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譽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 代 表 人 乙○○○○○○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初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 律師 參 加 人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5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88年3 月8 日以「木螺釘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898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及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24日以(94)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421067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木螺釘,因為形狀的創新,可達致擴張孔徑、避免工件龜裂及強化咬合力的功能,證據3 、證據4 之螺釘僅能達到易於旋入工件之功能: ⑴系爭案改良切削齒形狀與螺紋外徑,以強化擴張孔徑、避免工件龜裂及加強咬合功能,系爭案有下列特點: ①系爭案木螺釘將旋入端螺牙牙鋒切平,即旋入端螺牙呈梯形鋸齒狀之切削齒,朝向旋入方向,呈等距分佈之鋸齒狀,並具傾斜螺旋角構造,可達成旋入省力、避免工件龜裂及擴張孔徑的功能。 ②系爭案在平直段螺紋上不設置切削齒,旋入端具切削齒螺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不具切削齒螺紋角度(θ2 ),且旋入端切削齒螺紋牙高(H1)低於平直段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亦即旋入端設有切削齒之螺紋在外徑上較平直段螺紋稍小(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以使平直段旋入時可擠實切削螺旋溝,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咬合尺寸,達成強化螺釘咬合工件強度之功能(系爭案第2、3、4 圖參照)。 ⑵證據3 (即1991年6 月26日公開之歐洲專利聯盟第EP043348號「Thread forming screw」專利案)螺釘之形狀僅能達致易於螺入工件之功能: ①證據3 之內容:一種形成螺紋的螺絲,具有螺絲頭、螺絲幹、與螺絲尖端,其螺紋延伸過螺絲尖端以及至少一部分螺絲幹的範圍,其中螺紋線的稜脊在螺絲尖端及接於其後的螺絲幹螺紋線的至少最先那幾圈處被一些間隔的凹隙中斷,其特徵在:位於凹隙之間的稜脊片段構成弓形的「切齒」,其切緣(它們在與螺紋稜脊相同的平面中延伸)朝向螺紋的旋入方向,且對徑向設成一負角度。 ②證據3 特點如下:證據3 螺釘在形狀上亦分為旋入端及平直段,具弓形波浪狀之切削齒,固可以使螺釘旋入力距減少、鬆開力距增加,防止切屑形成,以達成容易旋入工件之功能。 ⑶證據4 (即83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新型專利案)螺釘僅能達到易於螺入工件之功能: ①證據4 之內容:一種螺釘,其主要在螺釘之螺紋上依需要設有若干之牙刀,且該牙刀至少具有一面與螺紋呈約垂直之刀刃,利用該些牙刀,使得螺釘在旋入物件時,得利用牙刀之刀刃來切開物件,而螺釘較易於旋鎖入物件中者。 ②證據4 之特點如下:證據4 螺釘在形狀上則強調在螺紋上設計有尖錐形牙刀,該牙刀具有與螺紋垂直之刀刃,利用牙刀刀刃之切開,使螺釘易於旋入工件,並可視需要將牙刀僅設於螺釘前部螺紋或整個螺釘之螺紋。且由第2 圖可知,證據4 牙刀之設計係自旋入端一直延伸至平直段至少兩圈的螺紋(證據4 第2 圖參照)。 2.在形狀上,系爭案木螺釘與證據3 、證據4 螺釘,有極顯著差異: ⑴系爭案木螺釘旋入端螺紋上之切削齒,為梯形鋸齒狀構造;證據3 螺紋上之切削齒,為弓形波浪狀構造;證據4 螺紋上之切削齒,則為尖錐形牙刀構造。就螺釘旋入端切削齒形狀而言,系爭案與證據3 、4顯不相同: ①系爭案木螺釘之旋入端螺紋上之切削齒,係將旋入端螺牙牙鋒切平,使橫剖面之螺紋,成為梯形狀(參系爭案第4 圖23與25之比較),再將梯形螺紋依旋入方向加工成等距分佈之鋸齒狀,且鋸齒具有傾斜螺旋角構造,成為梯形鋸齒狀的切削齒(參系爭案第2 圖與第4圖之23)。 ②證據3 之切削齒,則保留其螺牙牙鋒未切平,向內以弓形加工,而成為弓形波浪狀之切削齒。此由證據3 螺紋之橫剖面圖(參證據3 第4 圖)可見其弓形波浪狀,另由其螺紋橫剖面圖(參證據3 第3 圖)仍可見其保留螺牙牙鋒,與系爭案將旋入端螺牙牙鋒切平者,顯有不同。 ③證據4 之切削齒,則以螺牙牙鋒為最外緣,以弧形向內加工螺紋成牙刀,該牙刀有一面與螺紋呈約垂直之刀刃,而成尖錐形牙刀構造。此見證據4 整體圖及橫剖面圖即明(參證據4 第2 圖與第3 圖111 、112 )。 ④由上揭說明及圖式可知,系爭案木螺釘螺紋上之切削齒形狀,為螺牙牙鋒切平之梯形鋸齒狀構造,依旋入方向成等距分佈且具傾斜螺旋角。與證據3 、4 之切削齒形狀分別為弓形波浪狀及尖錐形牙刀構造者,有顯著不同。此等形狀之不同,亦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是認。 ⑵系爭案木螺釘之平直段螺紋,全數保持完整,並無切削齒;證據3 與證據4 則均有部分平直段螺紋設有切削齒。就螺釘平直段螺紋形狀而言,系爭案與證據3 、證據4 顯有不同: ①系爭案木螺釘平直段,其螺紋保持完整,未予加工切削齒。此有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可稽(參系爭案第1 圖24為平直段,25為平直段螺紋,螺紋保持完整,未加工切削齒)。 ②證據3 之平直段,其大部分螺紋仍設有弓形波浪狀之切削齒,並非全數平直段螺紋均保持完整,形狀與系爭案顯有差異(參證據3 第1 圖12為螺釘平直段,平直段上仍有部分螺紋有切削齒)。 ③證據4 之平直段,其部分螺紋亦設有尖錐形牙刀,並非全數平直段螺紋均保持完整(參證據4 第2 圖A-A 線以上之螺紋),其創作說明中甚且表示「牙刀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處者」(參證據4 創作說明末兩行),可見形狀與系爭案亦顯有差異。 ④故就系爭案木螺釘平直段螺紋形狀,與證據3 、證據4 平直段螺紋形狀比較觀察,可顯見系爭案木螺釘平直段螺紋全數保持完整,未予加工切削齒;而證據3 、4 的平直段螺紋,則仍有大部分加工切削齒,證據4 甚至可視需要將牙刀設於整個螺釘的螺紋。由是可知,系爭案與證據3 、4 之平直段螺紋形狀,亦顯然不同。此項形狀差異之處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因此項技術特徵而帶來咬合功能上的進步。 ⑶系爭案木螺釘之設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較之證據3 、4兩者有切削 齒(牙刀)螺紋之角度與平直段螺紋之角度相等者,比較之下,系爭案與證據3、4顯有差異: ①系爭案為求平直段咬合力之強化,設計上令木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參系爭案第3圖θ1 與θ2 之比較)。 ②證據3 之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與平直段未設切削齒螺紋之角度,在其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權項中,均未表明此兩類螺紋角度之差異,另就圖式觀之,亦未見如同系爭案強調角度差異之設計(參證據3 中譯本及第1圖),可見兩者角度應屬相同。 ③證據4 之有牙刀螺紋與無牙刀螺紋之角度,在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圖式中,均未見如同系爭案設計強調切削齒螺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角度(θ2 )。另就其圖式觀之,其有牙刀螺紋角度應與平直段無牙刀螺紋角度相等(參證據4 第2 圖)。 ④系爭案木螺釘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之形狀,係為增強螺釘咬合功能之設計,且為證據3 、4 之螺釘所不具備者,系爭案當然具有進步性。 ⑷系爭案木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小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2)。此與證據3 、4 兩者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等於甚至大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者,兩者相較,顯有形狀上之差異: ①將系爭案木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與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2)做比較,可知H1小於H2,且H1約為H2的4 分之3 。此有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可稽(參系爭案第3 圖23與25之比較;第4 圖A1與A2之比較)。 ②證據3 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與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相較,兩者牙高並無不同(參證據3 第1 圖;另第2 圖則為俯視圖,由該圖無法看到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可知兩者牙高相同),可知證據3 並未如系爭案做兩者牙高不同之形狀設計。 ③證據4 有牙刀螺紋之牙高,與平直段無牙刀螺紋之牙高相較,兩者牙高亦無不同,甚至就圖式觀之,有牙刀螺紋之牙高尚較平直段無牙刀螺紋之牙高為高(參證據4第2圖)。 ④系爭案木螺釘之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小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2)之設計,乃為增強平直段對於工件之咬合力所做之形狀上改良,並確實可達成強化咬合之要求,應有進步性。此與證據3 、4 均不見該項形狀改良者,顯不相同。 3.就功能之進步性而言,系爭案因形狀之改良,強化了木螺釘螺入工件擴張孔徑、避免工件龜裂,及強化咬合工件強度的功能,較證據3 、4 具有顯著的進步性: ⑴系爭案具有擴張孔徑並避免工件龜裂之功能,證據3 、4 螺釘則僅能達致易於螺入功能,卻無法擴張孔徑避免工件龜裂: ①因系爭案旋入端螺紋切削齒,為梯形鋸齒狀,故螺入時得將工件作細切削排出粉屑,創造出工件容納螺釘之容積空間,具有擴張孔徑功能,因螺入之同時可進行木頭工件的細切削,減輕螺入時對木頭擠壓之壓力,可避免龜裂: 所謂「擴張孔徑」,係指「以切削的方式,達到創造木頭容納螺釘容積空間」之意。詳言之,因系爭案木螺釘切削齒之形狀,係將旋入端的螺牙牙鋒全數切平成梯形鋸齒狀,使旋入端螺紋與工件之接觸,由線狀擴充為面狀,接觸面積加大。再將梯形螺紋依旋入方向加工成等距分佈之鋸齒狀,並具有傾斜之螺旋角,利於螺旋導入工件(參系爭案第2 圖與第3 圖之23與25)。由於切削齒頂平面與木頭的呈現「面的接觸」,故能發揮切削木頭並產生細粉狀木屑之功能,使系爭案不似證據3 、4 螺釘以強迫旋塞入木頭的方式擠出螺釘空間,乃是以「把木頭切削成粉末後排出」之方式,達到「創造木頭容納螺釘容積空間」之目標,故可謂系爭案具有「擴張孔徑」之進步性。又系爭案在進行螺入工作時,切削齒能發揮切削木頭並產生細粉狀木屑之功能,也就是在螺入的同時可進行木頭工件的細切削,故系爭案能避免木頭為容納外來之螺釘而向四周擠壓所造成的龜裂。詳言之,一般普通螺釘在螺入木頭時,係以無切削式的牙鋒強迫式旋入,木頭為容納外來的異物,會向四周擠壓,當擠壓的力量超過了木頭的表面張力時,木頭就會龜裂。但系爭案因所設計之梯形鋸齒狀切削齒,使系爭案螺釘在旋入木頭時,切削齒與木頭呈現「面的接觸」,將木頭作細切削產生細粉狀木屑,使部分細屑可從牙底(即切削齒齒頂與齒頂間的底部空隙,參系爭案第2 、4 圖)排出,另一部分未及排出者則擠實於牙底空隙中。由於木頭為容納外來螺釘之處已被切削成粉屑狀,而該粉屑又能順利排出或擠實於牙底,故系爭案在擴孔同時,可進行木頭工件的細切削,木頭不會再向四周擠壓造成龜裂,實具有擴孔及避免龜裂之進步性。 ②證據3 之切削齒未將螺牙牙鋒切平,螺入工件時仍係以強迫旋塞方式擠出螺釘空間,並非如系爭案將木頭作細切削後排出粉末創造螺釘空間,故雖容易螺入,但因不具有擴孔功能,會造成木頭龜裂: 證據3 之旋入端切削齒,則為弓形波浪狀,未如系爭案將旋入端螺牙牙鋒切平成梯形狀,而係仍保留螺牙牙鋒(參證據3 第1 、3 、4 圖),故證據3 之旋入端切削齒在螺入工件時,旋入端螺紋與工件之接觸點,仍為線狀而非面狀,其螺入工件時仍係一「線的切割」,而非「面的切削」。由於此項差異,使系爭案仍屬以強迫旋塞的方式硬擠出螺釘容積空間,不如系爭案以切削擴孔排屑方式創造木頭容納螺釘空間。因此證據3 的功能僅在強調減少旋入時的力距、增加旋出之的力距,使旋入容易,甚至說明可防止切屑形成,但並未具有擴孔防止龜裂之功能。另由於證據3 在進行螺入工作時,切削齒係對木頭進行「線的切割」,乃將木頭擠開以容納螺釘,此與系爭案切削齒係對木頭進行「面的切削」,將木頭切削成粉狀以容納螺釘者,顯有差異。顯見系爭案未能考量螺釘如何避免木頭向四周擠壓所造成的龜裂。故可知系爭案在擴孔並預防工件龜裂的功效上,確實較證據3 具有進步性。 ③證據4 之牙刀係利用牙刃將木頭切開擠入工件,並非如系爭案以切削排粉方式創造螺釘空間,亦不具擴張孔徑功能可能造成木頭龜裂: 證據4 之切削齒,亦未如系爭案螺牙牙鋒為梯形狀,而係尖錐形牙刀(參證據4 第2 圖)。在進行螺入工作時,螺紋與木頭的接觸只有數個尖點,旋入端螺紋與木頭接觸僅賴牙刀尖端及牙刃將木頭內之纖維切斷,而無法如系爭案一般,將木頭作細切削成細粉排出孔外。雖然證據4 的牙刀可能使螺入工作更容易,但如同舊式螺釘,仍係用強迫硬擠方式旋入,並非如系爭案係以「面的切削」方式,將木頭作細切削成粉末後排出,以創造出木頭容納螺釘之容積空間。換言之,證據4 完全沒有擴張孔徑的功能,而且證據4 專利創作說明及專利範圍亦無表明擴孔的功能。又木頭內部必因證據4 牙刀之切開而上下擠壓,極易造成工件龜裂。尤其證據4 螺釘之創作說明特別強調易於切開較硬的工件,但較硬的工件卻更易因螺釘的旋入而四周擠壓造成龜裂。證據4 專利說明僅有說明牙刀易於切開,卻未提及防止龜裂之設計及原理為何,可見系爭案在擴孔及避免龜裂之功能上,確實較證據4 具有更佳的進步性。 ⑵系爭案木螺釘具有強化咬合力的功能,較證據3 、4 而言,顯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平直段螺紋保持完整不設切削齒,且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加上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小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之設計,使系爭案於螺入工件後,確實具備更強的咬合力: 由於系爭案旋入端具有之梯形鋸齒狀切削齒,使系爭案於螺入工件時,得以擴張孔徑。至於因切削而產生之部分細粉,則會附著填實於牙底空隙,使木螺釘在旋入階段即能與工件產生合宜的緊密結合。至螺釘旋入端螺入工件後,因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且切削齒螺紋牙高(H1),約為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故隨後的平直段螺紋螺入後,即會更充實切削齒所產生之切削螺旋溝,並產生某種程度的緊密效果,而達到強化木螺釘咬合工件之目的。換言之,由於系爭案具有切削齒之螺紋外徑,較平直段不具切削齒之螺紋外徑為小(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而由旋入端專攻切削螺入工件,在工件上產生切削螺旋溝之後,再由外徑稍大的平直段專攻咬合工作,使平直段螺紋密合切削螺旋溝,如此始得以使木螺釘與工件維持足夠之結合強度。 ②證據3 在平直段螺紋及旋入端螺紋均設有弓形波浪狀之切削齒,且平直段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與無切削齒螺紋之牙高相同。功能僅在於易於旋入,但不具備系爭案擴孔加上強化咬合力的功能: 審視證據3 之螺釘,除了在旋入端的螺紋上設有切削齒之外,於其部分平直段的螺紋上亦設有切削齒,且其平直段上具有切削齒的螺紋牙高,與未設切削齒的螺紋牙高相同。此表示當有切削齒之平直段螺紋螺入後,其切削螺旋溝孔徑與後續緊跟著旋入的未設切削齒的螺紋牙徑相同,將無法形成如系爭案般緊密螺旋溝孔徑之效果,而造成該螺釘與工件間的咬合力不佳,無法確實定位。因此,證據3 之螺釘雖提供了易於旋入木材之優點,但卻犧牲了與木材結合後螺釘應具備的強勁咬合能力。此相較於系爭案之設計,由於系爭案僅在木螺釘之旋入端的螺紋上設有切削齒,專攻螺入工件的工作,而在平直段螺紋上完全不設切削齒,使其能專攻咬合;系爭案並令該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以及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低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 ) 的四分之三(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使其除了能擴孔易於旋入木材之效果外,更強化木螺釘與木材間良好的咬合力。是故系爭案在擴孔強化咬合功效的達成上,確實較證據3 為佳,具備進步性要件。 ③證據4 於部分平直段螺及旋入端之螺紋均有切削齒,只有易於旋入功能,並無加強咬合功能,甚且平直段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大於未設切削齒之螺紋牙高,反而會造成螺釘鬆動,無法咬合工件: 由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可知,證據4 牙刀之功能僅為使螺釘較易於螺入物件中,並無系爭案之擴孔及加強咬合功能。再者,證據4 之螺釘結構與證據3 相似,即其在旋入端及部分平直段的螺紋上均設有切削齒(牙刀),尤其證據4 在平直段上有牙刀之螺紋的牙高大於平直段上未設牙刀之螺紋的牙高(參證據4 第2圖),導致木材經其牙刀的切削產生螺旋溝之後,螺旋溝之孔徑將大於欲進行咬合的螺紋牙徑,此將使該螺釘呈鬆動狀,根本無法確實咬合鎖固於木材中。相較於系爭案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且旋入端之螺紋牙高(H1),約為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以下(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之形狀特性,可見證據4 之咬合功能確實未如系爭案優良,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說明書記載易於螺入擴孔避免龜裂,以及強化咬合之功能。此相較於證據3 、4 之專利說明書均僅提及易於旋入功能,但未提及擴孔、避免龜裂及咬合功能者,顯然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囿於長久根深蒂固知識之困境,而能改良螺釘形狀增進功效,非能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系爭案具有擴張孔徑防止龜裂,以及強化咬合之功能。 ②證據3 專利說明書之詳細說明及申請權項所載,證據3 之技術特徵在於易於旋入、防止切屑形成,並無擴孔、防止龜裂及強化咬合之功能。 ③依證據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證據4 之創作特徵僅限於易於旋入工件,而無擴孔、防止龜裂及強化咬合之功能。 ④由系爭案與證據3 、4 之專利創作說明及專利範圍比較觀之,系爭案確實在擴張孔徑、防止龜裂及強化咬合力上,突破木螺釘先前技術之固囿,非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 由系爭案與證據3 、4 之專利說明書比較之結果,可知證據3 、4 改良木螺釘形狀所強調者,均在於易於旋入工件。但由於熟習於該項技術者,囿於長久根深蒂固之知識,認為螺釘有平直段,即足供咬合,故均僅思及如何改良螺入之功效,使其更加快速省力。不斷鑽研的結果,僅在旋入端螺紋應如何改良形狀上,大作文章,但卻忽略如何擴孔避免龜裂,以及螺入後咬合力如何強化。原告突破此項固囿之處,思忖木螺釘除螺入工件快速省力之外,另應如何擴孔避免龜裂,及咬合力如何強化,均屬不能輕忽之處。故原告產生設計梯形鋸齒狀切削齒之想法,以及螺釘之旋入端最大螺紋外徑應較平直段螺紋外徑為小之靈感。在螺釘形狀改良上,就切削齒部分將旋入端的螺牙牙鋒切平使成梯形鋸齒狀,使旋入端螺紋與工件之接觸,由線狀擴充為面狀,接觸切削面積加大。再將梯形螺紋依旋入方向加工成等距分佈之鋸齒狀,並具有傾斜之螺旋角,為梯形鋸齒狀設計(參系爭案第2 圖與第3 圖之23與25),以利切削齒能將木頭切削成細粉排出,達到擴張孔徑及避免龜裂的功能。再就螺紋外徑部分,先令旋入端切削齒螺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角度(θ2 ),再令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小於平直段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使木螺釘平直段隨之旋入後,可強化咬合力。由此木螺釘功能可謂脫胎換骨,不但可達到擴張孔徑、防止龜裂之功能外,更能強化咬合工件之能力。可見系爭案確實改良過往習見木螺釘之缺點,而帶來功能之進步,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系爭案較之證據3 、4 而言,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答辯理由稱不具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 ①被告對於證據3之形狀及功能均認定錯誤: 證據3 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並未小於平直段螺紋之最大外徑: 證據3 旋入端上具有切削齒之旋入螺紋,一直延伸到部分的平直段,而未設切削齒的平直段螺紋,與有設切削齒之旋入螺紋,外徑並無不同(參證據3 第1 圖;另由第2 圖為俯視圖,自該圖無法看到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外徑,可知證據3有 切削齒之旋入螺紋外徑與無切削齒之平直段螺紋外徑相同)。此與被告所述情形顯然有別。可見被告對證據3 螺紋外徑形狀認定之錯誤。 證據3 旋入螺紋之牙高並非見近於平直段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 證據3 平直段未設切削齒之螺紋與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並無不同(參證據3 第1 、2 圖。由第2 圖為俯視圖,自該圖無法看到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可知證據3 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與無切削齒之螺紋牙高相同)。可見被告所述顯然與證據3 之圖式不符。 證據3 之螺入功能不足擴孔並產生足夠咬合強度:證據3 之切削齒並未將螺牙牙鋒切平,係以強迫旋塞方式擠出螺釘空間,並非將木頭作細切削後排出粉末創造螺釘空間,不具有擴孔功能。此外亦無「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之設計,故不具強化咬合功能。另證據3 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所載,證據3 之技術特徵僅在於易於旋入、防止切屑形成,並無擴張孔徑、防止龜裂及強化咬合之功能,可知證據3 之螺入功能不足以擴張孔徑並產生足夠咬合強度。 ②被告對於證據4之形狀及功能均認定錯誤: 證據4平直段螺紋並非不具切削齒(牙刀): 依證據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所示,牙刀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螺紋處,且依證據4 第2 圖所示,該螺釘之牙刀確實延伸進入平直段至少兩圈的螺紋。由是可知被告稱證據4 平直段螺紋不設切削齒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符。 證據4 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並非小於平直段螺紋的最大外徑: 遍查證據4 專利說明書,未曾提及未設切削齒的螺紋牙高與有設切削齒的螺紋牙高有何不同,甚至依證據4 第2 圖所示,螺釘於平直段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甚至大於未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可知證據4 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並非小於平直段螺紋的最大外徑,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證據4 之螺入功能不足擴孔並產生足夠咬合強度:證據4 係利用牙刀之牙刃將木頭切開擠入工件,並非以切削排粉方式創作螺釘空間,且平直段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大於未設切削齒之螺紋牙高,反而造成螺釘鬆動,無法咬合工件。另證據4 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技術特徵僅限於易於旋入工件,而無擴張孔徑及強化咬合之功能。可知證據4 之功能並不足以擴孔並產生足夠咬合強度。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證據3 、4 之形狀及功能均認定有誤,尤其錯誤認定證據3 、4 之功能包含咬合力之強化,故因此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撤銷系爭案,顯然違法:⑴原處分對證據3 之形狀及其功能認定有誤,系爭案確實較證據3增進擴孔及咬合之功能,而具有進步性: 證據3 旋入端上具有切削齒之螺紋,一直延伸到部分的平直段,而未設切削齒的平直段螺紋牙高,與有設切削齒之螺紋牙高,並無不同(參證據3 第1 圖;另由第2 圖為俯視圖,自該圖無法看到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外徑,可知證據3 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與無切削齒之螺紋牙高相同)。此與原處分認定證據3 螺紋外徑與牙高相差見近約4 分之3云云,顯然有別。可見原處分對證據3形狀認定之錯誤。此外,螺釘並非具有平直段即可產生足夠之咬合力,必須平直段螺紋不設切削齒,使其專攻咬合,並且需令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以及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低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平直段螺紋始足以擠實切削齒產生的切削螺旋溝,而達到咬合力強化的目標。原處分一方面對證據3 之形狀認定錯誤,另方面則認證據3 具有平直段即足以與切削螺旋溝產生相當咬合尺寸,忽略系爭案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之特殊設計所具備加強咬合力之進步性,而逕謂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有誤。 ⑵原處分對證據4 之形狀及其功能認定有誤,系爭案確實較證據4 增進螺釘擴孔及咬合之功能,而具有進步性:依照證據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所示,證據4 係一種具有牙刀之螺釘,使螺釘容易旋入物件中,牙刀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螺紋處,且依證據4 第2 圖所示,該螺釘之牙刀確實延伸進入平直段至少兩圈的螺紋。又遍查證據4 專利說明書,未曾提及未設切削齒的螺紋牙高與有設切削齒的螺紋牙高有何不同,甚至依證據4 第2 圖所示,螺釘於平直段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甚至大於未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足見原處分對於證據4 形狀,描述為「平直段螺紋亦不具有切削齒,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也小於平直段螺紋之最大外徑」云云,與證據4 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顯然不同,可知原處分就證據4 形狀的認定有誤。又原處分因認定形狀錯誤,導致誤認證據4 足以維持螺釘與工件之咬合強度云云。惟查螺釘並非具有平直段即當然具有咬合力,必須旋入端的形狀設計於螺入時足以擴張工件孔徑,並且平直段螺紋不設切削齒,使其專攻咬合,並且需令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以及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低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使平直段供咬合螺紋的外徑大於旋入端有切削齒螺紋之外徑,平直段螺紋始足以擠實切削齒產生的切削螺旋溝,而達到咬合力強化的目標。證據4 之形狀未如系爭案具有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之設計,專利說明書亦自始即僅強調牙刀易於切開工件,但從未說明可達到擴張孔徑強化咬合力之功能,其形狀在平直段處有切削齒之牙高與平直段無切削齒之牙高相同,客觀上亦顯不可能維持足夠的咬合強度,詎原處分卻逕自推論證據4 平直段足以維持咬合強度,顯然有誤。 ⑶訴願決定對證據3 之形狀及其功能認定有誤,系爭案確實較證據3增進擴孔及咬合之功能,而具有進步性: ①訴願決定對證據3 之形狀上,平直段有無設切削齒乙節,先是認為「證據3 ...切削齒延伸至部分之平直段螺紋」;後卻又認為「由證據3 圖式1 所顯示,其平直段並無切削螺紋」。可知訴願決定就證據3 平直段有無切削齒之認定,已前後矛盾。 ②又證據3 平直段未設切削齒之螺紋與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並無不同(參證據3 第1 、2 圖。由第2 圖為俯視圖,自該圖無法看到平直段無切削齒之螺紋外徑,可知證據3 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與無切削齒之螺紋牙高相同)。但訴願決定卻謂「其部分平直段之螺牙較其切削螺紋之切削齒牙為高」云云,顯然與證據3 之圖式不符。 ③而在咬合功能的進步上,由於證據3 旋入端螺紋之切削齒一直延伸至部分平直段,但平直段未設切削齒之螺紋牙高,並未高於設有切削齒之螺紋牙高,致使證據3 旋入工件後,平直段導入工件,無法擠實先前產生的切削螺旋溝,不足以產生足夠的咬合強度,故證據3 僅有易於旋入的效果,無法增進咬合力。此與系爭案平直段螺紋不設切削齒,使其專攻咬合,並令螺釘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以及旋入端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低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即θ1小於θ2 ,且H1小於H2)之設計,相互比較之下,顯然系爭案的咬合力較證據3 進步甚多。但訴願決定卻仍認定證據3 之平直段可以與切削螺旋溝產生相當之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結合強度云云,而維持原處分,其決定顯然有誤。 ⑷訴願決定對證據4 之形狀及其功能認定有誤,系爭案確實較證據4增進擴孔及咬合之功能,而具有進步性: ①訴願決定就證據4 平直段螺紋有無切削齒(牙刀)乙節,略謂「證據4 ……其平直段螺紋亦不具有切削齒」。惟證據4 之平直段有切削齒(牙刀),此有證據4 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圖可稽。甚且證據4 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亦稱「前述之牙刀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處者」,可見證據4 之牙刀並非僅設於旋入端,而是有延伸到平直段,甚至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且該螺釘之牙刀確實有延伸進入平直段至少兩圈的螺紋。故訴願決定認為證據4 之平直段螺紋不具切削齒,顯然對證據4 之形狀認定有誤。 ②就功能而言,螺釘並非具有切削齒及平直段,即當然具有擴孔及咬合之功效,必須平直段之螺紋牙高外徑大於旋入端有切削齒之螺紋外徑,始能達到強化咬合力之功能。證據4 之旋入端螺紋雖然設有牙刀,但亦延伸至平直段,甚至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處,且依圖式,其平直段未設螺紋之牙高,甚至低於設有螺紋之牙高(參證據4 第2圖),此將造成證據4牙刀切開工件產生切削螺旋溝之後,隨後進入的平直段螺紋無法切實密合切削螺旋溝,反而造成咬合力下降。此與系爭案之平直段螺紋不設切削齒,使其專攻咬合,並且需令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以及旋入端切削齒螺紋之牙高(H1)低於平直段無切削齒螺紋牙高(H2)的4 分之3 (即θ1 小於θ2 ,且H1小於H2),比較之下,顯然系爭案之擴孔及咬合功能較證據4 具有甚大的進步性。詎料訴願決定卻謂證據4 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之咬合功能,切削擴張後緊跟平直段螺紋產生咬合功能的技術,係屬習知之公開技術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持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 5.系爭案已取得英國與美國之發明專利,且於各該國審查時曾提出相似之引證案,惟經審查後仍認定引證案不構成先前技術,而取得發明專利。可推知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向英國申請發明專利,英國專利局審查時曾提出三件引證案,即專利EP0000000A1 號、EP0000000A1 號與US0000000 號。其中EP0000000A引證案即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3 ,而EP0000000A引證案亦與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 (即1985年5 月15日公開之歐洲專利聯盟第EP0000000 號「slotscrew 」專利案)相類似,惟英國專利局審查後仍認定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給予發明專利。 ⑵系爭案於美國專利局審查時曾提出五件引證案,其中兩件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 、3 相類似,但美國專利局審查後仍認定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①系爭案向美國申請專利,美國專利局審查時曾提出五件引證案,即專利5,044,853 號、2,200,227 號、3,083,609 號、924,273 號、以及5,895,187 號。初次審查時,審查員認為除了專利3,083,609 號及924,273 號構成先前技術外,其餘均不構成先前技術,嗣後經原告提出答辯,審查員認專利3,083,609 號及924,273 號亦不構成先前技術,而給予發明專利。 ②美國專利局審查時提出之五件引證案中,專利5,044,853 號與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 相類似,專利2,200,227 與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3有相同之鋸齒 構造,惟美國專利局於第一階段之審查即認定該二引證案不構成先前技術。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3 為先前技術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屬違法不當。 ⑶被告辯稱系爭案獲得外國專利,因各國引證資料未盡相同,以不同之案情,究無法援引比附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案申請英國專利,於該國審查時曾提出與證據3 完全相同之引證案,惟經審查後,仍認定證據3 不構成先前技術,系爭案較之具有進步性,而取得英國專利,由是可推知系爭案較證據3 確實具有進步性。 6.系爭案木螺釘因具有加強擴孔及咬合之技術進步特徵,使原告接獲國外大量訂單,大量製造並外銷荷蘭、南非、英國,獲得極大商業上之成功,可推知系爭案在產業使用上,具有極大的進步性: ⑴依83年11月5 日訂定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有關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明確說明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審查上可以參酌新型專利物品在市場上之成功,作為新型是否具備突出技術特徵之依據。系爭案木螺釘因具有加強擴孔及咬合之技術進步特徵,使原告接獲國外大量訂單,大量製造並外銷荷蘭、南非、英國,獲得極大商業上之成功,可推知系爭案在產業使用上,具有極大的進步性。 ⑵以相關訂單為證,並說明如下: ①原告研發之系爭木螺釘,透過原告所經營之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在外銷商品目錄中,取名為 Rotation Screw(自攻螺釘),此有原告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外銷商品目錄可稽。 ②原告接獲位於荷蘭Heerhugowaard 市之MULTIFAST HOLLAND B.V.公司之訂單,將系爭木螺釘外銷至荷蘭,累計銷售支數為22,590,000支(含各種不同尺寸),外銷金額達139,798.85歐元,此有銷貨確認單可稽。③原告接獲位於南非開普敦之SATE TOP(PTY )LTD.公司之訂單,將系爭木螺釘外銷至南非,單次外銷支數即達6,600,000 支(含各種不同尺寸),外銷金額達美金22 ,895 元,此有銷貨確認單可稽。 ④原告之系爭木螺釘,外銷至英國SCREWFIX DIRECT 公司,被該公司更名為「Goldscrew plus screw」,因系爭木螺釘在產業使用上具有極大進步性,市場競爭力強,該公司甚至將系爭木螺釘做為該公司80期商品目錄封面作為主打項目。系爭木螺釘累計外銷英國支數達69,096 ,700 支(含各種不同尺寸),外銷金額達美金356,079. 52 元,此有銷貨確認單可稽。 ⑤按木螺釘在市面上銷售之種類、型號及尺寸達上萬種,而各種木螺釘之單支單價通常極低,以原告外銷英國尺寸4.050 之木螺釘為例,每支單價僅0.0048美元,此為產業之特性使然。故原告之系爭案木螺釘能在上萬種之種類、型號及尺寸中,取得百萬支甚至上千萬支的外銷訂單,可見系爭案木螺釘確實在國際外銷市場取得極大的成功。 7.由參加人鍵瑋公司仿冒製造原告系爭案之木螺釘,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亦可推知原告系爭案的確有足夠的進步性: ⑴依照美國法院對進步性認定之基準,專利侵害人對於所舉發專利之拷貝(複製、仿冒)與讚美,亦可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如以顯而易見之理由,挑戰專利有效性之人,有意拷貝專利發明,則可推論該發明非顯而易見,否則挑戰之人會獨立研發出產品或拷貝先前之技術產品。同理,侵害專利權之人對發明品讚美之言論,亦可作為斟酌有無進步性之因素。 ⑵原告於90年間在參加人鍵瑋公司所配合之表面處理廠,發現一種螺絲,其牙鋒之構造與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案極相似。經打聽得知此種螺絲乃參加人鍵瑋公司委託朋柏螺絲工廠所製造。原告曾親自攜帶專利證書至朋柏製造廠,製造廠黃姓負責人當下承諾不再製造。直到91年10月間,原告又在參加人鍵瑋公司所配合之電鍍工廠發現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公司委託參加人鍵瑋公司生產所謂 Backer-ON 螺絲,發現此螺絲之頭部構造雖與之前90年間所發現之螺絲不同,然其牙鋒之結構卻仍與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極為雷同。原告為求慎重起見,乃將在此電鍍廠所收集到的螺絲樣品函寄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做鑑定,鑑定結果證實此樣品與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案範圍完全一致,顯係仿冒製造原告系爭案之螺釘。 ⑶原告為保障權利,於91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鍵瑋公司,要求參加人鍵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92年1 月22日再委請黃紹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鍵瑋公司,請求道歉及賠償。詎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公司卻聯合其在台代工之參加人鍵瑋公司,以商業法律戰之方法,在92年1 月27日以系爭案顯而易見,不具進步性為由,向被告舉發系爭案;另於同年1 月2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4條規定。後案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陳述說明後,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認為原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案卻遭被告為審定撤銷系爭案權之處分,實令原告深感不公。 ⑷參加人鍵瑋公司係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公司之在台代工生產的廠商,因原告所研究改良之系爭案木螺釘,在形狀及技術特徵上確實具有擴孔及咬合的進步性,市場潛力雄厚,參加人鍵瑋公司即予以仿冒並製造生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結論可稽。在原告發存證信函予以警告之際,參加人立即以系爭案顯而易見,不具進步性為由,向被告舉發系爭案。惟若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何以參加人鍵瑋公司會仿冒製作系爭案木螺釘?由是可推知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否則參加人當可自行研發出更具進步性之產品,或是仿冒系爭案引證之證據3 、證據4 螺釘即可,而毋須仿冒系爭案。8.原告起訴強調系爭案因形狀的改良,形成易於螺入工件並強化咬合力之技術特徵,因該技術特徵而達到木螺釘功能的進步,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案爭執點在於形狀構造差異之新穎性,被告就此顯有誤解,蓋原告並未以新穎性作為系爭案之爭點,原告係藉說明形狀之改良,強調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重點在主張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9.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固然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惟專利之實質內容仍應進一步參照「創作說明」及「圖式」,被告主張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據並非可採。於判斷專利之實質內容時,仍應進一步參照「創作說明」及「圖式」。依被告88年3 月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知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及效果。被告及訴願機關在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時,亦參酌證據3 、4 之圖式,可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判斷專利技術範圍時,均參照創作說明及圖示。被告在答辯時,對於證據3 、4 之說明,亦參照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參照創作說明及圖示,以充分了解確實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獨立項1 所謂「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等語,必須參照創作說明及圖式,才能了解系爭案係以立體切削、排粉、導屑、避免龜裂之方式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系爭案木螺釘之平直段完全不設切削齒,使其專攻咬合,此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然「申請專利範圍」因文義略顯模糊,故應參照創作說明及圖示。系爭案木螺釘之旋入端螺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角度(θ2 ),此為系爭案維持足夠結合強度之設計,但「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不明確,故應參照創作說明及圖示。另系爭案與證據3 、4 之旋入端均設有切削齒,然切削齒之形狀將影響工作時是否具有易於螺入、導粉排屑及避免工件龜裂之進步性,故有參照圖式之必要。 10.退萬步言,縱不參照創作說明及圖式,僅就系爭案與證據3 、4 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內容觀之,系爭案亦具進步性:⑴就獨立項之文字內容加以對照,可見系爭案之下列技術特徵,為證據3 、4 申請專利範圍所無,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案旋入端設有切削齒螺紋之牙高約為與平直段螺紋之4 分之3 以下,此項技術特徵為證據3 、4 所無: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載:「該旋入端之螺紋具有切削齒之切削螺紋,且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此項記載為系爭案咬合力增強之關鍵技術特徵之一。此項技術特徵,證據3 、4 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均未記載。 蓋若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等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如證據3 、4 即如此);或相較之下之數值近似於1 (如8 分之7 ),則平直段之咬合力不足以進步到令人滿意之程度。反面而言,若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與平直段之螺紋,牙高比例過小(如2 分之1 ),平直段之咬合力雖然更強,但旋入時之阻力則會相對增強。經原告無數次之實驗下,方得出4 分之3 為最能兼顧易於旋入與咬合力增強之最恰當數值。此為系爭案何以將「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作為最重要之技術特徵之原因。 蓋工業產品均需有數值規格,數值規格背後代表其用途及設計理念。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別強調「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意即在此。反觀證據3 與證據4 就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與平直段螺紋之牙高均同等高,並不具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案顯具有進步性。參加人辯稱木螺釘平直段本即較旋入端為大,此為木螺釘本來之特徵云云,顯未掌握系爭案設計與原告主張技術之關鍵重點。 ②系爭案切削齒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易於螺入工件,平直段螺紋具有強化咬合力之功能,較之證據3 、4 更為進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載:「利用此部分之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的結合強度者」。此為系爭案功能具有進步性之記載。而除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使螺釘較易旋鎖入物件中者」等語以外。其餘之功能進步,證據3 、4 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均未記載。 由上揭系爭案之記載,可見系爭案確以「具切削齒之旋入端專攻螺入」,具有「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之功能;而「平直段螺紋專攻咬合」,具有「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的結合強度」之功能。其功能之記載較之證據3 、4 申請專利範圍而言,顯具有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證據3 、4 亦有易於旋入、咬合力增加之功能,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其主張除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使螺釘較易旋鎖入物件中者」等語以外,其主張均由說明書及圖式而得,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若判斷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不得參照說明書及圖式,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內容而言,系爭案顯然較證據3 、4 具有進步性。 ⑵就附屬項之文字加以對照,可知系爭案切削齒之形狀與證據3 、4 之切削齒形狀明顯不同,即可推知系爭案就切削齒形狀之改良,將帶來獨立項所載功能之進步性:①系爭案附屬項就切削齒形狀雖未明確記載為「梯形鋸齒狀」,但依其記載亦可知系爭案之切削齒為「鋸齒狀、具有傾斜之螺旋角」。 ②系爭案附屬項就切削齒形狀之文字內容,與證據3 之附屬項記載相較,可想見系爭案為鋸齒狀切削齒;證據3 則將螺紋向下加工為具平坦底面或楔形底面之切削齒。兩者形狀明顯不同,螺入工件所達成之功效亦異。系爭案切削齒之設計,可達到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易於螺入工件之功能,此為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所無,系爭案顯然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案附屬項就切削齒形狀之文字內容,與證據4 之附屬項記載相較下,可想見系爭案為鋸齒狀切削齒;證據4 則為刀刃狀,兩者螺入工件之方式顯然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系爭案切削齒之設計,可達到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易於螺入工件之功能,證據4 則僅記載較易旋鎖入物件中,可見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11.木螺釘車銑乃傳統產業,技術發展空間已極為有限,如在技術上有微小改進,即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而具進步性。 12.被告為進步性之研判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判斷之,被告基於「後見之明」率爾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違法。以系爭案之研發為例,熟習該項技術者立於當時之技術水準,面對空白不可知的未來,未必能靈光乍現將旋入端螺紋牙鋒切平,使成梯形鋸齒狀增強擴孔功能,亦未必能想到改善設計旋入端螺紋與平直段螺紋之牙高與角度,使咬合力更加強化。但了解其內容後,卻極易因後見之明而產生偏低之評斷。被告係因後見之明,故判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審定顯然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13.系爭案之切削齒設計,得將木頭工件作細切削,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具有進步性;參加人所舉事例主張需有排屑導槽方能導粉排屑云云,並非木螺釘,而係鋼板螺絲攻,與系爭案與證據3 、4 均無關係: ⑴參加人所舉事例(即機械技術出版社於80年10月出版之「孔加工技術」第130 、131 頁),為專供機具鑿穿厚鋼板所用之「螺絲攻」,與系爭案案毫無關聯,參加人以此抗辯系爭案無導粉排屑功能云云,顯不足採: ①參加人所舉事例,係專供機具鑿穿厚鋼板所用之「螺絲攻」,其目的在厚鋼板上鑿出螺紋,供鎖固螺絲與螺帽使用。因厚鋼板材質特性,螺絲攻工作時,鋼板切屑必成捲曲長條狀,不似木頭工件之切屑會形成粉末狀,故在「螺絲攻」上設有導槽以排出捲曲長條狀之鋼板切屑,使「螺絲攻」拔出後,所形成之螺紋得以完整。 ②「螺絲攻」係為鑿出螺紋而使用之工具,攻畢後即抽出,目的在形成完整螺紋;但木螺釘則係螺入後形成整體成品之一部分,目的在於確實鎖固。兩者之用途、設計目的、工作對象均不相同。參加人竟援以「螺絲攻」之導槽設計,指稱原告之木螺釘無導槽而無法導粉排屑,顯露其對木螺釘與「螺絲攻」之技術原理,全不明瞭。 ⑵參加人泛稱一般木螺釘只要具有切削齒,均具有導粉排屑之功效云云,乃毫無理論依據之不實辯詞: 證據3 、4 木螺釘在螺入木頭時,其切削齒係以線狀之螺牙牙鋒強迫式旋入,木頭為容納外來的異物,會向四周擠壓,當擠壓的力量超過了木頭的表面張力時,木頭就會龜裂。但系爭案因所設計之鋸齒狀切削齒,使系爭案螺釘在旋入木頭時,切削齒與木頭呈現「面的接觸」,將木頭作細切削產生細粉狀木屑,使部分細屑可從牙底排出,另一部分未及排出者則擠實於牙底空隙中。由於木頭為容納外來螺釘之處已被切削成粉屑狀,而該粉屑又能順利排出或擠實於牙底,故系爭案在擴孔同時,木頭不會再向四周擠壓造成龜裂,實具有擴孔及避免龜裂之進步性。 14.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參加人鍵瑋公司仿冒系爭案,並未違背禁反言原則: ⑴禁反言原則,係指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放棄之權利,事後在取得專利權後,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部分。 ⑵原告於申請過程中之主張、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主張與系爭案之主張,均為一致,並無違背禁反言原則,參加人鍵瑋公司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人: ①原告於申請文件中,包含說明書與圖式,均明確表示專利技術範圍包括旋入端鋸齒狀切削齒、平直段不設切削齒專供咬合等技術特徵,從未明白表示放棄。原告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亦從未主張系爭案平直段具有切削齒,亦未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所有旋入端及平直段之螺紋具有切削齒之木螺釘。原告並無參加人所稱為規避舉發成立而限縮解釋違背禁反言云云。 ②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參加人鍵瑋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冒產品,依據在於財團法院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記載,依全要件原則審查,鍵瑋公司之仿冒產品,不論在技術構成、所運用之技術思想及所達成之功能目的,均已落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並未違背禁反言原則。原告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乃合法捍衛系爭案之專利權人。 15.旋轉角於申請專利範圍確實沒有說的明確,但於創作說明中確實說明的很清楚,一般木螺釘沒有此設計。 16.本件爭點限縮於證據3 、證據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7.就證據4 的專利說明書倒數第2 行的說明,參加人的主張只是斷章取義,並沒有完整的敘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件原處分係針對證據3 及4 ,以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審定本件舉發成立,爭執點不在於形狀構造差異之新穎性。又對於新型專利權之爭執,應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避免工件龜裂、螺紋角度大小等,並不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先予指明。 2.系爭案「木螺釘改良」係一種木螺釘改良,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之木螺釘,上設有連續之螺旋供藉此螺入工件內;其特徵在於:該旋入端之螺紋為具有切削齒之切削螺紋,且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藉此,利用此部分之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結合強度者。經查證據3 由圖1 、2 所示之螺釘,可見係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該旋入端之螺紋亦為具有切削齒之切削螺紋,且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旋入螺紋之牙高亦見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且在創作功效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螺釘皆是利用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結合強度者;顯見系爭案與證據3 所達到之功效係屬相同,其皆是利用切削齒23(17)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並利用平直段螺紋維持足夠結合強度,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之切削齒為依螺入方向形成為鋸齒狀及第3 項附屬項所載之切削齒具有傾斜之螺旋角,以利螺旋導入,亦見於證據3 圖2 所揭示之切削齒係為鋸齒狀及具有傾斜之螺旋角。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亦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 之螺釘由第2 圖所示,係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且係於該「旋入端之螺紋設有切削齒(牙刀111 )之切削螺紋,其平直段螺紋亦不具有切削齒(另參見該說明書:五、創作說明,最末一段亦載明「前述之牙刀111 可視需要設於螺釘前部螺紋」已見揭示切削齒(牙刀111 )亦係可設於前端旋入端)」,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也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且在創作功效上系爭案與證據4 之螺釘皆是利用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牙刀),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結合強度者,其所達到之功效係屬相同,皆是利用切削齒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並利用平直段螺紋維持足夠結合強度,因此,由證據4 可證系爭案係屬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不具進步性。 3.因此,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利用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螺入工件,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咬合,維持結合強度等,顯可由證據3 及4 足以證明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至於螺牙形狀、切削齒螺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角度θ2 等內容並未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自非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得以論究之範疇。另原告相關案是否獲得外國專利一節,按其外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與本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且各國引證資料亦未盡相同(如證據4 本國引證案並未為他國所引用),則以不同之案情,究無法援引比附,執為系爭案仍應給予新型專利,併予說明。起訴理由仍不足採。 4.本件爭點限縮於證據3 、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5.原告主張證據比對限於專利範圍對應專利範圍係錯誤的,只要是已經公開的資料都可以為技術的比對。 6.木螺釘能夠咬合的要求就是必須旋入端的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的最大外徑,至於幾分之幾不重要,此部分的技術於證據4 的專利說明書第4 段倒數第2 行就有敘述此概念。㈢參加人美商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主張之理由: 1.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各文字片段與圖式均可為核駁進步性之依據,非僅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系爭案請求項之所有特徵已為舉發證據揭露,無進步性: ⑴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明定:若一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所謂先前技術,指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任何語言或形式,只須為公眾所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為已足。因此,審查進步性時,得以一份或多份先前技術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而不僅限於參酌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與2-2-18頁、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 節與第3.3 節參照)。蓋引證文件既已公開,不論其內文或圖式均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獲知並參考使用。 ⑵原告辯稱:「證據3 、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均未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提出附表1 ,其僅比對系爭案與證據3 、4 之獨立項,並作成系爭案未為證據3 、4 所揭露之結論,意圖誤導本院;然而,其所為之「比對分析」與進步性之判斷方法不符,正確之比對方式應將證據3 、4 之全部內容(含所有內文與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原告卻捨此不為,毫不足採。 ⑶若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圖1 與說明書,即可知證據3 確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上設有連續之螺旋,旋入端螺紋牙高約為平直段螺紋牙高之4 分之3 以下」:按證據3FIG.1螺釘之中央有一截斷標記,即表示螺釘上方尚有一段不具切削齒之平直段被圖式省略,其切削齒由旋入端延伸至平直段,且於證據3 第3 欄第17-22 行更指出:「切削齒可以由旋入端之尖端僅僅接到平直段第一圈」,而旋入端因呈錐狀,故旋入端螺紋之最大外徑當然小於平直段螺紋之最大外徑,且位於錐狀部的旋入螺紋牙高亦大約為平直段螺紋牙高之4 分之3 以下。因此,在功效上,證據3 與系爭案同樣係利用切削螺紋上的切削齒達成易於切削、擴張螺旋溝,且配合螺釘前端之尖錐形狀使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並使緊接旋入之平直段螺紋與先前切出之螺旋溝做進一步咬合而達到足夠之結合強度。 ⑷證據4 之「五、創作說明」最末行:「牙刀111 可視需要設於螺釘前部螺紋」,亦已明確教示木螺釘具有切削齒者,可以僅將切削齒設於螺釘旋入端,此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相一致。 ⑸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為「切削齒依螺入方向成鋸齒狀」,第3 項之特徵「切削齒具有傾斜之螺旋角」,均已見於證據3 之圖式及其說明書(原告所提證據3 中譯本第1 頁10-11 行參照)。原告雖於準備程序堅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切削齒形狀應被解讀為「梯形」,但卻無法由系爭案說明書中找到支持「梯形切削齒」之敘述,現原告又於96年8 月10日所撰之準備三狀第12頁第4-6 行改口,稱系爭案為「鋸齒狀切削齒」,足見其為使專利不被撤銷,而任意將非屬其專利之無關特徵納入解釋。況「鋸齒狀」乃一概括形狀,並未將點、線、面明確界定,而證據3 之FIGs.1、4 、6 、8 與證據4 第2 圖均已顯示鋸齒狀之切削齒,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可因此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第2 、3 項之特徵。 2.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前案之技術內容比對,非以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與前案比對。系爭案僅有3 項申請專利範圍,且僅概括地記載木螺釘具有切削齒之旋入端與平直段,旋入端直徑較平直段為小,旋入端牙高約為平直段牙高4 分之3 以下,而由舉發證據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者已可獲致相同特徵之物,系爭案亦無較舉發證據有功效上之增進或改良之處,則系爭案當然不具進步性。原告現為避免舉發成立確定,強欲本院將說明書與圖式納入進步性之比對範圍,毫無道理。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並不含其說明書所述之「導粉排屑」用「螺旋導條26」,故僅能達成習知技術之「易於擴孔、積留粉屑使螺釘不易鬆動」之功效: ⑴「進步性」之判斷標準,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對象,而與先前技術文獻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不得任意將說明書或圖式特徵納入,已如前述。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排屑用螺旋」或「螺旋導條」等特徵。雖然,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中段曾稱:第5 圖之另一實施例中於牙底設有數道傾斜螺旋導條26(排屑用之螺旋槽道),以增加切削及導屑之功能,然此並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項之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木螺釘充其量僅具有習知木螺釘之「易於擴孔、積留粉屑使螺釘不易鬆動」功效,而無「導粉排屑」之功效。須知螺釘之功效來自於其形狀之設計,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一切形狀特徵,如原告所稱之牙底、牙高為鋸齒狀,均已為證據3 所揭露,則證據3 當然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能達成之一切功效。原告不能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特徵作為其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⑵原告已承認現有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有排屑用導槽,但仍強辯其係以「鋸齒狀切削齒」與工件間以「面的接觸」呈現面狀刨磨。然而所謂「面狀刨磨」,於系爭案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敘述,且原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其說明書並無「梯形切削齒」之敘述,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切削齒更無法被限縮地解讀為「梯形」,現原告又於準備三狀改口稱系爭案為「鋸齒狀切削齒」,則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何能得出所謂「面的接觸」或「面狀刨磨」,原告實已無法自圓其說。至於「鋸齒狀切削齒」易於切出細屑,本為舉發證據之內容,並非系爭案之創見。又其說明書第4 頁謂其「切削下來之細粉屑則可由牙底排出一部分... 」云云,觀其前後文,係在有螺旋導條26之情況,方能由較螺紋更深切之導條26將屑排出,此乃五金加工領域中之基礎知識,無排屑導條26不能達成此功效。參加人所引用之螺絲攻攻孔排屑圖形,亦係為使本院易於了解攻牙過程之排屑須有排屑用槽道,而螺絲攻與木螺釘目的之一均為將工件攻出螺絲孔,只不過螺絲攻係用於攻高強度工件且得反覆使用之工具,二者原理並無不合。原告為獲取較大之權利範圍,於申請專利及舉發程序中均未將排屑槽道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而於其專利已被撤銷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卻主張該等元件為其權利範圍之特徵,以與前案技術區別,俾維護權利之有效性。若此等主張為法院所採,無異容許其獨占公知技術,對社會大眾及參加人而言,實非公平。 4.申請專利範圍為原告行使權利之依據,原告不得於對參加人行使專利權時主張一極大之專利範圍,卻在舉發案中要求將說明書與圖式等內容納入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否則即違背禁反言原則: ⑴專利法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專利權人控告他人侵害專利所依據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闡釋必須統一,其不應在控告他人侵害專利案件中做出使申請專利範圍較廣的解釋,以主張他人侵權,而在舉發案中卻作出限縮其範圍之解釋,藉以維持其專利之有效性,否則,即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造成社會公眾無法自由實施公知技術。 ⑵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指控參加人委託另一參加人鍵瑋公司所生產之木螺釘產品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特徵(參加人否認之):「該旋入端之螺紋為具有切削齒之切削紋,且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之4 分之3 以下,藉此,利用此部分之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的結合強度者」云云(原告於相關民事侵權訴訟提出之書狀)。查其論述均係援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然原告於本件中,為與舉發證據之揭示內容相區別,卻欲將無關之特徵如:「梯形切削齒」、「僅旋入端具有切削齒」、「導粉排屑」等特徵納入其申請專利範圍,顯為規避舉發成立,毫不足採。5.原告並未檢附「商業上成功係因其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證據發明或新型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若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方得佐證該發明或新型並非可輕易完成者(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參照)。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雖主張其實施系爭案之產品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然原告必須證明「其商業上之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否則,縱其「商業上之成功」為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專利為「不能輕易完成」之新型,蓋習知之產品亦能因為低廉之價格或較佳之售後服務而獲得大訂單。 6.原告在他國取得之對應專利其範圍並不相同、審查之先前技術文獻亦非一致,與其在我國申請之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無關。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相應英國案已獲得英國專利,但以英國相應案而言,其請求項1 中便已明確界定其「平直段」之螺紋不具「切削齒」,且界定為「複數個等距分布之切削齒」,因而其相對系爭案請求項1 之範圍顯然較小;縱原告在英國取得專利,亦與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無涉。原告亦一再主張系爭案之相應美國案已獲得美國專利,但其亦自承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時所審酌之五件引證案均與本件之舉發證據不同,僅有二件與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及證據3 「類似」(按:仍非相同)。既然外國專利主管機關所用之引證並非相同,以本件係爭執進步性之情形,不同引證案之結合方式將導致不同的進步性認定結果,則原告所辯實不足採。況且,各國專利制度及法律規範互異,對於可專利性之認知亦有不同標準,縱使與系爭案相同之內容雖在他國申准專利,亦未必能執為在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7.木螺釘旋入端的螺紋高度一般都會比平直段的螺紋高度小,至於多小,系爭案界定於約略小於4 分之3 ,證據3的 螺入端的切削齒的高度與平直段的螺紋高度比也大約在4 分之3 左右。所以系爭案此部分的特徵不具新穎性。 8.θ角並沒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而梯形構造在於容易旋入或構孔,與排屑透過原來的螺紋排屑為二回事。且從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看不出為梯形。 9.本件爭點限縮於證據3 、證據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0.原告主張第103 條係針對侵權行為就專利範圍為大小的判定,而非使用於專利有效性的認定基礎。原告所敘有關於具有進步性的敘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沒有顯示,而是在其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如此與專利有效性的要件不合。 11.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切削齒的形狀沒有界定,此部分可以從原告先前主張是鋸齒狀,後來主張為平滑狀可以證明並沒有為界定。因此證據3 、4 已經揭露此部分的界定。原告所稱系爭案具有導粉排屑功能的敘述,於其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中間起有敘述為圖5 ,參酌說明書圖5 ,此部分為另一元件,並不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而原告如果主張元件26的導條具有導粉排屑的功能的話,因為木螺釘本身的功能就是可以將工件破口,擠出溝漕後再利用平直段加以咬合,如果此元件可以達到如原告所述的導粉排屑的功能的話,那麼包含證據3 、4 的木螺釘也都有此功能。 1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有提到約為4 分之3 以下,如果如此,證據2 、3 已經涵蓋。如果原告強調4 分之3 的話,屬於選擇性的說明,須有確切的數據支持4 分之3 的取決,但從其創作說明書只有提到最大外徑略小約4 分之3 的數據而已,並沒有其他的數據可以證明4 分之3 為最佳的點。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3 月8 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9年1 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木螺釘改良,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之木螺釘,上設有連續之螺旋供藉此螺入工件內;其特徵在於:該旋入端之螺紋為具有切削齒之切削螺紋,且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藉此,利用此部分之切削螺紋上之切削齒,當螺入工件內時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且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尺寸以維持足夠的結合強度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木螺釘改良」,其中之切削齒為依螺入方向形成鋸齒狀。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木螺釘改良」,其中之切削齒具有傾斜之螺旋角,以利於螺旋導入。 三、舉發證據1為系爭案公報及其說明書影本;證據2係1985年5 月15日公開之歐洲專利聯盟第EP0000000號「slotscrew」專利案;證據3 係1991年6 月26日公開之歐洲專利聯盟第EP043348號「Thread forming screw」專利案;證據4 係83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新型專利案。本件原審定關於舉發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證據3 、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之認定理由,兩造於審理中均未再爭執,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舉發證據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系爭案依創作說明之記載,係因習知之木螺釘(1) ,係利用呈尖錐狀之旋入端(11)及平直段(12)上連設的螺紋 (13) ,使之可以強迫螺入工作物內。惟該種木螺釘係採用無切割之強迫式旋入,故常將木質工作物硬擠而裂開。又因系爭案創作人業已申請第273277號及第301373號專利以改善上述缺點:即於尖錐狀的旋入端(11)上設有一切割槽( 如圖式第7 圖所示) ,利用此切削槽(14)於該快速螺入木材時,可先將之作一切削鑽孔,使該螺入並非完全強迫擠入,而是會先形成一小孔再略為擴緊螺入工件中,可大幅避免螺入作動中產生硬擠裂開的缺失,確保工作結合之牢固性。但因該切割槽(14)於螺釘加工成型時無法同時完成,必須另外進行銑削加工,增加銑削加工成本及加工過程耗損,而在夾持加工時亦會有螺旋(13)受損變形的情形發生。另由於切削槽 (14) 偏置一邊,螺入時之切割會產生偏心現象,增加切削阻力,且切屑比較大,會有卡滯阻礙的情形(專利說明書第2 頁創作說明參照)。系爭案為改良上述習知之木螺釘之缺失,而藉由尖錐狀之螺入端之螺旋齒直接形成鋸齒狀切削齒,以供螺入時具有切削鑽孔及擴充螺旋溝,以防止螺釘直接硬擠工件並藉此避免工作產生裂隙或龜裂,並藉由較小直徑之螺入端上之螺旋形成切削齒之齒頂,使緊跟在後螺入之較大直徑之直平段螺旋可以在旋入時增加擴大及旋緊之螺牙咬合強度,不會減損其螺接之後的結合強度( 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3-10行參照)。依上說明,系爭案改良習知木螺釘技術特徵主要在尖錐狀之螺入端之螺旋齒直接形成鋸齒狀切削齒及較小直徑之螺入端上之螺旋形成切削齒與較大直徑之直平段螺旋(即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之技術特點。 五、舉發證據3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舉發證據3 係一種自攻螺釘,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原告譯為螺絲尖端) 及平直段( 原告譯為螺絲幹) 構成,其主要在螺釘之螺紋上設有多數之切削齒,該切削齒僅位於旋入端之螺紋,且延伸至部分之平直段螺紋,且該切削齒係為鋸齒狀及具有傾斜之螺旋角者( 參照原告就舉發證據3 譯文:螺幹12係直圓柱形,沿其長度範圍直徑相同,而螺絲尖端13從螺絲幹開連續地一直變細直到其末端為止。螺紋14延伸過整個幹12及螺絲尖端13直到其末端為止。15表示螺紋稜脊,亦即螺紋14的螺紋線的環繞的外緣。螺紋稜脊15同樣地從頭11幹12間的連續部開始延伸過整個幹12與尖端13直到其末端為止…該稜脊15為間隔設置的凹隙16中斷,使仍豎立的稜脊的部段構成切齒17,其切緣17a 朝向螺絲旋入方向,見本院卷第79-80 頁) 。依舉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螺紋線的稜脊15在螺絲尖端及接於其後的螺絲幹螺紋線的至少是先那幾圈處被一些間隔的凹隙中斷,其特徵在:位於凹隙16之間的稜脊片段構成弓形的切齒17…( 本院卷81頁原告譯文參照) 。舉發證據3 切齒係設於螺絲尖端及接於其後的螺絲幹螺紋線的至少是先那幾圈處。舉發證據3 且記載:螺紋線的齒要延伸到尖端末端為止,且至少幹之接到尖端處的最先的第1 螺紋線要有這種齒牙( 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就舉發證據3 譯文參照)。足見舉發證據3 實施之情形,可於尖端13之啣接幹12之最先的第1 螺紋線要有這種齒牙,且延伸到尖端末端為止,則其切齒亦可僅設旋入端,與系爭案切削齒係設於旋入端者相同。又因其稜脊15為間隔設置的凹隙16中斷,使仍豎立的稜脊的部段構成切齒17,則其切齒17( 相當於系爭案之切削齒) 在凹隙16與仍豎立的稜脊的部段延伸的結果亦為鋸齒狀,另具有傾斜之螺旋角( 第2 、3 、6 圖參照) 。舉發證據3 說明其發明目的,螺紋稜脊利用凹隙中斷產生切齒,其切緣朝向螺紋的旋入方向,這些切齒或其切緣大大減少所需旋入力矩,而凹隙則呈沿反方向的阻擋件的作用,這點使鬆開力矩大大提高,此外由於該弓形切具的排擠作用,而大致避免切屑形成( 本院卷79頁原告譯文參照) 。舉發證據3 雖說明由於該弓形切具的排擠作用,而大致避免切屑形成,但亦說明切齒或其切緣均可減少所需旋入力矩,亦即舉發證據3 之切齒所具有可排開材料,而導引至切緣17a 之功效( 本院卷第80頁倒數第9-6 行) ,與系爭案切削齒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之技術功效,兩者並無不同。 六、又由證據3 之圖式1 顯示,其平直段之螺蚊14所示螺紋稜脊15大部分並無切削螺紋,具有咬合之功效,且由其圖式2、8顯示切削齒係為具有傾斜角之鋸齒狀及具有傾斜之螺旋角,圖1 顯示具部分平直段之螺牙較具切削螺紋之切削齒牙為高之結構,亦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螺釘易於螺入工件之功效。而舉發證據3 實施之情形可以將其切齒僅設於旋入端者,已如前述,則舉發證據3 與系爭案上述構造相較,二者僅其切齒或切削齒形狀略有不同及舉發證據3 平直段之部分較系爭案為短而已,然二者所具有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之功效則屬相同。而系爭案切削齒之形狀於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4 行說明形成鋸齒狀切削齒。參照舉發證據3 之切齒17係由稜脊15為間隔設置的凹隙16中斷,使仍豎立的稜脊的部段所構成,在凹隙16與仍豎立的稜脊的部段延伸的結果亦呈現大致為鋸齒形狀。縱然二者在鋸齒形狀上仍有差異,而系爭案切削齒之形狀並未其申請範圍第1 項界定為其技術特徵,系爭案切削齒與舉發證據3 切齒形狀上之差異尚不能以此主張具突出之技術特徵,亦難謂有較舉發證據3具 有功效之增進。 七、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3 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並未小於平直段螺紋之最大外徑,證據3 旋入螺紋之牙高並非見近於平直段螺紋牙高的4 分之3 以下等等。經查,舉發證據3 於說明書已載明「本發明不限於圖示實施例,而可作種種變更,不脫離本發明範疇。特別是每條螺紋線的切齒數及該形成切齒的凹隙16的深度與空間設計尤然。但重要的一點為:螺紋線的齒要延伸到尖端末端為止,且至少幹之接到尖端處的最先的第1 螺紋線要有這種齒牙。」( 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就舉發證據3 譯文參照)。因此,舉發證據3 實施之情形,可於尖端13之啣接幹12之最先的第1 螺紋線要有這種齒牙,且延伸到尖端末端為止,則其切齒亦可僅設旋入端,與系爭案切削齒係設於旋入端者相同。又因旋入端呈錐狀,則旋入端螺紋之最大外徑自然小於平直段螺紋之最大外徑。至於系爭案雖界定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但此僅係就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進一步加以說明。此由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 頁第7 行記載其:「係改由較小直徑之螺入端上之螺旋形成切削齒之齒頂,使緊跟在後螺入之較大直徑之直平段螺旋可以在旋入時增加擴大及旋緊之螺牙咬合強度,不會減損其螺接之後的結合強度」等語,可以證明系爭案主要在於較小直徑之螺入端與緊跟在後螺入之較大直徑之直平段螺旋之結構以達成其技術功效。其創作說明並未將利用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作為改良習知木螺釘缺失之主要技術手段。而所謂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其最大值既為「約」即非確切數值,且其螺紋既係由平直段向旋入端漸次縮小至螺絲末端,則切削齒設於螺入端,自然其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其所為「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並未脫離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部分之技術內容,其僅係就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之特徵加以具體說明,並非另一技術特徵。因此,亦無從以舉發證據3 未有確切說明其旋入端螺紋之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即認系爭案此部分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之功效增進。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案木螺釘之設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部分,並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加以界定,仍屬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部分之技術內容範疇,基於上述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不能以此主張較舉發證據3 具有進步性。 八、舉發證據4 係83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之螺釘依其圖式第2 圖所示係具有由尖錐狀之旋入端及平直段構成,且係於該旋入端之螺紋設有與系爭案切削齒相當之具有牙刀之切削螺紋。又其平直段螺紋亦不具有牙刀,該旋入螺紋之最大外徑亦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舉發證據4 牙刀之設計目的在使螺釘旋入物件時,得以藉牙刀來切開物件以自生牙紋,而螺釘較容易旋鎖入物件中。且該牙刀可視需要設於螺釘前部螺紋,或整個螺釘之螺紋處( 原處分卷第10頁,專利說明書五. 創作說明參照)。其已揭露在螺釘之旋入端螺紋上設有牙刀切開工作物件以產生牙紋即可產生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使木螺釘易於螺入工件。又因舉發證據4 亦可具有未具牙刀之平直段,且具有牙刀之旋入段因漸次縮小至螺釘末端,故其牙刀設於螺釘前部螺紋者,其具牙刀螺紋最大外徑自亦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則其具有可緊跟螺入之平直段螺紋構造,同樣可以與切削之螺旋溝產生相當的咬合功能。因此,舉發證據4 與系爭案前述技術特徵相較,亦僅在其牙刀之形狀與系爭案有所不同而已,但二者於旋入端之螺紋為具有切削齒(牙刀),可產生具交合之切削螺旋溝及擴張孔徑之功效則亦屬相同。 九、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4 之牙刀並非僅設於旋入端,而是有延伸到平直段,甚至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舉發證據4 之旋入端螺紋雖然設有牙刀,但亦延伸至平直段,甚至可視需要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處,且依圖式,其平直段未設螺紋之牙高,甚至低於設有螺紋之牙高(參證據4 第2 圖)等等。但查,舉發證據4 於專利說明書係記載,牙刀可視需要設於螺釘前部螺紋,或整個螺釘之螺紋處( 原處分卷第10頁參照) ,縱然牙刀有設於整個螺釘之螺紋處之可能,但其亦說明可視需要設於螺釘前部螺紋,且其牙刀之設計目的在使螺釘旋入物件時,得以藉牙刀來切開物件以自生牙紋,而螺釘較容易旋鎖入物件中,自與系爭案之旋入端之螺紋為具有切削齒之切削螺紋相當。尚不能以舉發證據4 之牙刀可設整個螺釘之螺紋處即謂未揭露系爭案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4 牙刀之為刀刃狀,與系爭案切削齒之形狀,係將旋入端的螺牙牙鋒全數切平成梯形鋸齒狀者二者構件有異,功效不同等等。但查,系爭案切削齒之形狀係於其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4 行說明形成鋸齒狀切削齒,但其於申請範圍第1 項並未將切削齒之形狀加以具體特定作為其技術特徵,於其說明書亦未說明其係以旋入端的螺牙牙鋒全數切平成梯形鋸齒狀以作為改良習知木螺釘之技術手段,則其圖式中將旋入端的螺牙牙鋒全數切平成梯形鋸齒狀,應僅屬其鋸齒狀之實施例之一,系爭案切削齒與舉發證據4 牙刀形狀上之差異亦不能以此主張具突出之技術特徵,亦難謂有較舉發證據4 具有功效之增進。 十、復查,舉發證據4 之螺釘前部螺紋既係漸次縮小至螺釘尖端,且牙刀係設於螺蚊上,則其螺釘前部螺紋外徑( 含牙刀高) 自亦係小於平直段螺紋之外徑。因其圖式第2 圖繪圖比例未必精確,尚不能以圖式目視或有螺紋之牙高高於平直段螺紋之情形,即認其平直段未設牙刀之螺紋外徑小於設有牙刀之螺紋外徑。至於系爭案關於「約為平直段之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應僅係就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部分之技術特徵加以具體說明,並非另一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亦不能以舉發證據4 未有確切說明其旋入端螺紋之最大外徑約為平直段螺紋牙高的四分之三以下即認系爭案此部分較舉發證據4 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有功效增進。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案木螺釘之設有切削齒螺紋之角度(θ1 )小於平直段螺紋之角度(θ2 )部分,並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加以界定,仍屬切削螺紋之最大外徑小於平直段之螺紋的最大外徑部分之技術內容範疇,基於上述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不能以此主張較舉發證據4 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其中之切削齒為依螺入方向形成鋸齒狀,與舉發證據3 切緣17a 朝向螺紋的旋入方向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切削齒具有傾斜之螺旋角,以利於螺旋導入,與舉發證據3 之圖式2 、8 顯示切削齒係為具有傾斜角之鋸齒狀及具有傾斜之螺旋角相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3 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又各國專利法制有異,審查基準及檢索資料未盡相同,且申請內容亦未必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其在英國及美國相應案獲准專利一節,並不能於本件據為系爭案有利判斷之論據。系爭案既係應運用舉發證據3 、4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已如前述,縱然系爭案使原告接獲國外大量訂單,大量製造並外銷國外,亦不能以此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依據。而原告與參加人另案專利侵權訴訟,係屬民事糾葛,與本件係依各引證與系爭案作技術內容比對者,案情有異,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