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1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5 月14日至93年6 月18日間委由訴外人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375/01679 、CH/93/375/01730 、CH/93/375/01778 、CH/93/375/01809 、CH/93/375/01869 、CH/93/375/01918 、CH/93/375/02036 、CH/93/375/02098 、CH/93/375/02148 、CH/93/375/02213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 ,產地為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號別為第8544.41.10.00-6 號,稅率為Free,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4,501,559 元,經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2%,且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6 月13日以北普棧字第094101304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4,501,55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第8544.41.10.00-6 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抑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進口貨品實應核歸CCC8529.10.30.00-8項下,屬「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節,明顯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於93年7 月29日以貿服字第0930101677-0號書函(以下簡稱國貿局93年7 月29日書函)明釋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同軸電纜附連接器』核歸CCC8544.20.10.00-1『同軸電纜』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如確係供天線專用之零件者,則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以下簡稱彙總表)中『注意事項』第4 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以CCC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報運進口,報單需載明『天線用零件』及細目名稱『同軸電纜附連接器』...。」,可知同軸電纜並非絕對不准進口,若該同軸電纜確係專供天線零件之用者,即便所進口之物品形式上為同軸電纜,亦可以CCC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甚明。 ②次按同軸電纜線實乃電纜線之一種,但依其功能上之不同,主要可分為家電視訊傳輸之用,及電腦周邊以訊號傳輸之用2種類型,雖進口線材均通稱為同軸電纜( COAXIAL ),惟若線材兩端加上專供天線用之連接器,其功能即轉變為訊號傳送之用,而專用於無線天線上,於此情形下,該同軸電纜線即無法再供一般視訊之用,此亦為依上開國貿局書函所應有之解釋。本件進口貨品實屬日商廣瀨電機株式會社(HIROSE ELECTRIC CO., LTD ,以下簡稱廣瀨電機)生產之U.FL系列產品,其終端應用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本即為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核其情形自與上開書函所稱「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情形相同,而應核歸屬CCC8529.10.30.00-8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本件被告固執於「同軸電纜」之概念,依單純僵化之文義解釋,將具有「同軸電纜」形式之貨品一概核定於稅則號別8544.20.10,果依此等僵化之認定標準,則上開國貿局書函將形同具文,蓋此時任何專供天線用之同軸電纜線皆將因具有「同軸電纜」之形式而被認定為屬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此舉無異於宣示凡供天線所使用之零件均不得具有同軸電纜之形式,如此認定標準實悖離上開書函之意旨甚明,故本件應係被告對於來貨之功能、特性欠缺專業認知所致。 ⒉次查原告將來貨核歸稅則8544.41.10申報,且未於進口報單中載明來貨係「天線用零件」及細目名稱為「同軸電纜附連接器」等情,係導因於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所致。縱被告事後認系爭來貨應核歸於稅則第8544.20.10項下而屬不得自大陸進口之貨品,亦無將被告前後見解變更之疏漏轉由原告負擔之理,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係日本連接器廠商廣瀨電機之臺灣代理商,本次進口系爭貨物,原告據原廠所發行及提供所有代理商使用之產品型錄所記載之貨品名稱Coaxial Connectors,原擬申報貨名、稅則分別為「COAXIAL CONNERCTORS 」、第8536.69.10.00-3 號,因辦理進口報關時曾由被告人員指示該等連接器之貨名、稅則應為「WIRE WITH CONNECTOR 」、第8544.41.10.00-6 號,原告雖認原擬申報貨名及稅則無誤,但基於貨物順利通關之考量,且稅則第8544.41.10.00-6 號及第8536.69.10.00-3 號之稅率均為Free,對原告尚無不利,遂將申報貨名、稅則改為被告人員指示之「WIRE WITH CONNECTOR 」、第8544.41.10.00-6號,由被告放行通關。經查: ⑴依日商廣瀨電機發行及提供之型錄記載,連接器種類FPC Connector 、Board to Wire Connectors及 Optic ial Connectors皆屬連接器品名,其內容物均屬代線材加工之連接器,其主體為連接器;本件之 Coaxial Connectors亦為相同之情形,其主體為連接器。 ⑵被告認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之依據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17行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組器具(按即插頭、插座及其他接觸器)包括下列各項:...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及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惟依稅則第2 條之規定,海關進口貨品之分類應依該條所列之解釋準則辦理,其中解釋準則三(乙)規定「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本件貨品係由Connector 及Coaxial cable 兩者所構成,係屬組合物,同時符合前述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17行對稅則第8536節及第1253頁第15行對第8544節之詮釋,蓋系爭貨品之功能係作為筆記型電腦通訊用之連接器(Connector ),Coaxial cable 僅為Connector 另外加工接上之組件,本身並無獨立作用之功能,可見系爭貨品之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為Connector ,Coaxial cable 僅為從物,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原告原擬以系爭貨品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申報,係屬正確。而稅則第8536節並非經濟部公告不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未適用稅則解釋準則三(乙)規定,誤將系爭貨品歸列稅則第8544節項下,並據以追繳貨價,明顯違反稅則解釋準則三(乙)及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之規定。 ②又國貿局於94年5 月18日以貿服字第09470074220 號函(以下簡稱國貿局94年5 月18日函)明釋略以「...說明:...二、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一)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貨品號列貨名如為『××之 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 、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 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被告並執此函釋以為本件貨品禁止輸入之依據。然細繹上開函釋內容,可知國貿局並未就本件貨品得否輸入正面作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僅僅重申彙總表注意事項之內容而已,故其內容實與國貿局93年7 月29日書函之後段內容並無若何不同。 ③茲被告以系爭貨物未依國貿局94年5 月18日函所示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㈠之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為「×× 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情事,認「××貨 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為重要之事項,並據此認定原告有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查: ⑴本件被告除已自認其人員曾指示原告該等連接器之貨名稅則應為「WIRE WITH CONNERCTOR」及第8544.41.10.00-6 號稅則外,尚有透過報關行協助及遍查公司存錄檔案資料尋獲1 紙由被告於93年4 月8 日核發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下簡稱稅費繳納證),依該稅費繳納證之記載,其報單號碼為CH/93/375/01207 ,貨名為00000000000 ,稅費合計為34,695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285 元及營業稅34,410元),進口稅為0 元。而上開稅費繳納證係被告就第CH/93/375/01207 號進口報單核定放行後,核發給原告供其繳納稅費所用,其上貨名00000000000 即為貨品「WIRE WITH CONNECTOR 」之進口稅則號別,且進口稅為0 元,故由該紙稅費繳納證之上開記載內容,可知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指導原告將貨名申報為「WIRE WITH CONNECTOR 」,稅則號別申報為00000000000 ,稅率為Free等事實完全相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屬信實有據,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於鈞院96年4 月11日庭訊時固提出相同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並陳述此件進口報單經查驗結果,貨名應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應為8544.20.10,稅率為6.2%云云,核與前揭由被告核定放行所核發之稅費繳納證內容,顯有不符,已難予採信。況原告曾於96年4 月24日就第CH/93/375/01207 號進口報單向被告申請核發進口證明,經原告詳細審閱被告所發給上揭號碼之進口報單,始赫然發現品名欄內仍載明為「WIRE WITH CONNECTOR 」 ,而非被告庭訊時所稱之「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 」,原告實不知為何同一編號之進口報單,其品名之記載卻有如此顯著之差異?其稅則號別及稅率更與前揭稅費繳納證之內容相互歧異,理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日前曾為查詢前揭申請核發進口證明之進度,透過網路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上之空運通關資料庫,使用空運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系統,卻意外查得前揭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曾於93 年9月7 日及8 日進行「歷史檔資料恢復至線上」、「恢復報單未放行」、「更檔」、「計稅完成」、「重跑選案系統」、「分估員確認」、「登稅完成」、「放行」及「報單重審核」等作業,原告推斷前述記載不符之可能原因或許在於該紙進口報單於事後曾再進行異動程序所致。 ④按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㈠雖有「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等相關規定,惟依上開解釋意旨,此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之記載,其性質上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即國貿局依其職權逕行發布命令為之,如此方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蓋申報單上是否記載「××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等 情事,實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已,原告縱或未有記載亦不足以排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反面言之,此等附加之記載若果如被告所稱係重要事項,則因其涉及法律明文規定以外另增之其他限制,又如何能由主管機關逕行依職權命令定之?由是更足徵此附加記載之要求應屬於執行法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從而原告並未有就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有排除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原告原擬申報貨名為COAXIAL CONNECTORS、稅則為8536.69.10.00-3 ,但因辦理進口報關時,由被告人員指示該等連接器之貨名應為WIRE WITH CONNECTOR 及第8544.41.10.00-6 號稅則,原告始善意信賴被告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所為之行政指導,改以上開品名及稅則申報,詎被告於嗣後稽查時竟推翻前詞,另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於原告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下,自屬違法。 ⑥尤有進者,被告業已自承「另查本案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 ,稅則號別為8544.41.10號,稅率為FREE,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CECTOR ,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因屬同節(8544)項下貨品,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分別補徵所漏進口稅款...」等情事,更可證明原告就貨品申報部分並無任何疏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在先,卻又認原告並未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而分別補徵所漏進口稅款在後,益徵本件實係被告依原告申報之貨品名稱職權認定稅則錯誤後仍不自知,復依此錯誤見解為錯誤之行政指導,否則何以發生本件申報品名正確但適用稅則卻係錯誤之結果?理論上,某一貨品名稱應僅有一正確應適用之稅則,若貨品名稱部分無誤,海關人員必可「按名索驥」找出相對應應適用之正確稅則,本件原告果如被告所述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則海關認定錯誤者又何止稅則編號而已?是依被告所述,原告就貨品名稱部分並無虛報,卻又認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係自相矛盾,至為灼然。第以稅則分類實涉及高度專業性,原告僅為一介從商之人,其就稅則編號之認定標準所知有限,自不能與海關專業人員相比擬。本件原告先依海關行政指導之要求,改依被告人員指示之「WIRE WITH CONNECTOR 」、第8544.41.10.00-6 號申報貨品名稱及稅則號別,並經被告核准進口在案,故未於申報單中載明來貨係專供天線用之零附件等非重要性字樣,實係因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所致,如今卻僅因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驟而認定原告有就重要事項提供錯誤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悖離。 ⒊退萬步言,縱認來貨不屬於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專用之零件,而不能核歸於CCC8529.10.30.00-8項下,於其應適用之稅則究係8544.41.10抑8544.20.10,亦僅涉及稅則認定之「非顯然錯誤」,應容許些微歧異之見解存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據此命原告退運或追徵貨價。經查: ①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可知稅則認定錯誤之類型原則上可分為顯然錯誤與非顯然錯誤2 種,其中「顯然錯誤」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下列原則認定:1.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2.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3.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至於「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包括在顯然錯誤之範圍內,而應屬「稅則號別認定『非顯然錯誤』之情形」。據此,可知得命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稅款者,僅以稅則編號認定「顯然錯誤」之情形為限,若非顯然錯誤之情形,則係因主觀分類見解不當所造成之錯誤,蓋若干分類規則之解釋與適用無法排除使用者主觀見解之差異,此等些微歧異之見解為現實上必然,迄今仍為關稅實務所容許且難以避免。從而海關不得以稅則認定之「非顯然錯誤」為由,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及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相關規定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且此項原則之適用亦不因海關是否曾於貨物放行後6 個月內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發稽核通知而有異。 ②本件來貨應核歸於H.S.註解第8544節「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光纖電纜,由個別被覆之纖維製成,不論是否與電導體組合或裝有插接器。」,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本件進口之貨品WIRE WITH CONNECTOR 而言,既非絕對不能歸類於8544.20 「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亦非絕不可能歸類於8544.41 「同軸電纜裝有插接器者」,此實涉及認定者若干主觀之判斷,復以被告就同一貨物曾先後為8544.41 及8544.20 二種不同稅則號別之認定以觀,更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故本件稅則之認定應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顯然錯誤之類型。又被告既曾先後為不同稅則之認定,則其就同一貨物稅則號別分類之見解已經有所變更殆無疑問,是本件稅則號別先後不同之認定結果,自應歸屬於同法條第3 項之「非顯然錯誤」之情形。果此等非顯然錯誤所致之短徵稅款情形尚不得依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相關規定命其補繳,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不得以此等「稅則號別分類之『非顯然錯誤』」為由,命納稅義務人退運,或因退運不能而追徵貨價,自不待言。 ⒋再查被告於實施事後稽查後命原告退運,嗣因退運不能再追徵貨價之處分,顯然與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 ①本件原告於93年5 月14日至93年6 月7 日期間內即已進口系爭貨品,被告雖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93年7 月13日以北普核字第093101156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然卻遲至94年5 月18日接獲國貿局函後,始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6 月13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復以原告逾期無法退運為由,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等10案之處分書,追徵貨價,上揭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現代商業交易瞬息萬變、分秒必爭,任何進口廠商對於進口貨物之囤積均有一定資金壓力,斷不可能進口一定品項之貨物後,囤基於倉庫中1 年有餘,俟海關確認該批貨物為禁止進口貨物時,再依處分意旨辦理退運,是本件海關雖已依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通知事後稽核,自形式以觀似與法定要件並無若何齟齬,實則係根本忽視現代商業交易之現實,其處分不當至為灼然。②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亦不外係體察國際貿易實務,尊重既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本件被告就上開立法意旨不查,於貨物進口後1 年有餘始以系爭貨物係禁止輸入為由命原告退運,此無異於以自身行政效率不彰事實,造成原告事實上無法選擇退運而須遭受追徵貨價此等較退運更為不利益之結果,戕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與法安定性之要求,莫此為甚。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因辦理進口報關時曾由被告人員指示該等連接器之貨名及稅則應為WIRE WITH CONNECTOR 及第8544.41.10.00-6 號,基於貨物順利通關之考量,遂將貨名及稅則改為WIRE WITH CONNECTOR 及第8544.41.10.00-6 號,被告以事後稽核為名,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未提出系爭貨品詳細及正確之說明,亦未對被告於重要事項上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僅就其有利部分如貨物順利通關及歸列稅則稅率為免稅之考量,致被告經事後稽核始發現來貨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顯見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採認之問題。又本件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稅率Free;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CONNECTOR ,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因屬同節(8544)項下貨品,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乃分別補徵所漏進口稅款,惟嗣查得該等貨物並未申報「×× 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依國貿局94年5 月18日函釋,應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㈠規定辦理。是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貨物已放行提領,原告復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退運,故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貨價,核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依日商廣瀨電機所發行及提供之型錄記載連接器之種類FPC Connector 、Board to Wire Connectors及Opticial Connectors 皆屬連接器品名,其內容物均屬代線材加工之連接器,本件之Coaxial Connectors亦為相同之情形,其主體為連接器;系爭貨品係由CONNECTORS及 COAXIAL CABLE 兩者所構成,屬組合物,同時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17行對稅則第8536節、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被告誤將系爭貨品歸列稅則第8544節項下,並據以追繳貨價,明顯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及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附連接器),應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與原申報貨名WIRE WITH CONNECTORS(導線附連接器)所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稅率為Free,顯然有別。其次,原告所檢附之型錄所載貨名為Connectors、FPC/FFC Connectors、Board to Wire Connectors及 Optical Connectors等,均屬各型式、種類之連接器,惟查「廣瀨電機(HIROSE)」網站,系爭貨物所屬型號之產品名稱應為Cable Assembly(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 ),並非Wire With Connector 。另依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7 行至第17行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於一起,包括下列各項:...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第1253頁第15行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暨國貿局93年7 月29日書函說明2 「同軸電纜附連接器核歸CCC8544.20.10.00-1『同軸電纜』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洵屬妥適,原告所稱顯不諳稅則分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4日至93年6月18日間委由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375/01679 、CH/93/375/01730 、CH/93/375/01778 、CH/93/375/01809 、CH/93/375/01869 、CH/93/375/01918 、CH/93/375/02036 、CH/93/375/02098 、CH/93/375/02148 、CH/93/375/02213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44.41.10.00-6 號,稅率為Free,完稅價格共計4,501,559 元,經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 號,稅率為6.2%,且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被告遂依上開法條第3 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4,501,55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來貨之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本即為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原告將之核歸稅則8544.41.10申報,且未於進口報單中載明來貨係「天線用零件」及細目名稱為「同軸電纜附連接器」,係導因於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所致,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第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為 WIRE WITH CONNECTOR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稅率 Free;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來貨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2 % ,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第8544.41.10.00-6 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抑第8544.20.10.00-1 號「同軸電纜」 ?經查: ㈠依行為時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於一起,包括下列各項:...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應歸第8544節)。」,而H.S.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則為「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經查本件原告所申報系爭來貨之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S (導線附連接器),其檢附之原廠型錄雖記載貨物名稱分別為Connectors、FPC/FFC Connectors、 Board to Wire Connectors及Optical Connectors等,屬各型式、種類之連接器,惟原廠型錄對系爭進口貨物之描述(Description )均為「...ended coaxial cable ...」(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或同軸電纜附連接器,即同軸電纜兩邊或單邊有連接器)字樣,此觀原廠型錄第5 頁即明,核與被告自日商廣瀨電機(HIROSE)網站下載資料所示系爭貨物所屬型號之產品名稱為Cable Assembly(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等情相符,是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附連接器),而非WIRE WITH CONNECTORS,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00-1 號,徵諸上開H.S.註解,自非無據。第以原告身為專業商,復為貨物進口人,衡情當對系爭貨物之類別、功能及屬性等知之甚詳,遑論原廠型錄復記載明確,自不容諉為不知。經查系爭來貨既係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原告自應對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 『同軸電纜』項下之貨物非屬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及雖係屬『同軸電纜』惟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即可以8529.10.30.00-8 「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等情甚為明暸,苟系爭貨物確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按理其自應於進口報單加以列載,然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之初並未申報其係何種天線及天線反射器之零件或「×× ×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等字樣,是原告所 稱系爭來貨之功能在於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乃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姑且不論該主張與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Description 即「....ended coaxial cable ...」迥異)云云,顯係事後之詞,委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前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7號進口貨物事件,被告之指導為系爭進口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申報,故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海關補徵所漏進口稅款或追繳貨價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605 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7 日報關進口貨物HIROSE CONNECTORS (連接器、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00-3號,稅率為Free , 通關方式 為C3,經被告第一次審核核定稅則號別為8544.41.10.00-6 、稅率為零,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為8544.20.10.00-1 、稅率為6.2%,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被告遂據以查核原告當時所進口之其他貨物報單,而本件當時報關通關方式為C1,被告乃於93年7 月13日以北普核字第0931011567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等情,有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 號進口報單及被告93年7 月13日通知函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固堪認原告所言被告曾核定貨物稅則號別為8544.41.10.00-6 一節為真。惟查原告雖稱其原擬申報貨名為「COAXIAL CONNERCTORS 」、稅則第8536.69.10.00-3 號,但基於貨物順利通關之考量,遂依被告指導改為申報稅則號別第8544.41.10.00-6 號云云。然查原告於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 號進口報單係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00-3 號(被告第一次審核核定稅則號別雖為8544.41.10.00-6 ,惟稅率同為零),並非稅則號別第8529.10.30.00-8 「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且該貨物為HIROSE CONNECTORS(連接器),非但與本件實到貨物之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不同,亦與原告所申報之WIRE WITH CONNECTOR (導線附連接器)迥異(本件因原申報之稅則號別與核定之稅則號別均屬稅則號別第8544節項下貨品,故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問題),足見原告並非依被告指示報關;況本件通關方式為C1,依一般報關通關作業流程,殊無被告對進口人欲進口何種貨物於其報關前即得明暸並預為指導之可能性,參以原告身為專業商,對稅則號別為8529.10.30.00-8 「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專用之零件係屬准許進口之貨物一節甚為明暸,業如前述,自無因被告指示致生稅則認定錯誤而輸入不得進口之貨物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信賴基礎存在,堪以確定,遑論本件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亦非法規命令之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稅率Free,經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為8544.20. 10.00-1、稅率為6.2%,惟因屬同節(第8544節)項下貨品,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乃分別補徵所漏進口稅款,然因查得系爭貨物並未申報「××貨品之零 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依國貿局94年5 月18日函釋,應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 項之㈠規定辦理,又考量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已放行提領,原告復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退運,遂予追繳貨價,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