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6號 原 告 協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0940041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雇主陳郁卿及印尼籍勞工SRI WAHYUNI (下稱S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該外勞入境(民國(下同)91年4 月10日入境)後,於薪資中以稅金、代扣款及保證金等名目,超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6,108元,其明細如下: ㈠稅金部分: ⒈91年5月至91年10月,每月3,168元,共6個月為19,008 元。 ⒉91年11月至93年4月,每月950元,共18個月為17,100元。 ㈡代扣款部分: 91年5 月至92年4 月,每月2,000 元,12個月共24,000元。 ㈢保證金部分: 91年5 月至92年4 月,每月3,000 元,12個月共36,000元。 經S 君向行政院勞工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並經該局以94年3 月1 日職外字第0940080452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處,台北市勞工局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10倍罰鍰961,080元。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基於下述理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 ⒈有關保證金36,000元與代扣款24,000元及以下之部分稅金,共計88,508元,已於92年8 月26日退還S 君家屬,且薪資之稅金於當時之時空環境,印尼之仲介公司都有列此一扣款,並於外勞回國前歸還於外勞在印尼之家屬。 ⑴91年5 月至91年10月,每月3,168 元,共6 個月為19,008元之代扣稅款。 ⑵91年11月至92年8月,每月950元,共10個月為9,500元 之代扣稅款。 ⒉另外92年9月至93年4月,每月950元,共8 個月為7,600元之代扣稅款,則於93年5月間在台灣直接給付予S君。 但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事實略述: ⒈本件緣於原告為雇主陳郁卿及印尼籍外勞S君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於S君91年4月10日入境後之薪資,依當時業界慣例之扣款標準,由印尼仲介公司代收保證金、稅金、代扣款。惟因勞委會於S 君91年4 月10日入境後之91年12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業界前因慣例所代收之相關費用始因該公告而生適法性之爭議。 ⒉原告於知悉前勞委會公告後,即主動積極開始逐步清理原告公司相關引進聘僱外勞之退款處理事宜,並於92年8 月26日將自91年5 月起至92年8 月止之相關費用共計88,5 08 元退還S 君,均有相關切結書可證。其退款明細如下: ⑴保證金部分: 自91年5月至92年4月,每月3,000元,12個月共計36,000元。 ⑵代扣款部分︰ 自91年5 月至92年4 月,每月2,000 元,12個月共計24,000元。 ⑶稅金部分︰ ①自91年5月至91年10月,每月3,168元,6個月共計 19,008元。 ②自91年11月至92年8月,每月950元,10個月共計9,500。 ⒊另因於92年8月26日退款後,雖S君已於相關切結書表明「薪資中稅金,由本人自行處理或委託雇主處理」,惟因雇主不諳相關法令變更,自92年9月至93年4月此8個 月間,仍於每月將稅金950元匯至原告公司,原告於93 年5月間再次清查原告公司所引進之外勞有無超收費用 情形,始發現此期間有超收S君8個月,每月稅金950元 ,共計7,600元之稅金,原告公司並隨即於當時將上開 款項退還S君完迄。 ⒋詎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竟於94年3月25日發函,表示 原告涉嫌代扣相關保證金等費用,並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向該外勞所收取之費用,並說明此費用之 用途及流向為何?並檢附還款相關事證回復本局。」,原告於收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該函後十分震驚與不解,明明已經於92年8月26日將自91年5月起至92年8月止之 相關費用共計88,508元退還S君,並於93年5月間接獲勞委會職訓局93年5月19日職外字第0930085487號函後, 將自92年9月至93年4月此8個月間,雇主誤匯至原告公 司7,600元之稅金,退還S君完訖。怎會又遭S君投訴, 並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命:「於文到7日內退還向 該外勞所收取之費用」。 ⒌收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3月25日函後,原告隨即與S君聯絡求證相關原因,始知S君於94年3、4月間,來台 工作服務即將屆滿3年準備返鄉之際,因與其印尼同胞 聊天得知有同胞因仲介公司代扣款應還未還,一時因92年8月之還款係直接由印尼公司將款項交付其在印尼之 父親收受,致使S君記憶錯誤誤以為原告公司尚有相關 欠款未與S君結清。經原告公司與S君溝通說明後,S君 明瞭一切係因其自身記憶錯誤所引之誤會,並於94年4 月7日書立「薪資結清切結書」表示「已收到所有款項 」,原告認雙方誤會已明,便隨即於當日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明:「合約期滿前時已結清外勞所有款項」並提供S君書立之「薪資結清切結書」以為證明。 ⒍經查,該函中雖未具體分別寫明清償之時間點為92年8 月26日(88,508元部分)及93年5 月間(7,600 元部分),惟已表明係於雙方「合約期滿前」實已結清外勞所有款項,最重要的是,原告94年4 月7 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同日S 君書立之「薪資結清切結書」當中,通篇未有「S 君係於94年4 月7 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相關款項」之相關字句,此2 份文書當中僅是原告與S 君均表示確認雙方間應付之款項「已經」結清,被告台北市政府竟然可以無中生有,逕以此2 份文書充作證據,進而憑空推論出「原告公司遲至94年4 月7 日方才將所有款項退還S 君」之跳躍性結論,並基此於94年5 月31日以府勞二字第09414773600 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961,080 元。訴願機關未經詳察,復於94年11月4 日以與被告相同之理由,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在案。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惟查: ⒈被告於接獲S君之投訴後,完全未依法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憑S君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有相關之違法情事 ,被告此番行政行為完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⒉更令原告無法接受的是,被告竟然可以無中生有,將原告94年4月7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同日S君書立之 「薪資結清切結書」,此2份當中僅是表明「原告與S君均表示確認雙方間應付之款項『已經』結清」之文件,憑空推論出「原告公司遲至94年4 月7 日方才將所有款項退還S 君」之跳躍性結論,並基此作出高額之罰鍰處分。完全漠視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相關規定。 ⒊簡言之,本案之裁罰,即是在完全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僅憑S君之申訴,及錯誤扭曲引用S君於了解事實後所出具之原告早已經還款之切結書、憑空推論衍義原告回覆被告確無S君所申訴事實之函文之違法粗操行政程 序下,所作出之一違法、且毫無證據支持、背離事實之行政裁罰處分。 ㈣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訂有明文。 ⒈經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3 月25日所發之函文當中,先告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項規定...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10倍至20倍罰鍰」,復於緊接之函文後,具體命原告「文到7 日內退還向該外勞所收取之費用,並說明此費用之用途及流向為何?並檢附還款相關事證回復本局」。 ⒉從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3月25日所發之函文當 中可知,被告先是告知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項規定...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10倍至20倍罰鍰」,表明依法得罰非依法應罰,即罰與不罰之決定權操之在被告,復於緊接之函文後,具體命原告「文到7 日內退還向該外勞所收取之費用,並說明此費用之用途及流向為何?並檢附還款相關事證回復本局。」即具體給予原告7 日之改善期限,命原告作出改善並說明之。 ⒊綜觀被告全份函文可知,縱被告認為原告有違法超收費用之情形(假設之語,原告否認有任何超收費用之情形),但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該函文中先僅表明依法得處罰,但被告未立即依法處罰,而採取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報告之方式,督促原告改善之,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自應遵守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按該函命限期改善之意旨辦理,待原告逾期未作為始可處罰,如此方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 ⒋惟查,被告竟將原告報告早已退還相關款項之回函,逕作為處以高額裁罰之證據,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外。綜觀原告94年3月25日所發之函 文意旨,原告遽於其所屬勞工局94年3月25日所發之函 文之後,違背該函文所明示命原告「限期改善」之意旨,緊接著裁處原告高額罰鍰之行政作為,實已違反「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㈤綜上理由,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決定,均屬錯誤濫權違法。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稽原告長達9 頁之起訴狀內容,原告起訴之主張略為: ⒈被告機關僅依S 君之陳述而為原處分,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事證,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⒉被告機關忽視原告對於其收取的費用,已與S 君結清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⒊本件原處分與被告機關勞工局94年3 月25日所發之函文內容相違,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等相背云云,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此等主張,或為顛倒是非,或為曲解法令,以莫須有之程序理由,企圖掩飾其違法及剝削來華工作外國人之事實,毫無可採之處。 ㈡原處分法令依據: ⒈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乙節,其行政目的乃在於為免外勞經濟地位遭受剝削之眾多爭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合先敘明。 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⒋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 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㈣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⒎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㈢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⒈本件事實上之爭點在於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如原告確有收取法令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要件,依法,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及立法者託付,即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法定罰鍰金額為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在此罰鍰額度內,被告機關方有裁量之餘地。 ⒉原告前於提起訴願時,主張前接受委任辦理S 君入境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業界普行之扣款標準,由印尼仲介公司代收保證金、稅金、代扣款等項目,而於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外字第0930085487號函後,即進行帳冊清查等程序,又本案已於92年8 月26日由印尼仲介公司與外勞家屬全數結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顯無可採。原告違法事證明確,並經訴願審議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肯認,訴願駁回在案。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均係對於本件原處分程序上之瑕疵為之,惟本件原處分於程序上並無瑕疵,茲詳言如下: ⑴本案前依經S 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涉嫌超收仲介費用,並經該局以94年3 月1 日職外字第0940080452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勞工局以94年3 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1053700 號函函請原告對系爭事實予以說明及於文到7日 內將該系爭費用返還予S 君。 ⑵原告以94年4 月7 日協字第93040701號函復被告機關勞工局表示:針對超收費用部分(明細詳事實項),已退還S 君共96,108元。 ⑶惟查原告對前開違章情事已坦言不諱,且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實,否則何需退還,其所稱已退還款項1節,乃被告查獲後之事後改善行為。 ⑷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前即以93年5 月19日職外字第0930085487號函,要求原告清查其所引進有無超收費用之情形並要求予以改善,如有再查獲將依法處罰,原告於94年間仍為此一違法行為,如非被告機關本於職權要求原告將系爭費用返還外國人,原告剝削外國籍勞工,獲取不勞而獲之利益等情,恐持續發生、進行。 ㈣對原告事實主張之反駁: ⒈本案雖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S 君於92年8 月26日,已自行與印尼仲介公司自行結清,且稅金部分亦自行處理或委託雇主處理。 ⒉惟S 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涉嫌超收仲介費用,並經該局以94年3 月1 日職外字第0940080452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 ⒊而原告跳過S 君直接將保證金、代扣款、稅金匯回印尼,此顯然有違常理,且S 君之切結書中亦未委託原告代為匯款,原告何苦多此一舉,搞得裡外不是人。 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第三項之㈧內容:「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存根5 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本案原告明顯並無遵守上開規定,就算匯款回印尼並無統一發票可茲證明,但至少應有匯款收據及匯款明細,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⒌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 月23日0837/TU/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台灣仲介公司代扣3 千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依據上開內容,原告應於文到後即刻改善(91年8 月14日),惟原告遲至92年8 月26日才將相關款項退回,如原告有心改正何需托至1 年後才退款於S 君,故原告所附之S 君切結書,其真實性另人啟疑。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作成時,均係合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要求,原告不論於訴願時,亦或提起行政訴訟時所為之實體及程序上等主張,均係誤解法令之狡飾之辭,立論並無依據,無足採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案被告機關對原告課以罰鍰,其所憑之事實及法律基礎如下所述: ㈠裁罰之法規範基礎: 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 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㈡原告之違章事實: ⒈原告從事人力仲介服務業務,為雇主陳郁卿引薦聘僱印尼籍外勞S 君,並受託辦理外勞入境等相關手續。 ⒉該外勞S 君於91年4 月10日入境受聘為陳郁卿服務期間,原告於僱主支付S 君之薪資中,藉用以下之名義,從中收取主管機關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96,108元,其明細如下: ⑴「稅金」名義: ①91年5 月至91年10月,每月3,168 元,共6 個月為19,008元。 ②91年11月至93年4 月,每月950 元,共18個月為17,100 元 。 ⑵「代扣款」名義: 91年5月至92年4月,每月2,000元,12個月共24,000 元 。 ⑶「保證金」名義: 91年5月至92年4月,每月3,000元,12個月共36,000 元。 原告則提出以下之爭點否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㈠事實認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實體事實經過,詳如後附附表所示。 ⒉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對上開實體事實未依法予以調查,以致事實認定有誤。 ㈡而在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正之情況下,所生之法律適用爭議: ⒈從上述事實經過觀之,原告之行為不應加以處罰。 ⒉另外本案就算原告有違章行為,被告機關對是否引用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來處罰原告,享有裁量權,而依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實,被告機關在函文,已有表明「如果原告將上開費用退還外勞S 君,即可不被處罰」,以上之裁量權限已變成裁量義務,而其事後再對原告加以處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事實認定上: ㈠首先必須指明,本件原告之法律主張內容,實在不夠明晰。按原告所言,在附表所示之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不應對其加以處罰,到底是基於何種法理基礎,原告並未明白表達。而依本院之見解,即使在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基礎,原告之客觀行為仍然構成,違章構成要件。真正有爭議之課題則是在「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得否認定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其中關鍵事實為如附表編號2 、3 之事實及如附表編號4 、5 之事實。如果以上二項事實被證明為真正。或許有進一步探討原告主觀上有無責任的可能。㈡固然行政罰之主觀歸責事由,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證明責任。而被處罰者只須提出反證,使主觀責任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即可免於被處罰之不利益。但依日常經驗法則,在違章案件,只要有客觀違章事實存在,違章行為人主觀上均有客觀違章故意存在(至少會有構成要件故意,認識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內容及其行為結果),就算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影響到故意之判斷,但也會構成「過失」。因此要由違章行為者提出反證事實來推翻上述依日常經驗法則所形成之心證。而反證事實與一般反證卻有不同。其不是直接之證據方法,而是有待於依反證證據方法搜集之證據資料進行驗證之反證事實。則在調查反證事實之範圍內,產生類似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客觀違章行為者必須先證明反證事實為真正,法院方得進一步評價,在此等反證事實為真正的情況下,客觀違章行為者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待證事實,是否會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 ㈢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原告主張之反證事實無從信為真正,故認其本件違章責任無從解免,被告機關得依法對之課罰。 ⒈有關附表編號2、3 之事實,本院查證結果如下: ⑴附表編號2 之法令制定經過事實部分: ①現行就業服務法第35條之規定,係於91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者。 ②而依該條第2 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則係於91年12月2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修正發布,後於93年1月13日廢止。 ③該收費標準表第5 點(四)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⑵上開法規命令雖係制定於S 君入境後,但其授權之母法則早在S 君入境前即已公布。原告身而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業者,自應隨時注意上開法律及依該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所以原告至少須注意到,其已不得在台灣隨意向S 君收取任何與其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 ⑶但其居然從S 君入境之始,即收取與服務內容無涉之費用,甚至在上開法規命令制定後仍然繼續收取之。直到附表編號3 所示之92年8 月26日,才行在印尼退費,則其至少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章過失。 ⑷何況其所指之退費方式,居然是捨近求遠,向S 君遠在印尼之父親為之,此點亦有違常理。何況退費事實除了一紙沒有經過認證之文書外,沒有任何資金匯兌資料可供查證,這對人力仲介專業而言,有違常情,其真實性亦值懷疑。另外若真有其事,為何S 君事後還要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至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S 君切結書,也可能是原告事後為掩飾違章事實,迫使S 君書立者,在S 君出境以後也難以再查證,亦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事證,綜合以上之情況事證,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 ⒉有關附表編號4 、5 之事實,本院則認為: ⑴原告並沒有合理解釋,其為何在上開法規命令公布後,還一直收受僱主代扣之S 君每月900 元稅金,此點有違常情。 ⑵何況此部分事實並沒有直接證據資料可憑,而且若S 君真有在附表編號5 之時點取回7,600 元,為何在1 年不到之時間即忘記此事,而提出檢舉,此點根本不合常情。 ⑶至於S 君出具、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切結書,同樣也可能是原告事後用來掩飾違章事實之用,本院綜合衡量全部事證,不相信其此等事實主張。 法律適用上: ㈠本案原告既然違章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又未明文賦與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則原告原則上自應受到處罰。 ㈡固然在行政罰之領域,即使違章處罰之規定本身並未明文賦與主管機關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但法理上仍然容許主管機關基於其權責,考慮行政管制目標,而衡量有無對特定違章行為加以處罰之必要。 【註】:⒈不過此項法理,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因為行政罰法第19條有關「職權不處罰」之規定,反而受到限制。其立法理由應在建立行政裁量權限行使之界限,以免其遭濫用。 ⒉本案因為裁罰成立時點在行政罰法實施以前,故無現行行政罰法之適用。 ㈢但是以上之裁量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而非其義務。而且本案中被告機關更無原告所主張、不為裁罰之義務存在(原告將此二項義務建立在「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其理由可簡述如下: ⒈本案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⑴「信賴保護」之成立,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即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以及⑶「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⑵在本案中,姑不論有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至少沒有「信賴利益」可言。因為原告違章在先,退費亦是其民法固有之責任,所以不會從退費行為中導出不受處罰之「信賴利益」。 ⒉本案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因為正如前述,原告違章在先,其應受到處罰,乃法理上之當然。而退費與否最多只有降低其不法內涵而已,不可能導致違法性之喪失。 另外本案裁罰法律效果之決定既已按法定最低倍數為之,自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