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29號 原 告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以台中地區業者聯合調漲瓦斯價格每桶新台幣(下同)50元至100 元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台中地區因下游瓦斯行競爭激烈,多年來分裝場之運裝費用價格維持每公斤0.3 元,民國(下同)92年起台中地區分裝場曾商議調漲運裝費用未果,94年10月間缺氣風波,台中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豐原液化煤氣分裝場(下稱豐原分裝場)、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台中液化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巨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統公司)、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公司)、平生液化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生公司)、中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區公司)及原告等13家分裝場業者,於94年10月中旬在台中縣神岡鄉綠園咖啡休閒中心(下稱綠園)聚會達成初步共識,於94年10月23日起由各分裝場前往各鄉鎮(台中縣新社鄉、神岡鄉、霧峰鄉、大雅鄉、潭子鄉及太平鄉)邀集瓦斯行說明調漲運裝費用及桶裝瓦斯售價,協調瓦斯行不再殺價競爭,並於95年10月26日左右再次邀集分裝場及瓦斯行同業於綠園研議,台中縣各鄉鎮瓦斯乃於94年11月起20公斤家庭用每桶調漲為580 元,營業用則漲為550 元,上游之運裝費用也得以順利調漲每公斤約1.5 元,該13家業者就台中地區之煤氣分裝共同調高運裝費用及協調桶裝瓦斯分銷商調漲售價、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台中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2 月24日公處字第09501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12月2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繼之申辦「丙類工作場所合格證」,94年5 月間加入公會開始營業,乃台中地區瓦斯分裝業之新生,甫成立公司經營未幾,營業額有限,與台中地區其他瓦斯分裝業者不甚熟稔,故經濟部能源局於94年11月18日通知台中地區瓦斯分裝業者召開「液化石油氣供應協調會」時,獨漏原告未通知與會。台中地區瓦斯分裝業者,就「台中地區瓦斯嚴重短缺一事」,聯合具請願書向立法委員顏清標請願,該聯合具名請願一事,亦未告知原告參加。 (二)原告既是台中地區瓦斯分裝業者之新生,財力有限,自94年10月間起,瓦斯生產商及經銷商無法充分供應瓦斯氣量時,原告首先被限氣,原告乃於94年10月26日向北海公司李水樹求援,其指示向中信公司江進忠求助,江進忠回稱其在綠園聚餐,要原告至綠園找他,江進忠當場協調巨洲公司於翌日撥給原告1 車的瓦斯,氣款則匯入巨洲公司之關係企業久鼎液化石油氣公司;原告當日至綠園係向江進忠求助解決限氣問題,並非參加在綠園舉行之協調會,此為原告第2 次到綠園。第1 次到綠園係於94年5 月3 日出席台中縣消防局召集「台中縣液化石油氣公會」之會員「自清自律」會議,距聯合漲價日期約半年,與「聯合漲價協調會」無關。至豐原、中信、台統、平生等公司代表人,在被告調查時均僅供稱其等與會係為解決原告被限氣問題,並非參與協調會;中信公司代表人江進忠更無一語敘及原告。巨洲、平生及中港區等公司代表人,雖證稱原告之代表人曾參加協調會,但應係指上述至綠園找江進忠協調撥氣問題而誤認為參與協調會。原處分認上開該等代表人在協調會中討論原告氣源問題,誤認係原告亦參與協調會,據以推論原告有參加聯合漲價協調會,乃參與聯合行為之主體云云,顯有誤會。原告雖與台中地區其他瓦斯分裝業者同步調漲運裝費用,係因最早被限氣,且在該調漲時段氣源進價節節上升,不得不反應成本,委實與運裝費用無關;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進氣價格節節上升問題,徒以原告反應成本之不得不之措施,遽指為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聯合調漲運裝費用,同有誤會。 (三)原告因客源有限,在原處分所指的新社、神岡、霧峰、大雅、潭子、太平等鄉鎮均無客戶,顯不可能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分赴該等鄉鎮與瓦斯行業者協調調漲瓦斯價格,被告疏未查證,遽認原告亦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以聚會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尤顯突兀;原決定亦認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但又認仍不影響原告確有參加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原告若未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分赴該等鄉鎮與瓦斯行業者協調調漲桶裝瓦斯價格等事宜,一方面足證原告所述不虛,另方面適足以說明原處分或原決定之認定委與事實不符;況除去該部分之行為,設使原告有參與上開協調會,亦見原告顯較其他分裝業者為輕,原處分對原告之科罰,不但未比較輕,反而比其他公司之處罰為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瓦斯經銷商固有或多或少退佣情形,原告均將減少的成本回饋給瓦斯行,無論中油公司或台塑公司對台北地區分裝業者固有補助大運運費,但對台中地區分裝業者並無補助大運運費。原告係在進氣成本被調漲情形下,始不得不反應瓦斯成本,並未調漲運裝費用,且為爭取客戶,對在原告之分裝場灌氣之瓦斯行,均免費提供儲存所使用,原處分對台中地區分裝場業者,尤其原告之分裝場之營運成本及利潤所作之分析,顯不能一併適用於還是新生之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除豐原分裝場、中信公司、台統公司、平生公司等俱證稱會議中曾討論補足原告氣源問題外,另巨洲公司、平生公司及中港區公司更證稱原告曾參與會議,此均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再證諸原告亦於同時期調漲運裝費用,與同業間之決議相符,顯見原告確有參加系爭聯合行為。 (二)同案被處分人豐原分裝場、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公司、台中液化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大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巨洲公司、台統公司、大場興公司、北誼興業公司、平生公司等,於被告調查期間皆承認有共同調高運裝費用及協調桶裝瓦斯售價等聯合行為,渠等違法後顯有悛悔之意,反觀原告不承認與會,又否認參與協商,被告雖仍據相關事證加以處分,惟衡諸其配合調查態度及是否悛悔等情節,與其他被處分人顯有不同。是原處分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綜合審酌原告之各項情狀加以裁量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當日至綠園係向江進忠求助解決限氣問題,並非參加在綠園舉行之協調會,原告同步調漲費用,係反應成本,與運裝費用無關,且原告免費提供儲存所予在伊分裝場灌氣之瓦斯行,原處分對台中地區分裝場業者之營運成本及利潤所作之分析,不能一併適用於還是新生之原告。又原告在原處分所指的新社、神岡、霧峰、大雅、潭子、太平等鄉鎮均無客戶,不可能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協調調漲瓦斯價格,原處分對原告之科罰較其他公司之處罰為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時期調漲運裝費用,巨洲公司、平生公司及中港區公司亦證稱原告曾參與綠園會議,可見原告確有參加系爭聯合行為。又原告不否認參與協商,原處分審酌各項情狀加以裁量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液化石油氣參考牌價、民眾反映單、液化石油氣之銷售通路系統表、調漲費用對照表、台中市液化石油氣以每月銷售20噸評估成本價格分析表、陳述紀錄、統一發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13家業者是否有共同調高運裝費用及協調桶裝瓦斯分銷商調漲售價之聯合行為合意?前揭台中市液化石油氣以每月銷售20噸評估成本價格分析表可否適用於原告? 二、原告有無「調漲裝運費、零售價格、協調瓦斯行不要殺價競爭」之聯合行為? 三、原告之聯合行為是否已產生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 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原告等13家業者確有共同調高運裝費用及協調桶裝瓦斯分銷商調漲售價之聯合行為合意: 查豐原分裝場、中信公司、台統公司、平生公司等雖證稱綠園會議中曾討論補足原告氣源問題,但不能排除原告曾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且巨洲公司、平生公司及中港區公司均證稱原告曾參與綠園會議,原告復於同時期調漲售價,顯有聯合漲價之合意,縱原告未赴台中縣新社鄉、神岡鄉、霧峰鄉、大雅鄉、潭子鄉及太平鄉等鄉鎮與瓦斯行業者協調漲價事宜,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參加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 三、原告確參與「調漲裝運費、零售價格、協調瓦斯行不要殺價競爭」之聯合行為: (一)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8 月3日調漲氣價後,分裝場業者之提氣成本增加,每公 斤約在0.4元至0.69元之間,然運裝費用之調漲幅度約在 0.8元至2.3元之間,其漲幅與成本增加顯不相當,此運裝費用在該相關地理市場且有「一致性調高」之情形,已可認定業者有「聯合漲價」之行為,且據原告負責人甲○○94年12月20日陳稱:「本公司概算成本,於94年10月前提氣對象為北海每公斤16.8元,北誼興每公斤16.7元,於同年11月後北海每公斤17.37 元,漲0.57元,北誼興每公斤17.22 元,漲0.52元‧‧‧」,(問:調漲情形為何?)「‧‧大忠(瓦斯行)位(台中)西屯,11月1 日運裝費用漲0.8 元,11月5 日再漲0.9 元至每公斤20.5元」,有陳述紀錄可憑,可知原告每公斤調漲1.2 元至2 元,其運裝費並非未調漲,且原告所調漲之售價並非單純反應進氣成本而已,原告雖主張伊之「進氣成本」較高,前揭台中市液化石油氣以每月銷售20噸評估成本價格分析表不能適用於伊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原告無論調漲名義係「進氣成本」或「運裝費」,亦均不妨害聯合漲價行為之認定。 (二)又台中地區下游瓦斯行競爭激烈,自92年起台中地區分裝場即多次嘗試商議協調瓦斯行調漲售價,因互信不足未能有一致性調漲,縱可認原告所稱「進氣成本較高」係屬真實,但若無聯合行為合意,在激烈競爭下,原告甫加入戰局,又何敢單調漲售價?然而自從原告及豐原分裝場等13家分裝場業者94年10月間在綠園聚會、94年10月23日起由各分裝場前往各鄉鎮邀集下游瓦斯行協調不再殺價競爭、並於95年10月26日左右再次邀集分裝場及瓦斯行同業於綠園研議後,台中縣各鄉鎮桶裝瓦斯於94年11月起20公斤家庭用每桶一致性調漲為580元,營業用則一致性漲為550元,含原告在內之上游費用也得以順利調漲每公斤約1.5元 ,該「綠園聚會時間」與「一致性調漲之時間」緊密配合,殊非巧合,原告、豐原分裝場等13家分裝場業者之綠園聚會,顯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原告辯稱是「反應進氣成本」才調高售價,並未調高「運裝費」,也不是因為聯合行為才調高云云,尚不足採。至台中縣液化氣體燃料商同業公會96年2 月11日(96)中縣液松字第046 號函,僅告知原告稱「歐凱等10家分裝廠聯名陳情無法購得足量氣源乙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已,並不能作為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証據。 四、原告之聯合行為已產生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 (一)原告為桶裝瓦斯垂直行銷通路之分裝場業者,桶裝瓦斯運裝服務係指瓦斯分裝場提供予瓦斯分銷商(即瓦斯行)運送液化石油氣並將其灌入瓦斯桶供瓦斯行販售之服務,就桶裝瓦斯運裝市場特性而言,分裝場之主要收入來源為運裝費用(即包含以槽車提氣至分裝場之大運費用、加上灌裝費用及運至瓦斯行之小運費用),而從瓦斯行之觀點衡量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合理替代性及供給可能性,由於液化石油氣只能藉由國內液化石油氣之生產或進口、經銷及分裝等三階段逐段供應之,尚無其他管道得以加入分裝場之競爭,故桶裝瓦斯運裝服務為本案之相關服務市場,而台中縣市之瓦斯行有以所在地之10家分裝場為灌裝場所,若位於縣界之瓦斯行,則至鄰縣之分裝場灌裝,如后里地區瓦斯行會至苗栗縣之北誼興業公司、霧峰地區瓦斯行會至南投縣之平生公司及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由彰化縣大場興公司所營灌裝場,因該等縣市之分裝場之營業行為亦影響台中地區桶裝瓦斯運銷服務之競爭,同屬本地理市場之競爭參與者,原告連同豐原分裝場等13家分裝場業者均有銷售液化石油氣至台中地區,原告主張伊原處分所指的新社、神岡、霧峰、大雅、潭子、太平等鄉鎮均無客戶,不可能與其他瓦斯分裝業者協調調漲瓦斯價格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階層,理應經銷市場及供應市場之先後開放,致雙重水平競爭所帶來之利益,垂直反映到促進下游分裝市場及分銷市場之競爭,此即市場垂直競爭之效果;但該垂直競爭利益往往受限於分裝場掌握槽車運輸、灌裝設施及開立儲存證明等三大優勢及與瓦斯行間之交易成本資訊不夠透明化,致使垂直競爭之利益多集中於分裝場。原告連同豐原分裝場等13家分裝場業者之灌氣總量幾乎占台中縣市之全部分裝市場,其等合意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台中地區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除造成分裝場業者在運裝費用不法利潤之增加,連帶亦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及桶裝瓦斯末端價格之上漲,進而影響廣大消費大眾權益,原告行為顯已產生妨礙市場功能之結果。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 、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不承認與會,否認參與協商,及配合調查態度、並無悛悔實據等情節,以原處分命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未逾法定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豐原分裝場等13家分裝場業者就台中地區之煤氣分裝共同調高運裝費用及協調桶裝瓦斯分銷商調漲售價、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台中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市場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