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71號 原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9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及91年間轉包拆除工程予陳汝昌,卻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656,27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2,813 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他人銷貨憑證總額59,656,278元,處以5%之罰鍰計 2,982,813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費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0、91年間拆除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大山營造廠?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李金璧(下稱李君)於民國90年1 月18日與陳汝昌(下稱陳君)前來原告公司,陳君在大山負責人李君與原告前任代表人王伯煌(下稱王君)面前明示陳君為大山營造廠所屬人員,此有王君自始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可憑。故嗣後原告與大山營造廠簽立本件承攬契約,而大山營造廠代表陳君與原告遂行本件承攬業務等交易事項,恆屬依法所為,亦屬一般商業之常規,符合生活經驗法則。茲被告機關竟以臆斷之詞妄指原告知悉大山營造廠與陳君有借牌之疵,並予率斷指述大山營造廠與原告間非互為實際交易對象,而為系爭處分,誠令原告萬般難以甘服。究其根本,陳君與大山營造廠間有無任何其他約定事項,則誠非原告所得知悉,合先敘明。 ⒉大山營造廠依約定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基於對價關係取得大山營造廠之進項憑證據以給付價款予大山營造廠,所有款項均進入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大山營造廠統一發票與巨力有限公司給付支票對照明細表)查對上述統一發票與給付支票對照表,均符合一般資金流程,更足證原告與大山營造廠係互為實際交易對象。本系爭案件交易金額高達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為保障鉅額款項收支安全,避免日後產生財務糾紛,依理、依經驗法則,原告支付價款必然進入實際交易對象帳戶,因此原告無理由為虛偽之行為,特此澄清。 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1條前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原告轉包予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工程,經已依上述規定取得大山營造廠依規定記載之進項憑證,原告就該進項憑證外加之進項稅額據以作銷項稅額之扣抵,大山營造廠亦就原告支付其價款外加營業稅部份,依規定申報繳納銷項稅額。一切行為均係依法行事,尚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課稅,從而本系爭案件被告核課稅捐係違法課徵。 ⒋另引據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理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業稅。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殊無由營業人證明之理。本件被告作為補徵原告營業稅根據之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第403 號刑判決,其理由欄認定:「查被告所經營前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已繳納營業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且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暨所附嘉聯公司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82年7 、8 月間自嘉聯公司取得四紙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業據嘉聯公司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嘉聯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部分,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並未查證上開統一發票是否曾經申報繳納營業稅,徒以其開立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逕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尚有未合。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故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使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如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尚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⒌本案不存在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扣抵事實,縱有上開情形,依同一租稅客體不得重覆課徵之租稅原則,系爭案件原告雖就取得大山營造營造廠亦已就開立予原告之銷項稅額,依規定向國庫繳納營業稅,如原告再繳一次營業稅則形成重覆課徵,為免同一租稅客體之重覆課稅,財政部以79年8 月31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釋說明三(詳原證8 ),略以營造廠商(大山)已依規定報繳銷項稅額,進貨廠商(原告)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補繳一次營業稅,則營造廠商(大山)可申請退還原繳營業稅,上述作業程序雖可免除同一租稅課客體重覆課稅,惟對稽徵作業失諸簡化,從而,財政部以95年5 月23台財稅字第0950453500號函頒佈函釋(詳原証9 )略以:稅捐機關對於營業人雙方之進銷情形藉由內部作業系統已能輕易掌握竅實,為簡化稽徵作業如經竅實查核,雙方交易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免再補稅處罰。依上述函釋本系爭案件營業稅部份,應准予扣抵,免再補繳。⒍再就原告被處分違反稅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份:大山營造廠與陳君或其他人是否為合夥關係或有無任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情,從而原告與大山營廠之承攬契約,依法有效。另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原證10)所述,原告除認為陳君為大山營造廠所屬之人員外,自始認為另原告與大山營造廠存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與陳君之交易,為原告與大山營造廠之交易,原告與大山營造廠間互為直接交易對象。且縱被告認定原告與大山營造廠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據93年5 月31日原告前負責人王君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載: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於90年1 月18日偕同其大山營造廠所屬之人員陳君甫來原告公司,並出示大山營造廠證件與原告簽約。嗣後於90、91年間承攬原告多起工程,原告並基於對價關係以大山營造廠為抬頭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直接匯撥入大山營造廠帳戶(原證一),上述交易過程參諸大院89年度訴字147 號判決(原証11)理由,故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符合加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點之規定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已盡一般之注意,應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免予處罰,從無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請免處罰鍰。 ⒎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意旨:「行政機關固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同法第39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於本系爭案件未就原告有利事項加以注意、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未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即率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有違法情事。 ⒏綜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 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90至91年間轉包拆除工程予陳汝昌(下稱陳君),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通報函及談話筆錄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2,813 元,並依查明認定之總額59,656,278元處5%罰鍰2,982,813 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理由主張:90年1月18日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李金璧( 下稱李君)與陳君於原告前任負責人王伯煌(下稱王君)面前明示其為大山營造廠所屬人員,有王君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可憑,陳君與大山營造廠有無其他約定事項,非原告所得知悉,渠等具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所有交易款項付款支票均以大山營造廠名義開立或均進入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誤認陳君為大山營造廠之代表人,交易過程已盡一般之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另依86年判字339 號判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營業人虛報營業稅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本件被告並未查證統一發票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其開立者為虛設行號,逕對原告補稅處罰,尚有未合云云。⒋經查: ⑴依陳君於93年8 月23日談話筆錄:「我大約在88、89 年間。因從事拆除工程業關係認識王伯煌……90年初,王伯煌承包台北縣政府拆除工程,他要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我,但是需要有營造公司之執照及統一發票才能轉包,我乃與熟識之土木包工業者鄭朝雄聯繫,鄭朝雄說他是金門大山營造廠的股東,可以介紹大山營造廠董事長李金壁用他的牌照來轉包王伯煌工程,故我與鄭朝雄、李金壁於90年1 月18日共同赴巨力營造公司,與王伯煌簽訂承攬契約書。李金壁與王伯煌之間並不認識,該二人只見過那麼一面,王伯煌係信任我的拆除工程,才轉包給我做,我也不認識李金壁,係因鄭朝雄的轉介紹,才用他大山營造廠的牌照。90年元月初期,即陸續施作轉包王伯煌之工程,並將施作工程之品名、日期、金額告訴鄭朝雄,再由鄭朝雄轉告李金壁,由李金壁親自開具大山營造廠之統一發票,交給鄭朝雄向巨力公司請款。鄭朝雄領到巨力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再將款項交給我支付工人工資及機具的費用。事實上我所轉包王伯煌之工程,走出我負責工程工地施工……該等工程確實是由我施作,工程款係由鄭朝雄領取後再轉交給我,鄭朝雄領取之工程款扣除7%作為借用大山營造廠牌照費用 (5%繳交營業稅,餘2 約為房租水電費),我實際只領到工程款的93% 。」 ⑵依原告前負責人王君93年5 月31日談話筆錄稱:「我並不認識大山營造廠李金壁……我所認識的陳汝昌他自稱是大山營造廠的人,他在90年1 月18日偕同大山營造廠負賣人李金壁到我巨力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當時是由我公司的會計小姐接待簽約,我只是審核一下大山營造廠的證件即同意簽約。……實際工程負責人是我所認識的陳汝昌,付款方式是由陳汝昌做完部分工程,以大山營造廠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巨力公司請款,由巨力公司……開立支票交付給陳汝昌。……我的工程確實是給陳汝昌承包的。」 ⑶依大山營造廠李君93年8 月11日談話筆錄:「大山營造廠……在88年9 月3 日停業,在89、90及91年3 年未曾承攬工程……停業原因應均係專業工程人員離職逾期未補聘。……在88年該工程做完後,至93年均未再承攬工程,本身亦無機具,因……本營造廠未聘有專業技師,致遭金門縣政府停業處分……於93年2 月23日又申請復業成功。……該等發票確係我親筆所開,但該等發票之內容均不真實。」 ⑷依原告88年及89年進銷項資料顯示,原告與陳汝昌君設立之蘭嶼工程有限公司早有往來,蘭嶼工程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於91年11月29日始辨理解散登記; 又依金門縣政府建管資料顯示,大山營造廠於88年9月3日停業,其後於92年2月14日復申請停業,此與李君之 談話筆錄相符。 ⑸依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原告前負責人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與大山營造廠之負責人李君並不認識,於簽訂合約之時,亦未就契約內容深入研究討論,事後亦未與其有所接觸,乃就陳君是否足資代表大山營造廠接洽業務,及負責系爭工程施作、驗收等,均未詳與審酌,顯與常情有違;又刑事判決書亦載明陳君供稱「當初巨力拿得 標的金額,跟我說轉包給我……我認為可以做」,顯見原告系爭工程自始即係轉包給陳君,與大山營造廠簽訂合約,僅係為符合營建法規所製作之不實契約,是原告明知實際施作者為陳君,而非大山營造廠,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從其非明知大山營造廠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惟大山營造廠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已遭停業處分,原告未就大山營造廠之營運情形予以查證,與一般交易常其主張並無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⑹另原告雖提示之大山營造廠給付支票對照表,惟該營造廠負責人李君證實,其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內容均不真實,又陳君於談話筆錄中承認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支付借牌費用予大山營造廠,足證原告刻意為資金安排,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查證統一發票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其開立者為虛設行號,逕對原告補稅處罰乙節,本件被告並未認定大山營造廠為虛設行號,原告所述顯有誤解,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2,813 元,並依查明認定之總額59,656,278元處5%罰鍰 2,982,813元並無違誤。 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 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轉包拆除工程予陳汝昌,卻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59,656,27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2,813 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 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他人銷貨憑證總額 59,656,278元,處以5%之罰鍰計2,982,813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陳汝昌93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原告前負責人王伯煌93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李金璧93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原告88年及89年進銷項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原告提示大山營造廠給付支票對照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90、91年間拆除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大山營造廠? 三、經查: ㈠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轉包拆除工程予陳汝昌,卻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59,656,27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982,817 元之事實,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徵。審諸該判決對於認定事實之證據「陳汝昌、王伯煌及李金壁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詳盡之分析與敘述,其認事採證用法核符行政訴訟法之證據經驗法則,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陳汝昌於93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所供:「我大約在88 、89 年間。因從事拆除工程業關係認識王伯煌...90年初,王伯煌承包台北縣政府拆除工程,他要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我,但是需要有營造公司之執照及統一發票才能轉包,我乃與熟識之土木包工業者鄭朝雄聯繫,鄭朝雄說他是金門大山營造廠的股東,可以介紹大山營造廠董事長李金壁用他的牌照來轉包王伯煌工程,故我與鄭朝雄、李金壁於90年1 月18 日 共同赴巨力營造公司,與王伯煌簽訂承攬契約書。李金壁與王伯煌之間並不認識,該二人只見過那麼一面,王伯煌係信任我的拆除工程,才轉包給我做,我也不認識李金壁,係因鄭朝雄的轉介紹,才用他大山營造廠的牌照。90年元月初期,即陸續施作轉包王伯煌之工程,並將施作工程之品名、日期、金額告訴鄭朝雄,再由鄭朝雄轉告李金壁,由李金壁親自開具大山營造廠之統一發票,交給鄭朝雄向巨力公司請款。鄭朝雄領到巨力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再將款項交給我支付工人工資及機具的費用。事實上我所轉包王伯煌之工程,走出我負責工程工地施工...該等工程確實是由我施作,工程款係由鄭朝雄領取後再轉交給我,鄭朝雄領取之工程款扣除7%作為借用大山營造廠牌照費用(5%繳交營業稅,餘2 約為房租水電費),我實際只領到工程款的93% 。」等語,已經就原告如何轉包拆除工程,又如何需要有營造公司之執照及統一發票才能轉包,因而透過鄭朝雄聯繫,介紹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李金壁,再共同前往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轉包給陳汝昌承作,次由大山營造廠開立發票之過程,有甚為詳細之交待。 ㈢次查,大山營造廠於88年9 月3 日停業,未辦理復業,又於92 年2月14日起登記停業,有大山營造廠營造業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可查,對照李金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89年至92年2 月間未承攬過工程,但鄭朝雄有來向我借。因鄭朝雄以我營造廠名義去標工程,所以我就開大山營造廠的發票給他。至鄭朝雄去那邊請款,我不知道。」(見上開刑事判決貳關於事實認定部分㈢之記載)可知90、91年間大山營造廠均處於停業狀態,自不可能承包原告上開轉包之拆除工程,原告指稱實際交易對象為大山營造廠,顯有疑義。㈣再者,另對照原告前負責人王伯煌93年5 月31日調查筆錄所陳:「我並不認識大山營造廠李金壁...我所認識的陳汝昌他自稱是大山營造廠的人,他在90年1 月18日偕同大山營造廠負賣人李金壁到我巨力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當時是由我公司的會計小姐接待簽約,我只是審核一下大山營造廠的證件即同意簽約。...實際工程負責人是我所認識的陳汝昌,付款方式是由陳汝昌做完部分工程,以大山營造廠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巨力公司請款,由巨力公司...開立支票交付給陳汝昌。...我的工程確實是給陳汝昌承包的。」核與上述陳汝昌供述之情節相符,並對照上開大山營造廠停業之狀態,互核一致,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前負責人亦供承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陳汝昌」,並非大山營造廠足可確認,惟原告卻收受大山營造廠開立之發票資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以不得扣抵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達2,982,813 元之違規事實,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確實交易對象為大山營造廠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㈤原告另訴稱陳汝昌與李金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知情,所以訂約有效等語。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3 之承攬契約書、原證2 發票及原證1 支票與統一發票之對照表資為證據,惟查該等證據所載之內容業據「陳汝昌、原告前負責人王伯煌及大山營造廠負責人李金壁」供陳為不實在卷,已如前述,此等證據自難採為陳汝昌與李金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其空言主張,並未提示相關證據以明之,本院自未能僅因空泛之指摘而遽採為真實,亦無足憑採。 四、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㈡原告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原查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 59,656,278元處5%罰鍰2,982,813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轉包拆除工程予陳汝昌,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山營造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9,656,27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82,813元 ,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未依規定取得他人銷貨憑證總額59,656,278元,處以5%之罰鍰計 2,982,813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