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42號 原 告 連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69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原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571,916 元、258,015,230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及加計項目,並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具函被告,以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僅抵用跌價損失53,196,739元,基於衡平原則,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僅認列部分回升利益53,196,739元,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經被告以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31009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所涉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適用疑義,其相關爭點如下: 1、「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若僅有部分跌價金額於「跌價年度」減少「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需繳納之稅捐,則嗣後市價回升時,是否僅需將相對回升部分加入未分配盈餘予以課稅? 2、承上,若嗣後年度短期投資仍存有跌價情形,且僅有部份金額曾用以減少之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繳納之稅捐,則剩餘金額可否用以減少嗣後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繳納之稅捐? ㈡、原告於87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使用「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的租稅利益,所以88年度短期投資縱有市價回升情形時,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僅需加回53,196,739元,始符衡平原則。 1、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投資發生跌價之情形,縱始尚未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第44條規定,仍得認列損失,故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作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減項,而該等有價證券既於「跌價年度」就跌價金額承認損失,並據以享受降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利益,則嗣後年度若產生市價回升之情形,自應補回其於跌價年度所得到之租稅利益,惟基於稽徵便利,是要求營利事業將回升金額加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以達回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目的,足見「短期投資跌價回升數」之所以需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用以課稅,純係以「之前跌價損失業已享有減少稅捐之利益」為前提,果此,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跌價年度並未作為未分配盈餘減少,以致未享有減少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情形,縱於以後年度產生市價回升情形,亦無需加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未分配盈餘,此一見解,與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86年度以前之跌價,縱於87年度以後發生市價回升情形,不需計入87年度以後之未分配盈餘」同樣係基於「前未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後即毋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之原則,其理至明。 2、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於87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享有減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的租稅利益,所以即使截至88年底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由87年底350,571,916 元回升至僅跌價92,556,686元,基於衡平原則,於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僅需加計53,196,739元,然被告未予究明,逕按原告87及88年度期末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兩者之差額258,015,230 元(350,571,916 元-92,556,686元),全數認列為短期投資回升利益,並作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為此,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應退還其88年度溢繳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款20,481,849元【即(258,015,230 -53,196,739)×10% 】。 3、孰料,被告竟以「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釋示,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部份,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全數列為減除或加計項目。」為由,否准是項更正申請,核有如下違誤: ⑴、被告對於前揭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見解顯已違反「前未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後即毋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之原則。況短期投資有跌價回升之情形,並不代表投資者獲利,而係僅「損失減少」,惟被告竟然對「損失減少」課稅,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上之「樹果原則」。原告87年度期末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為350,571,916 元,縱使88年底回升至僅跌價92,556,686元,但其差額258,015,230 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短期投資回升利益,該差額僅是87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之減少,故被告就其損失減少部分258,015,230 元加計應納稅捐,實有違上述原則。 ⑵、又被告誤解前揭93年函令,蓋該函令其適用前提是以「全數」享有減免稅捐的利益,尚不適用於「部分」享有之情形,倘93年函令未以此前提作解釋,則將導致營利事業無盈餘卻需課稅之窘境,顯與前開原則有違。此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鈞院自可棄之不採。 4、承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未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後即毋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衡平」原則,向被告申請應退還其88年度溢繳之所得稅款20,481,849元,此乃當然之理,然被告基於機械式主張,否准原告之申請,實缺乏法律判斷之正當性。 ㈢、截至88年底原告尚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92,556,686元,但由於87年度僅享有減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之租稅利益,故88年度應可追認39,359,947元之跌價損失(即53,196,739元-92,556,686元),始符合經濟實質。1、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業如前述不待贅言。承上,法無明文規定,只能於「跌價年度」就跌價金額認列損失,所以短期投資於年度結束時,如存有跌價情形,則仍可作未分配盈餘之扣除項目,但為避免重複扣除之情形,只有不曾享受租稅減少利益之部分才可用以扣除未分配盈餘應納之稅捐。 2、準此觀之,原告88年度期末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為92,556,686元,若再加回原告已於87年度已享有53,196,739元之租稅減少利益,則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尚得認列39,359,947元之跌價損失。然被告未予究明,逕按原告87及88年度期末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兩者之差額258,015,230 元,全數認列為短期投資回升利益,並作為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此誠然造成原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多認列297,375,177 元之回升利益,原處分難謂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87年度財務會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50,571,916 元,於87年度稅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僅使用53,196,739元。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以未分配盈餘為正數為限,因此87年度稅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僅使用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明訂之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僅有「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並未包含「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釋示,「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回升利益部份,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全數列為加計項目。」部分,逾越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增加營利事業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顯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被告據上開函釋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㈤、綜上所述,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確賦予營利事業可依據營利狀況減除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並明示就其前已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後才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之情形,惟被告卻違反上述原則且未說明理由,竟不問理由且機械式就原告兩年度之差額258,015,230 元全數認列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項。此項結果,業已造成原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虛增297,375,177 元之回升利益,而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亦不符量能課稅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87年度計算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計算當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申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50,571,916 元,88年度應本於相同之會計處理原則,將總額比較法下所計算短期投資回升利益258,015,230 元全數加回於88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申報,原告於92年12月11日來函更正「全數」作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被告依原告更正數認列,與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規定相符。惟原告復於95年3 月16日具函主張僅需將相對回升部分加入未分配盈餘予以課稅,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全數」列為減除或加計項目之規定不符,被告依前揭法令核定,於法有據,符合租稅法定主義。 ㈡、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被告依財政部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否准其申請,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經濟實質。稅法係國家向人民徵收稅賦之依據,被告既已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法評價短期投資,且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業經被告按申報數核課確定,如允許營利事業於市價下跌時,以跌幅為上限,上限內有自行選擇認列跌價損失金額之權利,並使未使用之跌價損失仍得以後年度認列,藉以操縱損益規避稅賦,恐危及租稅之公平性與穩定性。復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原告及被告於行為時均無適用法令錯誤,自無應予更正之理由,原告所訴,殊無足採。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帳上列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申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50,571,916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258,015,230 元,分別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具函被告,以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僅抵用跌價損失53,196,739元,基於衡平原則,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僅認列部分回升利益53,196,739元,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經被告以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31009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退稅申請書、被告87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31009號函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4405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11、14-19 、40、41頁;被告答辯卷第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87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使用「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的租稅利益,所以88年度短期投資縱有市價回升情形時,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僅需加回53,196,739元,始符衡平原則。而截至88年底原告尚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92,556,686元,但由於87年度僅享有減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之租稅利益,故88年度應可追認39,359,947元之跌價損失,始符合經濟實質。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規定「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應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明確賦予營利事業可依據營利狀況減除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並明示就其前已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後才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之情形,惟被告卻違反上述原則,就原告系爭兩年度之差額258,015,230 元全數認列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致原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虛增297,375,177 元之回升利益,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不符量能課稅之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會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並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之。 ㈡、另按「(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方法。」、「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2 項、第48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50條、第111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㈢、復按「(第1 項)流動資產指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但商業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應改以一個營業週期作為劃分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之標準,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第2 項)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短期投資:指短期性之投資;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二、短期投資:指購入具公開市場,隨時可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有價證券;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但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著有規定。核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是以將過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 ㈣、鑑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財政部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核准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於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其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上(回)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換言之,當市價回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既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則有回升利益時,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會計原則,故財政部嗣並以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即本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三、前揭認定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㈠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為補充解釋。換言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調整未分配盈餘減項,而授權之目的既在於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儘量趨於一致,上述回升利益應予加計又與跌價損失認列本於同一會計原則,是認財政部所為上述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已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認列跌價損失者,於其嗣後有回升利益應予加回之函釋,無非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授權為符合財務會計所為之一致考量。而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故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立法本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稽徵機關及本院均得適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明文規定「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應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被告據該93年7 月22日函釋規定,否准其就系爭回升利益部分退稅之申請,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7年度既已選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短期未實現跌價損失350,571,916 元,並申報作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則其嗣於88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該回升利益,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以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是被告認原告前於88年度申報短期投資回升利益258,015,230 元,並全數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於法並無不合,而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其87年度使用「短期投資跌價損失」53,196,739元所帶來的租稅利益,於88年度市價回升時,計算未分配盈餘僅需加回53,196,739元;且財政部上述函釋明示營利事業就其前已享受租稅減少之利益,其後才需計入未分配盈餘補稅,全數加回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核與基於財務會計原則所為之前開函釋意旨不符,顯然曲解前開函釋,且財務會計既有上述之回升利益,其實質上有該經濟利益,被告據以課稅自亦無何違衡平或量能課稅原則可言,原告為此主張,乃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洵無可採。至財政部於上述89年函釋認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係因在86年度以前,尚未就未分配盈餘部分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符衡平課稅原則,是原告於86年度之前既未因跌價損失之認列而受有減免未分配盈餘之利益,自無於嗣後回升年度再予加回之理,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之稅款,係指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既無何適用法令或計算之錯誤可言,則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