函,然該等函件為行政機關所製作,並非證據。被告顯未附有足以論定事實之證據,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關證據如何取捨判斷付之闕如,僅以調查局之函件為依據,未詳細說明採用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43條及96條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竟未撤銷原處分,卻逕自補充所謂的證據,予以維持原處分,顯然影響原告程序上的權益,自不應予以維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 條第2 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 條第2 項規定者,除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92年6 月6 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第3 點規定農業組織以外之其他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為2 萬公升。 二、依檢舉人、曾受僱於原告之員工吳文建及吉喆公司會計人員乙○○所作調查筆錄影本,檢舉人稱顏水上與其弟顏水柱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購進大批食用酒精,卻違法私下自行加工製成飲用酒轉售牟利,或轉售予其他酒廠製作飲用酒。酒廠完成後,顏水上以一冠商行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顏水柱掛名負責人,吉喆公司由乙○○記帳。為了區分原告自行製造之米酒,以「BQ」作為電腦記帳代號等語,吳文建稱原告自92年3 月起製造「拿一冠」米酒,每天產量約1,000 箱至1,500 箱,每箱24瓶,每瓶0.6 公升,由乙○○記帳等語,乙○○稱其於92年8 月底進入吉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貨品進出登錄及開立銷貨發票,上班地點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5號,顏水上指示其在原告出售米酒時,填單交貨車司機,並將出貨情形輸入吉喆公司電腦內,自吉喆公司電腦列印之產品基本資料上編號008BQ 產品乃每箱24瓶之600cc 瓶裝米酒,編號009 產品乃每桶20公升之米酒,BQ係米酒之代號等語。 三、自吉喆公司電腦列印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上編號008BQ 及009 產品出廠數量核計結果,原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生產米酒358,971.6 公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生產米酒129,860 公升,已逾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2 萬公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自94年6 月28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法洵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其所有製酒機器於93年12月間始部分安裝完成,不可能自92年10月20日起產製大量米酒云云,與前開各關係人之調查筆錄及產品銷售明細表記載情形不符,核不足採。五、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固然於95年9 月15日曾到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庄子46-15 號勘驗當初扣押物,並當場抽樣2 瓶檢測結果,其內所裝液體並無酒精成分。惟查,因當初查扣之物品已移位,且勘驗時並未檢視各該物品有無被拆封情況,因此,該項勘驗結果不能做為原告無本件違章之證據。 六、參照鈞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該署95年度偵字第14586 號等相關刑事案卷內所附證人邱明如、林世揚、林鋆星、林家信、陳宏榮等之筆錄,渠等分別證稱曾向原告購買米酒,或為原告載送米酒銷售。依各該筆錄所載,單是渠等購買或載送之米酒達5 千多箱,十多萬瓶,此足可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 七、本件原處分書已載明受處分人、地址、負責人之年籍、違法行為之時間、違法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呂桔誠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 條第2 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 條第2 項規定者,除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科處罰鍰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92年6 月6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第3 點規定農會、農業產銷班、合作社、農場、休閒農場等農業組織以外之其他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為2 萬公升。 二、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一冠商行於92年8 月間,取得被告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業者,依被告92年6 月6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其米酒年產量限額為2 萬公升,惟據南區國稅局開立之94年度財菸酒字第73094100012 號及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告業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其分別於92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產量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銷售「拿一冠米酒」358,971.6 公升、129,860 公升(原處分書誤記為358,294.8 公升、129,759.2 公升),已逾年產量限額之規定,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南區國稅局開立之94年度財菸酒字第73094100012 號及00000000000 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購進未變性酒精,而調製米酒只有曾委託吉喆公司維修及測試機器,本案於一冠商行所在位置,亦發現有釀酒設備,設若原告以酒精調製米酒,因何會有釀造設備?93年1 月14日經警至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6號搜索,並未查獲米酒成品、現場只有合法釀酒設備及未釀造完成之半成品基酒,可證實原告並未以變性酒精製造米酒。又一冠商行對面之倉庫為吉喆公司所使用,門牌號碼不一樣,並非一冠商行所有,亦與顏水柱無關,不應將於其他地址查獲之物品歸給原告承擔。再證人乙○○之說詞本身即自相矛盾,所言不正確。另據原告事後瞭解,在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5號查獲之所謂成品、半成品米酒,應該不是米酒,而是吉喆公司測試自動包裝機的「事業廢棄水」,且查扣之電腦亦不在一冠商行位址,屬吉喆公司所有,電腦中亦無一冠商行之標幟或紀錄。原告曾大量將用不完之箱子和瓶子送人,也有一部分送給吉喆公司驗證包裝機使用,或因此曾而遭他人冒用。再本件原處分僅記載處分之依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7 月1 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7090 號函及相關資料」及被告93年12月8 日南區國稅審字第930095641 號函,然該等函件為行政機關所製作,並非證據,被告未附有足以論定事實之證據,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43條及96條之規定云云,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一冠商行係獨資,其負責人為顏水柱,於92年8 月間取得被告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核定其產品種類為其他水果酒、米酒類,工廠所在地為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6號,又原告嗣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產品種類為其他水果酒、白酒、米酒類、料理酒類暨換發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經被告准予換發等情,有被告92年8 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20308906號函、92年12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20313679號函、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臺南縣政府函、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原處分卷可憑。次查,本件據檢舉人於調查局南區調查組調查時陳述略稱:顏水上及其胞弟顏水柱等人以製作食用水用之消毒名義向臺糖公司柳營糖廠進購大批食用酒精,卻違法私下自行加工製成飲用酒轉售牟利,或轉售予其他酒廠製作飲用酒,酒廠完成後,顏水上向臺南縣政府以「一冠商行」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其胞弟顏水柱為「一冠商行」的掛名負責人,並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吉喆公司由乙○○記帳,不過為了區分一冠商行自行製造之米酒,都是以「BQ」作為電腦或帳記的代號等語;原告於93年5 月10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述略稱:「(問:你是否為址設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46之16號之『一冠商行』負責人?)答:我僅是名義負責人,當初是我哥哥顏水上借用我的名義設立一冠商行,我並沒有參與過一冠商行的經營。...我不是『一冠商行』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參與經營,這些『拿一冠米酒』的製造、銷售情形要問我哥哥顏水上才清楚。我當時確實向顏水上提議設立一冠商行,因為我具備自耕農身分符合酒廠負責人申請資格,所以就以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未出資,而一冠商行雖已取得酒廠執照,但據我所知,一冠商行酒品製造仍在試車階段就被警方查緝,僅曾銷售少量試車產生之酒品‧‧‧。」等語;另據證人即吉喆公司會計乙○○於92 年4月20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述略稱:「...一冠商行登記負責人是顏水柱,不過實際負責人是顏水上,吉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是顏水上,一冠商行是登記產製酒類產品,至於吉喆公司主是產製及買賣純水。...我負責會計工作,包括進出貨品的登錄及開立銷貨發票。...我是顏水上僱用的吉喆公司會計人員,...在93年1 月14日那天,我有來上班,所以我當日有在被執行搜索的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46之15號『一冠商行』現場。...一冠商行沒有另外請會計人員,雖然我是吉喆公司的會計,不過老闆顏水上指示我在一冠商行出售米酒時,由我負責填單交由貨車司機,並將米酒出貨情形輸入紀錄在吉喆公司電腦內,顏水上也從未跟我提到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46之15號是『一冠商行』登記營業處所,我應徵錄取到『吉喆公司』上班後,就一直在前述地址上班,其他員工也都在這裡上班,從來沒有在臺南縣鹽水鎮○○路的辦公處所,所以我一直認為該地址是『吉喆公司』的營業處所。(問:提示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93年1 月14日在『一冠商行』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46之15號執行搜索現場,警方所查獲、扣押之物品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這份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所製作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是當日吉喆公司及一冠商行被查扣的物品,包括拿一冠米酒成品(數量我不清楚)及1 台記錄帳務用的電腦主機。...(經檢視後作答)這些都是酒品,編號008 『BQ』為每箱24瓶之600CC (0.6 公升)的瓶裝米酒,BQ是米酒的代號,編號008-1 到008-7 也是每箱24瓶之600CC 瓶裝米酒,編號008-8 及008-9 是高梁,編號009 是每桶20公升裝的米酒,不過008-1 到008-9 都是代銷其他人生產的酒品,只是來源要問我老闆顏水上才清楚。...我在92年12月1 日確實有將老闆顏水上交給我的出貨單打在電腦帳裡面,當時的數是為1,020 箱拿一冠米酒,至於該批米酒最後運往何處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老闆顏水上的指示將『BQ』拿一冠米酒的數量輸入在吉喆公司的電腦內,老闆說的買主是陳沛然,至於警方在屏東所查獲的貨主林世揚是不是他的下游廠商,我並不清楚。...我在電腦上登錄的是銷售數量,但實際上客戶數量大的時候,有時候老闆顏水上會送給客戶1 、2 箱米酒當作贈品,所以出貨數量與登錄數量會有一些出入。...我知道吉喆公司有購入酒精當作製作米酒材料,酒類購入的來源及數量,我並不清楚,至於這些購入的酒精有無變賣我也不知道。這些未變性酒精的買賣及銷售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有相關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又參以據本院調閱原告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4586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偵查案卷查明,證人乙○○曾於93年1 月14日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訊問時略稱:...我於92年11月份起受僱於吉喆公司擔任會計業務,本公司是從事生產「拿一冠」純水製造、販售。...我知道老闆另一工廠有生產「拿一冠」米酒,但會計業務由他人負責,我不清楚那邊出貨情形等語。又證人乙○○於95年8 月18日至本院證述略稱:提示之吉喆公司電腦列印產品基本資料,其上所載編號008 、009 、「BQ」都是米酒的意思,是吉喆公司老闆顏水上叫證人這樣打等語,此核與該證人於上揭調查局南機組供述情節相符,雖該證人另證述「那時候調查局把一冠商行與吉喆公司都混在一起,調查員問吉喆公司又問一冠商行,好像兩個公司都混在一起講一樣...008 、009 、BQ都是吉喆公司的商品資料。老闆顏水上就是把這些貨搬來公司,有人要貨就把這些貨銷去出,證人登記這些資料是屬於銷貨資料,是屬於吉喆公司的銷貨資料」等語,惟如上述調查局南機組證人乙○○筆錄所示,證人對於吉喆公司、一冠商行之負責人、所營業務之不同等均分別陳述明確,並無混為一談之情事,是證人乙○○先前於調查局南機組筆錄所稱吉喆公司前述銷售明細表實係記載原告之一冠商行銷售米酒等酒類等情,應堪採信,難憑證人乙○○於本院之前揭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依上揭調閱偵查卷內,原告之兄顏水上亦於93 年1月14日於警訊問時陳稱其係一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弟弟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核原告與其兄顏水上既係兄弟關係,彼此內部如何分配實際工作乃其內部約定事項,此不影響原告擔任一冠商行負責人,該一冠商行為酒製造業者應遵循之上揭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另參酌依原處分卷附及本院所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86 號偵查案卷內資料所附證人林家信、陳宏榮、桂祥偉、林世揚、林鋆星等之筆錄觀之,渠等分別證稱曾向原告購買米酒,或為原告載送米酒銷售等情,復依各該筆錄所載,單是渠等購買或載送之米酒達5 千多箱,十多萬瓶,此足可證明原告確有上揭違章事實亦屬明確。再查本件經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93年1 月14日於一冠商行之米酒基酒釀造現場(臺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46之16號)搜索,查獲有未申報之米酒成品、釀酒設備及酒品半成品等,對面倉庫亦有未申報米酒成品,並查扣吉喆公司電腦主機內帳載之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記載一冠商行產品銷售明細表等資料),另於93年2 月4 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路157 號搜索,查獲「拿一冠米酒」1, 020箱,經所有人林世揚稱其至一冠商行參觀工廠,並曾於92年12月2 日經由一冠商行之員工吳文建、訴外人陳沛然向一冠商行購買未稅米酒等情,此有林世揚93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影本、保三總隊二大隊三中隊93年1 月14日至一冠商行搜索之現場蒐證影帶(光碟2 片)、現場相片12幀、吉喆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實係記載原告產品銷售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拿一冠米酒11, 424 瓶,6,854.4 公升,由顏水上切結保管。)、93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保管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依原處分卷附自吉喆公司電腦列印之產品銷售明細表上編號008BQ 及009 產品出廠數量核計結果,原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 止生產米酒358,971.6 公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14日止生產米酒129,860 公升,顯已逾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米酒類年產量限額2 萬公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自94 年6月28日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核並無不合。五、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被查獲者並非米酒,並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審理原告違反95年度訴字第418 號菸酒稅法事件,於95年9 月15日勘驗現場時,經當場採樣2 瓶扣案米酒由臺灣省政府菸酒管理局課員黃瑞成檢驗結果,均無酒精成份,主張該被查扣之米酒瓶裡所裝均係事業廢棄水云云。然經該院於95年9 月15日傳喚搜索扣押系爭米酒瓶之警員謝榮固到系爭現場證稱:「...當天顏水上及其會計乙○○有在場,均無人否認瓶內裝的是酒。而菸酒課的人表示查扣的酒非劣酒,他們有驗過,不用取樣,所以我們就請顏水上先生切結保管。」等語,此有該院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且原告之兄顏水上於93年5 月10日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內亦坦認現場扣案相片上所示確係米酒屬實,此亦有該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堪認證人謝榮固所述屬實,應足採信。因而扣案之物,既經現場查獲之菸酒課人員檢驗確係酒類,查獲警員雖未另為檢驗,訴外人顏水上亦於查獲當場不爭執切結保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5日前往勘驗時,該扣案物品顏水上並未向扣案人員報備即逕由吉喆公司移至對面之一冠商行,是否仍與原扣案之物一致,即非無疑,自亦難以該院事後就被移動之扣案物品所為之檢驗結果,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上情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涉犯菸酒稅法95年度訴字第418 、419 、420 號及95年度簡字第163 號案件亦同此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仍難遽採。六、另原告主張其所有製酒機器於93年12月間始部分安裝完成,不可能自92年10月20日起產製大量米酒云云,與前開各關係人之調查筆錄及產品銷售明細表記載情形不符,亦核不足採。 七、末查,本件原處分書已載明受處分人、地址、負責人之年籍、主文、違法行為之時間、違法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規定,原告認被告原處分違反上揭規定,亦有誤會。又原告自92 年10 月2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米酒產量為358,971.6 公升,原處分書誤記為358,294.8 公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 年1月14日止米酒產量為129,860 公升,原處分書誤記為129,759.2 公升,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指正,且不影響原告確有上揭違法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上揭違法事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9 條第2 項有關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被告公告之一定數量之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處罰原告罰鍰5 萬元及自94年6 月28日撤銷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