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50090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國育駕駛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 、PC300 型,下稱系爭挖土機)於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明德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巡防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9 日下午15時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查獲,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4年4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420284520 號處分書處徐國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至系爭挖土機於查獲現場即由檢察官下令扣押,後於竊盜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期間,因原告向法院聲明徐國育所使用之挖土機為其所有,該院乃下令發還該機具,被告爰依水利法93條之5 規定,以95年4 月7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8422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合法取得,並出租予廖明中,並無違法情事。 ⑴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157 萬元向案外人謝春虎所購買,有謝春虎與原告所訂之讓渡證書為據,原告係合法取得。 ⑵原告購入後,因業務銳減較少使用,為免閒置不用造成零件損壞,原告遂答應廖明中以每月9 萬元向原告租用系爭挖土機,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止.亦有廖明中所立借用證書可稽。 ⑶上開借用證書附帶條件(二)約定記載「借用人如有違法使用情事,貸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挖土機」,已明確約定租用人不得將挖土機作違法使用。 ⑷廖明中向原告承租挖土機時亦當場表示要承作勝安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向建順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順成公司)承攬之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並出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函文及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合約書,保證該工程絕對合法,原告始將挖土機出租廖明中,原告之出租並不違法。 2.廖明中將承租之系爭挖土機交由司機徐國育挖取盜採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區域內砂石,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檢察官以竊採砂石之竊盜罪將廖明中、徐國育等人提起公訴,奉南投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廖明中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徐國育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並未指認原告知情或參與盜採,此案與原告無涉,有刑事判決書為據。南投地院更於案件終結後發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及信義分局將扣案之系爭挖土機發還原告,有南投地院函可稽。 3.原告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申請發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該局竟以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諭知沒入該挖土機不予發還。 ⑴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廖明中之過程,已如前述。而現行法令並未限制個人不得出租挖土機。 ⑵廖明中將承租之挖土機交由司機徐國育挖取盜採陳有蘭溪區域內之砂石,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亦如前述。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自得請求發還,原決定將訴願駁回,顯有未合。 4.依據當時被告所屬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現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本件系爭挖土機係廖明中向原告承租,而由廖明中交由其司機徐國育使用,廖明中向原告承租時表明係要承作勝安公司向建順成公司承攬之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並出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河 川局函文及其合約書,保證該工程絕對合法;且在廖明中與原告所訂借用證書附帶條件(二)約定記載「借用人如有違法使用情事,貸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挖土機」,已明確約定租用人不得將挖土機作違法使用,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依上述之作業要點規定,自應廢止其扣留及沒入處分,將挖土機返還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2.就原告之主張,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當時被告所屬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 款),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同要點第6 點(現為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 ⑵查原告出借系爭挖土機予廖明中,並由廖明中僱用徐國育駕駛系爭挖土機,於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明德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有現場照片、位置圖及經徐國育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94年1 月19日取締紀錄可稽(附卷第1 至6 頁)及南投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影本可稽(附卷第11頁),即徐國育及廖明中均為該違法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故徐國育及廖明中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甚明確。其中徐國育部分,因係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如前述被告業已依法處以罰鍰100 萬元,至廖明中部分,因案發時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涉入本案,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獲悉司法機關確定其涉案後,行政罰法業已施行,基於一罪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廖明中不再處以罰鍰處分。 ⑶查原告94年7 月8 日提出之申請書(附卷第12頁)請求發還出租予廖明中之系爭挖土機,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乃以94年7 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45005394 0號函(附卷第13、14頁)通知原告依上開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應提出證明相關資料,經證實符合規定後,才能辦理發還事宜,否則應依規定沒入機具,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相關資料,直至95年3 月15日始提出申請書(附卷第15頁)表示無法補陳相關證明資料,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以95年3 月23日水四管字第09550019360 號函(附卷第16頁)通知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明,將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機具。 ⑷之後原告於訴願期間向行政院提出其私人將系爭挖土機借用予廖明中之借用證書(附卷第18頁)僅係私人間書件,且所附原告為負責人之藍月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第19頁)中,其營業項目亦無機具租賃業務,另建順成公司與勝安公司之合約書(附卷第20頁),僅證明二方約定建順成公司承攬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河川局之 疏濬工程中,有關部分運輸道路由勝安公司承攬,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借用之挖土機不得作為違法使用。故無法據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3.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原告合法取得,廖明中向原告承租時,表明要承作勝安公司向建順成公司承攬之陳有蘭溪新和社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並出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函文及該2 公司合約書,保證該工程絕對合法,原告始將挖土機出租,且約定如有違法使用情事,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挖土機,是廖明中將系爭挖土機交由徐國育挖取盜採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區域內砂石,原告並不知悉,更未參與,原處分竟以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予以沒入,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 月8 日提出發還系爭挖土機之申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4 河川局曾通知原告應提出證明相關資料,否則應依規定沒入,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且原告迄未證據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四、本件兩造不爭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國育駕駛系爭挖土機於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明德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於94年1 月9 日遭查獲,徐國育因之經南投地院依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以罰鍰100 萬元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經濟部處分書、取締現場紀錄及照片等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於法是否有據?六、經查: ㈠查數十年來政府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第1項第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 ㈡查為了防範土石之盜採,主管機關在興辦類似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計畫時,均會在契約內要求對於機具之管制,就本件而言,無論就興業達公司承包之支出部分或就建順成公司承包之收入部分,均分別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7條及第22條(見本院卷頁132 及164-165 )規定以:「作業機具:廠商自行負責所有疏濬必要之機械、運輸、機電等機具,與有關設備之設計、供應、運輸、安裝、試車操作、維護及更新,作業期間須依機關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影響環保及相關條款之規定,並依下列3 點規定辦理:……㈢進入工區之機具、車輛,廠商必須懸掛明顯旗幟及備有識別證,並標示公司名稱標誌、編號,人員必須配戴通行證及安全帽,以便管理,識別證、通行證及旗幟應送機關備查,並函送有關單位查照,無識別證、通行證之人員及未懸掛旗幟之機具、車輛,均不得駛入工區。」因此用於合法採取土石工程之機具、車輛,廠商必須為其懸掛旗幟及備有識別證,且該識別證及旗幟應送主管機關備查,而此應予報備之義務,依規範之目的觀之,自不得因廠商再予轉包即得解免之,是如擬使用挖土機卻沒有送備查,其用途則可想而知。 ㈢就上開依法應送備查一節,原告知之甚稔,故自行提出轉包合約書(見本院卷頁14以下)及被告所屬上開水利署第4 河川局函(見本院卷頁27)以證明之,然查,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勝安公司有向建順成公司轉包之事實,無足憑為系爭挖土機確實用於合法工程之證據,而依該被告所屬上開水利署第4 河川局函說明三記載以:「檢附施工人員機具名冊及臨時運輸便道示意圖等相關資料,請相關警察局惠予協助辦理,以防發生砂石盜採案件」等語,而原告未續提出該函檢附之施工人員機具名冊,是原告已有自知系爭挖土機不在備查之名單上之嫌;就此,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函檢附之施工人員機具名冊(見本院卷頁98),查依該名冊之記載,固報備有8 台挖土機,惟均屬310 型,而不包括系爭PC300 型,是原告輕率將挖土機交他人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處分處以沒入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提出讓渡證明及借用證書,僅能證明被告不爭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惟非由其親自使用於本件之事實,無足證明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否則依原告之見解,採取土石行為人均改使用他人所有之機具,且所有權人均於出租或出借前聲明應用於合法用途,即可免遭沒入之處分,則水利法第93條之5 將成具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亦無違反其所定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